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61號
KSHM,102,上訴,661,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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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青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扶助律師
      陳煜昇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仲菊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2號、102 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806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蒞追字第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青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安仲菊如附表二編號3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青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1 及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安仲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仲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安仲菊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即安仲菊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上開安仲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青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葉青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2年度上訴字第 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 定,於88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葉青於假釋期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3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撤銷假釋,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1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15日確定,應執行殘刑3 年11 月14日,復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葉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 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1年11月中 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皇后舞廳旁某車內,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細漢源」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 管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附表三 編號2 之1 、2 之2 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2 顆 ,而無故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三、葉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1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55分34秒許, 先由張坤木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青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欲向葉青購買海洛因。同日 凌晨1 時9 分48秒、凌晨1 時19分26秒,張坤木再分別以上 開行動電話與葉青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達成購 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海洛因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8 樓葉青住處樓下交易。同日凌晨1 時 19分26秒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 時55分34秒許) ,葉青在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張坤木 ,並向張坤木收受價金3,000 元,而牟取利潤【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 】。
四、葉青安仲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
㈠101 年7 月20日19時57分10秒許,李少瑜(原名李少芬)先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安仲菊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葉青申請後送由安仲菊使用),欲向葉青、安仲 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2時03分40秒、23時09分40秒, 李少瑜再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安仲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 絡後,雙方即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葉青 前開住處屋內交易(原審判決書誤載住處地下室)。同日23 時17分15秒許,安仲菊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葉青,要求 葉青開啟住處大門,讓李少瑜進入屋內後不久(原審判決書 誤載同日23時9 分稍後某時),安仲菊即由住處1 樓趕至其 住處屋內,由葉青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安仲菊,推由安 仲菊販賣交付予李少瑜,並向李少瑜收受1,000 元後,轉交 予葉青,而共同牟取利潤【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其中1 次】 。
㈡101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17分28秒許,李少瑜先以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安仲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欲向葉青安仲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10時19分17 秒許,安仲菊即依葉青之指示,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要求該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共犯)將3,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攜至其前開住處。同日上午10時20分、10時31分、 10時32分53秒,李少瑜安仲菊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 ,雙方即達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葉青前開 住處屋內交易。同日上午10時36分42秒後不久(起訴書誤載 同日上午10時17分、10時20分),安仲菊在住處1 樓,向該 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趕至其住處屋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李少瑜,並向李少瑜收受1,000 元後 ,轉交予葉青,而共同牟取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㈢101 年8 月22日19時55分43秒許,李少瑜先以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安仲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 葉青安仲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0時01分30秒許,李 少瑜、安仲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達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葉青前開住處地下室交易。同日 20時01分30秒後不久,安仲菊在住處內,向葉青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即趕至其住處地下室,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交付予李少瑜,並向李少瑜收受1,000 元後,轉交予葉青, 而共同牟取利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五、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0月3 日16時3 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高雄市○○區 ○○路000 號8 樓住處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安仲菊於101年10月4 日在警詢中之自白: ㈠筆錄記載內容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安仲菊於101 年10月4 日 在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有勘驗 筆錄可參(詳原審院二卷第20頁以下),是被告安仲菊於該 次警詢中之陳述,自應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為準,警詢 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自白任意性部分:
被告安仲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當初在作警訊筆錄時,伊 說到重點的部分,警察就將錄音按停等語(詳原審院一卷第 85頁倒數第6 行以下)。嗣經原審當庭播放警詢錄影光碟勘 驗後,被告安仲菊則改稱:是私下告訴要其指認老公(即被 告葉青),但沒有被錄到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27頁第1 行 )。再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陳小隊長說只要表示係跟其老 公買,伊就可以先回去,因弟妹帶其兒子來看伊,兒子表示 如其夫妻被收押,他要自殺,兒子才國中1 年級;小隊長說 要在檢察官面前表示李少瑜係跟其老公買,才有用,因檢察 官是要收押伊,如不咬其老公,檢察官就會通知社會局帶走 其兒子,兒子說他如被社會局帶走,就要自殺,所以才這樣 講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90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90頁背面 倒數第10行以下)。因被告安仲菊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並不一 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警察為防止串證,通常於詢問 被告時,家人均不得在場聽聞,被告安仲菊之子當時就讀國 中1 年級,涉世未深,能否於警方對被告2 人實施偵查、詢 問時在場,並預先知悉被告2 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有被 收押之可能,進而向被告安仲菊表示自殺之話語,亦有可疑 。況如被告安仲菊如遭強暴、脅迫而為自白,衡情為維護其 前夫即被告葉青之權益,理應於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前 ,即陳述上開警詢過程、兒子欲自殺等經過,實無於勘驗後 ,一再變更陳述內容,核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安仲菊於 偵查中已自陳:警察沒有對其強暴、脅迫,他們對伊很好等 語(詳偵卷第31頁倒數第8 行)。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



影光碟後,結果認:被告安仲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係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警方口氣平和,並不時重複確認被告安 仲菊之回答與筆錄所載是否相同,被告安仲菊依員警詢問的 問題,逐題自由回答,問答間並可聽到打字的聲音,警方紀 錄過程錄音連續未中斷等情,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詳 原審院二卷第26頁第5 行以下)。顯見被告安仲菊前開未遭 警強暴、脅迫之陳述,核與勘驗果相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安仲菊於警詢過程,曾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應具任意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
①被告葉青部分:
證人張坤木、共同被告安仲菊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張坤木、共同被告安仲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 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關於是否合資購買或販賣;被告葉 青是否販賣毒品予李少瑜等事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 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 受被告葉青之干擾,足認證人張坤木、共同被告安仲菊於警 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 酌證人張坤木、共同被告安仲菊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



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葉青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安仲菊部分:
證人李少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李少瑜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關於是否向被告安仲瑜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等事實) 。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 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安仲菊之干擾,足認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是參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安仲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 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 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 判決參照)。被告葉青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張坤木、共同被告 安仲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坤木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經具結,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共 同被告安仲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部 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爰不贅述證據能力)。四、被告2人共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 院卷第114 頁第1 行至第11行、第128 頁第6 行至第14行)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青坦承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但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張坤木打電話表示「 五福路」,係指要購買5 千元海洛因,嗣張坤木至其內厝路 住處大樓樓下,伊帶張坤木上樓至其住處屋內後,就打電話 給藥頭,後來藥頭至其住處,伊出7 千元,張坤木出3 千元 ,其中2 千元係幫張坤木代墊,一共買了1 萬元海洛因,並 與張坤木各拿1 半份量。另李少瑜常至家中向安仲菊要甲基 安非他命,後來李少瑜覺得不好意思,就表示要向伊購買, 但伊從未販賣予李少瑜,僅無償提供給李少瑜,並未收錢, 不知安仲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少瑜等語。至被告安 仲菊亦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原審判決書記 載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曾與李少瑜相約見面 ,但目的係合資向「妹仔」購買毒品,該3 次均各自出資1 千元,或由其出面向「妹仔」購買;或由「妹仔」自己送毒 品過來,當時被告葉青並不在場,因伊怕被告葉青知道等語 。經查:
㈠警方於101 年10月13日16時3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8 樓被告2 人住處等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相片在卷可參 (詳警卷第56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87頁)。又被告葉青 在101 年8 月之前,係持用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 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則係被告葉青申請後,送由被告安仲菊持用;另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分由張坤木李少瑜所持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2 人自陳在卷(詳警卷第2 頁第6 行以下; 原審院一卷第21頁第18行以下;原審院二卷第21頁倒數第11 行以下),並經證人張坤木李少瑜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詳偵卷第27頁倒數第8 行以下;原審院二卷第82頁 背面第4 行以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經警對 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確與如附表五所示之 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如附 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五所示)及通訊 監察書(詳原審院一卷第210 頁至第219 頁)附卷足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葉青寄藏槍、彈部分(即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被告葉青寄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附表三編 號2 之1 、2 之2 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 葉青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79 頁第15行以下 、第186 頁第9 行以下)。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制式 手槍;附表三編號2 之1 、2 之2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手槍部分,認係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為德國MAUSER廠90DA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 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其中子彈6 顆部分,其中4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 101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 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葉青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認定。
㈢被告葉青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三、如附表一編號二 部分):
①被告葉青於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予 證人張坤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坤木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 7 月11日凌晨0 時55分許,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葉青,跟葉青 說要去找他,葉青問伊是否在五福路,伊說不是,要在三多 路,這個意思是錢的意思,是我們的術語,五福路指的是5, 000 元,三多路指3,000 元。葉青在電話中叫伊在他大寮區 住處樓下等他,伊在凌晨1 時許,騎車到葉青上開住處樓下



,到的時候曾撥打電話給葉青葉青叫伊等一下,就拿1 包 海洛因給伊,伊交給葉青3,000 元等語(詳偵卷第27頁第4 行以下)。
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張坤木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證陳:五福路是5,000 元,三多路是3, 000元,是 指合資伊要出多少錢,毒品買回來1 人分1 半,伊去葉青家 ,葉青聯絡人,我們2 個合資買,所以是去葉青他家買等語 (詳原審院二卷第76頁第16行以下)。惟其中關於與藥頭交 易地點,被告葉青已於警詢中自陳:101 年7 月11日該次, 張坤木是購買3,000 元海洛因,「伊開車載張坤木至大寮區 萬丹路」,向綽號「建至」購買等語(詳警卷第8 頁第5 行 以下),不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核與證人張坤木於審判 中之證詞不符。再者,因被告葉青、證人張坤木均陳述如附 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海洛因之對話。是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101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55分34秒許,證人張坤木先 撥打電話與被告葉青聯絡,惟當時被告葉青正在朋友處聊天 ,無法與證人張坤木見面。同日凌晨1 時9 分48秒、凌晨1 時19分26秒,證人張坤木再撥打電話與被告葉青聯絡,雙方 即以「五福路」(即5,000 元)、「三多路」(即3,000 元 ),作為暗語,當證人張坤木表示欲取得5,000 元海洛因時 ,被告葉青即直接要求證人張坤木至其高雄市○○區○○路 000 號8 樓住處。嗣證人張坤木抵達該住處樓下後,被告葉 青於電話中再向證人張坤木確認,是否欲拿5,000 元之海洛 因時,證人張坤木遂表示改拿3,000 元之海洛因,並詢問被 告葉青,其是否需要上樓,被告葉青則要求證人張坤木在樓 下稍候。整體而言,如被告葉青係與證人張坤木合資,欲向 藥頭購買海洛因施用,則101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9 分48秒 許,當證人張坤木撥打電話向被告葉青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時 ,衡情在深夜時刻,是否可購得海洛因,尚有待確認,被告 葉青理應先撥打電話與藥頭聯絡,確認可取得海洛因時,再 通知證人張坤木至其住處,不至在未有任何聯絡之前,即直 接要求證人張坤木至其住處。況被告葉青如欲通知藥頭至其 住處屋內,與證人張坤木交易毒品,則交易地點既在其住處 屋內,當證人張坤木詢問是否需要上樓時,被告葉青理應讓 證人張坤木至其住處屋內,等候藥頭現身,實無讓證人張坤 木仍在樓下等候,自己再下樓與證人張坤木見面。因被告葉 青並未與藥頭聯絡,即直接與證人張坤木見面,且依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亦查無被告葉青與藥頭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 堪認被告葉青本身即有海洛因可供交易,故當證人張坤木



示欲購買海洛因時,即直接與證人張坤木相約見面,交易毒 品,並未要求證人張坤木至其住處房內,等候藥頭。準此, 證人張坤木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葉青前開所 辯、證人張坤木於審判中之證詞,則均不可採信。 ㈣被告葉青安仲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四、 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如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葉青安仲菊共同於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分別以1,00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少瑜3 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安仲菊於警詢中自承:陸陸續續將甲基安非他命賣 給李少瑜李少瑜每次都買1,000 元,見面時,李少瑜跟伊 表示要買1,000 元,伊就跟老公(即被告葉青)講,老公就 叫我拿給她,錢再交給老公等語(以勘驗筆錄記載為準,詳 原審院二卷第23頁倒數第10行以下、倒數第5 行至第24頁第 1 行、第24頁倒數第2 行以下)。且被告葉青亦於警詢中自 陳:【警察問:據安仲菊警訊筆錄中指稱,李少瑜係撥打安 仲菊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經由安仲菊向你購買安 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有」等語( 詳警卷第10頁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並經證人李少瑜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承認曾經跟安仲菊購買過 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金額1,000 元,都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安仲菊8 樓住處,或是在 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詳警卷第32頁第3 行至第8 行);所謂 「你同學找」,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詳偵卷第24 頁第17行至第18行);101 年7 月22日、8 月18日、8 月22 日,都是拿1,000 元給安仲菊安仲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詳原審院二卷第87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88頁第4 行、第 第88頁第9 行以下)等語。
②被告2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李少瑜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陳:安仲菊也有出錢,一起合資購買 ,伊都出1,000 元;「你同學找」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思,與安仲菊是同學,從小一起長大,是國中同學(詳原審 院二卷第83頁背面第8 行至第11行、第86頁背面第4 行以下 );安仲菊說一起去買比較便宜,並說不要讓她老公(即被 告葉青)知道(詳本院卷第176 頁第16行以下)等語。惟證 人李少瑜同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拿1 千元跟她(指被告 安仲菊)買,也不曉得是不是買,伊拿1 千元給安仲菊,安 仲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86頁背面倒 數第3 行至第87頁第6 行)。足見證人李少瑜雖於原審審理 中先證述係合資購買,但嗣後仍表示係向被告安仲菊購買, 再稱不知是否係購買。如證人李少瑜係與被告安仲菊共同出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雙方就出資之情形、比例,應有 所討論、認識,證人李少瑜在確認係合資購買下,不至於陳 述係合資購買後,卻又表示係向被告安仲菊購買,互為矛盾 。顯然證人李少瑜僅係將現金交予被告安仲菊,並向被告安 仲菊取得甲基非他命施用,至於被告安仲菊是否曾共同出資 取得毒品,被告安仲菊如何取得毒品,則無法確認,無法因 此即認被告安仲菊係與證人李少瑜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另李 少瑜之姊與被告2 人係同學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葉青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李少瑜是其同學之妹妹等語(詳原審院二卷第 12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並經證人李少瑜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安仲菊係其姊姊之同學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77 頁第 1 行至第3 行)。再者,被告2 人均59年10月生,證人李少 瑜係58年11月生(以上詳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 8 頁之年籍資料),被告2 人均年長證人李少瑜2 歲,彼此 間應非同學關係。被告2 人與證人李少瑜既非同學關係,但 證人李少瑜卻於電話中向被告2 人表示:「你同學找」等語 (詳如附表五編號二之㈡、二之㈣、二之㈤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非正常之問候語,應係暗語。基於上開事實,並 參以被告安仲菊僅否認販賣毒品,但並不爭執如附表五編號 二之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李少瑜聯絡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詳本院卷第127 頁第15行至第18行);及證人李 少瑜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堪認「你同學找」等語,應係聯絡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暗語。證人李少瑜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此 部分翻異前詞,應不可採信。
③再者,觀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 ⑴編號二之㈠部分,證人李少瑜於101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49 分53秒許,曾傳送簡訊予被告安仲菊,要求被告安仲菊詢問 被告葉青,現在至被告2 人住處,是否方便,並欲將1 千元 交予被告安仲菊,要求被告安仲菊代繳「電費」,但未獲回 應。因繳納電費甚為便利,可至24小時營業之便利超商繳納 ,證人李少瑜既可於深夜時刻撥空傳送上開簡訊,欲至被告 2 人住處,衡情亦應有時間可隨時至住處附近之超商繳納電 費,實無多此一舉,欲特地前往被告2 人住處,要求被告安 仲菊代繳電費。是上開「電費」之用語,應係指暗語。基於 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李少瑜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交 付1,000 元予被告安仲菊,業經證人李少瑜證述如前,可認 當時證人李少瑜傳送簡訊之目的,係欲以1,000 元之代價,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安仲菊詢問被告葉青,現在 過去被告2 人住處,是否方便。
⑵編號二之㈡部分,證人李少瑜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25



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告安仲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適為被告 葉青接聽【因當時被告安仲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基地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室內(詳原 審院一卷第183 頁),與被告2 人住處相近,且證人李少瑜 直接稱呼對方為「董ㄟ」,應係被告葉青在其住處接聽電話 】,證人李少瑜即以「你同學要找你」作為暗語,欲向被告 葉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青即要證人李少瑜至其住處 。
⑶編號二之㈢部分,因被告安仲菊僅否認販賣毒品,但並不爭 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李少瑜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詳本院卷第127 頁第15行至第18行)。足認證人李少瑜於 101 年7 月20日19時57分10秒起,即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安 仲菊聯絡,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2時03分40秒、23時 09分40秒,證人李少瑜再與被告安仲菊聯絡後,即約定在被 告2 人住處屋內見面。嗣證人李少瑜抵達該住處門口,被告 安仲菊即於同日23時17分15秒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葉 青,要求被告葉青開啟住處大門,讓證人李少瑜進入屋內, 以便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⑷編號二之㈣部分,證人李少瑜於101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25 分42秒許,撥打電話至被告安仲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適為 被告葉青接聽(因當時證人李少瑜直接稱呼對方為「董ㄟ」 ,應係被告葉青接聽電話),證人李少瑜即以「你同學在找 」作為暗語,欲向被告葉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青即 要證人李少瑜去找被告安仲菊,並要打電話聯絡被告安仲菊
⑸編號二之㈤部分,因被告安仲菊僅否認販賣毒品,但並不爭 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李少瑜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詳本院卷第127 頁第15行至第18行)。足認證人李少瑜於 101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17分28秒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 告安仲菊,以「你同學找」做為暗語,欲向被告安仲菊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10時19分17秒許,被告安仲菊撥打 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被告葉青之名義【譯文內容之「你哥 說」,應係指被告葉青說。因當時被告葉青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安仲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 台,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室內(詳原審院 一卷第173 頁背面、第206 頁背面),與被告2 人住處相近 ,顯見被告2 人當時應在其上開住處。被告安仲菊接聽證人 李少瑜電話後,不到2 分鐘即撥打電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 絡,該期間內並未與他人聯絡,而當時被告2 人同處1 處,



堪認被告安仲菊應係依被告葉青之指示,撥打電話與該不詳 成年男子聯絡,故於電話中表示:「你哥說」等語】,要求 該成年男子將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其前開住處(當時 被告安仲菊雖在電話中表示:要拿水電料3 千元等語,但被 告安仲菊接聽證人李少瑜電話後,即撥打電話與該不詳成年 男子聯絡,基於時間關聯性,應認該「水電料」係甲基安非 他命之暗語)。同日上午10時20分、10時31分、10時32分53 秒,證人李少瑜再與被告安仲菊聯絡,並前往被告2 人前開 住處屋內。同日上午10時36分42秒許,被告安仲菊又撥打電 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詢問該不詳成年男子何時抵達 ,並表示要在住處1 樓等候。
⑹編號二之㈥部分,因被告安仲菊僅否認販賣毒品,但並不爭 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李少瑜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詳本院卷第127 頁第15行至第18行)。足認證人李少瑜於 101 年8 月22日19時55分43秒起,即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安 仲菊聯絡,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0時01分30秒,證人 李少瑜再與被告安仲菊聯絡後,即約定在被告2 人住處大樓 地下室見面。
④整體而言,本件101 年7 月20日、8 月18日、8 月22日,證 人李少瑜撥打電話與被告安仲菊聯絡,欲向被告安仲菊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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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