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右轉直行,再至○○路右轉直行往台一線方向行駛,再接 ○○路左轉○○一巷直行,再接○○路直行,再接○○路直 行,再右轉○○路,最後就到我家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1、 12、15頁)。已然坦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確曾步行自○○ 路步行穿越○○路後再行返回之事實。
⒊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5 月26日(晚間)7 點我 在3 樓客廳,我平常在客廳看電視,會到陽台抽菸,我的位 置可以看到○○路00號,我看到火災時,趕快騎車過去跟他 們鄰居說趕快跑,是他們鄰居報警的,我本來要報,我只知 道那條路是○○路,但不知道幾號。我看到有人從○○路00 號房屋跳下來,是穿深色衣服,白色褲子,是瘦的,以前我 在陽台時,陽台旁邊是浴室,因為沒有關,隱約看過這個人 (按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因為我常在陽台抽菸,可以 看到那邊風吹草動。當天我看到瘦瘦的,穿白色褲子,頭髮 短的。一開始我以為他要修理屋簷或者分離式冷氣,但是他 跳下來很匆忙,我判斷如果失火應該會喊失火,但是我看火 越來越大,我就趕快騎車去○○路。他是沿著鐵皮屋,到理 髮廳,沿著鐵樓梯,攀爬下來,因為下面有圍籬,他抱著鐵 棍走。該樓梯放在該處很久,是理髮店的,很久了,我知道 該處有樓梯,我看到他趴著樓梯下來,之後沿著欄杆走,他 扶著鐵皮棍子走。他跳下來時就有點火光,之後越來越大, 一開始有一點黑煙,我確定失火時,因為他匆忙跳下來,我 就確定他縱火。我要去通知他們時,火比較大了,有爆炸聲 ,我當時人在○○路的前面聽到爆炸聲。之所以警詢稱他褲 子是深色,現在稱白色是因為白色才看得到,可能我當天做 筆錄時,有嚇到,想說鄉下人家為何有人放火,當天的天色 應該是穿白色,我才看得出來,衣服是深色的,我是○○人 ,國小四年級就住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55 、357 頁);於 原審證稱:記得我家附近有在108 年5 月發生火災,有人死 亡,火災是在我家的斜對面O 樓發生,中間有隔一條水溝, 火災當天我在家,有看到火災發生及消防隊來救火,我沒有 打電話報警。火燒起來之前,我看到0樓起火處有人跳下來 ,是很匆忙的跳到鐵皮,又跳到下面的路走出去,我不知道 他怎麼上去起火房間的,但有看到跳下來,那時是晚上,我 看到起火的位置及那個人的位置,距離我的位置30、40公尺 左右,隔一條水溝。我看得清楚那個人的長相,5 月份時白 天比較長,那時天色還能看得清楚,路燈亮了,那時的亮度 還算清楚。我不認識那個人,以前有看過,在那邊出入過, 發生火災前看過有3 、4 次,只在那間房子那邊看過,我沒 有跟他交談過,我跟他不認識。記得那天他的衣著,白色長
褲、深色上衣,白色在晚上很明顯,我在警察局曾經把他的 衣服、褲子講顛倒了,我有在地檢署講解過,當下還反應不 過來,看到時覺得怎麼會有人從那邊跳下來,裡面怎麼會失 火,製作筆錄時記得不知道是上衣或褲子是白色的,因為很 明顯,我回到家裡思考後才想到應該是褲子,警察有給我看 過監視器,所以我確定我講錯,我不是記錯,當下知道他有 穿白色的,是講錯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想到會被 警察叫去製作筆錄。我們是基於好心,後面失火很大聲,本 來想說出來看一下到底是什麼,結果看到有人從後陽台跳下 來,想說鄉下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沒有想那麼多,確定對 方有穿白色的,製作筆錄的時候講反了,事後我有跟警察、 檢察官陳述過。我看到的那個人是在庭被告,確定他的長相 ,確定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看過他很多次,我認得他,不是 完全沒有見過的人。我先聽到有人跳到鐵皮的聲響,所以我 才循聲看過去,我原本在抽菸,聽到聲音才看過去,正常失 火時人家跳出來應該喊失火,我聽到聲音看到人時,那個人 已經站在鐵皮上,已經在房子旁邊,我沒有看到他從房子出 來的過程,然後他就沿著鐵皮爬下來到地面,沿著○○○離 開,到○○路左轉後消失在我的視線,這段時間應該不會超 過1 分鐘,因為他有小跑。我之前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有 來往,我知道我的證言被認可產生的後果,不會講錯,確定 是看到他,沒有認錯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至255-33 頁);且證人即○○路OO號屋主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稱:108 年5 月26日晚上19時許聽見我住家搭設的鐵皮屋上 有「碰」一聲,因為聲響很大,我可以確定不是貓、狗等動 物發出的聲音,是有人跳到我住家搭設的鐵皮上,而且我還 有聽到有人在鐵皮屋上走來走去,我被嚇到我當時心想為何 會有那麼大的聲響,所以我就到我住家2 樓打開後方的窗戶 查看,看見○○路00號0樓後方有火等語(見警卷一第37頁 反面,偵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張○○所證於本件火災發 生後看見有人自○○路00號O 樓跳至鐵皮屋頂之情相符,可 見證人張○○所證之詞非虛。又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嘉維於原 審證稱:張○○主動向警方表示看到,當天因為縱火附近鄰 居都被驚動,他也有到場說他有看到,我們之後才瞭解他住 在縱火地點後方,他在陽台抽菸時看到有人攀爬出來,所以 我們有問他,他一開始的筆錄是在派出所製作,所以他應該 是在現場講到關鍵證詞所以馬上通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不 知道是他主動來派出所還是我們將他從現場帶回來,有請他 指認,在派出所做的,只拿一張照片給他指認是因為當晚就 去找乙○○過來,張○○也說他明確看到是誰,所以給他看
是不是乙○○,他有描述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 、29 6 頁)。堪認證人張○○乃因目擊與本件火災有關之人離開 現場而作證,其非與本件火災或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有任 何干係之人,難認證人張○○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 。
⒋警方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在被告右手手 肘內側採得油漆碎片;復於108 年6 月12日在○○鎮○○路 OO號後方靠近大水溝鐵皮圍牆內側上緣表面採得指紋2 枚, 及在該鐵皮圍牆取得油漆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就指紋部分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為:「 編號F1、F2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乙○○指紋卡中 之左中、右中指指紋相符」;就油漆碎片部分以鏡檢法、掃 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現場編號B3【採自嫌疑人乙○○ 右手手肘內側之油漆碎片】之藍色物質【編號B3-1,檢出醇 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現場編號C1【採自 ○○鎮○○路OO號後方鐵皮圍牆之油漆碎片(標準品) 】之 藍色層【編號C1-1,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 分】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 日 刑紋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60 至165 頁,原審卷一 第235 、237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 12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209 、99、100 、247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警務員蕭大漢於原審證稱:本件火 災現場採證由我負責,我有親自去現場採證,我們是火燒的 那天滅完火就過去。火燒那間後面有鐵皮屋頂,我們接獲訊 息有目擊證人看到有人從那邊跳下逃走,我們就針對火燒房 屋後面的鐵皮屋頂與隔壁的圍牆上面,看看有無目擊證人所 述逃走摸過的痕跡。火燒屋子後面鐵皮屋頂有發現1 個疑似 鞋印,跟隔壁房子交界處在鐵皮屋頂上有發現摸過的痕跡, 類似指頭形狀的痕跡,但該指紋無法比對。火災隔天有會同 火調科回到現場看,但隔天沒有採證,我之後就沒有去了。 本案後來有採到指紋,不是我去的,是李政賢去採到的,在 火燒房子隔壁靠近水溝的鐵皮圍牆(指○○路OO號,原審卷 一第223 頁照片編號5、6 )上內側採到的。就我的判斷, 指紋不只1 枚,有連續的形狀,指尖是朝下的,感覺是行攀 ,指頭有的長有的短且是連續的,指紋都是留在那片鐵皮圍 牆的上緣且指尖朝下,一般人站在圍牆裡面,這樣抓著很奇 怪,故研判嫌犯站在鐵皮圍牆外面往內攀著,在照片編號67
(見原審卷一第95頁),○○路OO號與OO號的轉角處有手摸 過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至274 、288 頁);證人 即警務員李政賢於原審證稱:本件火災現場我有去參與採證 ,108 年5 月26日、27日、6 月12日、7 月12日都有在現場 採證,有採到指紋、漆片,都是6 月12日採到,108 年5 月 26日、27日那兩天去有發現指紋,但沒有可以比對的。(之 所以)6 月12日再去是因為5 月27日凌晨在被告手上有發現 藍色油漆,檢察官指示我們去現場採漆片要做比對,所以6 月12日到現場採漆片,這時才看到指紋,是在之前沒有採到 的位置,108 年5 月26日、27日並沒有把現場的位置全部採 證,108 年5 月26日案發當天有聽到訊息說有人從O 樓的鐵 皮爬下來,剛好案發位置隔壁鄰居有架梯子在庭院後面,第 一時間以為是爬梯子下來,所以第一天採證的重點是鐵皮跟 梯子的部分。6 月12日採集到2 枚清楚的指紋,採證到的位 置在案發地點隔壁後院鐵皮圍牆內側上緣,靠近鐵皮圍牆的 中間,照片編號18(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部分指紋的指尖 朝下,依照手指自然活動是用抓握方式留下的可能性較大, 指紋貼在鐵皮上,人應該站在圍牆的另外一側即靠近○○○ 那一面,人站在鐵皮外側,手抓著鐵皮的上緣,才能留下這 個指紋。照片編號17、18要分別在6 月12日與7 月12日拍照 (是因為)6 月12日採到指紋,7 月12是因為檢察官到現場 模擬時要求我們將有指印的地方重新標示出來,讓照片看的 比較清楚,所以才會有不同日期的兩張照片。指紋是人體自 然排出的有機或無機物質會留在接觸過的物體上,有的會不 清楚是因為可能移動時有滑動,其實一整排的鐵皮都有留下 像指印的形狀,但真正能比對的只有少數的2 枚,握比較緊 就會暈掉,或者有在移動,可能沒有那麼完整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80 至284 頁)。是本件指紋、油漆碎片之採證經過 ,均與一般刑事案件蒐證過程相合而無異常之處。 ⒌互核上情,足徵被告於本院自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 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 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林○○身體狀況如何,且知道他無 行為能力都躺臥在○○鎮○○路00號0樓後側房間,甲○○ 所居住之房間如果發生火災,他兒子林○○不能獨自逃離房 間,因為林○○是完全沒有行動能力的人,所以沒辦法逃離 等語(見警卷一第12、16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乙○○知道我兒子的狀況,林○○平常沒有行動能力,完 全沒辦法站起來,6 個月早產造成的,腦性麻痺,無法走也 無法坐,只能躺著,這件事情乙○○知道,因為我們在一起 過,他知道房子裡面有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1至254 -23 頁)相符,並有林○○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平日均躺臥在案發套房 內,瞭若指掌。被告因不滿甲○○未接電話,竟在案發套房 東北側曬衣架下方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衣物而縱火,主觀上對 因火勢延燒,將有可能導致案發套房內無行動能力之被害人 ,因火勢過大,高溫煙燻蔓延整個套房,吸入大量濃煙,導 致窒息及大面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知 識所可得預見,而被告為OO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案 發時已係OO歲之成年人,又為高職肄業,並從事搭建鐵皮屋 工作,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為 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主觀上當對被害人可能因此 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既 已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以打火機點火引 燃曬衣架下方衣物,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起火燃燒之衣物所 產生之濃煙高溫不會波及建築物內之被害人之行為,且於釀 災後立即逃離現場,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然對於縱火後,縱 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並無任何確 信火勢不會延燒,而使在案發套房內之被害人死亡不致發生 之理由,足見被告在知悉被害人終年躺臥案發套房內,且因 無行動能力而無法逃生之情形下,仍決意以打火機點燃套房 內曬衣架下方衣物,主觀上可預見將引起火災,致在其內之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意欲,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辯
護人以本案起火點在案發套房之東北側,但被害人位於西北 側(按應係西南側),主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 構成過失致死罪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被告侵入案發套房之陽台1 係位 於該套房之東側,被告引燃衣物之曬衣架則位在該套房北側 靠近東側處,被害人躺臥處則在該套房西南側,且旁邊(東 側)又有電視櫃阻隔,此有案發套房之現場平面暨物品位置 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0 頁),則依被告侵入案發套房 之行進路線,即由東側之陽台1 侵入案發套房時,倘僅前進 至北側曬衣架處放火,而未再往西側前進時,固因有電視櫃 阻隔而無法見及躺臥在西南側之被害人,惟被告對於被害人 平日均躺臥在案發套房內,知之甚詳,既如前⒉所述,則縱 認被告案發當時僅前進至曬衣架處點火引燃衣物,之後即離 開案發套房,而未再往西側前進至被害人躺臥處所,致未看 見被害人,亦無礙於被告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躺臥案發套 房內之事實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侵入案發套房時,未看到被 害人躺在矮櫃(即電視櫃)與床中間之地上墊子睡覺云云, 即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然訊之被告始 終否認有放火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被告確實對我兒子好,會買東西回來給他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4-15頁),而本案起火點即被告縱火處係在案發套 房東北側,並非被害人躺臥之西南側處,此外,被告心生怨 懟之對象為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有何仇隙致 萌殺機,故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放火時具有燒死被害人之 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犯行, 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 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 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9年度台上 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案發套房東北側曬
衣架下方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衣物而縱火,雖引發大火,然經 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抵達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火勢僅造 成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O 樓東側外牆呈現積碳現象 、案發套房之天花板及水泥牆面呈積碳、變色、變形、水泥 剝落現象,屋內家具及物品擺設呈現積碳、碳化、燒熔、燒 失現象等情形,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 等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 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亦未喪失該屋可遮風蔽雨供人 居住之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 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 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導 致案發套房內之家具及物品燒燬,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自不另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2 罪 )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上開該當累犯規定之各案罪質與本件所犯放火及 殺人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 微,難以被告曾經入監服刑即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不滿甲○○另結新歡而拒絕復合,竟不顧他人生命與居 住、財產之安全,萌生縱火及殺人故意而犯本案,其放火行
為除燒損案發套房內之家具及物品,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外 ,尚導致被害人承受高溫、濃煙侵襲而痛苦死亡,使其親屬 受有難以抹滅之心理創痛,所為惡性重大,幾達泯滅人性之 地步,又被告犯罪後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迄今未 與甲○○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鐵工老闆,從事搭鐵皮屋工作,獨 居、離婚,生有2 位已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有與 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公訴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5年尚 嫌過輕,乃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原為否認犯罪,嗣改稱坦承犯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承認放火致被害人死亡 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殺人犯行,主張並無殺人之故意,原 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罪之所 辯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審酌生命無價,被告與被害人毫無怨隙,竟因不滿甲 ○○未接電話之細故,即輕率以在案發套房縱火之激烈手段 ,殺害因自幼罹患腦性麻痺而無能力逃離火災現場之被害人 ,牽連無辜,手段實屬兇殘,嚴重戕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造 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且被告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 ,上訴本院後,原仍否認全部犯罪,嗣則避重就輕,僅就較 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罪部分認罪,及承認 放火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但仍否認有殺人犯意,對其 所為多所辯解,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經證人甲 ○○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 頁),自案發迄今, 又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本院審酌 再三,認被告上訴併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請求參考起訴檢察官求處被 告極刑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然按刑罰係對犯罪 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 當,始符合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行為人若 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 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倘行為 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 之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就殺人犯意部分,雖仍有諸多辯解 ,惟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致被害人死 亡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 確實對我兒子好,會買東西回來給他吃等語,另被告僅具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無證據認定被告放火時具有燒死被害人 之直接故意,均如前所述,是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被告行為 時固屬兇殘,惟犯後觀之,尚非天良盡喪,全無教化遷善之 可能,是本院認為並無必須剝奪被告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 隔離之必要,以昭慎刑。公訴檢察官請求參考起訴檢察官求 處被告死刑之意見云云,尚難採取。
六、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未有證據認定尚 仍存在,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再犯,且該打火機價值低廉 ,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