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榮民總醫院95年4 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50007951號函、高 雄市凱旋醫院95年7 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4107號函 、長庚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5年11月6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50 009350號函、臺鐵工務局86年7 月編印之「工務規章彙編」 、台鐵管理局96年8 月15日鐵工路字第0960016124號函均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 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 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頒布 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 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 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 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 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 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 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 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 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 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 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X5 、B36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曾依被告丙○○之單 一照片指認被告丙○○而為陳述,指認程序雖與上開要點( 領)規範未盡相符;惟丙○○自本件95年3 月17日案發後數
日,因電子、平面媒體之持續大篇幅報導,已成為社會知名 人士,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指認人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指認,應無誤認之虞,且上開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均已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 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應認上開證人之指認陳述已具備傳 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自具證據能力(另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1172號、95年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貳、實體部分(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曾向王 寶美、嚴明華、葉昭富詢問可否取得FM2 ,並有於95年3 月 17日在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翻覆現場與李雙全一同攙扶、移 動陳氏紅琛上、下第六車廂,且陪同陳氏紅琛坐在鐵軌旁, 之後與李雙全陪同陳氏紅琛前往枋寮醫院等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詐欺取財或損壞軌道等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李雙全有購「意妥明」藥物;破壞鐵軌不可能是我做 的,我是在第五車、第六車遇到李雙全他們夫婦,就是要下 車的地方;火車出軌後是李雙全在車下接陳氏紅琛,我在車 上;列車長告訴我們在車下很危險,才被列車長趕上車,在 被趕至車上後,李雙全喊說車內有人受傷;搭車當日,李雙 全要與他的太太去台東買東西,我沒有跟去,我是就從知本 站上車,避免購月台票,才從旁邊小路進去車站;又當日下 午我確實有在台東遇到王寶美、李金城等人,並未先行前往 屏東枋山附近破壞鐵軌;況且我曾左臏骨骨折,行動有困難 ,不可能完成破壞鐵軌之工作;如果我有做,為何我不立刻 離開現場,還要留在現場幹嗎?檢察官說我受竹棘的傷,如 是竹棘傷不會延伸到內側,當時我背行李很多有摩擦,如有 受傷也不會在內側;當天下午我仍在家中打電腦,我不知道 軌道地點,去餐廳問證人X5 也沒有用,且問路也不會刻意 到餐廳問廚師,我以前是開計程車,路很熟,何必去問人; 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單以證人黃福來之證詞即 認定我有參與本件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陳氏紅琛於案發之95年3 月17日當時之保險情形,已 有安泰保險公司95年5 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 號函、安 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見偵查卷I卷第1 、7 、48至52頁)、國 泰壽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臺灣鐵路工會辦理會員自 費團體意外保險合約(見偵查卷I卷第99至135 頁)、安 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偵查卷H卷第214 頁)等文件附
卷可稽。其中李雙全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 司投保之情形、金額,業據證人杜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㈤第1172至1177頁)。而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 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並以其所持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 號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 額共810 元,李雙全及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 由慶豐銀行委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承 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等情,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1 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 交易紀錄彙總表1 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 月 12日(95)債法字第153 號函說明暨所附慶豐白金卡權益 說明書及李雙全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慶豐銀行消費明細 表1 份在卷(見偵查卷A卷第64、68頁、偵查卷H卷第20 8 至209 頁、I卷第173 頁資料袋、第174 至177 頁)可 稽。而李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已填寫安泰壽險公司及 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之情,有安泰理賠保險金 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台灣鐵路工會 保險理賠申請書各1 紙附卷(見偵查卷I卷第55、56頁) 及國泰人壽台灣鐵路工會團體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1 紙扣 案可稽,且李雙全於95年3 月20日並已向安泰壽險公司提 出理賠申請之事實,亦據證人杜淑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 確(原審卷㈤第117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游承建,向其購買「意妥明」30 顆,游承建乃於同日即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意妥明」 寄送予李雙全,並於95年3 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李 聚寶代為簽收之情,業據證人游承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打我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訂要幫助睡眠的藥,問我還剩何種 ,我說我只剩『2T』,他問我能否在4 、5 個小時內寄到 他臺東住處,電話中我聽到李雙全旁邊有1 男子說是否能 盡量快一點,約15分鐘後我確認送貨時間回電告訴李雙全 要隔天才能寄到,經李雙全同意後我當日就去寄30顆『2T 』給他,我是用藥片上的英文字稱呼它,我後來才知道『 2T』就是『意妥明』」等語甚詳(見偵查卷A卷第19至23 頁、原審卷㈢第563 至565 頁)。證人林耿鋒亦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理審理時證稱確有販賣藥錠上有『2T』字樣 之意妥明約100 顆予游承建等情(見偵查卷A卷第56至59 頁、原審卷㈢第567 頁),並有經游承建指認之行政院衛
生署網站意妥明藥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快捷報 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影本各1 紙、游承建之筆記本影本 、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按( 見偵查卷A卷第7 、7-1 、10至13頁,K卷第157 、158 頁)。依上述證據觀之,李雙全確實於95年3 月15日上午 曾向游承建訂購可幫助睡眠之「意妥明」藥物,並於95年 3 月16日送到李雙全住處而由其父李聚寶簽收無訛。又由 上述李雙全訂購「意妥明」之過程,可知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急於向游承建訂購可幫助睡眠之藥物,原要求於當 日下午即收到,雖經游承建表示無法於當日寄達後,仍同 意於翌日寄達其住處,顯見李雙全當時向游承建訂購之「 意妥明」藥物應係預備供95年3 月17日讓陳氏紅琛服用, 以遂行本件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犯罪計劃之事實, 亦臻明確。
㈢、又李雙全原已委託江世雄代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 回越南之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嗣於95年3 月 15日10時41分始以電話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 同年月18日等情,已據證人江世雄(即婚姻仲介業者)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G卷第16 4 至169 頁、原審卷㈡第467 至470 頁),核與證人林碧 美(即良泰旅行社職員)、周冠芬(即越南航空訂位票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㈢第598 、599 頁、 第603 頁)大致相符;並有李雙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2 紙、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5 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K卷第157 、158 頁、G卷第186 至190 頁)。證 人江世雄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 有囑咐我,如果他老婆有打電話問我,要說訂不到位置或 班機取消」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61、1262頁)。而證人 彭春奉(即陳氏紅琛之雇主)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陳氏紅琛原定要搭95年3 月16日早上班機回越南,3 月15 日陳氏紅琛在園裡工作時,她老公打電話給她,說16日沒 有飛機票,要延期到18日,我當時有在場聽到,陳氏紅琛 很生氣,因為她很期待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91 至1194頁),核與證人阮氏輝(即陳氏紅琛之友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氏紅琛原計劃95年 3 月16日回越南,但3 月15日李雙全打電話給陳氏紅琛說 要改期,因為訂不到3 月16日的機票,要改成3 月18日, 陳氏紅琛很生氣,認為要改期應該提早說,因為她都準備 好了,也跟她父母說了」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145 、14 6 頁、原審卷㈡第339 、342 頁)相符。由上述證人江世
雄、彭春奉、阮氏輝等人所述「李雙全改訂陳氏紅琛班機 時間之過程可知,陳氏紅琛原定於95 年3月16日返回越南 之機票本經婚姻仲介業者江世雄代為訂妥,李雙全卻於95 年3 月15日10時41分許始聯絡江世雄要求變更班機時間為 同年月18日,求變更班機時間為同年月18日」,李雙全上 揭聯絡改訂機位時間乃緊接於其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 而經游承建回電告以須於翌日始可寄達之後,且事先完全 未與陳氏紅琛商量,並以訂不到機位之謊言欺瞞陳氏紅琛 ,足見李雙全將陳氏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自95年3 月 16日延後為同年月18日之原因,即係為順利取得其所訂購 之藥物「意妥明」,且陳氏紅琛對此延期原因一無所悉。 綜合上情,可推論李雙全仍未放棄殺害陳氏紅琛、詐取保 險金之決意,乃一方面訂購「意妥明」藥物,一方面將陳 氏紅琛返回越南搭乘之班機時間更改延後至95年3 月18日 ,並為免陳氏紅琛因知悉而生疑,乃要求江世雄隱瞞更改 班機時間之實因,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定。
㈣、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早上7 時許即前往知本車站票房, 利用其同事林志誠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 號列車第二車廂33號、35號自臺東到高雄二個座位之情, 業據證人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早 上7 時33分,李雙全到我值班的知本車站票房,使用我登 入使用的電腦劃了95年3 月17日96車次莒光號座位,車位 是二車的第33、35號,該列車售票交易紀錄總表上所載售 票員號碼「0000000 」就是指我的代號,是他自己操作的 ,因為李雙全沒有班,所以不能自行開電腦,劃位後該座 位車票就不能賣,電腦會自動銷號。李雙全並沒有將車票 打出來,也沒有付錢,劃完位就馬上離開」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㈢第599 至602 頁),並有林志誠之臺鐵識別證正 反面影本2 紙、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A卷第103 、104 頁、65至72頁)。 而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系爭莒光號列 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見偵查卷A卷第64、68頁) ,李雙全確係於95年3 月17日下午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 櫃台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全票3 張, 其座位則分別為第五車47、49、51號。李雙全既於搭車當 日數分鐘前以刷卡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五車47 、49、51號車票3 張,卻何須又於同日上午利用電腦售票 劃位系統劃定同列車之二個座位?已足見其搭乘系爭莒光 號列車購買3 張車票及預先劃二個車位,分別具不同之目 的及用途。而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候車及搭車之
過程,則據證人B30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95年3 月17日我與媽媽、妹妹在臺東新站坐車要去鳳山 ,在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我看到陳氏紅琛坐在椅子上靠著椅 背睡覺,行李放在腳邊,我妹妹還坐在她旁邊,不久李雙 全過來拉了一個行李往旁邊走,李雙全有背藍色背包,陳 氏紅琛醒過來問說『是誰?』,我們沒有回答她,她就拿 起剩下的行李跟著李雙全走出車站大門,她走路的樣子感 覺很想睡覺,他們沒有剪票就從旁邊走進月台」等語(見 偵查卷D卷第44、45頁、原審卷㈢第619 至623 頁)。證 人即B30之妹B34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95年3 月17日晚上我與媽媽、姊姊從臺東新站要坐火車 去鳳山,我坐在車站候車大廳第一排的位置等車時,看到 李雙全背一個背包走進車站,拿一些行李放在第一排椅子 的地板上就走出大門,不久陳氏紅琛就走來坐在第一排椅 子上,正好在我旁邊,她一坐下就在睡覺,後來李雙全過 來拿地上的行李往大門外走,陳氏紅琛突然驚醒問『是誰 ?』,我們沒有回答她,她看到是李雙全就跟著走出大門 ,沒有從剪票的地方進去,從旁邊走進月台,我看到他們 走過去,下地下道」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80至82頁、原 審卷㈢第624 至630 頁)。而經原審勘驗臺東新站剪票口 95年3 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①於光碟片時 間33分53秒,在站務員尚未開始剪票前,李雙全即出現在 月台內,著深色外套、灰色長褲、後背藍色背包、右手拉 著深色行李箱及紅色包包、左手提深色包包及塑膠帶、向 右方走去;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4 秒,陳氏紅琛綁馬尾、 著長袖白色上衣跟在李雙全後低頭行走,步伐正常;③於 光碟片時間51分,李雙全著紅黑配色外套從月台方向朝剪 票口的站務員跑去,拿著車票請站務員剪票,剪完票即再 朝月台方向離去等情。再經原審勘驗臺東新站通往候車月 台地下道95年3 月17日19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①於 光碟片時間34分15秒至35秒,李雙全提著行李走向候車月 台方向;②於光碟片時間34分53秒至35分,李雙全從候車 月台往剪票口方向跑步通過地下道;③於光碟片時間35分 10秒至39秒,李雙全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自剪票口往候車 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陳氏紅琛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 、綁馬尾、白色鞋子,行進速度較他人一般行走速度慢, 且有身體傾斜及二次低頭、略彎腰走路之情形;④於光碟 片時間50分31秒至47秒,李雙全著紅藍配色外套從候車月 台往剪票口方向走去;⑤於光碟片時間51分21秒至34秒, 李雙全從剪票口往候車月台方向通過地下道等情(見原審
卷㈢第681 至683 頁勘驗筆錄);復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 臺東新站通往候車月台地下道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除陳 氏紅琛行走速度正常,無法看出有明顯較緩慢情形,陳氏 紅琛是自己獨立行走,但李雙全用左手攙扶陳氏紅琛右上 手臂,彎腰情形並不是很明顯,因為兩次低頭看地面,身 體腰部以上略為往前傾等與原審略有差異外。其餘勘驗結 果與原審相同(見本院矚上重訴卷㈠第182 頁)。由上開 證人B30、B34之證述情節及原審、本院前審勘驗監視器 光碟檔案結果可知,李雙全與陳氏紅琛確於95年3 月17日 在台東新站候車並搭乘20時08分自台東新站發車之系爭莒 光號列車;陳氏紅琛於車站候車大廳時即有昏昏欲睡之情 形,雖其通過地下道時尚能獨立自行行走,惟李雙全仍以 左手攙扶陳氏紅琛之右上手臂,已可見陳氏紅琛此時精神 狀況已非正常,而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行為表現。又 由上開勘驗結果看出李雙全係以左手攙扶陳氏紅琛之右上 手臂,明顯係因陳氏紅琛已有異常之走路狀況而須予以護 持,二人間並非十指緊扣之親密牽手,被告丙○○選任辯 護人辯稱: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此一相互攙扶動作乃夫妻間 感情親密之表現云云,自非可採。
㈤、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上係分別坐在第二車 廂33、35號座位(即李雙全以其同事林志誠之電腦劃位系 統劃訂之座位),陳氏紅琛一直在座位上睡覺,而李雙全 則離開座位不斷走動等情形,則據證人B32(即B30、B 34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 17日我與二個女兒在臺東新站搭乘96次莒光號要到鳳山, 由我先生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來回共6 張車票,我坐第二車 32號,大女兒坐我旁邊即同車30號,小女兒坐大女兒後面 即同車34號,是照車票上的座位坐、靠山側,自臺東新站 月台上第二車廂就看到李雙全,當時陳氏紅琛已經坐在靠 窗33號座位睡覺,李雙全正在35號座位的走道上放行李, 他還問我他坐的位置是我們的位置嗎,我說不是,所以我 對他有印象,他們的位置在我的斜左後方、靠海側,從開 車到列車出軌前,陳氏紅琛一直坐在原位睡覺,她是長頭 髮、穿牛仔褲,我覺得她不像臺灣人,李雙全有離開座位 幾次,沒有看到有人到李雙全座位旁與李雙全說話或向李 雙全拿車票,整個搭車過程中沒看到丙○○,二個女兒都 沒有近視,大女兒會往後面與小女兒說話」等語(見偵查 卷D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㈢第609 至618 頁)。證人B 30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媽媽、妹 妹上車時,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坐在
33號靠窗的位置睡覺,李雙全當時還沒坐好,還在放行李 ,其他乘客都還在放行李,李雙全有問我媽媽說『這是妳 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我媽媽說不是 ,他就坐下來了,我坐在第二車廂30號座位、靠山側窗戶 ,妹妹坐我後面34號、媽媽坐我旁邊32號,妹妹旁邊坐的 女生名字我知道,我在車上都在轉頭跟我妹妹講話,會看 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直在睡覺,讓人覺得是 處在昏迷狀態。李雙全則一直走動,我一直覺得他怪怪的 ,所以一直注意他,沒看到他在看報紙,在車廂內也沒有 看到有男子過來找李雙全」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45、46 頁,原審卷㈢第619 至622 頁)。證人B34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媽媽、姊姊上火車第二車時 ,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已經在車上,陳氏紅琛在33號靠窗座 位上睡覺,當時我媽媽在放行李,李雙全有站起來問我媽 媽說『這是妳們的位置嗎?(指李雙全所坐的位置)』, 我媽媽說不是,之後他就坐下來了,我的座位靠窗,從金 崙站上車坐我旁邊的小姐說她是護士,我正前方是姊姊、 媽媽坐姊姊旁邊,李雙全與陳氏紅琛與我坐同一排,李雙 全坐靠走道、陳氏紅琛靠窗戶,開車後陳氏紅琛一直在睡 覺,李雙全一直走動、看手錶」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80 至84頁、原審卷㈢第625 至630 頁)。證人B36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我自金崙站搭 96次莒光號到鳳山,我坐第二車36號山側靠走道座位,我 旁邊靠窗的座位是一位國小四年級的妹妹,我前面坐該妹 妹的母親,她旁邊坐國小五年級的姊姊,隔著走道的海側 座位本來沒坐人,該座位旁靠窗座位坐一個女生閉眼睡覺 ,她就是陳氏紅琛,列車過大武站後,李雙全就過來坐在 海側靠走道座位,但坐沒多久就一直走來走去,我特別注 意李雙全是因他很吵,一直移動椅子,一會前一會後,移 完後就往前走到第三車廂,隔很久才回來,他有嘆氣、呼 吸快,我本想罵他,叫他安靜,結果發現他在瞪我,我就 瞪回去,陳氏紅琛著白上衣、牛仔褲,她一直睡,李雙全 也沒有與她對話」等語(見偵查卷D卷第102 至113 頁、 原審卷㈢第632 至642 頁)。經核上開證人B32、B30、 B34、B36對彼此描述車廂內情況及座位之相對位置相符 。且依卷附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載(見 偵查卷A卷第68、70頁),第二車32、30、34號座位車票 確係自台東到高雄,以信用卡付款;第二車36號座位則係 分別售出自台東到金崙及自金崙到鳳山2 張車票,亦與上 開證人B32、B30、B34、B36所述其搭乘系爭莒光號列
車之起迄車站、證人B32所述購票方式均相符。而上開證 人B32、B30、B34、B36雖因座位距離遠近及注意力、 記憶之差異,而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列車上之行為舉動 等情狀,描述內容繁簡不一,惟就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所坐 之座位、陳氏紅琛在座位上一直在睡覺、李雙全則有離開 座位,在車廂內走動等主要內容均為一致之陳述,並分別 就渠等所親自經歷觀察到之情狀細節證述甚詳,且因證人 B30、B34前於臺東新站候車大廳時,即已注意到陳氏紅 琛與李雙全,證人B30、B34上車後復發現彼此座位非常 接近,B30於搭車過程中並因時常轉頭與妹妹B34聊天, 而能看到陳氏紅琛與李雙全於車上之情況;另證人B32一 上車即曾與李雙全對話,證人B36並因覺得李雙全在座位 上移動座椅且走動、嘆氣等已干擾其搭車品質而特別注意 李雙全;從而,渠等所經歷而注意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車 廂內之行為、舉止,而依其記憶將親身經歷觀察之事實為 描述,所為證述尚不違常情,而堪採信。復參酌證人B51 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日我在臺東新站搭 乘96車次莒光號列車,原本坐在第二車39號,左前方坐一 女生,我有見到側臉,可以確定是陳氏紅琛,她比我們早 上車,她一上車就在睡覺,正前方坐一男生,我只看到背 影,體型很像李雙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26至1210頁 )。證人B43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 臺東站上車,在上車過程中,我有印象看到李雙全坐在海 側靠走道的位子,他坐在我前方朋友位置的前面,事故後 發現距我右前方二個位置山側是坐二個小女孩,很吵」等 語(見偵查卷D卷第171 頁、原審卷㈣第892 至895 頁) ;及證人B31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後面坐一男一女 ,我上車時女的已經低頭在睡覺,隔壁是一個30幾歲的媽 媽與一個小女生,那個小女生有叫她後面那排的女子『阿 姨』,該『阿姨』旁也有一個小女生」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822 頁反面),均足佐證證人B32、B30、B34、B36 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酌證人阮美幸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要把陳氏紅琛託黎氏翠的先 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氏紅琛,陳氏紅琛不想讓李 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我有先打電話給她,是李雙 全接的,他說他們已經上車了,我到知本車站後有再打電 話,也是李雙全接的,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733 、734 頁),並有陳氏紅琛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偵查卷G卷第196 頁) 可佐,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行動電話乃個人私密之通訊
工具,若非如睡覺等無法接聽之特殊情況,一般均會親自 接聽電話,惟陳氏紅琛既已與阮美幸有託交美金之約,卻 連續二次未接聽自己之行動電話;綜上各情,足見陳氏紅 琛由台東新站候車時即有精神不濟、昏昏欲睡之狀況,於 搭上系爭莒光號列車座位上時則一直處在睡覺狀態。 ㈥、依上揭所述李雙全與陳氏紅琛在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 列車之情形,可知被告丙○○並未與李雙全、陳氏紅琛一 同自臺東新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被告丙○○對此並不 否認,於原審審理時僅辯稱:是因李雙全他們要去臺東市 區買金飾,且我還有去找朋友,所以沒有一同坐車,我是 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點快8 點時才騎機車出門到知本車 站搭車,且係從道班入口直接進入,跨越鐵軌到月台云云 。惟經原審傳訊證人鍾建生(即於95年3 月17日在知本車 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吳盛東(即當時知本車站之 站長)及前往知本車站轉交物品予陳氏紅琛之阮美幸等人 ,均證稱「當天在知本車站並未見到被告丙○○」等語明 確。證人鍾建生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晚8 時到12時我在知本車站值勤,有穿著替代役服裝, 大約車站廣播要開始剪票時就到達第一月台值勤,在第一 月台左邊、約列車停靠後第四、五車廂位置走動,工作內 容是維護月台秩序,不讓乘客超越警戒線,如有超過,要 吹哨子叫乘客後退,乘客若有直接穿越鐵軌的行為,亦會 吹哨子,當晚在月台上等車的約有7 、8 人,晚上有燈光 ,我沒有近視,當時沒有看見著背心的丙○○,也沒看到 此種穿著之人跨越軌道爬上第一月台,96次莒光列車進站 時,我的視線朝向火車進來的方向,列車停妥就看到李雙 全自我面前4 、5 公尺遠、約第四、五車廂附近下車,有 一女子拿1 包東西給他,李雙全拿了就馬上轉頭上車,我 認識李雙全,他看到我有點頭、沒有說話,沒看到他跟其 他人打招呼」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218 至221 頁、原審 卷㈢第760 至765 頁)。證人吳盛東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丙○○4 、5 年,95年3 月17 日96次莒光號列車於20時22分到站、20時23分準點開車, 停靠第一月台海側,列車進站前我站在運轉室(辦公室) 旁,等列車進站停妥後我才走到第一月台,站在地下道南 邊出口處,約第六車候車處,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旅客約 8 至10人,有看到替代役男在地下道北端出口附近執勤, 沒有看到丙○○」等語(見偵查卷A卷第83至87、96頁、 原審卷㈢第766 至773 頁)。證人阮美幸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2 月間陳氏紅琛有拿丙○○全
家的照片給我看,95年3 月17日晚上我在黎氏翠家時,陳 氏紅琛打電話給黎氏翠,請黎氏翠把她託黎氏翠的先生換 的美金拿去知本車站給她,黎氏翠不會騎車,就由我將陳 氏紅琛的錢拿到知本車站給她,我後來打了2 通電話給陳 氏紅琛,都是李雙全接的,李雙全要我把錢拿到知本車站 月台等他,我是在知本車站第一月台約第三或第四車廂停 靠之位置等,往臺東方向看,月台上的乘客不多,等約3 至5 分鐘後列車一來,李雙全就從我面前車廂跑下來,有 跟一個穿的像阿兵哥的人打招呼,跟我拿錢後很快就從他 下車的車廂上去,回車廂時沒有與他人打招呼,等火車的 門都關了才離開,我沒有近視,沒有看到丙○○,月台那 邊幾個人我都有看,就是沒有看到長的像丙○○的人」等 語(見偵查卷A卷第190 至198 頁、原審卷㈢第733 至73 7 頁)。依上開證人鍾建生、吳盛東、阮美幸證述內容可 知,當時在知本車站候車之旅客並不多,第一月台之面積 亦非遼闊,而在月台上候車、搭車亦非隱密、不欲人知之 事,被告丙○○當時苟確有在知本車站出現候車、上車, 竟無人看見,即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丙○○於95年4 月8 日與各媒體新聞記者前往知本車站,自行模擬其於95年3 月17日進入知本車站搭車之路線及情形,而經當時任鐵路 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知本派出所所長之江育皇將其摸擬過程 全程攝錄等情,亦經證人江育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江育皇並就被告丙○○所模擬之進站過程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丙○○說他從雲南路騎機車往知本車站 過來,機車停放在知本站廁所旁的雜物間門口,再從知本 站後的小側門步行穿越龍柏樹,穿越軌道再上到月台,丙 ○○約在平常火車停車時第二車的位置上月台,就是整個 月台的遮雨棚最北邊的柱子」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72 7 頁),並有95年4 月8 日被告丙○○在知本車站模擬之 攝錄影像光碟暨陳述譯文各1 份、攝錄影像之畫面13幀、 現場照片2 幀可稽(見偵查卷K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4 頁)。依警員江育皇所攝錄上開被告丙○○自行模擬其行 進路線之影像畫面所示(見偵查卷K卷第22、23頁),被 告丙○○橫越鐵軌後,係自第一月台北端第1 根水泥柱處 爬上月台,而在該處候車,該處並設有電燈照明,則若乘 客有自行穿越軌道再爬上月台之危險行為,必當引人側目 ,然當時負責維持旅客秩序及安全之鍾建生並未發現有人 有此種危險違規行為,而與被告丙○○認識達4 、5 年之 吳盛東,亦未見丙○○在知本車站出現;且衡之常情,被 告丙○○若確有在知本車站搭車,其應會看見其認識之站
長吳盛東,並與之打招呼之理;惟證人吳盛東卻明確證稱 當天並未看到被告丙○○;又曾見過被告丙○○照片、當 時亦站立於近月台北側、視力良好、視線注意北方(即臺 東車站方向)之阮美幸,亦均未見到被告丙○○。綜上各 情,已足以認定被告丙○○並未於當晚在知本車站搭乘系 爭莒光號列車。
㈦、證人江育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和警員陳志堅於95 年6 月17日模擬依丙○○所述騎車進站路程之可能路線, 觀看派出所左後方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若沿離監視器最 遠的A路線,停車時可以看到車燈,若依離監視器稍近的 B路線,自離停車地點2 公尺許至停車地點,都可看到燈 光,若沿離監視器最近的C路線,則全程可以看到燈光及 人,但我們觀看該監視器於95年3 月17日19時至21時之攝 錄影像,都沒看到有機車的燈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 7 至732 頁);此亦有95年3 月17日及95年6 月17日監視 器攝錄影像光碟各1 份可參。可見被告丙○○所稱「其騎 機車循上開路線進到知本車站」之辯解,殊無可採。再參 酌被告丙○○於同年5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從知本車 站旁側門進站搭車,搭車過程中我沒有去注意有沒有認識 的人,沒有看到熟識的人」等語;嗣於95年5 月26日警詢 時經詢以有無注意替代役役男或站長在知本車站維持秩序 ,被告丙○○卻改稱:「沒有注意到有替代役男,不過我 有注意到站長在那邊,站長我認識,我見到一個很像站長 的人穿越鐵軌來到月台,沒有和他打招呼」等語,被告丙 ○○此部分供詞前後不一;而依證人吳盛東前揭證述內容 觀之,吳盛東於列車進站前係在運轉室(辦公室)旁,待 列車進站停妥後才走到第一月台,則被告丙○○當無可能 看見證人吳盛東穿越軌道之情;被告丙○○因而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你如何看見知本站站長跨越鐵道上月台? )火車還還沒有到時,站長就站在門口,我的意思是說他 打算要過來」等語(原審卷㈢第726 頁),關於其看到吳 盛東穿越鐵軌來到月台乙節,被告丙○○前後之供述亦不 相一致。又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供稱:「照95年4 月 8 日帶新聞記者模擬你騎機車到車站上到月台的經過,你 說你在月台上時,有一個小孩在跑,他的母親還追他,有 無此事?)印象中有。看不出來男、女,年約4 、5 、6 歲,沒有注意小孩的母親是否自己一個人」等語;惟曾至 知本車站月台交付美金給李雙全之證人阮美幸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其在月台上站了約9 至10分鐘,月台上約 有5 、6 個人,其中有一婦女帶兩個小孩,但並未見到有
小孩子在月台上跑來跑去,母親在月台上追等情(原審卷 ㈢第738 頁)。而當晚確有帶同小孩在知本車站月台候車 之證人黃愛金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3 月17 日 我從知本車站搭96車次莒光到高雄,與二個兒子一同搭車 ,一個9 歲、一個13歲(與被告所述之小孩約4 、5 、6 歲亦有出入),我拉住小兒子、大兒子站著,他們沒有在 月台上玩,也沒有在我附近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886 頁),上開證人阮美幸、黃愛金之證述均無法證明 被告丙○○前揭陳述為真實,是被告丙○○為證明其確有 在知本車站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所為陳述其在知本車站 之所見所聞,均難認為真實可信。
㈧、被告丙○○另又辯稱:我於95年3 月17日下午仍在臺東, 且於下午4 點多騎機車出門到葉昭富住處,有遇到葉昭富 ,迄天黑才離開,晚上7 時許我騎機車到王寶美的家,在 王寶美住處遇到李金城,當時王寶美也在場云云;證人王 寶美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丙○○在我家遇見李金城 是今年(95年)某日很晚我要上12時大夜班的時候」等語 (見原審卷第460 頁背面)。惟證人葉昭富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於95年3 月19日傍晚來 找我,要我幫他作證,說他3 月17日整天都在我家,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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