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純並跟蔡育純發生性關係? )是,應該說是確保我投資在 甲○○身上的錢不會不見,是剛開始接近的想法,後來覺得 蔡育純好騙,…接近她也是怕她被外面的人把保險金騙走」 等語(見偵卷3 第8 、100-101 頁),而證人蔡育純亦於偵 訊中證稱:甲○○去世後,跟庚○○住在一起,並發生性關 係,懷有庚○○的小孩等語(見偵卷3 第31頁),此外,並 有庚○○上開行動電話與蔡育純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3 年11月22日晚上10時6 分之通聯對話:「A (指庚 ○○):老婆,老公應酬。B(指蔡育純) :你自己說幾點, 還一直跟我說你快到了」等語可稽(見偵卷10-3第58頁), 且蔡育純之行動電話亦將0000000000號庚○○持有之行動電 話輸入為「親愛的」,有該紀錄可稽(見偵卷5 第165 頁) ,足見被告庚○○於被害人死後,為掌控保險費之請領,甚 至與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同住,且發生性關係,其不但無悔 悟之心,甚至要錢要人之惡劣習性,在此展露無遺。四、被告庚○○為103年5月28日以製造甲○○發生假事故詐領保 險金之首謀,且亦為103年9月28、29日甲○○於澄清湖遭撞 車死亡之首謀: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證稱: 「(這個計劃是由何人所擬定?)是庚○○計劃」、「9月29 日開車撞甲○○的這個計劃,是庚○○在9 月24、25日用電 話跟我講的」、「是庚○○放風聲看誰要賺錢來找我,楊富 凱就來找我;…庚○○是跟我說要給砍人的人30- 50萬」、 「我帶楊富凱找庚○○,…庚○○說要楊富凱把甲○○的一 隻手砍斷,並把手拿到油鍋炸,讓它接不回來變成殘廢」、 「庚○○從頭到尾就是要在幕後,不想出面,所以由我出面 聯絡」等語(見偵卷3第15、105頁正反面),並於原審證述 :5月份詐領保險金的計劃是庚○○提出,9月29日這次計劃 是庚○○提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5頁反面),⑵另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證稱:第一、二次車禍是庚 ○○主導等語(見偵卷3第237頁),⑶復參酌被告丁○○與 丙○○2 人於附表乙之對話中,提及「上面」、「老闆」、 「柏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2002號 、監續字第2430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 9第111頁反面-127頁、卷10-2第44-45 頁),復審酌上開在 被告庚○○住處查扣之有關請領保險金、被害人存摺等資料 ,足見被告庚○○為該二案件之首謀及策劃者,否則何以被 告丁○○、丙○○2 人會因缺錢互相憐惜,且要等候老闆即 庚○○之撥發款項?
㈡被告庚○○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主謀是丁○○,是丁○
○帶甲○○去找庚○○,執行的人也是丁○○他們去找的云 云(見偵卷3第83頁反面),而被告庚○○甚至於偵查中辯 稱:「在這個局裡面我也是受害者之一,丁○○應該是這個 事件主要核心」云云(見偵卷3第101頁),顯係被告庚○○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由此益見,被告庚○○之狡詐、 利用人性之弱點(對錢的貪婪與渴望)、及推諉責任之習性 。
五、被告庚○○、丁○○於103 年5 月28日製造假意外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卷3第80頁、104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第14頁、 原審卷㈠第129 頁正面、卷㈡第19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 ㈡第11頁、卷㈣第203 頁);及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偵卷3第105至106頁,原審卷㈠第155頁正面, 卷㈡第20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1頁、卷㈣第203頁反面)均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牛佳來牛排店」商業登記 資料、國泰產物團體保險要保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暨旅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甲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長庚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 月28日(104)泰法字 第002 號函及所附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 個人責任、傷害、綜合保險要保書、泰安產物保險健康傷害 保險金申請書、理賠案件處理聯絡記錄表、健康傷害理賠計 算書、健康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文件明細、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兆產客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 人責任保險單、健康/ 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個責附加傷害 險賠款計算書、傷害保險理賠審查表、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 保書、新光人壽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新光人壽變 額壽險要保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甲○○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受傷照片附卷(見偵卷1第8至33、49至53、106、137 至141頁,偵卷6第8至16、21至30、36至48、55、64至72、7 7頁,偵卷7第197頁反面、第200頁正面,103年度訴字第826 號影卷第12至18頁)可參,足認被告庚○○、丁○○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庚○○、丁○○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庚○○、丁○○、丙○○、戊○○殺人犯行: ㈠訊據被告庚○○、丁○○、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殺人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稱:
1.被告庚○○辯稱:
如果甲○○沒有同意,我們怎麼會幫忙要做,而且如果甲○ ○沒有死亡,我們才分的到金錢,他死了我們根本拿不到好 處,我們沒有殺人之故意,因為被害人殘廢的話,我們領的 保險金比死亡保險金還多,如果二級殘廢,我跟甲○○可以 拿到四千九百多萬,一級殘廢可以領到將近六千多萬,死亡 只能領到四千六百萬元,如果甲○○沒有死亡的話,我只要 跟甲○○一個人分就好,今天就是意外發生,他家裡的人這 麼多,他的父母、配偶,女兒要一起分云云。
2.被告丙○○辯稱:
我幫助甲○○要執行詐領保險金的事情,我也覺得犯下很大 錯誤,但我真的沒有想說要造成甲○○如此嚴重傷害,把甲 ○○撞死我們也拿不到錢,我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3.被告丁○○辯稱:
一開始就是甲○○找我們一起幫忙,因為有第一、二次詐領 保險金,怎麼會沒有第三次詐領保險金,就是因為他真的沒 有錢,他找庚○○說他想要用身體去換錢,因為殘廢保險金 還蠻多,庚○○那時候要找我們要一起幫忙甲○○,我們也 沒有要撞死他的犯意,因為撞死他我們拿不到任何一毛錢, 因為是甲○○說錢要給我們,不是庚○○給我們,撞死他沒 有好處,而且還要被關,我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4.被告戊○○辯稱:
我沒有殺人故意,不能只憑兩通電話譯文,而且是開玩笑的 就認定我有殺人犯意云云。
㈡以下事實,均經被告庚○○、丁○○、丙○○、戊○○於偵 查或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3第2、4、8、15、16、39、 40、95、104、232、235、305頁),或為渠等所不爭執(原 審卷㈠第136、160頁反面),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紀錄、「銀櫃KTV」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 -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 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4年8月19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偵卷2第74至75頁,偵卷4第33、40 至42、47至57、65、69至84、87至92、101至102頁,偵卷5 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偵卷9第4頁反面,103 年度相字
第1844號卷【下稱偵卷13】第45至60頁,原審卷㈠第118 至 122頁,卷㈢第19至21頁)可參,而堪認定: 1.被告戊○○經被告丙○○邀約,於同年9 月27日從臺東前來 高雄,於同日23時許抵達高雄,於翌(28)日凌晨入住「現 代商務旅館」,且被告丙○○於28日21時許,前往洺德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後,於同日22時 許,前往前揭旅館接被告戊○○前往「銀櫃KTV」附近。被 告庚○○、丁○○與甲○○及甲○○配偶蔡育純等多人於10 3 年9月28日晚間,在「銀櫃KTV」聚餐、飲酒,直至29日凌 晨0時20分許,丁○○陪同甲○○先行離開「銀櫃KTV」,且 隨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澄清湖環湖路 ,另被告庚○○及蔡育純隨後於同日1時許離開「銀櫃KTV」 ,而被告丙○○與戊○○另行開車,於同日1 時許抵達澄清 湖。其間,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 ○○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密集聯絡。
2.被告丁○○於103 年9 月29日1 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 載甲○○抵達澄清湖環湖路後,2 人隨即下車步行,稍後, 被告丁○○前往路旁小解,獨留甲○○在澄清湖畔護欄,並 於同日1 時50分許,以前揭電話向被告丙○○表示甲○○已 就定位,約3 分鐘(即1 時53分許)後,被告戊○○駕駛前 揭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預備衝撞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號對面護欄之甲○○ ,然因被告戊○○害怕,於行經甲○○站立處,不敢衝撞而 駛過該處,被告丁○○見被告戊○○未依計畫執行,乃撥打 電話詢問被告丙○○,被告丙○○則告以戊○○害怕,故不 敢撞擊甲○○;經被告丁○○、丙○○、庚○○在電話中研 商後,決定改由被告丙○○開車衝撞甲○○,並由被告戊○ ○以20萬元之代價頂替為肇事者。嗣於1 時57分許,甲○○ 即遭被告丙○○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撞擊。
3.甲○○遭被告丙○○所駕之小客車撞擊後,先彈飛至副駕駛 座之擋風玻璃上,致擋風玻璃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告 示牌後墜入澄清湖,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心肺衰 竭、顱骨骨折、胸部頓挫傷,不治死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於103 年9 月30日檢驗,發現甲○○受有 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後頭部有撕裂傷(約10×0.5 公分)、 額部有挫擦傷、左右鎖骨骨折、胸骨骨折、胸部有多處挫擦 傷、四肢有多處挫擦傷、左肱股骨折、右拇指骨折、左小腿 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折等傷害,認定甲○○死亡之先行 原因為與小客車發生車禍,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骨骨折、
胸部頓挫傷。
㈢103年9月29日在澄清湖駕車撞擊被害人一事,被害人事先不 知情,亦未同意被告庚○○等人在澄清湖將其撞殘而詐領保 險金:
1.被告庚○○、丁○○、丙○○等人分別於103年5月28日及8 月23日以製造假意外、假車禍方式,欲使被害人甲○○達到 重傷害程度而未果情事,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其等被訴 加工重傷害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 見原判決第34-39頁);又於8月23日之假車禍事件,係被害 人會怕,以致於未能依事先約定騎到定點遭丙○○撞擊,亦 經被告庚○○、丁○○分別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3 第 89、107、109頁反面);再被害人於103年8月23日因假車禍 事件,曾受傷住院,而至103年9月28、29日時,仍手持拐杖 行動不便,且左手亦受有傷害情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3-14頁),且有103 年9月29日當日凌晨0時29分被害人左手受傷、右手持拐杖離 開「銀櫃KTV」之畫面照片可稽(見偵卷9 第4頁反面),足 見被害人因之前5 月28日、8月23日之2次詐領保險金事件, 不僅心理上對於自己可能會因此造成重傷害之殘廢產生相當 之畏懼,且身體上亦已受有相當之傷害與不便。是其對於距 第2 次假事故僅一個月餘之時間,且身體上已受有如此之傷 痛,卻馬上又要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能否接受與 同意,即有可疑。
2.被告庚○○、丁○○、丙○○就澄清湖撞擊事件是採取偷撞 方式:
⑴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稽: ①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九月底車禍,何時開始策劃 、開始決定時間、地點? )…才說不然用偷撞的,當時我鬼 迷心竅就說好,我印象當時就剛好有約唱歌,唱歌是三、四 天前約的,而他們說要偷撞,我說可以那天偷撞」、「(在 三、四天之前沒討論怎麼偷撞? )有,我印象中丙○○、丁 ○○是分開來找我,…丁○○負責把人騙到目的地:澄清湖 ,…我說不然這樣好了,我們把甲○○約出來,後面有人來 偷撞,就可以保證沒有怕不怕的問題,成功的機會較高,… 不是約唱歌後才提到偷撞,…才說要不要唱歌那天偷撞,我 才提到地點要去澄清湖,地點丁○○去看」、「(打算如何 製造車禍? )甲○○趴在欄杆上,丁○○跟他聊天後假裝去 上廁所,車子車頭直接就從甲○○的腳撞上去,…但側邊擦 撞也是可能」、「會決定車禍是因為沒辦法,…想要趕快把 事成功,趕快把錢拿到」、「(這件偷撞的事,甲○○不曉
得? )他不曉得」、「(上次你說要保人故意犯罪就領不到 保險金,所以這次才說甲○○不知情? )不是,甲○○若知 道,他本身就會做防禦措施」、「…我、丁○○、甲○○、 丙○○、戊○○五人在車上,我們有開車出去要去酒店,由 丙○○開車,…開到尖美百貨,…回來KTV後,…丁○○有 下車跟我聊一下,又說不然去澄清湖,…由丁○○負責把人 騙到現場,…所以變成丁○○開車載甲○○,…後來就偷撞 」、「(你有私下跟甲○○說要撞的事? )沒有,因為想說 這樣較穩(指成功),因為八月底那次丙○○說甲○○會怕 」(見偵卷3第90-94頁),並具結證稱:「(第二次車禍甲 ○○不曉得?丁○○、丙○○都知道是要偷撞?)對,他不曉 得。他們二人知道要偷撞」等語(見偵卷3第99-100頁)。 ②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9 月28日發生三天前,庚○○ 才打電話跟我說要撞斷甲○○的腿,…只有我和庚○○二人 ,庚○○說他會約甲○○唱歌,叫我約一點人把甲○○灌醉 ,到時候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有人會駕車衝撞甲○○跟我, 叫我儘量拖住甲○○過馬路的時間,…好讓開車的人沒有紅 綠燈的阻礙,可以直接撞上」、「庚○○有說若在大昌路撞 不成功,就換到澄清湖」、「在案發當天從KTV 下來,之前 我曾問庚○○要不要跟甲○○講,庚○○說不用跟他講,但 那天我覺得怪怪的,有跟甲○○講,我說老闆說要行動要開 車撞你,甲○○說他會怕,我說怕也沒辦法,就是今天,… 甲○○自己打電話跟庚○○講,掛電話後,甲○○跟我說庚 ○○說沒那麼快」、「在車上時,庚○○說換澄清湖,叫我 開車載甲○○到澄清湖,在車上沒討論」、「(你們一點多 就到澄清湖那邊,為何二點多才出事? )當時我和甲○○在 湖邊抽煙,而丙○○他們在準備」、「(第二次有無防護措 施? )沒有,…是庚○○說怕甲○○跑掉,那天一定要做」 等語(見偵卷3第108-109、110頁反面-111 頁),並證稱: 「(你跟甲○○說時,他並沒表現出他願意的樣子,因為他 說他會怕,不想再被撞? )是的」、「庚○○也決定換到澄 清湖」等語(見偵卷3第112頁反面-113頁)。 ③被告丙○○於偵訊中陳稱:「(甲○○知道大昌路及澄清湖 的計劃? )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跟甲○○說,但是丁○○來跟 我講的時候,甲○○是不在場的」等語(見偵卷3第122頁反 面)。
④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要撞上前,死者是在抽 煙完全沒有閃」等語(見偵卷3第148頁)。 ⑤雖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庚○○有跟甲○○說今天一定 要做(指澄清湖撞擊事件,見偵卷3第109頁),然被告庚○
○卻於偵查中陳稱:甲○○是不知情,但因為他們在澄清湖 一小時,有可能丁○○有跟他講,但丁○○他們沒告訴我等 語(見偵卷3第244頁),顯見被告丁○○所述被告庚○○有 跟甲○○講云云,係屬不實。
⑵參以被告庚○○、丁○○等為達偷撞目的,而事先安排約被 害人及其他友人一起至「銀櫃KTV」 唱歌,亦與被告庚○○ 、丁○○上開陳述相合,此有下列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我負責約3 人「黎世偉」 ,再請他們分別再約人,我是說朋友要約說唱歌,牛排館、 甲○○、蔡育純是庚○○約的等語(見偵卷3第108頁反面) ②證人王昰清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到KTV是庚○○邀約的,是 當天打電話話跟我說晚上要去唱歌,問我要不要來坐一下, 所以我就去了等語(見偵卷3第285頁)。
③證人黎世瑋於偵查中證稱:是丁○○跟我說要跟大哥去喝酒 ,要充場面,丁○○說的大哥是指甲○○等語(見偵卷3第 291頁反面)。
⑶再由被害人於KTV 唱歌當天是開心的心情,並無即將因被撞 殘、或撞死之恐懼,此據證人黎世瑋於偵查中證稱:「(在 KTV 時,你大部分與甲○○喝酒,有覺得甲○○那天心情不 好?)不會,因為我和甲○○很久沒聯絡,碰到面應該算是 蠻開心的,而聊到車禍時,甲○○也是笑笑的,後來小熊來 與我喝掉一壺後,還是與甲○○繼續聊天喝酒」等語(見偵 卷3 第293頁)。是若被害人知道去KTV那天之後馬上要被撞 殘或撞死,則又如何能與證人開心聊天而不怕? 益見被害人 係不知情,且被告庚○○、丁○○等人係刻意安排KTV聚會 ,並趁被害人酒後而予駕車偷撞。
3.被告庚○○、丁○○、丙○○於103年9月29日案發前密集通 聯: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持有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持有使用,業經其2 人分別於偵訊 中自承在卷(見偵卷3第78、107頁反面),而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則為被害人持有使用,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蔡育純、母乙○○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3 第58頁反面、 68頁反面),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本係被害人使用, 後來則交給吳岱穎使用情事,則經被告庚○○、證人蔡育純 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3 第68頁反面、83頁)。另被害人雖 曾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但不知何人使用情事,亦經證 人蔡育純證述在卷(見偵卷3 第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⑵被告庚○○於103年9月28日當日,僅曾於18時46分撥打電話
1 通予被害人,而被害人亦僅於是日18時47分撥打電話予被 告丁○○1 通,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5第27頁反面-29 頁反面)。又被害人於103 年9月29日0時20分許與被告丁○ ○離開「銀櫃KTV」後(見偵卷9 第4頁反面照片),曾於同 日0 時35分許,以其手機撥打電話予庚○○,有該通聯紀錄 可稽(見偵卷5第31頁),足見被害人於離開KTV後仍持有上 開手機。又被告丁○○於是日1 時10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 庚○○,而當時其手機之基地台則已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頂即靠近澄清湖附近,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卷5 第 31頁反面),足見被害人與被告丁○○2人於1時10分許已到 達澄清湖附近。然被害人到達澄清湖後(1 時10分)至被告 丁○○於是日1 時58分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110之前,被 害人手機並無與被告庚○○、丙○○之通話紀錄,反而在該 期間,被告庚○○、丙○○、丁○○彼此有如附表丙高達14 通之通話之密切通話,且通話時間有12-417秒不等,有該通 聯紀錄可稽(見偵卷5第31頁反面-32頁),雖被告丁○○、 庚○○均稱被害人有用丁○○手機與庚○○通話(見偵卷3 第162、168頁反面),然被害人離開KTV時既然有自己手機 ,為何要用他人手機與庚○○通話?此部分即有疑義。縱被 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那時甲○○手機是被庚○○拿 走(見偵卷3第162頁),然被告庚○○卻稱:「(那甲○○ 手機?)不知道,可能是在他老婆那裡」等語(見偵卷3第16 8頁反面),2人所述亦不同,益見被告丁○○、庚○○所述 被害人生前有用丁○○手機與庚○○對話之事,實不可採。 又倘如被害人事先已知道要被撞擊乙事,則何以渠等會有如 此密集之對談?益顯見其等密謀偷撞被害人乙事,係屬實情 。
⑶再由被告庚○○、丁○○、丙○○3 人自103年9月26日起至 同年月29日1 時10分許彼此間之密集通聯對話,此有通聯紀 錄可稽(見偵卷5第21-31頁),而被害人於103年9月28日即 事發前1日僅上開2通分別與被告庚○○、丁○○為34秒、33 秒之通話(見偵卷5 第29頁反面),是倘如被害人早已知悉 並同意被撞,何以被害人案發前1 日反而未積極與被告庚○ ○、丁○○等人接洽,而係由被告等人密集聯絡? 亦可見被 告等事先即有以偷撞被害人之安排計劃而不欲為被害人所知 悉。
㈣被告等4 人就偷撞被害人乙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1.此部分除上開被告等於103年9月26日起至事發後之密集電話 聯絡(見偵卷5第21-48頁)、事先約好安排至KTV 唱歌將被
害人灌醉外,被告戊○○亦於103年9月28日當天駕車搭載被 告丙○○至「銀櫃KTV」 及至澄清湖欲執行偷撞被害人事件 ,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分別於偵查中為下列證述: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9月28日發生三天前,庚○○ 打電話跟我說…庚○○說他會約甲○○唱歌,叫我約一點人 把甲○○灌醉,到時候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有人會駕車衝撞 甲○○跟我,叫我儘量拖住甲○○過馬路的時間,…好讓開 車的人沒有紅綠燈的阻礙,可以直接撞上,…丙○○說他從 千葉火鍋那邊開車撞過來,要我閃,再隔天27日戊○○才從 台東過來高雄,我就跟丙○○說再跟丙○○、戊○○再講一 次要做的事,是我們三人在大昌路,應該已過12點是28日, 丙○○說是戊○○開車,我跟戊○○說開車要注意不要撞到 我」、「(原本說好在大昌路撞? )對。庚○○有說若在大 昌路撞不成功,就換到澄清湖,我沒有到澄清湖看,沒去看 是因為就說要在大昌路撞」、「我只是跟戊○○說開車要撞 人,注意不要撞到我,要注意紅綠燈」、「(戊○○說他都 不曉得要撞人的事? )當時丙○○在場時,我有跟戊○○講 」、「我只跟他們(指丙○○、戊○○)說庚○○指示說要 怎麼做,…由丙○○他們所駕駛的那車輛衝撞我們二人」「 (戊○○知道有要衝撞製造假車禍的事? )是」、「(你有 當著丙○○、戊○○的面,提到要用他們那台車來撞甲○○ 和你?)有」等語(見偵卷3第108頁正反面、160頁反面、16 2頁)。
⑵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他(指被告丙○○)到現代旅 館找我,那時換我開車,我們就開車四處繞,他說…但要等 上面的人的通知,…後來我開車載丙○○到KTV 樓下,丙○ ○與三、四個人會合,死者可能也在其中,就是高大拿柺杖 那個,後來他們散開,丙○○上車,丙○○叫我往澄清湖的 方向開,一直到澄清湖,到環湖路」、「當時在KTV 樓下我 坐駕駛座,…我們開車到KTV 樓下,看到丁○○把死者從樓 上帶下來,丙○○就下車」(以上見偵卷3第39頁反面-40頁 )、「丙○○在車上就有跟我提到說不然用撞的」、「(見 面後,丙○○怎麼跟你說? )跟我討論…,包含撞人也是一 種」、「(對話紀錄上,丙○○跟你提到『要跳還不如去幫 我撞那個』、『上面叫我想路線了』、『上次我就開車撞了 』?)當下丙○○跟我說的」、「(你和丙○○在澄清湖時 ,丙○○一直講電話?)對」等語(見偵卷3第145頁反面-14 6、147頁反面、149頁)。
⑶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丁○○扮演什麼角色? )庚 ○○叫他(指丁○○)幹嘛,他會來轉達我」、「戊○○先
坐火車到新左營站,我騎機車去載他,…丁○○先來載我們 去看路線」、「(怎麼看路線? )丁○○開車載我和戊○○ ,好像是在大昌路的千葉火鍋,…丁○○說要算紅綠燈,他 會打電話跟我們確認我們是否到了,就是我們是否已經就位 ,他們要走下來,甲○○會穿越馬路,…後來車子有開過去 看,約開一、二趟」、「(在看路線時,就知道要撞甲○○ ? )是」、「(依丁○○那天所講看路線,戊○○就知道你 們要製造假車禍? )…那天確定是戊○○要開車」、「(誰 說要去澄清湖的? )庚○○、丁○○都有說」、「丁○○等 人下車時有說要去大埤湖那邊等,我們也是在等他們的電話 」(見偵卷3第234-235頁),並證稱:「(在大埤湖時,你 有跟庚○○通電話說戊○○不敢撞,然後就換你開車? )對 」等語(見偵卷3第237頁反面)。
⑷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我和丁○○到外面講,下去 才講是指換到澄清湖,…所以我說要去澄清湖」等語(見偵 卷3第244頁反面)。
2.又觀之被告戊○○持有之HTC手機上Facebook Messenger 之 如下對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及相關對話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5第84、86-87頁反面、89 頁正反面):
⑴於103年9月9日與被告丙○○Facebook Messenger 之如下對 話(見偵卷5第86-87頁反面):
丙○○:要跳還不如幫我撞那個
我想想還有誰可以做
戊○○:我幫你撞
丙○○:真假,玩這麼大
戊○○:撞了我就拿五十萬 跟葉子瑜跑來台東種田 丙○○:玩這麼大唷
我等等幫你跟他說
我真的會去說唷
你別吭爛我唷
戊○○:那我就可以跟他過著幸福快樂沒有吳小比的日子了 -------------------------------- 丙○○:上面叫我想路線了
戊○○:幹
丙○○:好煩又好累
戊○○:你上面是誰啦
---------------------- 丙○○:我的比酒還硬
戊○○:你打給你老母 她讓你去 我就去
丙○○:沒辦法,拼看看吧
戊○○:不然你問阿母 她點頭我就陪你去
丙○○:不用啦 上次我就用車撞了
戊○○:去你媽機八
丙○○:我不能在玩同一招了
---------------------------------- ⑵與黃耀增對話內容:(偵卷5第89頁正反面) 戊○○:…或是你幫莊伯賢保意外險,保高一點!他是獨子 ,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他那麼愛錢,我就讓他有錢沒命花 黃耀增:唉喲,別想那麼多啦
⑶由上開被告丙○○告訴戊○○「我不能再玩同一招了」對話 ,足見被告丙○○曾將其與被告庚○○等人在103年8月23日 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成之事告訴被告戊○○,所以被告 戊○○始告訴被告丙○○要幫丙○○撞,被告丙○○並將表 示要被告戊○○願意擔任撞人之執行者之事告知被告庚○○ ,被告庚○○並要被告丙○○想在何處製造假車禍,是被告 戊○○於103年9月27日前來高雄之前,即知道其此行之目的 為「撞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迨103年9月28日前 數日確定執行後,被告戊○○始於103年9月27日自台東前來 高雄。後酌上開103年9月9 日對話,可知被告戊○○亦知悉 撞人後,其自己認為撞人可拿50萬元,並夢想到台東去過快 樂日子,故被告戊○○於與他人即黃耀增對話時,亦援引此 案即甲○○保高額意外險,而遭人駕車撞死之情形,是倘被 告戊○○全然不知被害人是遭惡意駕車撞及,何以其會有「 保意外險,保高一點」、「我會弄得像意外一樣」、「讓他 有錢沒命花」之概念及想法? 另參酌被告丙○○、戊○○二 人除上開對話外,亦於103年9月26日密集聯絡,而被告丙○ ○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予庚○○後(見偵卷5第 25頁),丙○○復於是日(27日)與戊○○(20時53分許手 機基地台仍在台東,23時2分許手機基地台在高雄市鳳山區 ,丙○○於23時11分之手機基地台在高鐵路105號,見偵卷5 第27頁基地台位置)密集通話,而被告戊○○於103年9月27 日23時11分許到達高雄後(戊○○手機基地台在三民區建國 二路),被告丙○○即於是日23時14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丁○ ○(丙○○此時手機基地台在高鐵路105號,見偵卷5第27頁 ),且亦不斷與被告丁○○聯絡(見偵卷5 第27頁反面), 而被告丁○○於同年月28日0 時40分11秒撥打電話予丙○○ 後通話11秒後,亦隨即於同日0 時40分51秒撥打電話予庚○ ○,通話72秒(見偵卷5 第27頁反面),且之後亦密切聯絡 ,是由被告庚○○與丁○○、丙○○彼此間密切之通聯,甚
至於被告戊○○由台東到達高雄後,被告丙○○即於高鐵路 附近於凌晨時分立即與被告丁○○聯絡,而被告丁○○亦於 凌晨時分立即與被庚○○聯絡之情事以觀,顯見被告庚○○ 、丁○○、丙○○均係等候被告戊○○之到來,且彼此密集 聯繫偷撞被害人乙事。
3.綜合上開1、2之被告等之證述及通聯對話,亦可知被告戊○ ○於103年9月27日自台東抵達高雄後,曾與被告丙○○一起 前往與被告丁○○碰面,3人並至大昌路KTV附近勘查路線, 而被告丁○○甚至告訴被告戊○○於執行撞人事件時,要等 上面的人通知,且要被告戊○○注意當時的紅綠燈及不要撞 到伊本人,益見被告戊○○除早已知悉此行來高雄之目的是 要開車撞人詐領保險金外,亦於103年9月27日夜間到達後, 於28日凌晨即與被告丙○○、丁○○碰面勘查路線而確定駕 車偷撞被害人乙事,否則何以被告丁○○要被告戊○○注意 開車時不要撞到他?又在大昌路KTV駕車偷撞一事,因被告庚 ○○要求改變地點,故被告戊○○、丙○○、丁○○乃延續 之前駕車偷撞被害人之犯意,而由被告戊○○、丙○○2 人 駕車至澄清湖附近等候指示,而被告丁○○則駕車搭載被害 人前往澄清湖附近,以繼續執行其等謀議之駕車偷撞被害人 情事,以免被監視器錄影發現。綜上可知,被告4 人等就駕 車偷撞被害人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 庚○○等人約定執行撞人者分150萬元,其餘之人分100萬元 之約定,被告戊○○自亦無不知之理。
㈤被告庚○○、丁○○、丙○○、戊○○係基於共同殺人之未 必故意,而駕車撞死甲○○:
1.依被告丙○○駕車撞擊時之速度、附近地形、被害人之體形 :
被告丙○○係以高速駕車撞擊體重壯碩達130 公斤之被害人 情事,業據⑴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丙○○坐在副駕駛座接到電話 ,並說換他開車,…後來他就開很快,…時速大約六、七十 ,…之後車頭往他的身上撞過去,…車子磨圍欄一直滑行到 停止」等語(見偵卷1第1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丙○ ○接完電話後表示換他開車,且開得很快,而甲○○趴在護 欄抽煙,丙○○靠近護欄開車,直接從甲○○的右側面撞上 ,且沒有煞車,亦未先開靠近分隔島,準備垂直撞上護欄, 撞上後不到1秒鐘,甲○○就彈到擋風玻璃及A柱上,然後人 就不見了,而汽車撞到甲○○後,先往左邊彈開一點,然後 再往右偏駛,感覺車子沒有煞車且離心力很大,時速大約60 至70公里,繼續摩擦護欄一段距離才停下等語(偵卷3 第40
頁反面、43頁反面);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 所駕車輛的右前方撞到甲○○,甲○○直接被撞飛,越過護 欄跌落澄清湖(偵卷3 第16頁)等語;⑶另參酌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研判意見:「1.現場有多處高、中速度噴濺痕於告示 牌上、護欄上血跡,但地面尚無大片如屍體、傷者到倒地後 可能流出之灘血或擦抹血痕等,支持傷者確有可能遭撞擊後 未停留在澄清湖畔的汽車馬路通道上。2.依現場交通事故採 集有傷者之拖鞋、柺杖與汽車遺留之汽車後視鏡等,再依前 揭交通事故車輛相片引擎蓋有變形呈張開狀,依交通事故動 力學研判亦常見自小客車撞行人致行人未遭輾壓(地上無血 跡抹拭、擦拭痕),則行人飛起於引擎蓋、擋風玻璃或車頂 之型態,約為車速23公里至50公里/ 每小時之速度衝撞行人 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9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原審卷㈢第19至21頁)可佐;及 ⑷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1(偵卷4第67至84、94至95頁,偵卷13 第 19至21頁)顯示:①事故路段雖為彎曲路,但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②小客 車由北往南行駛時,右前車頭撞擊甲○○,甲○○彈飛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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