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畯騰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
91、13622 、15472 、1547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附表3 編號1 、9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仁記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3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下稱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 乾香菇,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口超過 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及明知徐柏椿(在大陸地 區化名為「徐家浩」,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以保健品所託 運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係違反藥事法之禁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輸入入境,詎甲○○為利用仁記公司進口其 他物品之機會,夾帶香菸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進入 臺灣地區,然又擔心仁記公司若遭查獲,自己需負刑責,乃 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尋得在保全公司任 職之高考藍(所犯幫助走私罪、幫助輸入私菸罪,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以每月給與1 萬2000元之代價,委請高考 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仁記公司日後遭查獲時 ,以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出面承擔。102 年3 月間某日 ,甲○○即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犯意,及雖 不知徐柏椿委託運輸入境之保健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 黃鹼,但知為違反藥事法之禁藥,仍與徐柏椿共同基於輸入 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利用仁記公司進口 五金機件零件之機會,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及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WD牌香 菸,暨徐柏椿所託運附表3 編號1 所示以保健品為名內係麻
黃鹼之物品,分別夾放在櫃號:EMCU0000000 號、HMCU0000 000 號等2 只貨櫃深層,再由甲○○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遠 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委託不知情之 華海鵬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海鵬達公司),將 上開2 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華海鵬達公司乃將該2 只貨櫃 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SHEKOU)起運,運送至香港後,再 委由不知情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由 長榮公司以「UNI- ASPIRE 0000- 000N」航次之貨輪,於10 2 年3 月7 日在香港載運上開2 只貨櫃,並於102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6分許抵達高雄港,將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 乾香菇類物品私運進口,並同時輸入附表1 編號16、17所示 之WD牌香菸;及輸入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二、嗣於貨櫃運抵高雄港,尚未報關之際,在高雄驗關開箱服務 隊任職之甲○○友人張志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甲○○表示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人密報,甲○○為掩飾 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舉,乃委請張志崙以貨品 誤裝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退運上開2 只貨櫃之 申請,惟於張志崙送交誤裝申請書之前(送交時間為102 年 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 2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 2 只貨櫃可疑而進行查核,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來 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 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港碼頭先在櫃號:EM CU0000000 號之貨櫃內,發現附表1 編號1 至9 、16所示之 物,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又在櫃號:HMCU0000000 號貨 櫃內,發現附表1 編號10至15、17所示之物,扣得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之乾香菇類物品達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 萬25 75元,起訴書誤載為160 萬元),及WD牌香菸合計168 箱; 繼之於同年月18日上午,在編號EMCU0000000 號貨櫃搜查時 ,又扣得徐柏椿所託運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 公克,純度93.51 %,純質 淨重約69898.7 公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志崙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 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 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案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否認 證人張志崙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112 頁背面、 本院上訴卷㈠第122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6頁背面),而 證人張志崙於偵訊時經具結作證之證詞,與其於調詢時之證 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 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劾證據)。二、證人張志崙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 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 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6649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於本院否認證人張志崙於 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1 頁),然 查:證人張志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其證詞顯不可 信之情事,且證人張志崙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 證述,並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實已 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另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張志崙之偵訊筆錄,提示並 告以要旨,證人張志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有關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得為證據(見 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1 頁),經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而不適於爰為判決基礎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輸入私菸及走私香菇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均坦承 私運管制物品乾香菇及輸入私菸之犯行;且被告係仁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仁記公司係其透過友人尋得在保全公司任職 之高考藍,經商妥由被告按月給付報酬與高考藍,邀得高考 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處 詢問及原審供認不諱(見警㈠卷第3 頁背面、第16頁、原審 ㈠卷第110 頁、原審㈡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 證人高考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3頁、第10
5 頁背面、原審㈠卷第116 頁背面、第259 頁),並有仁記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03 、104 頁);另 被告於102 年3 月間,以仁記公司為收貨人,並由其在大陸 地區經營之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將櫃號:EMCU00 00000 號、HMCU0000000 號2 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華海鵬 達公司將該2 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起運,運送至香 港後,再委由長榮公司以「UNI-ASPIRE 0000-000N」航次之 貨輪,於102 年3 月7 日,從香港載運上開2 只貨櫃,於10 2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6分抵達高雄港,嗣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 單時,認上開2 只貨櫃可疑進行查核,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 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 全面清櫃查核,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 時50分許,先 後在上開2 只貨櫃內,發現附表1 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且未經許可而進口之乾香菇類物品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 3 萬2575元),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WD牌香菸合計168 箱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0 頁),並經 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郭壽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㈠卷第252 至257 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 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卷(下 稱A 卷)第1 、2 頁】、上開2 只貨櫃之艙單(見A 卷第3 、4 頁)、進口報單(見A 卷第5 至9 頁、第15至23頁)、 PACKING LIST(見A 卷第10至12頁、第27至31頁)、COMMER CIAL INVOICE(見A 卷第13、14、24、25頁)、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 卷第32、33、35、36頁)、 長榮公司102 年9 月6 日長榮運務102 字第B0001 號函(見 原審㈠卷第154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0月4 日 高普旗字第102101725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㈠卷第179 至 182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1月18日高普旗字第 10210225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24 至245 頁);又附表1 編號1 至9 、16所示物品,體積共為21.637 立方公尺,佔櫃號:EMCU0000000 號貨櫃容積32.49 %;附 表1 編號10至15、17所示物品,體積共為19.82 立方公尺, 佔櫃號:HMCU0000000 號貨櫃容積29.77 %之事實,有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2 月13日高普旗字第1031002611號函 附卷可證(見原審㈡卷第112 至114 頁)。另附表1 所示物 品,均係在上開2 只貨櫃之深層所查獲一節,業據證人郭壽 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253 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
見A 卷第1 、2 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承辦人員之工作 報告簿在卷可證(見原審㈠卷第182 頁),則自上開乾香菇 類物品及WD牌香菸,均係放置貨櫃深層之處,且係平均放置 在該2 只貨櫃內之情狀觀之,可知該乾香菇類物品及WD牌香 菸顯係刻意藏放貨櫃。互核上情,足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私運管制物品乾香菇及輸 入私菸之犯行,並提出以下之辯解及證據為辯,惟經核均無 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被告提出之4 紙購銷合同,固記載名為「劉佛」之人,有出 售香菇類物品與名為「唐雄慶」之人,交貨地點分別為昆明 、玉林、深圳、海口等地,且係委由遠瀚公司運送(見原審 ㈠卷第101 至104 頁)。然該購銷合同所記載香菇之品項、 數量,卻如附表2 所示,與本件遭查獲之乾香菇類物品比較 ,遭查獲附表1 編號1 至15所示之乾香菇類物品,乾香菇共 扣得101 箱(6 +3 +16+2 +8 +7 +15+24+11+1 + 8 =101 )、有7 種不同之重量(分別為每箱14公斤、15公 斤、21公斤、25公斤、29公斤、33公斤、36公斤,即有7 種 品項),而乾壓菇共扣得40箱(16+24=40)、乾香菇絲共 扣得216 箱(134 +82=216 )。至前揭購銷合同所載之香 菇絲,雖亦為216 箱,而所載之香菇類物品,則僅有93箱( 25+52+16=93)、並僅有3 種單價(即3 種品項),另壓 菇數量亦僅有30箱,是無論就品項及數量而言,均與扣案乾 香菇類物品有所出入,自難認上開4 紙購銷合同所記載者, 即係本件遭查獲之乾香菇類物品。是上開4 紙購銷合同,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又附表1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何以會裝放在前開2只貨櫃 中運送來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忽而辯稱該等香菸原 本係放在倉庫內,係因誤裝入前開2 只貨櫃內,方會運送來 臺(見原審㈠卷第110 頁),嗣又稱香菸從大陸地區裝櫃後 ,本應在香港下貨,但漏未在香港下貨,才會誤運來臺(見 原審㈠卷第112 頁),並提出1 紙收貨人為遠瀚公司之出口 貨物託運單(見原審㈠卷第100 頁),欲證明附表1 編號16 、17所示香菸,運送目的地確係香港。嗣又供稱該等香菸係 貨主放置在其倉庫內而遭誤裝,並非預計在香港下貨云云( 見原審㈡卷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先後說詞反覆,所 辯稱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並非刻意運送來臺云云, 是否係屬事實?益加可疑。被告提出之上開出口貨物託運單 上固記載名為「林永享」之發貨人,欲從深圳運送168 箱WD 牌香菸至香港與遠瀚公司(見原審㈠卷第100 頁),與被告
所辯(即辯稱附表1 編號16、17所示香菸係應在香港下貨, 但漏未在香港下貨),似屬相符。然附表1 編號16、17所示 之香菸,係分別在上開2 只貨櫃內扣得,業如前述,而該等 香菸若均應在香港下貨,依一般常情,當併放於同一貨櫃中 ,以方便作業,況且,附表1 編號16、17所示之香菸,係在 上開2 只貨櫃之深層所查獲,亦如前述,按諸常情,該等香 菸若欲在香港先行下貨,自應將之裝放在貨櫃外層,方可避 免無謂搬卸。是上開香菸放置在前揭2 只貨櫃內之狀況,與 所辯應在香港下貨一事,悖離常情;參以被告辯詞反覆等情 觀之,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出口貨物託運單之真實性、及與本 案之相關性,俱屬可疑,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依 扣案香菸之相片,其外包裝之紙盒上,有印製其進口商為: 「巴財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商之地址為:「臺灣省臺中市 ○○路0 段000 號」(見警㈠卷第114 頁),足見該等香菸 本即係欲運送來臺,方會印製上開內容,益徵被告所辯稱該 等香菸係誤運來臺云云,實屬無稽。
⒊再被告因欲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故給付報 酬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高考 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05、106頁、原審㈠卷第 203至210頁勘驗筆錄)。被告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 責人時,既有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之打算, 益證所辯:上開2 只貨櫃內之乾香菇類物品及香菸係誤運來 臺云云,係推諉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係為了 要節稅,且因積欠銀行款項,擔心遭銀行查封,方會委請他 人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見原審㈡卷第20頁背面、原審 102 年度偵聲字第200 號卷第6 頁),然無法陳明何以要支 付前述非低之報酬,請不相識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 責人,而不商請無須支付報酬之親友或其公司員工擔任仁記 公司登記負責人(見原審㈡卷第21頁),足證被告委請高考 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原因,係於仁記公司走私農產 品及輸入私菸遭查獲之際,避免自己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 被發覺。被告雖另辯稱高考藍所稱仁記公司會走私農產品一 節,係對其所言有所誤解,其係向高考藍表示,大陸公司那 邊會有農產品放在倉庫,有時大陸員工會裝錯,可能因此涉 及走私的問題云云(見原審㈡卷第86頁),高考藍於原審亦 證稱:甲○○找我當仁記公司負責人時,跟我說他們是攬貨 公司,會在大陸攬一些五金雜貨、日用品,有時也有農產品 ,接受偵訊時,我也是這樣跟檢察官說,但筆錄只有記載農 產品,五金雜貨、日用品則沒有記載云云(見原審㈠卷第25 9 頁)。然經原審勘驗高考藍偵訊光碟結果,其於該次偵訊
中,係明確指稱被告為走私農產品及香菸,而委其擔任仁記 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所從事業務係在大 陸地區承攬五金雜貨、日用品或農產品之運送(見原審㈠卷 第202 至210 頁),是高考藍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依高考藍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係於委請其擔任仁記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初,即向其提及走私農產品及輸入私菸之事 ;經原審調取仁記公司歷次進口報單核閱結果,仁記公司先 前並未發生進口大陸地區農產品再申辦退運之事,則被告請 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並無大陸員工裝錯貨物 以致涉及走私之經歷,且高考藍並非實際負責人,自無須向 高考藍提及此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認 。
⒋被告提出之以華海鵬達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該公 司於102年3月1日,有接受仁記公司委託,將上開2只貨櫃運 送至香港,並在香港將部分物品卸貨,因人員作業疏忽,未 將該等物品留置香港云云(見原審㈡卷第195 頁)。然上開 證明書並未檢附任何認證資料,且經原審要求被告補提相關 認證資料或以其他方式證明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其亦無法 提出任何資料或事證(見原審㈡卷第196 、203 頁公務電話 紀錄),則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又依上開 證明書之記載,該證明書係於102 年12月31日即已出具,在 此時間點之後,原審於103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7日、同 年4 月7 日,均有進行審判程序,有各該期日之筆錄可按。 然被告均未提出上開證明書,亦未敘及有該證明書之存在, 係直至103 年4 月22日,方具狀陳報上開證明書,而上開證 明書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若其真實性無虞,衡情應不至 延滯提出,益徵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可疑。此外,上開證明 書所記載之內容,固均以簡體中文繕打,然其上所蓋印之華 海鵬達公司戳章,卻係以繁體中文刻印,此與該公司係屬大 陸地區公司顯有矛盾,堪認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並不具有可信 性,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張志崙受被告之委託,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 許,以仁記公司進口之上開2 只貨櫃內,誤裝入香菇、香菸 、內衣及五金機件零件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誤 裝申請書,申請辦理退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處( 見警㈠卷第4 頁)、證人張志崙於原審(見原審㈠卷第264 至267 頁)陳述明確,並有仁記公司出具之誤裝申請書及其 上蓋印之收文戳章暨註記之收文時間附卷足憑(見A 卷第45 、46頁)。如前所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僅係認上開2 只貨櫃可疑,故而鎖
定該2 只貨櫃欲進行查核,係至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才發 現該2 只貨櫃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嗣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及下午1 時50分許,方在該2 只貨櫃內發現附表1 所 示物品,是被告委請證人張志崙申辦退運上開2 只貨櫃之時 間,固係於該2 只貨櫃遭發現內有附表1 所示物品之前。然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 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 ,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 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 限」,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 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 ,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 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 規定論處」,是於進口貨物有溢裝或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 形時,以貨品誤裝為由而申請退運,嗣後若經海關審核採信 ,將可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避免遭沒入貨物 。
⒍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在高雄市調處供稱:我於102年3月11日 之前,經證人張志崙在電話中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 只貨櫃可 能遭到密報之事(見警㈠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事先既認 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自會試圖加以補救,避免遭受 相關行政裁罰或刑事處罰,而如前所述,若以貨品誤裝為由 而申請退運,將有可能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避 免遭沒入貨物,是其委託證人張志崙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 8 時30分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前揭誤裝申請書, 乃係認為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之合理舉措,自難執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雖改口辯稱:是我先主動告知 張志崙有誤裝的情形,張志崙才跟我說,如果誤裝的話,要 先把誤裝的情形處理好,期間倘若遭到密報,連退運都無法 退運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11 頁),證人張志崙亦證稱:甲 ○○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退運,我問他為什麼要辦理退運 ,他有跟我說貨櫃裡有哪些東西,我就跟他說,這個東西比 較敏感,要趕快辦理,如果有人知道、去通報,你就完了云 云(見原審㈠卷第272 頁背面)。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當時之詢答過程約略如 下:「(何人、何時向你通報你進口之貨櫃遭海關查驗?) 我在國外有接到一通『崙哥』(即張志崙)的電話。」、「 (什麼時候?)星期五或是星期六,是哪一個星期五我要看 日曆,因為已經比較久了;我要看3 月3 號後的那幾天,因 為我3 月3 號出國;我只知道是禮拜五、禮拜六,可能是我
回來的前一個禮拜。」、「(3 月11號是禮拜一)應該是11 之前的前1 、2 天;『崙哥』說要報關了,是不是我裡面有 什麼貨不應該報的,不應該進來的、是裝怎樣要報清楚,那 時候他說我們貨櫃會被密報,可能會被密報。」、「(『阿 崙』跟你說貨櫃可能會被密報?)是。」、「(在大陸接到 『阿崙』什麼電話?)我記不起來,我要看我的手機。」、 「(他是打你大陸的手機嗎?)不記得了,因為我那是雙卡 手機。」、「(你在3 月11號前1 、2 天在大陸接到『阿崙 』的電話通知,通知什麼?)他說我們貨櫃已經快進來了, 他要幫我找報關行報關,說我有沒有裝不對的還是…。」、 「(不是吶,你前面還有一句!『阿崙』跟你說櫃子可能會 被人家怎樣?)會被人家密報啊。」、「(所以跟你說櫃子 快要進來了,裡面有沒有裝那個不應該裝的東西這樣嗎?) 會不會忘記報的、不應該裝的,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叫我要 釐清楚,我說好。」(見原審㈡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 是被告、證人張志崙於原審所陳,與被告於高雄市調處接受 調查時之陳述,顯然不符。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證人張志崙 果有主動向被告表示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被告實無 在接受調查時為前揭陳述,是應以被告於接受高雄市調處調 查時之陳述應較為可採,被告、證人張志崙於原審上開所言 ,則屬卸飾迴護之詞,無從採信。
⒎被告雖另提出華海鵬達公司與長榮公司聯繫退運事宜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㈠卷第105 頁),欲用以佐證其確實有向華海 鵬達公司、長榮公司聯繫上開2 只貨櫃之退運事宜。然觀諸 上開電子郵件之製作日期,係102 年3 月11日,而如前所述 ,被告此時已因認上開2 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而開始採取相 關補救舉動,因此,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推認被告係因發現 誤裝而聯繫退運事宜,進而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據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2 年3 月3 日曾出境,嗣係於10 2 年3 月17日入境(見A 卷第55頁),是上開2 只貨櫃遭發 覺有附表1 所示物品時,其係在境外,未在臺灣,係於附表 1 所示物品遭發覺後,方返回臺灣。然如前所述,被告於10 1 年5 、6 月間某日,即因欲利用仁記公司走私農產品及輸 入私菸,而給付報酬、委請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登記負責人 ,高考藍允諾後,於101 年7 月26日完成登記。在此情形下 ,被告自當有恃無恐,認可由高考藍頂替相關罪責,不需擔 心自己會因上開2 只貨櫃遭查獲私運附表1 所示物品而牽涉 其中。因此,尚難以被告於知悉上開2 只貨櫃已遭查獲私運 附表1 所示物品後仍返回臺灣,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應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更一審時坦承櫃
號:EMCU0000000 號、HMCU0000000 號2 只貨櫃所裝附表一 所示香菇、香煙係欲走私、運輸來台較為可信。二、有關麻黃鹼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附表3編號1所示物品,係同案被告徐柏椿以其所 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 康食品來臺之名義,委由被告經營之仁記公司,從大陸地區 由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載運來 台。及高雄關人員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在「高雄港116 號」碼頭對編號EMCU0000000 號貨櫃搜查時,扣得仁記公司 所進口之附表3 編號1 、2 所示物品,而附表3 編號1 所示 之物,經送鑑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情,固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 是報關行的陳良 進跟張志崙講,張志崙才跟我提醒這批保健食品如果含有藥 性,可能涉及要向衛生署(按應係衛生福利部)申請輸入證 及藥事法的問題,我事後想也有可能,我也怕如果牽涉藥事 法,就會影響我退運的時間,我就跟張志崙說最好不要被驗 到,不然就慘了,所以我是經由張志崙提醒才想到附表3 編 號1 之保健品恐因含有藥性而有藥事法的問題,而非我主動 告知張志崙該保健品有藥事法的問題,所以我於接受該保健 食運送時,不知其含有藥品成分云云。辯護人則以: 如果被 告知道是禁藥,被告就不會處理退運的事宜,因為退運貨物 ,是要逐箱開箱檢驗,被告並無甘冒輸入禁藥之風險辦退運 ,足證被告無法預見該批保健品是禁藥云云。
㈡經查:
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8日上午,在「高雄港 116號」碼頭對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搜查時,扣得仁記公 司所進口之附表3 編號1 、2 所示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20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6頁,原 審㈠卷第112 頁、121 頁背面),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 卷第34頁)、貨櫃艙單( 見A 卷第3 頁)在卷足按。而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 鑑驗結果,發現其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合計淨重 約74750 公克,純度93.51 %,純質淨重約69898.7 公克) 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見A 卷第54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 物品係同案被告徐柏椿利用所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 ,以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委由 被告經營之仁記公司,從大陸地區由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 公司及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載運來台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96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柏椿於
警詢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㈠卷第121 頁背面、警㈡卷第 37頁背面),且有記載「保健品」之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憑 (見A 卷第22頁),則附表3 編號1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鹼係同案被告徐柏椿,利用其所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 機構」,以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 ,委由被告經營之仁記公司,從大陸地區由遠瀚公司委託華 海鵬達公司及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載運來台,應堪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該以保健品為名,自大陸地區 運輸至台灣之麻黃鹼(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保健 品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理由詳如後述)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一節:
⑴證人張志崙於102年3月20日偵訊中證稱:甲○○於報關之前 ,就有交代我說貨櫃內有保健食品,可能具醫療用途,最好 不要被查到等語(見偵卷㈠第9頁背面);於原審亦證稱: 「(你在接受調查局訊問時陳述甲○○找我委託報關行報關 投單前,有交待我該報單內有健康食品,可能會犯到藥事法 ,最好不要被查到,有無此事?)有,他有提到,但是最後 好像說被查到也沒關係,該罰的罰,該怎樣就怎樣,他的意 思是說我們看到的話,可以不可以先拿起來」、「(是否確 定甲○○當時有講到說那些東西可能會犯藥事法? )對」等 語(見原審㈠卷第273 頁);再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柏椿於 102 年3 月17日18時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4 編號 5 )內容「徐柏椿(下稱徐):兄弟,回來了喔?」、「甲 ○○(下稱黃):你怎麼啦?都不接,我昨天打電話給你都 不接?」、「徐:不是不接,你現在人在哪裡?你回來了嘛 是不是?」、「黃:對啦,我回來了,是怎麼回事?」、「 徐:沒有,我們公司喝杯茶好不好?聊天再說。」、「黃: 你是發生什麼事情?」、「徐:沒有什麼事啊,沒有啊,我 們見面再聊啊。」、「黃:現在一個重點,為什麼『阿義』 一直在找我是幹嗎?」、「徐:我們見面再說嘛好不好?」 、「黃:沒有,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那天我不曉得 ,那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貨運運輸那個『王ㄟ』對不 對?我以為那個胖子是你姪子,結果是『王ㄟ』,怎麼連『 王ㄟ』都也在之中呢?」、「徐:我就跟你說我們見面再說 嘛,你懂不懂,我們見面再聊。」、「黃:現在一個重點我 跟你說,現在我要來辦你的事情,因為我現在要下南部辦事 情。」、「徐:電話裡不要…,不說了不說了不說了,我們 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回去再找你啦。」、「徐: OKOK。」、「黃:我跟你講,你打1 支電話,或留1 支電話 ,不然你找1 支電話,我叫徐先生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徐:ㄟ,你先把事情辦好再說啦,很多事情我們心裡有數 就好,不要在這…,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知 道你的意思啦,我都懂,你有什麼困難要跟我講,我們大家 一起來幫你。」、「徐:沒有困難啦,我們見面再聊嘛,你 是老師傅了還不懂喔?」、「黃:好好,我知道,瞭解瞭解 。」、「徐:好好辦你的事情。」、「黃:好,我再打給你 。」、「徐:好,我等你電話。」等語(見偵卷㈠第121 頁 )。被告急於找同案被告徐柏椿溢於言表,且表示要南下辦 理同案被告徐柏椿之事,被告於本院又坦承此對話與附表3 編號1 所示申報為保健品之物品相關(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 90頁),顯見被告所欲與同案被告徐柏椿談論者,確與運輸 附表3 編號1 所示申報為保健品之物品有關。參以扣案麻黃 鹼係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才被發現查獲等情,而被告亦坦 承與張志崙間有提到可能會有藥事法之問題乙節(見原審卷 ㈠第111 頁背面);再佐以被告乃係從事承攬兩岸貨物運送 業務之人,對於運送物品是否可能違反相關進口規定,自當 較一般人清楚,而保健品、健康食品等物品,其內遭攙入藥 物以加強其效用之事,亦時有所聞,則被告對於以保健品申 請進口之附表3 編號1 所示物品,其內攙有藥物,自難諉為 不知。經互為勾稽,則被告於接受運送時,至少應知悉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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