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24號
KSHM,105,上更(一),2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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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客車撞擊行人之誤差範圍。】,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87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更一卷2 第197-218 頁)。依上開函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院認定車禍當時之車速應為23-50 里/每小時。 ⑶被害人吳志德生前之身高為186 公分、體重為近130 公斤,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吳秀珍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4 第 10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稽(偵卷13第48頁) ;而車禍環湖路現場有二道護欄,第一道為水泥護欄,高度 約同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頭高度,第二道為鐵製格狀護欄,護 欄頂端並有折向朝道路方向之防護墜湖設計,護欄高度經現 場丈量為180 公分,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4 第 67-80 頁)。案發當時,吳志德既為靠著護欄站立於路旁, 且現場二道護欄高度180 公分,而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為約 23-50 里/每小時,依被告等人犯罪計畫係撞斷吳志德雙腿 等情觀之,被告辯稱沒有預見吳志德會飛越護欄掉入湖中, 以為撞擊後,吳志德會卡到水泥護欄,其無撞死吳志德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非無可採。
4.吳志德到院時全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 、及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左右鎖股骨折、胸骨骨折、左 肱股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而不治 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先行 原因為行人與小客車發生車禍,此有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70張可參(偵13卷第45-60 、 77頁)。而吳志德係生前或死後落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於106 年3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870 號函覆:死者在 撞擊後,有噴濺痕存留於看板上,另有自小客車右前車燈有 損壞及疑碰撞痕、現場有多處高、中速度噴濺痕於告示牌上 、護欄上血跡,但地面上無大片血跡。以上支持死者應為生 前撞擊導致出血並瞬間落入湖中的可能性(本院更一卷2 第 200 頁)。是吳志德的死因顯與車禍撞擊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4 人自當對吳志德的死亡負責。
5.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 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 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4 人與吳志德共同 謀議以事先獲得吳志德承諾而對其加工重傷害之犯意,以開 車從後撞斷吳志德雙腿致其殘廢,藉此方式申請保險金朋分 花用,於執行過程中,被告林益田於撞擊吳志德後,致吳志 德因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而不治死亡,而吳志德上開死因 及情節,於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約23-50 公里,以車頭撞擊 人之身體腿部,客觀上被告等人均可預見其可能於車禍過程 中發生,本件被害人吳志德既然係因此撞擊而致死亡,是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4 人自應同負結果加重犯之罪責。 6.被告陳柏裕林益田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 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 定結果認:⑴被告陳柏裕對「你有和張森安談過撞死吳志德 情事嗎?」、「你有叫林益田吳志德撞入澄清湖嗎?」等 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⑵被告林益田對「你 有和陳柏裕等人談過撞死吳志德情事嗎?」、「案發時,你 有和張森安等人談過將吳撞入澄清湖嗎?」等問題,均回答 「沒有」,亦呈不實反應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18日調科叁字第10403162980 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同意書 、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圖譜等相關資料附卷(偵卷8 第57 -79 頁)可佐。然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 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 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 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 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本件既乏被告有故意殺人之證據,尚難遽憑上開測謊 報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4 人對開車撞擊吳志德致死犯行,應負得其 承諾加工重傷致死罪責,起訴意旨、原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指稱被告4 人有殺人故意,尚有誤會。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4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2 條後段之得承諾傷害本 人致死之罪。被告4 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林益田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奕全曾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更一卷1 第96、108 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4 人係得 吳志德承諾重傷害而同謀駕車撞擊致其死亡,其所為係犯加 工傷害致死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基於共同 殺人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2.被害人吳志德於附表一所示 9 筆保險契約,其一級殘保險理賠金共計為46,194,128元, 於死亡之保險理賠金共計為41,394,128元,前已述明,原審 認9 筆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共計4,592 萬元,尚有未恰。 3.被告陳奕全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前已述明,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與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4 人係犯殺人罪, 原審量刑過輕,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殺人罪 責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殺人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4 人以假意外、假車禍方式欲詐領4 千6 百餘萬 元之保險金,其以開車撞斷吳志德雙腿方式為加工重傷手段 ,過程殘忍至極,犯後未與被害人母親及保險公司和解,未 見悔意。又參酌被告4 人參與被害人投保過程、以製造假事 故而詐領保險之策劃、提議及參與程度、犯罪之謀劃、執行 、決策及相關申請理賠等情形如下:
1.被告陳柏裕利用其熟知保險理賠程序,明知被害人無資力投 保如附表一之鉅額保險,卻出資誘使其投保,並藉由提供被 害人每月生活花費、投資等,致使被害人積欠其債務,而聽 從其安排,同意以假意外(指5 月28日該次)、假車禍(指 8 月23日該次)之極度殘忍毀損自己身體方式欲詐領保險金 ,而其卻可坐享分得保險金之利益,由此可見其心中毫無悲 憫,只有金錢之貪婪;又其見前二次之假意外事件,均無法 如願詐得一級殘保險金,竟再次共謀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 甚至為掌握日後保險金之申請、請領及取得,更於被害人死 後不久與被害人之妻蔡育純同住、蔡育純因而懷孕,其要錢 、要人之心態,實在卑劣,更未見其對於被害人死亡有絲毫 悔悟之心;被害人之母吳秀珍於本院審理作證其子認識陳柏



裕前後之種種不同,更讓人心疼一位母親辛苦扶養小孩長大 ,卻遭受陳柏裕如此之利用與踐踏;再就本案犯罪行為,其 係居於首謀、指揮之地位,掌握及操控張森安林益田該如 何進行計劃,其惡行、惡性及犯案情節嚴重。
2.被告張森安介紹被害人與陳柏裕認識後,明知陳柏裕欲計劃 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竟仍積極安排負責聯繫工作、 尋覓執行人選,並於2 次假事故未能如願拿到款項後,又在 陳柏裕之提議策劃下,再次積極聯絡林益田以利計畫之執行 ,而於林益田執行駕車衝撞過程中,掌握被害人行蹤,並密 切聯繫通知陳柏裕林益田以利計畫之執行,其在本件詐保 、殺人案件之地位僅次於被告陳柏裕
3.被告林益田並未參與第一次之假意外事件,對於被害人之投 保金額及可得領取之保險金雖非如陳柏裕張森安清楚明瞭 ,惟對於本件駕車撞擊之最終目的是要詐領保險金乙事卻知 悉,且猶仍為之,並負責租車、尋找執行人選,甚至於陳奕 全因害怕不敢開車撞擊被害人時,仍出面駕車以撞擊被害人 致死,其惡性非輕。
4.被告陳奕全除構成累犯之詐欺等犯行外,另有竊盜、傷害、 毒品、毀損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 1 第105-112 頁),素行非佳;其對於2 次之以假意外、假 車禍欲詐領保險金事故,均未參與,且僅與林益田有所聯繫 ,其對於被害人投保之細節、投保之金額、可得理賠之金額 顯然不若其餘被告清楚,係因林益田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 其原係負責執行撞擊吳志德任務,然因畏懼而臨時縮手,其 等惡性及參與情節顯然較其餘被告為輕。惟其於林益田駕車 撞擊被害人後,出面頂替,致使員警誤以為係假車禍案件, 而誤導偵辦方面,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5.復兼衡被告陳柏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羈押前在牛 排館擔任店長,負責經營管理,還有兼職基地台電磁波之安 裝、保險工作,每月收入至少6 萬元,已婚,家裡有母親、 配偶及幼子1 人;被告張森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 羈押前在家中幫忙父親做生意,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2 萬8 千元,未婚,家裡有叔嬸、女友及幼子1 人;被告林益 田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羈押前擔任擺地攤工作, 每月收入約1 萬5 千至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居 ;被告陳奕全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羈押前擔任水 電工,一天1200元,有做就有收入,沒做就沒收入,與母親 同住,未婚無子女(本院前審卷4 第198 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得 之利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6.被告4 人雖犯行重大,手段惡劣,犯後態度不佳,本應量處 重刑。惟刑法第282 條後段之得承諾傷害本人致死之罪,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礙於罪刑法定主義原 則,本院依法僅能於上開法定刑度內從重量刑,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82 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6.11.26)第282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人吳志德9 張保單資料表
┌─┬────┬─────────────┬─────┬─────┬─────┐
│編│保險公司│⑴主約名稱(保額)附約名稱│契約生效日│保單號碼 │受益人 │
│號│ │ (保額) │ │要保人 │ │
│ │ │⑵身故保險金額 │保險費金額│被保險人(│ │
│ │ │⑶一級殘廢保險金 │ │均為吳志德│ │
│ │ │ │ │) │ │
├─┼────┼─────────────┼─────┼─────┼─────┤
│ 1│新光人壽│⑴主約:加倍幸福終身壽險(│102年9月4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保額120萬元)附約:平安 │日 │ │ │
│ │有限公司│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 │ │吳志德 │ │
│ │ │ 300萬元)、安安傷害保險 │ │ │ │
│ │ │ 附約丙型(保額500萬元) │年繳54480 │ │ │
│ │ │ 。保額共920萬元 │元 │ │ │
│ │ │⑵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共 │ │ │ │




│ │ │ 1040萬元。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共920 │ │ │ │
│ │ │ 萬元。 │ │ │ │
│ │ │(前審卷2第175-176頁) │ │ │ │
├─┼────┼─────────────┼─────┼─────┼─────┤
│ 2│中國信託│⑴富加寶保險(保額600萬元 │102年9月26│0000000 │吳○釩 │
│ │人壽保險│ ) │日 │ │ │
│ │股份有限│⑵吳志德於第二年度保單身故│ │吳志德 │ │
│ │公司 │ ,其身故保險金為所繳保險│月繳20790 │ │ │
│ │ │ 費總額故身故保險金額為 │元 │ │ │
│ │ │ 228,690元。 │ │ │ │
│ │ │⑶若意外致第一級殘廢,殘廢│ │ │ │
│ │ │ 保險金:6,228,690元。 │ │ │ │
│ │ │(前審卷3第152-154頁) │ │ │ │
├─┼────┼─────────────┼─────┼─────┼─────┤
│ 3│泰安產物│⑴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保│102年10月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險(保額500萬元) │24日 │0801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500萬元 │ │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500萬 │年繳6596元│吳志德 │ │
│ │ │ 元。 │ │ │ │
│ │ │(前審卷3第63-64頁) │ │ │ │
├─┼────┼─────────────┼─────┼─────┼─────┤
│ 4│新光人壽│⑴福氣多多變額壽險(保額 │102年11月 │0000000000│吳○釩 │
│ │保險股份│ 384萬元) │26日 │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 │吳志德 │ │
│ │ │ 3,885,438元 │年繳12萬元│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 │ │ │
│ │ │ 3,885,438元 │ │ │ │
│ │ │(前審卷2第175-176頁) │ │ │ │
├─┼────┼─────────────┼─────┼─────┼─────┤
│ 5│兆豐產物│⑴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103年3月5 │0003PLI8A1│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 (保額500萬元) │日 │1270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500萬元 │ │吳志德 │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 │年繳6434元│ │ │
│ │ │ 500萬元 │ │ │ │
│ │ │(前審卷2第134-13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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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台銀人壽│⑴安心貸減額定期壽險(998 │103年3月7 │DY00000000│第一順位受│
│ │保險股份│ 萬元) │日 │ │益人為債權│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998萬元 │ │吳志德 │人台灣銀行




│ │ │⑶全殘廢應理賠金額:998萬 │保費93712 │ │三多分行、│
│ │ │ 元 │元 │ │第二順位受│
│ │ │(前審卷2第145-147頁) │ │ │益人為吳○│
│ │ │ │ │ │釩(父女)│
├─┼────┼─────────────┼─────┼─────┼─────┤
│ 7│泰安產物│⑴團體傷害險(保額70萬元)│103年4月1 │000000000 │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 │日 │349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70萬元 │ │高雄市餐飲│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70萬元│年繳50元 │業職業公會│ │
│ │ │(前審卷3第63-6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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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全球人壽│⑴團體壽險(20萬元)及傷害│103年4月1 │GI00000-00│法定繼承人│
│ │保險股份│ 險附約(100萬元) │日 │1285 │ │
│ │有限公司│⑵身故保險金額:120萬元 │ │高雄市餐飲│ │
│ │ │⑶一級殘應理賠金額:120萬 │月繳 │業職業公會│ │
│ │ │ 元。 │ │ │ │
│ │ │(前審卷2第162--16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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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國泰世紀│⑴團體傷害保險(500萬元) │103年4月21│150303PA60│法定繼承人│
│ │產物保險│⑵身故保險金額為: │日 │1041 │ │
│ │股份有限│ 500萬元 │ │ │ │
│ │公司 │⑶一級殘廢保險金為 │ │牛佳來牛排│ │
│ │ │ :500萬元 │ │店 │ │
│ │ │(前審卷2第154-156頁) │ │ │ │
├─┴────┴─────────────┼─────┼─────┼─────┤
│編號1-9身故保險金共計 :41,394,128 │ │ │ │
│編號1-9一級殘保險金共計:46,194,1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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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3 年9 月29日被告4 人通聯紀錄表┌──┬────┬─────────┬──┬─────────┬────┐
│編號│時間 │調閱號碼 │通話│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 │103/9/29│ │類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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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10:25│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0000000000陳柏裕 │41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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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1:17:11│0000000000林益田 │發話│0000000000陳奕全 │4秒 │
├──┼────┼─────────┼──┼─────────┼────┤
│3 │01:19:34│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林益田 │13秒 │
├──┼────┼─────────┼──┼─────────┼────┤
│4 │01:20:11│林益田 │發話│張森安 │82秒 │




├──┼────┼─────────┼──┼─────────┼────┤
│5 │01:25:59│張森安 │發話│林益田 │16秒 │
├──┼────┼─────────┼──┼─────────┼────┤
│6 │01:36:47│張森安 │發話│林益田 │71秒 │
├──┼────┼─────────┼──┼─────────┼────┤
│7 │01:38:15│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0000000000陳柏裕 │34秒 │
├──┼────┼─────────┼──┼─────────┼────┤
│8 │01:40:47│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林益田 │15秒 │
├──┼────┼─────────┼──┼─────────┼────┤
│9 │01:41:46│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0000000000陳柏裕 │56秒 │
├──┼────┼─────────┼──┼─────────┼────┤
│10 │01:43:0 │林益田 │發話│張森安 │12秒 │
├──┼────┼─────────┼──┼─────────┼────┤
│11 │01:44:43│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林益田 │18秒 │
├──┼────┼─────────┼──┼─────────┼────┤
│12 │01:45:01│陳柏裕 │發話│張森安 │88秒 │
├──┼────┼─────────┼──┼─────────┼────┤
│13 │01:53:45│林益田 │發話│張森安 │35秒 │
├──┼────┼─────────┼──┼─────────┼────┤
│14 │01:55:41│張森安 │發話│陳柏裕 │51秒 │
├──┼────┼─────────┼──┼─────────┼────┤
│15 │01:57:22│陳柏裕 │發話│張森安 │57秒 │
├──┼────┼─────────┼──┼─────────┼────┤
│16 │01:58:44│0000000000張森安 │發話│119 │3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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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陳奕全手機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資料┌─────┬─────────────────────────┬───┐
│對話時間 │對話人及內容 │備註 │
├─────┼─────────────────────────┼───┤
│103.9.9. │(偵卷5第86-88頁): │ │
│ │林益田:要跳還不如幫我撞那個 │ │
│ │ 我想想還有誰可以做 │ │
│ │陳奕全:我幫你撞 │ │
│ │林益田:真假,玩這麼大 │ │
│ │陳奕全:撞了我就拿五十萬跟葉子瑜跑來台東種田 │ │
│ │林益田:玩這麼大唷 │ │
│ │ 我等等幫你跟他說 │ │
│ │ 我真的會去說唷 │ │
│ │ 你別吭爛我唷 │ │
│ │陳奕全:那我就可以跟他過著幸福快樂沒有吳小比的日 │ │




│ │ 子了 │ │
│ │-------------------------------- │ │
│ │林益田:上面叫我想路線了 │ │
│ │陳奕全:幹 │ │
│ │林益田:好煩又好累 │ │
│ │陳奕全:你上面是誰啦 │ │
│ │---------------------- │ │
│ │林益田:我的比酒還硬 │ │
│ │陳奕全:你打給你老母 她讓你去 我就去 │ │
│ │林益田:沒辦法,拼看看吧 │ │
│ │陳奕全:不然你問阿母 她點頭我就陪你去 │ │
│ │林益田:不用啦 上次我就用車撞了 │ │
│ │陳奕全:去你媽機八 │ │
│ │林益田:我不能在玩同一招了 │ │
├─────┼─────────────────────────┼───┤
│103.12.11 │(偵卷5第89-90頁) │ │
│勘驗,對話│陳奕全:或是你幫莊伯賢保意外險,保高一點!他是獨子 │ │
│日不詳 │ ,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他那麼愛錢,我就讓他 │ │
│ │ 有錢沒命花 │ │
│ │黃耀增:唉喲,別想那麼多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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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