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04號
KSHM,94,上訴,1204,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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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殺人、妨害自由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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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