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297號
KSHM,96,上更(二),297,20080520,4

2/2頁 上一頁


平高度2.08公尺(即水底部至站立位置之高度),水位高度 1.90公尺(即水底部至水面之高度),且身體未有撞擊堅硬 固體之情形下落水,不可能造成如解剖報告所載前開多重傷 害,因被害人之傷害均係生前所導致,而生前造成上開傷害 必須有相當時間,本案被害人經解剖時食道仍有食物,表示 其係落水即馬上死亡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解剖法 醫師尹莘玲於原審另案審理共犯林廷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94年度訴字第392 號卷第111 至116 頁),且參諸吳斌豪於 「日月星辰KTV 」內遭被告及李樟峰毆打後,尚且能數度自 行站立,有勘驗筆錄可憑,佐以證人丙○○、蓋泰瑞均稱吳 斌豪於「日月星辰KTV 」門外,尚有以雙手施力撐住車門框 ,拒絕進入車內及掙扎跑出車外之情形判斷,及衡諸證人李 樟峰、林廷霖均稱:吳斌豪於水閘門處尚能獨立行走等語, 倘致吳斌豪死亡之傷勢係在「日月星辰KTV 」或前往水閘門 處路途中發生,則其應已無下車獨立行走之能力。另證人李 樟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廷霖吳斌豪走向河邊 談話時,其曾見有人舉起手,接著聽到「救人喔(台語)」 「啊」等叫聲,之後便聽到很大聲的水聲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 頁),是吳斌豪除在「日月星辰KTV 」內遭毆打外,到 達中華路與環河街口附近之水閘門處後,尚有繼續遭毆打, 而吳斌豪為閃避而失足落水等情,應足認定。
被告與李樟峰於「日月星辰KTV 」共同傷害吳斌豪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被告與李樟峰在「日月星辰KTV 」毆打吳斌豪 時,即遭店內之工作人員阻止,並斥責不要在店內鬧事,且 詢問是否將吳斌豪送醫,此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虞幼祥、王國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229-230 頁)。又被告命李樟峰林廷霖強將吳斌豪帶 上車後,其駕車搭載其餘3 人離開「日月星辰KTV 」並未將 吳斌豪送醫,而係駕車前往前述案發之水閘門處,並於抵達 下車後將李樟峰留在車旁把風。倘渠等僅係欲嚇唬吳斌豪或 與其談判而已,應無恐被人發現報警而命李樟峰把風之必要 。故被告與李樟峰係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與林廷霖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以非法之方式,強行將吳斌豪載至中華路與 河西路口之水閘門處並帶往愛河防護鐵鍊旁甚明。 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



上字第9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 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 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 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 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本件被告雖因吳斌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擄人勒贖告訴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於案發當日在「日月星 辰KTV 」巧遇吳斌豪時,率先動手毆打吳斌豪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然參諸被告與李樟峰林廷霖等人並無使用刀 械等致命凶器,尤其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分擔主要毆打行為之 李樟峰吳斌豪並無仇隙已如前述,參酌渠等單純徒手、腳 踢吳斌豪,被告與李樟峰林廷霖等人意應在教訓吳斌豪, 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害 人吳斌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與林廷霖李樟峰等人 之本意。然因人體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 在,如加用力重擊,足以導致生命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 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 之死亡原因係因全身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重鈍力傷害,其頭部 、胸部及腹部等要害,亦均受有鈍力傷害,且多重鈍力傷害 亦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已如前述,而被告與林廷霖、李 樟峰等人對被害人猛打,其等對於擊中被害人之頭部、胸部 及腹部等處導致死亡,主觀上應無預見,然在客觀上既有預 見之可能性,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再者,被害人吳斌豪 全身有多重鈍力傷害痕跡,經解剖發現頭部有嚴重鈍力傷, 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是多重鈍力傷害亦 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有前開解剖紀錄報告在卷為憑,由 此報告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遍及全身,且其頭部、胸部等 要害,亦均受有鈍力傷害,足認被害人之傷勢相當嚴重且足 以致死,且本案縱無落水事件之發生,仍會生死亡之結果, 亦據鑑定證人尹莘玲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92 號 卷審判筆錄第12頁),是吳斌豪之死亡與被告及李樟峰、林 廷霖等人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吳斌豪



斃及其所受之多重鈍力傷害均為其死亡之原因,本案不因吳 斌豪事後落水,而中斷被告及李樟峰等人傷害致吳斌豪死亡 之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公訴人雖謂吳斌豪落水地點距離消防隊鼓山分對僅一路之隔 ,被告及李樟峰林廷霖等人未報請消防隊對吳斌豪救助, 即逕行離開,而認吳斌豪之死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認被 告所犯係殺人罪嫌。但查,被告雖對吳斌豪提起擄人勒贖告 訴一事不滿,然於吳斌豪落水之際,被告即指示李樟峰及林 廷霖,找尋器具企圖將吳斌豪救起,其中李樟峰並有下水施 救,業據證人李樟峰林廷霖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證人即 共犯林廷霖於另案並陳明:吳斌豪落水後,當時乙○○一直 叫伊與李樟峰過去要伊等去救他,伊不會游泳,所以李樟峰 就跳下水去救他;但沒有救到吳斌豪,後來李樟峰自己掙扎 游到岸邊;乙○○說要打電話報警。後來乙○○開車載伊等 回KTV ,只有乙○○進去KTV ,伊在車上,因當時李樟峰的 女友還在裡面唱歌;李樟峰的女友出來後,他們就先離開, 那時李樟峰的身上還是濕的,由於當時天氣很冷,他還在發 抖;他們走後,伊在車上等乙○○出來等情,並經證人李樟 峰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證人黃湘婷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和被告一起至該KTV 喝酒,後來李樟 峰出去上廁所,凌晨4 、5 點時,李樟峰打電話告訴伊說他 在樓下,叫伊下去,當時他身上從頭到腳都是濕的,他跟伊 說在路邊滑倒摔到水坑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132 頁 )。又證人即警員許椿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結證:本案是 我承辦,事後是有去勘查過愛河現場;李樟峰當初說有跳下 去,因污泥很厚所以他救不了死者,就趕快往閘門爬,事後 我們再到他所提出的疑點地點勘查確實有發現1 個泥手印, 因為指紋不清晰沒有辦法驗指紋,由泥手印看起是往下抓等 情(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 ,由上觀之,李樟峰吳斌豪落水之後,確有跳入水中欲救 吳斌豪,只因河中污泥很厚無法救得吳斌豪,始爬上岸,而 後被告開車載李樟峰林廷霖返回日月星辰KTV ,僅由被告 入內向虞幼祥道歉,林廷霖李樟峰則在車內未進入KTV , 因李樟峰之女友黃湘婷尚在KTV 唱歌,李樟峰以電話連繫黃 湘婷出來,李樟峰甫跳入愛河救人,自然全身濕透,黃湘婷 見到李樟峰全身濕透,李樟峰不可能告訴黃湘婷實情,只謊 稱摔到水坑裡。足見證人黃湘婷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 證人王國華於警詢時雖證述:乙○○李樟峰林廷霖將吳 斌豪以車子載走後,只有乙○○於當日4 時30分許又返回店



內找虞幼祥解釋道歉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45頁)。然被告 與林廷霖李樟峰3 人返回日月星辰KTV 時,僅由被告1 人 進入店內,林廷霖李樟峰均在店外,黃湘婷是接獲李樟峰 之電話後,始下樓離開KTV 在店外李樟峰會合,後由李樟峰 送其返家,已據證人黃湘婷於原審證述明確,亦即李樟峰並 未進入KTV 去接其女友返家,而係以電話連繫其女友下樓與 其在店外會合,故證人王國華供述:未見李樟峰返回KTV 等 情,自屬必然之事,證人黃湘婷之上述供述與證人王國華上 開供述,亦無不符之處,是證人王國華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李 樟峰未跳水欲救援吳斌豪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等於吳斌豪落 水後即有防止吳斌豪死亡結果發生之措舉,應足認定。且李 樟峰係因天氣寒冷且飲酒後體力不佳,至未能將吳斌豪救起 ,業已對渠等造成吳斌豪傷重無法自救盡防止吳斌豪死亡結 果發生之義務,渠等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應 非屬殺人之不作為犯。又據鑑定人尹莘玲稱:被害人之食道 內有食物,足見其落水後即馬上死亡等語。是在李樟峰下水 救人未果之同時,可以認定吳斌豪已死亡,縱渠等即刻報請 消防隊救助,亦未能改變吳斌豪死亡之結果,是公訴人以被 告並未即刻報案認其應負殺人罪責,容有未洽。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諉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 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 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 犯」而本案被告之犯罪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修正後共同正犯之要件究屬 較為嚴格。
㈡又關於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1 元(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提高為新 台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 台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惟本 件如適用牽連犯規定,被告多項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 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 告不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 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已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以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傷害吳斌豪導致吳斌豪死亡以及將吳斌豪自「日月星 辰KTV 」強行押至中華路與河西路附近之水閘門處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及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與張文雄(在KTV 2 樓走廊之傷害行為),再與李 樟峰(在KTV 廁所至1 樓大廳之傷害行為)與李樟峰、林廷 霖(在愛河邊之傷害行為致死),及3 人對吳斌豪妨害行動 自由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與傷害致死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以傷害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致 死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因其出面為吳斌豪解決債務 糾紛,反遭吳斌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涉嫌擄 人勒贖罪,認為吳斌豪忘恩負義,對吳斌豪心生不滿,其為 本件犯行雖非無因,然倘其認吳斌豪告訴內容不實,自應利 用合法程序,以求平反,竟未待相關案情釐清後訴諸法律途 徑,率然以暴力企圖解決恩怨,於公共場所對吳斌豪接續施 以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後,又以違反吳斌豪意思之方法,將 吳斌豪載至他處繼續傷害,致吳斌豪因多重鈍力傷害及落水 而死亡,其手段實甚為兇殘,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並考 量相較於共犯李樟峰林廷霖,被告係居主謀角色,惡性較 重,以及對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後迄今仍未與吳斌豪



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依犯罪之性 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7 年。六、原判決就被告傷害丙○○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W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