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11年度,1號
KSHM,111,矚上重訴,1,20230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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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時44、47、55分、2 時7分、3時32、33、34、36、39、41、54、56、57分、4時 、4時2、11、13、15分傳送之語音訊息,被告之語氣清楚, 並無喝醉酒說話之情形(原審院三卷第33至49頁),且被告 所敘述之內容均是針對認為戌○○去找高雄市大社區之前女友 之不滿,另被告於當日2時16分許係騎車自城中城大樓經府 北路沿大有街右轉河西路離開,過中正橋右轉河東路,經河 東路與民生二路口時,因認為有東西需丟棄,而於該處停車 ,下車後提袋子往愛河步行並丟棄某物至愛河,後又返回停 車處,騎車沿自強二路、自強三路,後經永興街、城西街至 三多四路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臨高速公路之住處,此 有錄影勘查報告可憑(警三卷第197至229頁),被告仍能於 雨天正常騎乘機車,路途亦無明顯繞遠路、迷路等情形,被 告對於其當時有無喝醉酒,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亦自承「 都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他二卷第229頁),難認被告將 沉香餘燼作為火源倒置於沙發座墊之行為有何受飲酒影響之 可能,或已因飲酒而影響至被告對於此事之行為意識或主觀 不法。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城中城大樓樓上住戶以證明被告知 悉城中城大樓有人居住,查城中城大樓縱係老舊集合式住宅 ,逃生設備老舊有限,然並非杳無人煙廢墟,被告之前亦會 與該大樓住戶聊天,如前所述,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另 辯護人以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成員未包含專業醫師,該鑑定無 證據能力而另請求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然台灣司法心 理學會之鑑定具證據能力(如前述與後述),本院亦認無鑑 定不完足之處,認無調查之必要,併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二、論罪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 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查城中城大樓因本次火勢,除戌○○ 使用空間因火勢而有裝潢門、玻璃窗燒失、金屬框變形之情 形,1樓各處亦有裝潢燒損、板材掉落、天花板裝潢燒失殘 剩金屬骨架或塌落、金屬層架及鐵捲門變形之情形,多處水 泥柱體剝落;2至4樓多處遭火勢波及燒損,板材燒失,地上 殘剩燒燬角材,水泥柱體表層燒損;5樓亦有天花板受熱破 裂掉落或燒失、碳化,角材掉落,牆面水泥變色剝落,隔間 牆受燒剝落;6樓牆面及天花板受燒燒燬,水泥粉光層剝落 ,金屬管線受燒呈氧化物析出現象,此有災後之現場照片可 參,是城中城大樓作為住宅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效用, 已因本件火勢而喪失,足認城中城大樓已因本次火勢而燒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46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殺人 罪46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本案房屋放火,致屋內等 物煙燻、燒損等情,雖亦燒燬該住宅屋內其他物品,惟依上 開說明,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尚有誤會。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予以審理。又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 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 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 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裁 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 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 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固



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妨害自由案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公共 危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2月4 日執行完畢),固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中,衡量各罪罪質、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 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 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僅列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認定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雖有間接故意,然與 城中城大樓住戶並無冤仇,該大樓住戶雖有戌○○之友人,然 均非戌○○之親人,戌○○當下並不在城中城大樓內,認被告實 無殺害城中城大樓住戶之動機,難以認被告已有容任火勢造 成城中城大樓住戶死亡之意而論以過失,顯有混淆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被告對城中城大樓住戶並無殺人之直 接故意而為本案放火殺人之行為。惟被告對上開被害人具有 縱使放火致居住於上開大樓內住戶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殺人故意而為本件放火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與事證不符,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 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完全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 節最重大之罪」之要件應對被告處以死刑以昭炯戒云云,但 檢察官疏未注意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取代第 6號一般性意見,對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 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 之罪行,連結到我國法,非『直接』故意殺人之罪行,儘管具 有嚴重性質,也不能作為適用死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殺 人既遂罪名,但既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 嚴重之直接故意,雖造成46人死亡之慘痛結果,使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心靈傷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 大之罪」有間,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本院衡情再三 ,仍難對被告科處死刑。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則無理 由;被告上訴主張無殺人犯行,亦無理由(如前所述)。本 案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法定刑包括死刑之罪的案件,於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前,事實



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 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法院於必要時,得委請相 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 告。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 ,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 體進行綜合性調查、評估,而為鑑定並提出報告。至司法院 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 下稱「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關於調查鑑定評估團 隊組成固建議:調查鑑定評估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組成 團隊,至少包括「精神醫學」、「臨床心理」以及「社會工 作、觀護人或犯罪學」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製作調查鑑定 評估報告;至調查鑑定評估內容在審理期間,被告提出修正 、補正或更新請求,法院得視其重要性,提請調查鑑定評估 團隊另以書面補充或重新調查評估。然依「量刑前調查鑑定 參考手冊」之註記,有關調查、鑑定或評估團隊組成人士, 係「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研究團隊所提出之建議,事 實審法院仍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況而為適當之處置,或委 由單一團隊統籌進行,或自行籌組評估團隊。辯護意旨雖質 疑本院囑託之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鑑定團隊欠缺精神醫學 、犯罪學專業成員云云,查本件實施量刑鑑定所組成團隊固 為「臨床心理」、「諮商心理」、「社會工作」之專業人士 (見該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第一頁鑑定團隊成員 所載),惟依量刑鑑定報告之記載,實施鑑定時已參酌精神 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結果,並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刑法第57條第4 、5、6款所定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訴犯行之可責 性關係及對刑度之影響程度等鑑定事項。且本件參與實施量 刑鑑定之吳季樺,學歷係國立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博士班 ,並為「社會工作師」,亦符合「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 學」之專業,尚難逕認所組成之量刑鑑定團隊有不適格之情 事,或其實施量刑鑑定之經過及所得結果有明顯而重要之瑕 疵而不具參考價值。被告遭起訴殺人罪重罪,原審係判處無 期徒刑,乃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為其量刑之妥適,爰就被告 全人格形成因素,背景因素、瞭解其犯行背後之遠因而為量 刑之鑑定。本院遂選任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為量刑鑑定,該學 會乃由臨床心理師王意飛教授、社會工作師吳季樺、諮商心 理師江珈瑋、何盈靜組成鑑定團隊以為鑑定。本院囑託該學 會就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規定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三方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經該學會五次晤談鑑定,其就 『⒈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部分,分為⑴家庭與個人關



係、⑵教育歷史一求學史、⑶工作職場一就業史、⑷經濟狀況 、⑸感情生活、⑹社會適應狀況、⑺個人信仰、⑻健康狀況與醫 療史等方面為調查;⒉刑法第57條第5款「品行」部分,分為 ⑴人格發展歷程、⑵人格特質、⑶犯罪史與前案紀錄、⑷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為衡鑑;⒊刑法第57條第6款「智識程度」部分, 分為⑴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經簡短智能篩檢測驗(MMSE) 顯示被告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傾向、⑵學習狀況,顯示 被告具備一定之學習能力、⑶相關心理衡鑑工具與解釋方面 予以評鑑,顯示被告達病態人格標準,未有任何對自己錯誤 反省的思考方式,明顯自我中心思考特質、⒋再分析⑴被告對 於本次犯罪危害性之認知、⑵被告本次犯罪危害性、⒌之後就 被告未來有無矯正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之必要調查 ,認被告為低度矯正可能性與低度再社會化之可能性、⒍最 後就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則評估被告為高度再犯風險。』; 亦即該學會調查分析結果為:綜合心理測驗、行為觀察、測 驗會談,顯示被告未有明顯認知功能受損,未有明顯心智缺 陷問題。根據投射性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無法針對細節脈絡 作敘述,無任何計畫性,採衝動式回應,以自我為中心去解 釋片段事情,觀察力,注意力及組織性能力低,高衝動,低 同理心,對於過去之犯罪經驗未有一次正面承認錯誤,沒有 從過去之犯罪經驗中學習之改過動機及意願等節,此有台灣 司法心理學會112年7月10日高刑鑑從字第111-1號鑑定報告 書附卷足稽。本案是做「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本院依法 有囑託機關鑑定之職權,可以參考當事人意見但不受拘束, 被告之辯護人以該團隊成員之專業層面不足而質疑鑑定報告 之適格性,既尚非量刑鑑定團隊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是上 開質疑並非可採。
 ㈡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 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除死 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mostseriouscrimes ,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 之中譯有多種版本,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 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 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 ,不得執行(第2項)。」其第2項規定具有雙重功能,首先 在第1項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之基本規定下,為未廢除死刑 之締約國開設科處死刑之例外;其次,對該例外之範圍設立



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是以我 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 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惟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 之內涵與射程究及於何種罪名,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並未明 確指出,雖給予締約國比較寬廣之司法解釋空間,但須優先 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聯合國 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 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 omments)。蓋一般性意見乃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政公約條 文之權威解釋,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 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 務委員會之解釋。」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 循條約之文義,必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 解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內涵。
 ㈢隨著世界保障人權概念不斷發展,「情節最重大之罪」內涵 也以高度限縮之方式進行解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 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 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解釋,已取代先 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前段 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第五與第六項規定 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 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 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 段亦表示:「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 具有異常性質,(第六條)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 」進而於第35段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 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 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involving intent ional killing)。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 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 irectly and intentional in death),如謀殺未遂、貪腐 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 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 由。」將「情節最重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 極嚴重罪行」。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 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 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 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祇係預見其有可 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 ,故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



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 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 適用死刑等脈胳觀之,所稱「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 對應於我國刑法架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 意方為該當。
 ㈣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進而申論:「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 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 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 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 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 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 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具體指出死刑案件 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 。上開解釋,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 ,死刑案件之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 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 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 關之「一般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 「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 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 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 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 ,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 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 大之罪」,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 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 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 惡劣性,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㈤本案量處無期徒刑所涉國際公約及其解釋部分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 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 決理由內為記載。再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 ,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 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 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 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



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 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需借助各種 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 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 之主觀定調,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⒈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未說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何,然 就被告直接焚燒之物為其當時男友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認為戌○○已與前女友重修舊好,被告之個 性又衝動,故認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係因感情因素 自覺遭男友背叛,而本案放火仍是一種基於挑激之憤怒反應 ,一氣之下做出「不顧一切就是要報復、要讓其男友驚嚇以 及讓其男友明瞭自己不是可以隨意欺侮的弱者」之行為,被 告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實不足取,應為不利之評價。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係與友人飲酒、獨自飲酒之後為本件之犯行,因被告最 後是在戌○○使用空間外獨自飲酒,無法認定被告於其犯罪當 下密接之時間有受到任何外在人為刺激。然被告經本院囑託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人格特質上,除有反社 會人格障礙症之傾向、衝動型與強烈報復型人格特質外,尚 有酒精重度依賴,被告從十多歲開始飲酒,影響其身心發展 ,習慣使用酒精以忘卻悲傷、煩惱與壓力,有看身心科拿安 眠藥幫助睡眠,醫生建議戒酒,但戒不掉....,吃飯配酒, 以飲酒減緩壓力...也造成日常生活功能受影響等節(見該 鑑定結果第15至17頁)。觀被告長期持續不斷飲酒,實有可 能導致家庭、社會、職業、生活功能均受損,而濫用酒精, 亦容易產生不被社會接受、人格障礙、情緒起伏,與低衝動 控制而突發暴力舉止有關聯性。被告深受酒精之害而難以自 拔,包含生理、心理及環境各層面,壓力相互交互作用,多 重因素造成犯下本案,是認被告長期飲酒造成酒精重度依賴 ,並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傾向,實已阻礙其有效參與社會之 程度,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能力不足,而 有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
 ⒊犯罪手段
被告係以沉香餘燼之火源倒置於沙發座墊上引發火勢延燒, 該手段相對而言,尚較以潑灑汽油後點燃、投擲汽油彈、直 接點燃明火方式輕微。又因城中城大樓多數公共設施疏於維 護,3座安全梯及電梯,僅西側電梯可運作,各樓層或無防 火門,或防火門損壞、或雜物堆積阻礙無法關門,亦有逃生



動線困難之原因,惟被告係於客觀上城中城大樓公共設施缺 失不符合法規之狀態下,放火造成46人死亡,縱有一點累積 之因果關係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放火行為與上開發生死亡結果 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城中城大樓本身之管理、防火情形並 不影響或阻斷被告犯行之成立,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相關量刑因素時,仍應將此列入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個別教誨紀錄表之記載 (原審院三卷第463至465頁),被告之母已歿,有弟1人、 妹2人,育有1女已成年。被告曾有過婚姻,於本案收押前與 當時男友戌○○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女兒住處,於案發前僅 有領取企業救助之收入,無業,並有積欠銀行款項,經濟條 件差,此除經被告所自承外,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局WebIR查詢結果可憑(原審院三卷第365至 374頁、第375頁)。另被告表示自己由父親扶養長大,父親 曾一次來看守所探望,父親一直哭,她表示很抱歉,父親很 疼她,她罪有應得等語(見該學會鑑定報告第3頁),是被 告仍有親友之關懷。
⒌犯罪行為人品行
  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駁回上訴 ,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有因公共危險案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 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經認為其於易服社會勞動 時態度散漫、愛挑撥(原審院三卷第297頁)。被告前已有 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犯行,雖不以累犯加重其 刑,但其素行不良仍足為量刑時不利之評價;再觀其前述妨 害自由之犯罪情節(於100年10月22日許因車禍賠償之事對 李光紅不滿,遂指示少年郭○○前往李○○住處丟擲汽油彈,以 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幸鄰居見狀,立即持滅 火器滅火而未釀成火災),被告亦知自己前案之犯罪內容, 足見被告於憤恨不滿之情緒下,會採取放火極端手段,以宣 洩情緒並報復對方,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不思悔 改,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依據被告求學歷程,國中學年成績平 均38.52分,成績差,無法適應學校,跟不上進度,是老師 眼中頭痛人物,抽菸、打架、向老師丟水球、翹課、逃家、 與同學互動差(見該鑑定報告第5至6頁),縱然其在校成績 差,然仍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與智識,且已50餘歲,於社會



歷練多年,對於非難性高之放火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 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下本件犯行,亦不足取。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除受財物損失之被害人戌○○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男友外,其餘 被害人均為大樓住戶,與被告或許認識或打過招呼、照面, 然與被告並無恩怨,於本案均係無端受波及。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 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本案被告犯行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⒐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被告放火之行為導致無辜者共46人死亡,侵害上開被害人生 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被告迄亦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 填補。被害人遇火劫,死亡前面對瞬間大火濃煙高溫,雖時 間非長久,但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無法呼吸之 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另被告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 案大樓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全亦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本案大樓燒燬,財物損失難以 估計,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而言,僅因被告報復心強、同理性 低之衝動下所為而慘遭祝融,並失去至親與財物,主觀上之 痛苦、不捨更甚於通常。由證人即被害人家屬E○○、F○○等人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可得知上情,被害人家屬對於驟失至 親感到悲慟、自責。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 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被告縱火之行為造成46人生命遭剝奪 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⒑犯罪後態度: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對其行為表示過歉意,未曾賠償被害 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意圖或作為,犯後 態度欠佳。
㈥有關矯正教化可能性之評估: 
 ⒈依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未來有教化可能性(含有無矯治 可能性、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
 ⑴被告再犯可能性部分
  被告於本案前,其個人生活與品性,欠缺法律意識與道德觀 念,長期酒精濫用,有侵害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前科紀錄 ,身陷案件卻未能自省,被告表示自己就是這樣的人,以後 也不會改變,對本案以否認之態度回應,認為自己被人所害 ,缺乏悔意與自首之心,PCL-R測驗結果顯示被告達病態人



格之標準,預測暴力再犯率高。
 ⑵被告之矯治可能性部分
  被告自認打架不是犯罪行為,認為目前進來看守所是運氣不 好,被人陷害也被政府陷害,表示睡得安穩;在看守所表現 欠佳,常與管理人員起爭執,常抱怨受到不合理對待,希望 有媒體採訪,與獄友關係亦不佳。欠缺法治意識與對生命權 的尊重,價值觀念偏差,鑑定團隊沒有發現被告有良善的本 質、改過向善的意願與認錯自省之心。據此,認被告之特質 為低度矯治可能性。
⑶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部分
  被告表示如果法官認為是我的過失,覺得判5、6年是可以接 受,無期徒刑太重了,害怕被判死刑,如果將來有機會出獄 ,想當遊民,因為遊民可以得到很多現金補助,政府對遊民 的補助與福利很好;案發前有申請多家公益團體的補助,如 果有機會從新再來,會想改變自己的個性,好好與家人一起 生活。從卷宗記載、鑑定晤談、相關人員調查訪談,目前被 告缺乏再社會化的動能,評估被告為低度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
 ⑷鑑定結論
  綜合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矯治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就 鑑定人觀點推估,雖被告目前屬於低度教化可能性,但亦難 謂其已經完全無教化可能性。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再犯可能性因有長期酒精濫用 、欠缺法律意識與道德觀念等等,不良因子較多,需心理專 業人員對其進行心理治療,建立同理心,降低報復心態,其 再犯可能性固然非低;且矯治可能性亦因被告個性特質與偏 差之價值觀,轉為受刑人身分後,應給予教育、個別心理治 療、團體心理治療、轉化或矯治,使其自我體認犯行以期改 過遷善,日後可以正常回歸社會,讓其建立新價值觀,此重 要之心理歷程需較為長期且主動之介入輔導;而在再社會化 可能性方面則需建立被告新價值觀,從新學習價值、角色及 行為,讓被告形塑不同於之前,偏差之價值觀與長期遊走法 律邊緣之行為。
 ㈦本院復審酌:
 ⒈被告學歷不佳,但仍有受基礎學校教育、家庭支援功能不佳 ,但仍有親友關懷,犯案時已50餘歲,社會歷練豐富,本不 應有本案犯行,僅因自覺遭到男友背叛,加以個性動輒因生 活細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有1次教唆 未成年人對他人住處丟擲危險、易燃物品(汽油彈)之方式 ,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面臨極大危害時亦毫不在乎。視他人生命如無物,殃及無辜 ,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
 ⒉被告多次於城中城大樓出入,熟悉城中城大樓周遭環境及知 悉放火行為所產生之嚴重結果,卻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 強下,想要做一件瘋事來驚嚇、報復戌○○,因而犯下慘絕人 寰之本案,無視城中城大樓已屬集合式住宅,其內有眾多住 戶,若將沉香餘燼傾倒於易燃物上,無異以小火源燃火,亦 將造成易燃材質之沙發坐墊與環境中之木板隔間等均燃燒, 加以被告放火位置係在大樓一樓,又係深夜為之,火勢一旦 燃起往上竄更造成住戶逃生困難,可見其不擇手段,極端自 私自我。
 ⒊被告放火導致該46名被害人逃生無門,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 損害,被害人之親屬則因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 巨大苦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難以寬恕。被告於 案發後,未見表示後悔與自省,亦未見其有何實際填補損害 賠償之具體作為。被告與被害人均無冤仇,卻未留給該46名 被害人任何生機,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責深重。 被告之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 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 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品行、 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 檢察官和告訴人求處被告死刑的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認被告無理剝奪46位無辜者之寶貴性命,並危害公共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深且鉅,惟其係基於間接故意殺人,因不符合公 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被告所犯 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既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 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綜合考量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減輕量刑 之因素,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猶嫌過輕而不適 當。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 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 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依被告情 形,縱或得以假釋時,已逾78歲之老邁之齡。本院並聽取檢 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 斟酌再三,又因無法違背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對之處以死刑 ,退步言,認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 ,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 之維護,即與罪責相當。爰改判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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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