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 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 ,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 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 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 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論處;換言之,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 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又 各共同正犯僅就其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共同實施之行為,擔負 刑事責任。若於共同實施中,行為人於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外 ,另實行共同行為以外之行為者,則因該行為並非各個行為 人共同犯罪之部分,故應由該行為之行為人獨自負其刑事責 任。準此,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甲○○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 郭建志、黃健益,則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 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即無再成立傷害致死之可能,此時應 視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 耿光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而與被告甲○○成立共犯關係,或 被告甲○○之行為已超出決議範圍外,同案被告翁恩堂、楊 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僅應成立傷害罪。 茲查:
①本件發生之緣由,係因同案被告翁恩堂女友尤信雯於94年12 月4 日凌晨,在「真好味火鍋店」食用火鍋時,適謝國倫、 郭建志、黃健益、林玫伶、謝秀英、傅彥鈞等6 人亦在該處 食用火鍋;席間,約於同日凌晨2 時許,謝國倫見尤信雯獨 自坐於鄰桌,遂上前搭訕,並表示:黃健益欲與妳相識等語 ,因尤信雯未予理會,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謝國倫竟 老羞成怒,將桌上火鍋往尤信雯身上潑灑,致尤信雯左手遭 火鍋燙傷。謝秀英見狀,乃上前攔阻謝國倫,向尤信雯道歉 ,且為免擴大事端事,復代為付帳,請尤信雯先行離開。尤 信雯離開火鍋店後,因感燙傷疼痛不已,須就醫診治,隨即 以手機傳送︰「我被人欺負,好痛」等簡訊內容予同案被告 翁恩堂。而當時同案被告翁恩堂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漫遊網咖店」內上網,於得悉上情後,乃邀集同在該處上網 之同案被告李佳駿、楊文欽、方梓旭等人,返回高雄市苓雅 區○○○ 路156 號302 室住處,探視尤信雯;嗣同案被告翁 恩堂見尤信雯遭受燙傷,乃憤而自住處內取出所有平鋸1 把 ,與同案被告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等人,前往「真好味 火鍋店」之事實,已據證人尤信雯、謝國倫、黃健益、林玫 伶、謝秀英、傅彥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5 第94-96
頁、第101-112 頁、94年度偵字第28270 號卷第170-171 頁 )。準此,就發生爭執之原因、同案被告翁恩堂前往現場之 動機而言,尤信雯當時僅係受有燙傷,並未遭受生命危險, 同案被告翁恩堂見女友遭受傷害,雖心生怨恨,然是否因此 即生殺人之動機,欲置他人於死地,已非無疑。至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曾耿光等 人,與尤信雯並非關係密切之人,且係臨時受吆喝前往,更 難認渠等至「真好味火鍋店」時,已存有殺人之動機。 ②又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 耿光等人參與毆打郭建志、黃健益之際,或係持平鋸、或係 持安全帽、或持機車大鎖、或以徒手等方式為之,已如前述 。而觀之郭建志、黃健益之傷勢,除切割傷、穿刺刀傷係由 被告甲○○持鎢鋼刀為之外(理由詳前);其餘裂傷、模式 瘀傷、模型態瘀傷、瘀傷(以上係指郭建志部分)、表皮鋸 齒狀擦傷(以上係指黃健益部分)【以上詳郭建志解剖鑑定 報告、證人陳漢文證詞】,則分係由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 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等人共同為之。因上 開裂傷、模式瘀傷、模型態瘀傷、瘀傷、表皮鋸齒狀擦傷係 散布於頭部、頸部、背部、腰部及上下肢各處,均非致命傷 ,不會造成生命危險,分據鑑定人尹莘玲於原審審理中、證 人陳漢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7頁、94年度偵 字第28270號卷第190頁)。且其中郭建志所受之頭部裂傷、 頸部瘀傷部分,經解剖後,僅頭皮下有局部出血現象,無硬 膜下出血、亦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復有郭建志解剖鑑定報 告可參。準此,就毆打之部位而言,亦難認同案被告翁恩堂 、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有殺人之犯意 。
③另縱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 曾耿光於參與毆打時,已知被告甲○○持鎢鋼刀毆打郭建志 、黃健益,然亦不能因此即推認渠等有殺人之犯意,此時應 視被告甲○○變更傷害為殺人犯意時,同案被告翁恩堂、楊 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是否存有認識而決 意為之,將被告甲○○之殺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定。同案 被告翁恩堂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雙手持刀刺郭 建志時,陸續有多人加入毆打等語(見審卷㈡第183 頁)。 惟因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至於當時被告甲○○有無刺入 ,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則他人陸續加入 毆打之時,是否知悉並見到被告甲○○已持刀刺入郭建志腹 部,而仍參與毆打,已非無疑。再者,郭建志所受之腹部刀 刺傷係在身體前面,而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
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所造成之裂傷、模式瘀傷、模型態 瘀傷、瘀傷等傷害幾在郭建志身體背面,在同案被告翁恩堂 、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專注於毆打郭 建志身體背面,且場面混亂之際,能否見到被告甲○○之刺 入腹部行為,並因而產生共同殺害郭建志之決意,亦有可疑 。況參以郭建志係先前受有銳器傷、鈍器傷,再受到腹部刀 刺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據鑑定人尹莘玲於原審審 理中證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7頁以下),並有上開解剖鑑 定報告可參。足見郭建志腹部刀刺傷係發生在銳器傷、鈍器 傷之後,則在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等人已完成銳器傷、鈍 器傷後,被告甲○○始變更為殺人之犯意,持刀刺入郭建志 腹部,此時因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 吳宗達及曾耿光已然終止傷害、毆打行為,自難認識到被告 甲○○之殺人行為,更遑論有將被告甲○○之殺人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之意思。此外,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以兩 手合握刀把之方式,朝白色衣服(即黃健益)之人腹部刺殺 後,即大喊散了,就與翁恩堂共乘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 卷5 第35頁),足認黃健益之穿刺傷係最後造成,參酌前開 說明之同一理由,亦難認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 、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有共同決意殺黃健益之意思。 ④因此,被告甲○○持鎢鋼刀刺殺郭建志、黃健益腹部、胸部 之殺人行為,已超出彼等原先決意範圍。此時,應由被告甲 ○○就決意範圍外之行為單獨負責甚明。即同案被告翁恩堂 、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應僅負共同傷 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連續殺人犯行;及同案被告翁恩 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光共同傷害犯 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持上揭鎢鋼刀殺害郭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殺人罪;其持鎢鋼刀殺傷黃健益所為,則係犯同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又其已由原來之傷害犯意變 更為殺人犯意,故其前階段之傷害行為為後階段之殺人行為 所吸收,故不另論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殺人既遂罪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但因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被 告甲○○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因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 故未遂部分無再依未遂犯之規定予減刑之適用】。至於被告 甲○○於本院前審另以其因輕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請求 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乙事,查被告甲○○僅為輕度智障並 非重度智障者,是智能稍低者經由後天之努力學習,亦可勤 能補拙;況從案發之時,攜帶刀械以備需,殺人之後囑咐他 人藏匿刀械,及至查獲後於警詢、偵審中均對答如流完成有 關筆錄等情觀之,其並無語言或認知障礙之情事,甚至知悉 避重就輕之利害性,顯然被告甲○○根本並無任何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以致欠缺或顯著減低其違法辨識能力或行為控 制能力之可言,即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甲○○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 ,即攜帶鎢鋼刀前往「真好味火鍋店」尋仇,且不明事理, 在未確認對方身分,即擅自持刀攻擊郭建志、黃健益,期間 並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持該刀械猛刺郭建志、黃健益 腹部、胸部,致郭建志枉死,黃健益亦受有胸部穿刺傷,生 命現象一度不穩定,幸急救得宜,始未死亡,行為手段甚為 殘忍。其上開行為已使郭建志父母陷於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困 境之中,影響其未來之生活,心理上難脫此陰影,行為惡害 非輕。又在事證明確之下,仍一再避重就輕,僅承認持刀背 毆打郭建志、黃健益,欠缺承擔刑責之心,未見悔意,惟已 與被害人郭建志家屬達成和解,稍有撫慰其心靈,但仍未與 全部被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敘明殺害 郭建志、黃健益所用之鎢鋼刀1 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 連續殺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之。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翁恩堂、楊文欽、劉黎明、李佳駿、吳宗達及曾耿 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茲不贅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