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24號
KSHM,100,上訴,524,2011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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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會出人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31 頁);被告呂 秉盷亦供稱:「(你、范孟賢拿刀子刺被害人,陳廷坤拿安 全帽打,這樣會把死者打死?)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9 2 頁)益明,由上開客觀事實,堪認被告3 人行兇之時,既 有殺人之認識,復有殺人決意之聯絡。至於被告范孟賢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殺人(見原審重訴卷第66、199 頁) ,但另辯稱: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經查,刑法第273 條 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 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 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 0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害人梁春元因與王子銘酒後而起爭 執,進而傷害王子銘等人,固亦屬犯法行為;但此等街頭廝 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公憤;況且被 告范孟賢等人不報警處理,竟事後四處追殺被害人,顯係基 於徇私報復、不甘罷休之心態而殺人,亦非基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公憤之道義理由,自無該法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范孟賢呂秉盷陳廷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又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 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 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行為人初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實 施傷害,復於實施傷害中轉為殺人之犯意,則其殺意已起於 傷害之時,繼續傷害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其前之傷害行 為,不過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傷害罪名(最高法院23年 上字2783號、24年上字2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間 就上開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 犯。被告范孟賢呂秉盷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范孟賢陳廷坤 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被告呂秉盷與被害人則僅相識而無深交 ,僅因被害人與被告3 人之朋友王子銘發生口角細故並先持 刀刺傷王子銘,被告范孟賢呂秉盷竟相繼持刀刺殺被害人 ,被告陳廷坤則明知被告范孟賢呂秉盷相繼持刀對被害人 行兇,竟仍持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等身體部位,被告3 人 並持續共同圍毆被害人致死,足見被告3 人行凶手段殘忍,



視他人之生命為草芥,助長社會暴力不良風氣,犯罪惡性實 屬重大;另被告范孟賢呂秉盷於偵查中數度推諉飾詞企圖 卸責,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陳廷坤則於偵 審均飾詞否認共同殺人犯行;又本案發生迄今,被告3 人均 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3 人各自下手之情形 、加害之部位,分別量處被告范孟賢有期徒刑20年;被告呂 秉盷有期徒刑15年;被告陳廷坤有期徒刑12年。另敘明:行 兇所用之A兇刀非為被告所有;B兇刀雖為被告范孟賢所有 ,惟業經丟棄,無法尋得而未扣案,復非為違禁物,為免判 決確定後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廷坤所逞兇 用之安全帽一頂,因非被告陳廷坤所有,業據被告陳廷坤供 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30 頁,是該頂安全帽亦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而量刑亦稱 妥當。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公訴人亦循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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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