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國審上重訴字,114年度,1號
KSHM,114,國審上重訴,1,20251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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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9款「量刑事實(存否)認定」之審查時,因該等款項之 量刑事實即係犯罪事實(犯情)本身,自應回歸事實認定審 查標準之「法則違反說」;⑵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 響科刑事項之一般情狀,則(同)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07條規定,原則予以維持,例外始行撤銷。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1部分:
  本案除使訴訟參與人痛失至親外,訴訟參與人以外之陳毓珊黃晙綮其他家屬,固亦因此蒙受驟失親人之痛,且黃晙綮 夫妻2人歷來對刺青事業所投入之心力,亦付之一炬。惟於 量刑審酌過程中,本無從鉅細靡遺、點名式詳列本案犯行所 生之一切直、間接損害及因而受影響之人;況依國民法官法 第88條規定暨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書製作本得 予簡化,是原判決此部分毋寧僅係實際審酌事項之擇要記載 。然原判決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既已敘及黃晙綮陳毓珊2人死亡,屋主賴韻如所有房屋雖未達燒燬程度但 應已無法居住、本案2輛機車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等項, 而顯就本案所生之直接重大危害均予納為量刑審酌,即難認 有所缺漏。
 ㈡就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1部分: 
  辯護人或係出於難以苛求躁鬱症患者承受刺激程度與常人一 致之立論基礎,認原審於審究「犯罪時所受刺激」之際,未 併予審究被告罹患躁鬱症之情,乃有所缺漏。惟行為人罹患 躁鬱症之情,除有如辯護人所述將之納為「犯罪時所受刺激 」一環予以考量外,置於「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又或如原 判決(基於被告過往因躁鬱症而影響其順利就學之觀點)將 之納為「智識程度」考量之一環,核均無不可。而原判決就 「智識程度」,既已敘及被告確為躁鬱症患者,於服刑矯治 後未必全無復歸社會可能等語,而顯將被告罹患躁鬱症一情 ,於量刑過程中作為有利被告之考量,自無漏未審究之違誤 。
 ㈢就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2至5暨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2至 4部分: 
  考量此部分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行為人)一般情狀各款, 究否應審酌特定「量刑事實」之爭議,而俱無涉犯情,是依 前述說明,本院就此等部分之「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 ,乃應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 情,於既查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國民法官 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等違誤之情況下,即不 能予以撤銷,而以自認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及各該事項對刑



度影響之趨向及幅度,暨最終之量刑結果,替代第一審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職是,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暨檢察官主要執此, 並謂被告本案所為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請求對被告改處死 刑,同屬無理由。
 ㈣就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5部分: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屋主賴韻如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達成和解(註:於114年5月16日達成和解當下支付30萬元 ,餘款70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前付訖)之事證,既為原審 所未及審究,並實有助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註:若被告持 續賠償之舉得以納入考量而有從輕量刑機會,應會提升被告 主動賠償意願),是本院評議認符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准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 惟經本院調查此部分所舉之新事證後(本院卷一第399至400 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參照),再併審究原判決所列明之事 項後,考量被告承諾賠償屋主之金額及已實付之部分,雖於 一般人而言均非區區之數,但如以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整體損 害觀之,則猶屬無足輕重(無關緊要)。是本院因認維持原 審之量刑顯無違正義,且若因此即按被告、辯護人所請,將 原審所量處之無期徒刑驟降為有期徒刑,反而有失公平。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細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事項之多款缺失(闕漏),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失之過輕,而求就「無期徒刑 」部分改處「死刑」,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 從輕量刑,核均屬無理由。
肆、沒收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以扣案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 、襪子1雙、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及火柴9盒、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 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 收。而以扣案手機難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其餘物品雖與 本案非無關聯然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原判決未予沒收之決定均未稍加爭執,本院因認原 審對於不予沒收本案扣案物之說理雖稍嫌欠缺,然因結論可 資贊同而核亦屬微疵,則同依「無害錯誤法則」,本院亦不 因此即率予撤銷原判決。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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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