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31號
KSHM,100,上更(一),31,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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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拿的槍是什麼特徵的槍?)有銀色的部分」等語(分 見偵查卷一第36-37 、207 頁、原審卷二第77-79 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5-19 頁)。其歷次陳述案發過程均一 致,於偵、審中多次作證,均具結以擔保其証述之真實 性,應堪信為真實。
⑷證人劉文棟證稱:「梁信宏拿一把銀色槍,梁信宏走到 第2 桌那邊問施順強「剛才在比什麼」,用槍托打施順 強,梁信宏拿銀色槍朝施順強靠近左耳開1 槍」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207-208 頁)。核與證人 黃政儀曹智偉王健威所述相符,其此部分証述,顯 屬真正。
⑸證人施惇浩證稱:「我聽到有槍托打人聲音,後來聽到 槍響,之後聽到酒瓶砸人聲音,後來又聽到一聲槍聲, 我看到施順強倒下來,黃政儀有抬頭起來看,他就被玻 璃砸頭」、「我看到梁信宏拿銀色滑套的槍枝,他朝天 花板開槍。我確定吳居宗拿黑色槍枝,吳居宗梁信宏 就過來攻擊施順強,…梁信宏拿銀色槍、吳居宗拿黑色 槍走過來施順強旁邊,我頭趴下來聽到槍托、酒瓶攻擊 聲音」、「我在旁邊有聽到近距離的槍聲,有聽到2 聲 (不包括示警的槍聲),有看到施順強倒地。我後來回 想起來是梁信宏開槍打天花板的,(問:為何偵訊的時 候,才回想起來梁信宏朝天花板開槍?)因為在6 月30 日在警察局看到梁信宏後,對梁信宏有印象」、「歹徒 如要走到我爸爸的最內側要經過我。感覺有一位歹徒走 過我的身旁…(問:就你現場臨場的感覺,你有沒有覺 得3 名歹徒中有任何一位或兩位,依照他們的言行或舉 止,你覺得他們是置身事外,而沒有對現場的各桌的客 人有強暴或脅迫或恐嚇行為的印象?)沒有。(問:你 認為他們3 個人言行舉止在你整體的印象中,都有構成 對現場各桌的客人形成心理威脅的情形?)有」等語( 見相驗卷第26頁、99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39、208 頁、原審卷一第114 、117 、11 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 12-14 頁)。而證人施惇浩就其無法於被告到案後之警 詢筆錄中明確指認開槍者即為被告梁信宏,係因未及回 想所致,業據其陳述明確,其之後於偵查中3 次均具結 作證,於法院亦具結作證2 次,証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皆明確指認開槍者即為被告梁信宏,就被告葉晉瑞部分 ,仍未能明白指認,並未因自己父親死亡而故意誣攀被 告葉晉瑞,顯見其乃就自己所能記憶之事實盡量陳述, 且願具結擔保其証述之真實性,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



詞,自較警詢證詞更可採信。
⑹證人黃獻民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歹徒有3 人 持3 把槍,其證稱:「有一個人拿銀色手槍的人押著我 去拿錄影帶」、「我蹲下時看見拿著銀色槍的人站在旁 邊,當時施順強在我觸手可及的旁邊,但無法確定何人 開槍打死者,開槍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我沒看到」( 見98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90頁、原審卷一第192 、 193 頁)、「(你趴下的時候,身邊是不是還有施惇浩黃政儀等人?)我知道有施惇浩,其他的不知道。( 如果有人要走靠近施順強的身邊是否要經過你及施惇浩 身邊?)要。(你趴下的那段時間有幾個人經過你及施 惇浩的身邊?)一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0頁) 。證人黃獻民雖僅能指認出3 人中,其中一人為吳居宗 ,另一人持有銀色槍枝,另一人面貌無法指認,但其証 述之案發情節,核與前述⑴至⑸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亦堪信為真實。
⑺另證人曹智偉於警詢至審理中,雖均稱有3 位共犯,但 無法指認被告葉晉瑞吳居宗以外之第三位行為人即為 被告梁信宏,但由前述證人曹智偉證稱:「現場3 人都 有拿槍,一個人去打施順強,另外2 個控制我們,確定 打老闆的是持銀色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 ,核與證人王健威証述:「當天拿銀色手槍的人是在庭 被告3 人最右邊的人(梁信宏),拿黑色手槍的人是中 間那一位(吳居宗)」、「梁信宏拿的槍有銀色部份, 只有一位歹徒站在施順強旁邊,其他的都是左前方、右 前方酒瓶飛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 頁 、本院前 審卷二第15頁背面),及證人施惇浩證稱:「梁信宏拿 銀色槍、吳居宗拿黑色槍走過來施順強旁邊」、「我在 我爸爸(施順強)旁邊,感覺有一位歹徒走過我身旁」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208 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12頁背面)相符,可知證人黃獻民曹智偉所稱 「拿著銀色槍的人」即是被告梁信宏無誤。由前述6 位 證人證詞綜合觀之,渠均一致指認持銀色槍枝者(即被 告梁信宏)持槍對準施順強射擊2 槍,並無所謂槍枝走 火之情況,是被告梁信宏明知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仍持之射擊施順強身體重要部位(頸部),其具殺人 犯意,至為明確。再由前述6 位證人證詞綜合觀之,可 知當時被告3 人之位置各為,被告梁信宏走過證人施惇 浩身旁,站立於施順強正前方,被告吳居宗跟隨梁信宏 一旁,站立於該桌離被告梁信宏不遠處,被告葉晉瑞



立於較遠處,共同控制現場,於被告梁信宏施順強射 擊2 槍期間,被告葉晉瑞吳居宗皆未制止被告梁信宏 之作為,已預見梁信宏所為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 仍持槍繼續控制現場,使他人不敢為救援行為,並分持 酒瓶丟擲施順強。至於,證人黃政儀雖稱:「共有3 人 到2 桌這邊毆打施順強」云云,既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符 ,其此部分記憶容有錯誤,要非可採。
⑻另參以扣案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 試射彈殼彈底特徵紋痕比對結果,二者彈底特徵紋痕相 吻合,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980 10995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7 頁),亦足認被 告梁信宏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銀色滑套手槍確有在今 聲卡拉OK店內擊發子彈。
⑼再被害人施順強遭槍托敲擊頭部及以酒瓶丟擲擊打,受 有頭部左前頂部切割傷(長約0.7 公分)、頭部左後頂 部裂傷(長約1.4 公分)、頭部左後頂內側部擦傷(約 0.5 乘0.3 公分)、頭部左後頂部外側部切割傷(長約 2.8 公分),另被害人施順強遭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擊 中1 槍,子彈自左頸部進入後經右肋膜、右肺、右橫隔 膜、肝臟至右腰部軟組織;另今聲卡拉OK店內第1 桌與 第2 桌間天花板有一個垂直射入彈孔,貫穿蔗板,再貫 穿屋頂浪板;於第2 桌茶几上方天花板有一個以45度方 向射入之彈孔,貫穿蔗板擊中屋頂骨架,致骨架凹陷變 形,彈頭折射擦破屋頂浪板,鉛彈彈頭碎片一片掉落天 花板上方;第2 桌靠牆沙發其中最西側座位椅背上端有 一個射入彈孔,貫穿椅背、椅後木板牆壁、椅後浪板牆 壁,續貫穿隔鄰正裕汽車行北側浪板牆壁,彈頭碎片分 別散落於正裕汽車行地上,上情各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 卷第77-80 、81-87 頁、採證卷照片編號74-89 、95-1 19),並有如附表編號4-6 所示子彈彈頭鉛心碎片、銅 包衣銅彈碎片及彈頭1 顆扣案可佐,皆可證前述證人所 述均與事實相符。
⑽被告抗辯及其他證人部分證述未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葉晉瑞雖始終陳述,係其持槍射擊被害人施順強 死亡,施順強來搶槍,槍枝走火射出子彈云云,被告 吳居宗稱:「我沒有拿槍,從案發我都呆在我坐的前 面」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梁信宏稱 :「我沒有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證人 曾正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係被告葉晉瑞持槍殺人云



云,證人黃政儀於原審審理中稱,印象中只有黑色槍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頁),證人劉文棟另證稱:「 聽到共3 聲槍聲,天花板2 槍,施順強耳邊1 槍」云 云,既均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況證人黃政儀於 原審審理中其後已改稱,不確定射擊被害人施順強之 槍枝顏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故均無可採。 ②另證人王健威劉文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分別結 證稱,見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各持槍射擊天花板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36、38、207 頁、原審卷二第50、54 、78頁),然觀諸證人王健威於98年6 月30日警詢中 係陳述:「該剛到之男子就說全部都不可以出去,我 立即聽見第6 桌的2 名男子開了2 槍(我不確定究係 何人開的),然後不知何人大聲喝令全部趴下」等語 (見警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劉文棟於98年6 月30 日警詢中則陳述:「梁信宏在第6 桌前面對著天花板 開了一槍,吳居宗有沒有開槍我沒有印象。」、「… …梁信宏在第6 桌前面對著天花板開了一槍,我有看 見」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直至98年7 月22日偵 查及其後偵、審中,證人王健威劉文棟始結證稱見 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各持槍射擊天花板等語,是證人 王健威劉文棟此部分前後證述已有不同;況衡情, 證人王健威劉文棟於98年6 月30日警詢時,距案發 時間較接近,而警詢時既無法確認被告吳居宗有持槍 射擊天花板,豈有其後於偵查中反可明確指認被告吳 居宗持槍射擊天花板之理?證人王健威劉文棟證述 被告吳居宗持槍射擊天花板一節,即非無疑;反之, 證人曹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係 被告葉晉瑞梁信宏持槍射擊天花板,被告吳居宗未 開槍等語明確;再參照證人王健威之座位係背對被告 3 人所坐之第6 桌,其因無從預期有人持槍滋事而事 先留意,自必待被告葉晉瑞持槍射擊天花板後始會留 意,而證人曹智偉係因站立準備離去而遭開槍警告及 毆打,自以證人曹智偉證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葉晉 瑞始終陳述僅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槍及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否認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之 情,且衡諸常情,被告葉晉瑞既已自白持槍及殺人犯 行,並取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槍、彈扣案, 倘被告葉晉瑞確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被告 葉晉瑞實無隱匿該不明槍枝之理;且今聲卡拉OK店之 天花板僅有2 處遭子彈射擊,有高雄縣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足憑(見卷外採證卷),有如前述 ,足見被告吳居宗係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 證人王健威劉文棟證稱被告吳居宗有持槍射擊天花 板一節,乃屬有誤。
③證人張立琥於警詢中稱:「現場就是劉金忠開了3 槍 ,沒辦法確定在現場的3 名歹徒(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宗)是否有在案發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 、警卷第69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看到葉晉瑞 一邊罵一邊開槍,他是拿一把黑色槍枝」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90頁),於原審時稱:「( 問:為何會指認劉金忠也有在場?這個人看起來有跟 葉晉瑞相像嗎?)因為他看起來也是胖胖的,跟葉晉 瑞臉型也相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其於 警詢中,顯然將葉晉瑞誤認為劉金忠,是其警詢筆錄 並不具可信性,自無足取;再其復稱:「我當天喝了 威士忌、啤酒,喝了很多,僅可以明確指認當天開槍 打天花板的人是在場被告葉晉瑞」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24-125 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言,自可採信。 ④證人黃獻民另稱:「其中一人踹施惇浩一腳,體型很 像是葉晉瑞」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550 號卷第90 頁),此部分核屬推測之詞,其復於審理稱:「現在 不太記得3 人持3 把槍,我不能確定吳居宗案發時有 無拿槍,共2 枝或3 枝忘記了」云云,顯係因時日久 遠,證人此部分證詞既無法為明確指述,自非可採。 ⑤證人曹智偉另稱:「我說的攻擊老闆的2 個人,其中 一個人包括開槍的人,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有打老 闆,打老闆的有2 個人。打完老闆之後就是站在第三 桌的人就叫服務生拿錄影帶」(見98年度偵字第1955 0 號卷第163-164 頁),依其所述,拿錄影帶者應為 攻擊老闆的兩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葉晉瑞,然此與 被告3 人及協助被告梁信宏取出錄影帶之服務生即證 人黃獻民均陳述拿錄影帶者為梁信宏等語不符,故證 人曹智偉此部分之證詞,要非可採。
⑥證人王健威雖另於98年6 月30日警詢中稱:「指認劉 金忠是帶著1 名女子,進入今聲卡拉OK,並說:「全 部不可以出去」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09 頁),然 查劉金忠始終未到案,98年6 月30日投案者僅被告等 3 人一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石玗證述明確(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2頁),是證人王健威此部分之指 認顯有錯誤,自應以其之後有具結之偵、審証述為可



採。
綜上各情,被告葉晉瑞在今聲卡拉OK店內係持有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手槍1 把,並持槍朝天花板擊發1 槍後 ,喝令該店內所有人均不得離去及趴下,被告梁信宏 係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並持槍朝天花板擊發 1 槍控制場面,被告吳居宗則持附表編號7 不具殺傷 力之黑色空氣槍,至該店第1 桌附近以槍托毆擊張立 琥後腦及曹智偉下巴阻止2人 離去,被告3 人共同以 持槍射擊天花板、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張立琥、曹智 偉行使離去權利及使其他客人留下行無義務之事,被 告梁信宏復持槍以槍托敲擊被害人施順強之頭部及射 擊2 槍,其中1 槍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身體,被告葉晉 瑞、吳居宗亦在旁以酒瓶丟擲擊打被害人施順強,均 堪以認定。被告等3 人前述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⒊被告3 人間就致施順強於死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被害人施順強遭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擊中1 槍,子彈自左 頸部進入後經右肋膜、右肺、右橫隔膜、肝臟至右腰部軟 組織,導致血胸,終因出血性休克,於98年6 月18日上午 5 時30分許不治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 驗卷第77-80 、90頁),被害人施順強遭被告梁信宏持槍 射擊而死亡,亦已明確。參諸被告葉晉瑞梁信宏、吳居 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 ,並在今聲卡拉OK店內開槍射擊天花板及控制店內所有人 後,因被害人施順強以手勢勸阻被告3 人,被告梁信宏即 走向被害人施順強予以質問,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手槍槍托 敲擊被害人施順強頭部,隨後再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 朝施順強射擊1 槍,然未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被告葉晉瑞吳居宗均在場目睹此情,亦可知悉被告梁信宏持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朝人體近距離射擊將造成死亡結果,詎被告葉 晉瑞、吳居宗竟未勸阻被告梁信宏不得持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朝人體射擊,亦未於已足生警告、洩憤之效後相偕離去 ,被告吳居宗於被告梁信宏走向施順強座位時,隨侍在側 ,且被告葉晉瑞吳居宗竟於被告梁信宏持槍射擊施順強 期間,繼續持槍控制現場,使他人不敢救援施順強,並持 續以酒瓶丟擲擊打被害人施順強,被害人施順強遂因遭槍 擊及毆打而倒地,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 人當場就殺人 犯行有默示意思合致甚明,被告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



共同殺害施順強,致其死亡,即可認定。被告葉晉瑞辯稱 ,其因手槍走火誤擊被害人施順強死亡云云,被告梁信宏吳居宗辯稱,與葉晉瑞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均無足 取。
綜上所述,被告3 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施 強暴妨害他人行使離去權利及使人不得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 進而持槍殺人,事證均已明確,渠等犯行皆堪認定。二、核被告葉晉瑞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3 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同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3 人就上開如事實欄二 所犯各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葉晉瑞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梁信宏吳居宗 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均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各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葉晉瑞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係屬行為繼續,故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3 人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罪。再被告吳居宗梁信宏於98年6 月18日偶因不滿今 聲卡拉OK店服務不周,乃在該店內持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 對他人強制及殺人,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在同一地點、密接 之時間接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強制罪、殺人罪,被告 吳居宗梁信宏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強制罪、殺人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葉晉瑞在同一 地點、密接之時間接續犯強制罪、殺人罪,亦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強制罪、殺人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另被告葉晉瑞於90年間持有如 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後,直至98年6 月18日偶因不滿今聲卡 拉OK店服務不周,始起意持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犯強制罪 、殺人罪,被告葉晉瑞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 顯係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居 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



刑,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三、被告3 人並無自首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同條例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 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 ,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 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1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 決意旨足供佐參)。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 查隊員石玗證述:「我有參與偵辦今聲卡拉OK店施順強遭槍 殺案件,本案案發後我曾對在場消費之客人進行情資搜索及 探訪,其中林青山曾正賢先指認劉金忠有在場,我們循線 查出吳居宗常跟劉金忠在一起,且梁信宏等人身材與證人指 認之歹徒身材相似,才鎖定嫌犯有葉晉瑞梁信宏吳居宗 等人,這3 人的住處我們有先去探訪,但查不到人,其中吳 居宗的部分,有正式通知他到偵查隊說明,但他拒絕到場, 故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至於葉晉瑞梁信宏之部分,我 知道他們於案發時有在場犯案,但詳細涉案的情節尚未十分 明確,故未聲請拘票,另我得知嫌犯是葉晉瑞吳居宗、梁 信宏後,有積極策動吳居宗之親戚,請此3 人到案說明」、 「(問:在被告3 個人他們出面到案之前,你們偵辦人員確 實已經經過查訪確認被告3 個人都有出現在命案的現場?) 是。他們3 個人體型跟頭髮與目擊證人所描述的大致相同」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5 至291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82 -83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副隊長湯 志成證述:「本件於被告3 人尚未出面投案時,警方即已鎖 定渠等是今聲卡拉OK店槍殺案件之嫌犯」(見原審卷三第11 2 頁),以及證人即吳居宗之兄吳基河證述:「吳居宗打電 話給我,稱要帶梁信宏葉晉瑞出面向警方投案,我於98年 6 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投案地點與被告3 人會面,對於整個槍案發生經過,我只知道吳居宗等人有涉 嫌,警方有在尋找他們」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8至39頁), 且被告葉晉瑞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警方一直到我家附近



去查訪,給我壓力很大,我就想不如自己去投案算了」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1 至5 頁),是以被告3 人係遭警方鎖定後 ,因壓力很大,始出面投案,均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主張減輕其刑,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葉晉瑞雖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持有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槍、彈犯行,並供 出槍、彈係來自「李志遠」,惟其另供明「李志遠」已死亡 ,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 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最高法院發回要旨㈤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3 人於案發當時,除由葉晉瑞、梁信 宏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制式槍 、彈外,吳居宗並另持1 不詳編號及型號,「具有殺傷力」 之黑色手槍,在今聲卡拉OK店內向天花板射擊1 槍等情,其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等3 人此部分係以 1 行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 條第4 項之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罪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迭經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一再闡釋。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居宗持有 之黑色「具殺傷力」手槍(編號及型號皆不詳),並未扣案 ,是該黑色「具殺傷力」手槍(編號及型號皆不詳)是否真 實存在,顯有可疑;而被告吳居宗持黑色手槍,以槍托毆打 張立琥曹智偉,該槍枝並未擊發出任何子彈,該黑色手槍 即為被告葉晉瑞所有、業經扣案之附表編號7 黑色空氣槍, 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 ㈢之⒈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居宗等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另持有黑色「具殺傷力」手槍(編號及 型號皆不詳)1 把犯行,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居宗等3 人另 持有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一節為真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既與其他起 訴之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部分(被告吳居宗仍與其他 2 位持具殺傷力槍、彈之被告成立共同持有槍、彈罪,見理 由欄貳一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3 人係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具殺 傷力」手槍、子彈,被告吳居宗並無另持有不明廠牌、型 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槍枝,既如前述,原判 決認被告等3 人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有未合。
(二)被告吳居宗梁信宏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強制罪、殺人罪數罪名,被告葉晉瑞一行為同時觸犯強 制罪、殺人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論以殺 人罪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三)被告吳居宗持有、由被告葉晉瑞交付之黑色空氣槍1 枝, 雖不具殺傷力,但既為被告葉晉瑞所有,供被告吳居宗持 以行強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不應沒收,尚有誤會。被告葉晉瑞上 訴意旨否認犯殺人罪,被告梁信宏吳居宗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本案被害人家屬就原審殺人罪之量刑並未爭執,因而未請 求檢察官上訴,另被告等3 人犯強制及持有槍彈罪部分, 除被告葉晉瑞另犯持有槍彈罪外,其餘2 被告所犯強制及 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殺人 罪,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持 槍殺人,實令人髮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葉晉瑞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數 量非少,時間非短,且放置車上隨時供防身之用,對社會安 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已有明顯可見危害,再被告葉晉瑞吳居宗梁信宏因不滿今聲卡拉OK店店家招待不周,即共 同持槍彈射擊,阻止該店欲離去之客人離開及令所有客人趴



下不得離去,造成無辜之多人恐懼、害怕,且被告3 人與被 害人施順強素無嫌隙,僅因細故遂持槍近距離射擊施順強死 亡,使被害人施順強家屬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3 人擁 槍自重,恣意橫行、目無法紀;再復衡諸本件係導因於被告 葉晉瑞取出附表所示槍、彈分由被告吳居宗梁信宏共同持 有及發動滋事,被告梁信宏則持槍向被害人施順強射擊2 槍 ,其中一槍擊中被害人施順強致死亡,惟被告葉晉瑞行為坦 承持有槍、彈射擊及致被害人施順強死亡等情,且被告3 人 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共同賠償被害人施順強家屬新臺幣50 0 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 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晉瑞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 分,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晉瑞 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槍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7 所示黑色空氣槍為被告葉晉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6 所示子彈已分別因犯罪及鑑定而擊發,而屬違禁 物,而扣案子彈彈頭、彈殼、碎片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 槍1 把、BB彈1 盒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七、本件被告吳居宗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曾正賢、蘇小珊、葉晉瑞梁信宏證明被告吳居宗當時未持槍,且站立於門口,不可 能以酒瓶攻擊被害人。本件被告梁信宏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張 立虎、黃政儀曹智偉王建威劉文棟葉晉瑞,證明被 告梁信宏當時未持槍,與其餘2 被告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惟查被告葉晉瑞梁信宏於警偵及歷次審理中均已陳述明 確。證人張立琥於警詢作證3 次、偵訊2 次、原審1 次(偵 、審均有具結),黃政儀於警詢作證3 次、偵訊2 次、原審 1 次、本院前審作證1 次(偵、審均有具結),曹智偉於警 詢作證1 次、偵訊1 次、原審作證1 次(偵、審均有具結) ,王健威於警詢作證2 次、偵訊2 次、原審及本院各作證1 次(偵、審均有具結),劉文棟於警詢作證2 次、偵訊2 次 、原審作證1 次(偵、審均有具結),曾正賢於警詢作證2 次、偵訊1 次、原審1 次(偵、審均有具結),該等證人證 述均已明確,而證人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即有表示對案發過 程已有部分記憶不清之情況,則於距案發2 年餘之本院審理 中,渠等記憶更有消逝之可能,難求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能 為較之前多次証述更為明確之指證;被告梁信宏之辯護人稱 ,渠所要詢問的是過去未曾詢問過證人之事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214 頁),然其並無法具體提出,哪些是過去未曾詢問 過證人之問題。另被告吳居宗之辯護人稱,證人人數眾多, 陳述互有矛盾,故應再行傳訊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頁), 惟查證人間陳述互有不同,為證人證言證明力之問題,證人 既已努力陳述其所見聞之事實,所證是否可採,即應由本院 審酌、判斷,要非得以證人間陳述不同,作為一再要求傳訊 證人作證之理由;另證人蘇小珊就本案案發過程,均證稱沒 印象、沒注意等語,顯無法證明辯護人所稱之待證事實。故 本院認上述證人既均已就其見聞之事實証述明確,核無再行 詰問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又辯護人 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今聲卡拉OK店,然本案案發現場已於 98年底拆除改建為「十八醬火鍋店」,原槍擊案現場已不存 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第10000067 37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縱 前往勘驗亦無所獲,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以色列JERICHO 廠941FB 型口徑9m│1 把 │黑色槍身。 │
│ │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1 │ │ │
│ │個,槍號157627,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2 │巴西TAURUS廠PT915 型口徑9mm 制│1 把 │銀色滑套,射擊被害人之槍│
│ │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1 個,│ │枝。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 │4 顆 │裝填於編號1 所示槍枝內未│
│ │ │ │擊發遭扣案(送鑑後已擊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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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