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拿的槍是什麼特徵的槍?)有銀色的部分」等語(分 見偵查卷一第36-37 、207 頁、原審卷二第77-79 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5-19 頁)。其歷次陳述案發過程均一 致,於偵、審中多次作證,均具結以擔保其証述之真實 性,應堪信為真實。
⑷證人劉文棟證稱:「梁信宏拿一把銀色槍,梁信宏走到 第2 桌那邊問施順強「剛才在比什麼」,用槍托打施順 強,梁信宏拿銀色槍朝施順強靠近左耳開1 槍」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207-208 頁)。核與證人 黃政儀、曹智偉、王健威所述相符,其此部分証述,顯 屬真正。
⑸證人施惇浩證稱:「我聽到有槍托打人聲音,後來聽到 槍響,之後聽到酒瓶砸人聲音,後來又聽到一聲槍聲, 我看到施順強倒下來,黃政儀有抬頭起來看,他就被玻 璃砸頭」、「我看到梁信宏拿銀色滑套的槍枝,他朝天 花板開槍。我確定吳居宗拿黑色槍枝,吳居宗、梁信宏 就過來攻擊施順強,…梁信宏拿銀色槍、吳居宗拿黑色 槍走過來施順強旁邊,我頭趴下來聽到槍托、酒瓶攻擊 聲音」、「我在旁邊有聽到近距離的槍聲,有聽到2 聲 (不包括示警的槍聲),有看到施順強倒地。我後來回 想起來是梁信宏開槍打天花板的,(問:為何偵訊的時 候,才回想起來梁信宏朝天花板開槍?)因為在6 月30 日在警察局看到梁信宏後,對梁信宏有印象」、「歹徒 如要走到我爸爸的最內側要經過我。感覺有一位歹徒走 過我的身旁…(問:就你現場臨場的感覺,你有沒有覺 得3 名歹徒中有任何一位或兩位,依照他們的言行或舉 止,你覺得他們是置身事外,而沒有對現場的各桌的客 人有強暴或脅迫或恐嚇行為的印象?)沒有。(問:你 認為他們3 個人言行舉止在你整體的印象中,都有構成 對現場各桌的客人形成心理威脅的情形?)有」等語( 見相驗卷第26頁、99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39、208 頁、原審卷一第114 、117 、11 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 12-14 頁)。而證人施惇浩就其無法於被告到案後之警 詢筆錄中明確指認開槍者即為被告梁信宏,係因未及回 想所致,業據其陳述明確,其之後於偵查中3 次均具結 作證,於法院亦具結作證2 次,証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皆明確指認開槍者即為被告梁信宏,就被告葉晉瑞部分 ,仍未能明白指認,並未因自己父親死亡而故意誣攀被 告葉晉瑞,顯見其乃就自己所能記憶之事實盡量陳述, 且願具結擔保其証述之真實性,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
詞,自較警詢證詞更可採信。
⑹證人黃獻民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歹徒有3 人 持3 把槍,其證稱:「有一個人拿銀色手槍的人押著我 去拿錄影帶」、「我蹲下時看見拿著銀色槍的人站在旁 邊,當時施順強在我觸手可及的旁邊,但無法確定何人 開槍打死者,開槍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我沒看到」( 見98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90頁、原審卷一第192 、 193 頁)、「(你趴下的時候,身邊是不是還有施惇浩 、黃政儀等人?)我知道有施惇浩,其他的不知道。( 如果有人要走靠近施順強的身邊是否要經過你及施惇浩 身邊?)要。(你趴下的那段時間有幾個人經過你及施 惇浩的身邊?)一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0頁) 。證人黃獻民雖僅能指認出3 人中,其中一人為吳居宗 ,另一人持有銀色槍枝,另一人面貌無法指認,但其証 述之案發情節,核與前述⑴至⑸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亦堪信為真實。
⑺另證人曹智偉於警詢至審理中,雖均稱有3 位共犯,但 無法指認被告葉晉瑞、吳居宗以外之第三位行為人即為 被告梁信宏,但由前述證人曹智偉證稱:「現場3 人都 有拿槍,一個人去打施順強,另外2 個控制我們,確定 打老闆的是持銀色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 ,核與證人王健威証述:「當天拿銀色手槍的人是在庭 被告3 人最右邊的人(梁信宏),拿黑色手槍的人是中 間那一位(吳居宗)」、「梁信宏拿的槍有銀色部份, 只有一位歹徒站在施順強旁邊,其他的都是左前方、右 前方酒瓶飛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 頁 、本院前 審卷二第15頁背面),及證人施惇浩證稱:「梁信宏拿 銀色槍、吳居宗拿黑色槍走過來施順強旁邊」、「我在 我爸爸(施順強)旁邊,感覺有一位歹徒走過我身旁」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208 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12頁背面)相符,可知證人黃獻民、曹智偉所稱 「拿著銀色槍的人」即是被告梁信宏無誤。由前述6 位 證人證詞綜合觀之,渠均一致指認持銀色槍枝者(即被 告梁信宏)持槍對準施順強射擊2 槍,並無所謂槍枝走 火之情況,是被告梁信宏明知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仍持之射擊施順強身體重要部位(頸部),其具殺人 犯意,至為明確。再由前述6 位證人證詞綜合觀之,可 知當時被告3 人之位置各為,被告梁信宏走過證人施惇 浩身旁,站立於施順強正前方,被告吳居宗跟隨梁信宏 一旁,站立於該桌離被告梁信宏不遠處,被告葉晉瑞則
立於較遠處,共同控制現場,於被告梁信宏對施順強射 擊2 槍期間,被告葉晉瑞、吳居宗皆未制止被告梁信宏 之作為,已預見梁信宏所為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 仍持槍繼續控制現場,使他人不敢為救援行為,並分持 酒瓶丟擲施順強。至於,證人黃政儀雖稱:「共有3 人 到2 桌這邊毆打施順強」云云,既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 ,其此部分記憶容有錯誤,要非可採。
⑻另參以扣案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 試射彈殼彈底特徵紋痕比對結果,二者彈底特徵紋痕相 吻合,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 10995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7 頁),亦足認被 告梁信宏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銀色滑套手槍確有在今 聲卡拉OK店內擊發子彈。
⑼再被害人施順強遭槍托敲擊頭部及以酒瓶丟擲擊打,受 有頭部左前頂部切割傷(長約0.7 公分)、頭部左後頂 部裂傷(長約1.4 公分)、頭部左後頂內側部擦傷(約 0.5 乘0.3 公分)、頭部左後頂部外側部切割傷(長約 2.8 公分),另被害人施順強遭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擊 中1 槍,子彈自左頸部進入後經右肋膜、右肺、右橫隔 膜、肝臟至右腰部軟組織;另今聲卡拉OK店內第1 桌與 第2 桌間天花板有一個垂直射入彈孔,貫穿蔗板,再貫 穿屋頂浪板;於第2 桌茶几上方天花板有一個以45度方 向射入之彈孔,貫穿蔗板擊中屋頂骨架,致骨架凹陷變 形,彈頭折射擦破屋頂浪板,鉛彈彈頭碎片一片掉落天 花板上方;第2 桌靠牆沙發其中最西側座位椅背上端有 一個射入彈孔,貫穿椅背、椅後木板牆壁、椅後浪板牆 壁,續貫穿隔鄰正裕汽車行北側浪板牆壁,彈頭碎片分 別散落於正裕汽車行地上,上情各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 卷第77-80 、81-87 頁、採證卷照片編號74-89 、95-1 19),並有如附表編號4-6 所示子彈彈頭鉛心碎片、銅 包衣銅彈碎片及彈頭1 顆扣案可佐,皆可證前述證人所 述均與事實相符。
⑽被告抗辯及其他證人部分證述未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葉晉瑞雖始終陳述,係其持槍射擊被害人施順強 死亡,施順強來搶槍,槍枝走火射出子彈云云,被告 吳居宗稱:「我沒有拿槍,從案發我都呆在我坐的前 面」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梁信宏稱 :「我沒有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證人 曾正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係被告葉晉瑞持槍殺人云
云,證人黃政儀於原審審理中稱,印象中只有黑色槍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劉文棟另證稱:「 聽到共3 聲槍聲,天花板2 槍,施順強耳邊1 槍」云 云,既均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況證人黃政儀於 原審審理中其後已改稱,不確定射擊被害人施順強之 槍枝顏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故均無可採。 ②另證人王健威、劉文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分別結 證稱,見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各持槍射擊天花板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36、38、207 頁、原審卷二第50、54 、78頁),然觀諸證人王健威於98年6 月30日警詢中 係陳述:「該剛到之男子就說全部都不可以出去,我 立即聽見第6 桌的2 名男子開了2 槍(我不確定究係 何人開的),然後不知何人大聲喝令全部趴下」等語 (見警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劉文棟於98年6 月30 日警詢中則陳述:「梁信宏在第6 桌前面對著天花板 開了一槍,吳居宗有沒有開槍我沒有印象。」、「… …梁信宏在第6 桌前面對著天花板開了一槍,我有看 見」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直至98年7 月22日偵 查及其後偵、審中,證人王健威、劉文棟始結證稱見 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各持槍射擊天花板等語,是證人 王健威、劉文棟此部分前後證述已有不同;況衡情, 證人王健威、劉文棟於98年6 月30日警詢時,距案發 時間較接近,而警詢時既無法確認被告吳居宗有持槍 射擊天花板,豈有其後於偵查中反可明確指認被告吳 居宗持槍射擊天花板之理?證人王健威、劉文棟證述 被告吳居宗持槍射擊天花板一節,即非無疑;反之, 證人曹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係 被告葉晉瑞、梁信宏持槍射擊天花板,被告吳居宗未 開槍等語明確;再參照證人王健威之座位係背對被告 3 人所坐之第6 桌,其因無從預期有人持槍滋事而事 先留意,自必待被告葉晉瑞持槍射擊天花板後始會留 意,而證人曹智偉係因站立準備離去而遭開槍警告及 毆打,自以證人曹智偉證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葉晉 瑞始終陳述僅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槍及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否認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之 情,且衡諸常情,被告葉晉瑞既已自白持槍及殺人犯 行,並取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槍、彈扣案, 倘被告葉晉瑞確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被告 葉晉瑞實無隱匿該不明槍枝之理;且今聲卡拉OK店之 天花板僅有2 處遭子彈射擊,有高雄縣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足憑(見卷外採證卷),有如前述 ,足見被告吳居宗係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 證人王健威、劉文棟證稱被告吳居宗有持槍射擊天花 板一節,乃屬有誤。
③證人張立琥於警詢中稱:「現場就是劉金忠開了3 槍 ,沒辦法確定在現場的3 名歹徒(葉晉瑞、吳居宗、 梁信宗)是否有在案發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 、警卷第69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看到葉晉瑞 一邊罵一邊開槍,他是拿一把黑色槍枝」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90頁),於原審時稱:「( 問:為何會指認劉金忠也有在場?這個人看起來有跟 葉晉瑞相像嗎?)因為他看起來也是胖胖的,跟葉晉 瑞臉型也相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其於 警詢中,顯然將葉晉瑞誤認為劉金忠,是其警詢筆錄 並不具可信性,自無足取;再其復稱:「我當天喝了 威士忌、啤酒,喝了很多,僅可以明確指認當天開槍 打天花板的人是在場被告葉晉瑞」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24-125 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言,自可採信。 ④證人黃獻民另稱:「其中一人踹施惇浩一腳,體型很 像是葉晉瑞」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90 頁),此部分核屬推測之詞,其復於審理稱:「現在 不太記得3 人持3 把槍,我不能確定吳居宗案發時有 無拿槍,共2 枝或3 枝忘記了」云云,顯係因時日久 遠,證人此部分證詞既無法為明確指述,自非可採。 ⑤證人曹智偉另稱:「我說的攻擊老闆的2 個人,其中 一個人包括開槍的人,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有打老 闆,打老闆的有2 個人。打完老闆之後就是站在第三 桌的人就叫服務生拿錄影帶」(見98年度偵字第1955 0 號卷第163-164 頁),依其所述,拿錄影帶者應為 攻擊老闆的兩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葉晉瑞,然此與 被告3 人及協助被告梁信宏取出錄影帶之服務生即證 人黃獻民均陳述拿錄影帶者為梁信宏等語不符,故證 人曹智偉此部分之證詞,要非可採。
⑥證人王健威雖另於98年6 月30日警詢中稱:「指認劉 金忠是帶著1 名女子,進入今聲卡拉OK,並說:「全 部不可以出去」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09 頁),然 查劉金忠始終未到案,98年6 月30日投案者僅被告等 3 人一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石玗證述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2頁),是證人王健威此部分之指 認顯有錯誤,自應以其之後有具結之偵、審証述為可
採。
綜上各情,被告葉晉瑞在今聲卡拉OK店內係持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手槍1 把,並持槍朝天花板擊發1 槍後 ,喝令該店內所有人均不得離去及趴下,被告梁信宏 係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並持槍朝天花板擊發 1 槍控制場面,被告吳居宗則持附表編號7 不具殺傷 力之黑色空氣槍,至該店第1 桌附近以槍托毆擊張立 琥後腦及曹智偉下巴阻止2人 離去,被告3 人共同以 持槍射擊天花板、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張立琥、曹智 偉行使離去權利及使其他客人留下行無義務之事,被 告梁信宏復持槍以槍托敲擊被害人施順強之頭部及射 擊2 槍,其中1 槍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身體,被告葉晉 瑞、吳居宗亦在旁以酒瓶丟擲擊打被害人施順強,均 堪以認定。被告等3 人前述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⒊被告3 人間就致施順強於死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被害人施順強遭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擊中1 槍,子彈自左 頸部進入後經右肋膜、右肺、右橫隔膜、肝臟至右腰部軟 組織,導致血胸,終因出血性休克,於98年6 月18日上午 5 時30分許不治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 驗卷第77-80 、90頁),被害人施順強遭被告梁信宏持槍 射擊而死亡,亦已明確。參諸被告葉晉瑞、梁信宏、吳居 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 ,並在今聲卡拉OK店內開槍射擊天花板及控制店內所有人 後,因被害人施順強以手勢勸阻被告3 人,被告梁信宏即 走向被害人施順強予以質問,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手槍槍托 敲擊被害人施順強頭部,隨後再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 朝施順強射擊1 槍,然未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被告葉晉瑞 、吳居宗均在場目睹此情,亦可知悉被告梁信宏持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朝人體近距離射擊將造成死亡結果,詎被告葉 晉瑞、吳居宗竟未勸阻被告梁信宏不得持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朝人體射擊,亦未於已足生警告、洩憤之效後相偕離去 ,被告吳居宗於被告梁信宏走向施順強座位時,隨侍在側 ,且被告葉晉瑞、吳居宗竟於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施順強 期間,繼續持槍控制現場,使他人不敢救援施順強,並持 續以酒瓶丟擲擊打被害人施順強,被害人施順強遂因遭槍 擊及毆打而倒地,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 人當場就殺人 犯行有默示意思合致甚明,被告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
共同殺害施順強,致其死亡,即可認定。被告葉晉瑞辯稱 ,其因手槍走火誤擊被害人施順強死亡云云,被告梁信宏 、吳居宗辯稱,與葉晉瑞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均無足 取。
綜上所述,被告3 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施 強暴妨害他人行使離去權利及使人不得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 進而持槍殺人,事證均已明確,渠等犯行皆堪認定。二、核被告葉晉瑞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3 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同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3 人就上開如事實欄二 所犯各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葉晉瑞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梁信宏、吳居宗 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均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各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葉晉瑞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係屬行為繼續,故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3 人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罪。再被告吳居宗、梁信宏於98年6 月18日偶因不滿今 聲卡拉OK店服務不周,乃在該店內持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 對他人強制及殺人,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在同一地點、密接 之時間接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強制罪、殺人罪,被告 吳居宗、梁信宏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強制罪、殺人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葉晉瑞在同一 地點、密接之時間接續犯強制罪、殺人罪,亦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強制罪、殺人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另被告葉晉瑞於90年間持有如 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後,直至98年6 月18日偶因不滿今聲卡 拉OK店服務不周,始起意持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犯強制罪 、殺人罪,被告葉晉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 顯係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居 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
刑,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三、被告3 人並無自首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同條例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 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 ,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 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1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 決意旨足供佐參)。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 查隊員石玗證述:「我有參與偵辦今聲卡拉OK店施順強遭槍 殺案件,本案案發後我曾對在場消費之客人進行情資搜索及 探訪,其中林青山與曾正賢先指認劉金忠有在場,我們循線 查出吳居宗常跟劉金忠在一起,且梁信宏等人身材與證人指 認之歹徒身材相似,才鎖定嫌犯有葉晉瑞、梁信宏、吳居宗 等人,這3 人的住處我們有先去探訪,但查不到人,其中吳 居宗的部分,有正式通知他到偵查隊說明,但他拒絕到場, 故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至於葉晉瑞及梁信宏之部分,我 知道他們於案發時有在場犯案,但詳細涉案的情節尚未十分 明確,故未聲請拘票,另我得知嫌犯是葉晉瑞、吳居宗、梁 信宏後,有積極策動吳居宗之親戚,請此3 人到案說明」、 「(問:在被告3 個人他們出面到案之前,你們偵辦人員確 實已經經過查訪確認被告3 個人都有出現在命案的現場?) 是。他們3 個人體型跟頭髮與目擊證人所描述的大致相同」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5 至291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82 -83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副隊長湯 志成證述:「本件於被告3 人尚未出面投案時,警方即已鎖 定渠等是今聲卡拉OK店槍殺案件之嫌犯」(見原審卷三第11 2 頁),以及證人即吳居宗之兄吳基河證述:「吳居宗打電 話給我,稱要帶梁信宏、葉晉瑞出面向警方投案,我於98年 6 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投案地點與被告3 人會面,對於整個槍案發生經過,我只知道吳居宗等人有涉 嫌,警方有在尋找他們」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8至39頁), 且被告葉晉瑞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警方一直到我家附近
去查訪,給我壓力很大,我就想不如自己去投案算了」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1 至5 頁),是以被告3 人係遭警方鎖定後 ,因壓力很大,始出面投案,均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主張減輕其刑,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葉晉瑞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持有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槍、彈犯行,並供 出槍、彈係來自「李志遠」,惟其另供明「李志遠」已死亡 ,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 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最高法院發回要旨㈤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3 人於案發當時,除由葉晉瑞、梁信 宏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制式槍 、彈外,吳居宗並另持1 不詳編號及型號,「具有殺傷力」 之黑色手槍,在今聲卡拉OK店內向天花板射擊1 槍等情,其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等3 人此部分係以 1 行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 條第4 項之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罪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迭經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一再闡釋。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居宗持有 之黑色「具殺傷力」手槍(編號及型號皆不詳),並未扣案 ,是該黑色「具殺傷力」手槍(編號及型號皆不詳)是否真 實存在,顯有可疑;而被告吳居宗持黑色手槍,以槍托毆打 張立琥及曹智偉,該槍枝並未擊發出任何子彈,該黑色手槍 即為被告葉晉瑞所有、業經扣案之附表編號7 黑色空氣槍, 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 ㈢之⒈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居宗等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另持有黑色「具殺傷力」手槍(編號及 型號皆不詳)1 把犯行,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居宗等3 人另 持有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一節為真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既與其他起 訴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部分(被告吳居宗仍與其他 2 位持具殺傷力槍、彈之被告成立共同持有槍、彈罪,見理 由欄貳一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3 人係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具殺 傷力」手槍、子彈,被告吳居宗並無另持有不明廠牌、型 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槍枝,既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等3 人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有未合。
(二)被告吳居宗、梁信宏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強制罪、殺人罪數罪名,被告葉晉瑞一行為同時觸犯強 制罪、殺人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殺 人罪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三)被告吳居宗持有、由被告葉晉瑞交付之黑色空氣槍1 枝, 雖不具殺傷力,但既為被告葉晉瑞所有,供被告吳居宗持 以行強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不應沒收,尚有誤會。被告葉晉瑞上 訴意旨否認犯殺人罪,被告梁信宏、吳居宗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本案被害人家屬就原審殺人罪之量刑並未爭執,因而未請 求檢察官上訴,另被告等3 人犯強制及持有槍彈罪部分, 除被告葉晉瑞另犯持有槍彈罪外,其餘2 被告所犯強制及 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殺人 罪,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持 槍殺人,實令人髮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葉晉瑞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數 量非少,時間非短,且放置車上隨時供防身之用,對社會安 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已有明顯可見危害,再被告葉晉瑞 、吳居宗、梁信宏因不滿今聲卡拉OK店店家招待不周,即共 同持槍彈射擊,阻止該店欲離去之客人離開及令所有客人趴
下不得離去,造成無辜之多人恐懼、害怕,且被告3 人與被 害人施順強素無嫌隙,僅因細故遂持槍近距離射擊施順強死 亡,使被害人施順強家屬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3 人擁 槍自重,恣意橫行、目無法紀;再復衡諸本件係導因於被告 葉晉瑞取出附表所示槍、彈分由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共同持 有及發動滋事,被告梁信宏則持槍向被害人施順強射擊2 槍 ,其中一槍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致死亡,惟被告葉晉瑞行為坦 承持有槍、彈射擊及致被害人施順強死亡等情,且被告3 人 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共同賠償被害人施順強家屬新臺幣50 0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 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晉瑞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 分,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晉瑞 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槍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7 所示黑色空氣槍為被告葉晉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6 所示子彈已分別因犯罪及鑑定而擊發,而屬違禁 物,而扣案子彈彈頭、彈殼、碎片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 槍1 把、BB彈1 盒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七、本件被告吳居宗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曾正賢、蘇小珊、葉晉瑞 、梁信宏證明被告吳居宗當時未持槍,且站立於門口,不可 能以酒瓶攻擊被害人。本件被告梁信宏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張 立虎、黃政儀、曹智偉、王建威、劉文棟、葉晉瑞,證明被 告梁信宏當時未持槍,與其餘2 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惟查被告葉晉瑞、梁信宏於警偵及歷次審理中均已陳述明 確。證人張立琥於警詢作證3 次、偵訊2 次、原審1 次(偵 、審均有具結),黃政儀於警詢作證3 次、偵訊2 次、原審 1 次、本院前審作證1 次(偵、審均有具結),曹智偉於警 詢作證1 次、偵訊1 次、原審作證1 次(偵、審均有具結) ,王健威於警詢作證2 次、偵訊2 次、原審及本院各作證1 次(偵、審均有具結),劉文棟於警詢作證2 次、偵訊2 次 、原審作證1 次(偵、審均有具結),曾正賢於警詢作證2 次、偵訊1 次、原審1 次(偵、審均有具結),該等證人證 述均已明確,而證人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即有表示對案發過 程已有部分記憶不清之情況,則於距案發2 年餘之本院審理 中,渠等記憶更有消逝之可能,難求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能 為較之前多次証述更為明確之指證;被告梁信宏之辯護人稱 ,渠所要詢問的是過去未曾詢問過證人之事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214 頁),然其並無法具體提出,哪些是過去未曾詢問 過證人之問題。另被告吳居宗之辯護人稱,證人人數眾多, 陳述互有矛盾,故應再行傳訊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 惟查證人間陳述互有不同,為證人證言證明力之問題,證人 既已努力陳述其所見聞之事實,所證是否可採,即應由本院 審酌、判斷,要非得以證人間陳述不同,作為一再要求傳訊 證人作證之理由;另證人蘇小珊就本案案發過程,均證稱沒 印象、沒注意等語,顯無法證明辯護人所稱之待證事實。故 本院認上述證人既均已就其見聞之事實証述明確,核無再行 詰問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又辯護人 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今聲卡拉OK店,然本案案發現場已於 98年底拆除改建為「十八醬火鍋店」,原槍擊案現場已不存 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第10000067 37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縱 前往勘驗亦無所獲,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以色列JERICHO 廠941FB 型口徑9m│1 把 │黑色槍身。 │
│ │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1 │ │ │
│ │個,槍號157627,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2 │巴西TAURUS廠PT915 型口徑9mm 制│1 把 │銀色滑套,射擊被害人之槍│
│ │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1 個,│ │枝。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 │4 顆 │裝填於編號1 所示槍枝內未│
│ │ │ │擊發遭扣案(送鑑後已擊發│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