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鄭健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之第一審行國民參
與審判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
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方面
一、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乃因我國既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
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應尊重
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
為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顯然
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在一般刑事案
件中,若第一、二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有所不同時,第二
審法院固可優位於第一審法院,並依其心證內容,自行認定
事實(即心證優先說);然在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第二審
法院若未認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有何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時,即不能單憑自己之心證,凌駕於第一審,而仍應尊
重該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即法則違反說)。基此,
對於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認為有所
違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須具體指出該事實認定有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處,以使第二審法院
判斷是否有該等情事;倘上訴時未具體指出,則第二審法院
因尊重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未重
行認定事實,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係屬第二審之本院,就事實部
分既未調查新證據(此部分詳後述),亦未重新認定事實,
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
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濸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程序部分,
固指摘原審駁回對被告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下
稱「量刑鑑定」)及傳喚證人黃憲得醫師之聲請,致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訴訟程序違法,並因而對被告所量處之
無期徒刑失諸過重,且求予本院對被告進行「量刑鑑定」等
證據調查;另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以應對被告量
處死刑為由,而求予對被告進行(即補行)「量刑鑑定」。
經查:
㈠關於此部分法律適用及本院審查標準之說明:
1.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
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
適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以國民法官法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在於經由「集中、迅速
及眼見耳聞即能明瞭」之審判過程,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
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自不可能對於雙方所
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全盤照准,致訴訟程序冗長到常人均
難以當庭吸收、理解、記憶而竟須於庭後再詳閱書面卷證作
成判斷不可,則勢必嚴格篩選證據並最大幅度減少重複性證
據,務求去蕪存菁、盡可能只呈現必要之關鍵資訊。職是,
若原審駁回當事人、辯護人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並無重大瑕
疵,且該理由仍續存在即時、空背景並無不同,上級審法院
自應予尊重。
3.承前國民法官法所欲達成主要目的之說明,則為落實第一審
集中審理之精神,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儘量於第一審提
出證據,避免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主張及證據,將訴訟
重心放在第二審,使第一審流於形式,國民法官法亦於第90
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之原則暨其例外。從而在並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況下,除非
基於保障被告基本權利、避免須先俟判決確定方循再審等特
殊程序予以救濟之周折、耗時等正當理由,即尚不容任一方
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僅保守性而為「退而求其次(即次佳
)」之主張(抗辯),俾測試國民法官法庭接受與否,迨獲
悉「退而求其次」之主張(抗辯)被接受,再以之為基礎提
起上訴而為「最佳(即俗稱第一志願)」之主張(抗辯),
並就此聲請調查新證據,蓋如此非但明顯延滯訴訟,復已對
對造造成突襲而有違審判活動之公平,甚且不啻會助長輕視
第一審集中審理之趨勢,並最終導致架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
㈡原審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鑑定」及傳喚證人黃憲
得醫師之聲請,理由分別略為「辯護人既已具體聲請調查被
告自國小起之就學過程學習、輔導資料,及歷來就醫及病歷
紀錄,暨被告之母等全方面證據,供國民法官法庭直接當庭
見聞後予以量刑,以『量刑鑑定』本綜據前述事項得出結論予
審判者作為量刑參考資料之一,自無調查必要」、「證人黃
憲得所欲證述之被告先前於其所任職正得診所回診頻率、用
藥情況等項,本經載記於正得診所病歷中,而原為屏安醫院
孫成賢醫師鑑定團隊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參酌資料(依
據),且鑑定證人孫成賢醫師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亦無
調查證人黃憲得之必要」(原審卷二第170、168頁參照)。
而核均顯屬重複性證據中,或為僅供參考之次要性證據,或
僅能澄清特定爭點之極小部分且具可取代性,致予剔除,則
原審駁回調查該等證據之理由並無瑕疵可指,且於本院審查
之際,時、空背景並無不同,致該等駁回原因猶然存在,依
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此部分之裁定,認該等證據
確無調查之必要而猶不予調查。
㈢至於原審求予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之檢察官,嗣於收悉第一
審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之判決後,始以「應對被告判處死刑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此聲請對被告進行「量刑鑑定
」之部分。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2位被害人死亡等重大
損害,在檢察官於第一審求刑前即已發生,且為檢察官所明
確知悉、掌握而執以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之論據,並導致「
被告應否判處死刑」要非第一審之爭點而未曾經檢、辯雙方
充分攻防、辯論,則檢察官於第二審改予進而對被告求處死
刑相應所為「量刑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核與國民法官法
第9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無一契合,本院自無由准許而
不能予以調查。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二審所為前述調查證據
之聲請均不合法,是本院就事實部分並無證據可供調查,而
係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逕以有證據能力,並經
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就程序部分,雖復指摘原審以「被告於羈押期
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要非適法云云。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
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
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
監視之行為…而上開解釋公布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羈押法第62條(註:規範被告與律師、辯護人以外之
第三人接見,下稱「一般接見」)、第65條(註:規範被告
與律師、辯護人接見,下稱「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分
別規定各該不同接見之限制,作為配套…第62條…明文化規定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
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既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適合,且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誡命,不
生非法侵害隱私權等問題…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
第三人」監視所取得之錄音或譯文,如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
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因與…辯護人間自由溝通權毫無關連…
(且既)依法應受監視,本無所謂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可言,
更係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當認於比例原
則無違,既經合法函調,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及辯護人空
言抗辯「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㈡至於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斯時,雖尚有部分大法
官以協同意見書,就「一般接見」得否未經被告同意一律錄
音,暨相關錄音及其譯文是否已嚴重侵害被告緘默權、隱私
權致不得利用等項,表達個人特殊見解,惟此部分本要無任
何法拘束力,毋寧只是後續進行法律修正時可得選擇之方向
之一。又追求實質(體)真實,固然不是刑事制度(指最廣
義之刑案追訴、審理、處罰程序)絕對優先之唯一價值,而
本容藉由拒絕證人(言)權或證據排除等制度設計,以兼顧
、調和社會其他多元價值,然各該價值之孰先孰後,本不應
取決於個別前大法官或刑事法學者之一己之見,毋寧應以立
法院(國會)匯集各方不同意見彼此折衝後之共識為據。於
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後之109年間,方予修正公布之現行
羈押法,既明確不採「未經同意對受羈押被告接見過程錄音
屬強迫取證而侵害被告緘默權」、「對受羈押被告接見親人
過程錄音已不當侵害被告隱私及人性尊嚴」等前大法官個人
特殊見解,而最終通過在押被告之「一般接見」,一律應予
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明文;復明確捨棄「通訊保
障監察法」於103年修正公布所採之監聽所得「於符合一定
要件、程序始得作為(他案)證據」此一以證據排除為原則
之立法方式,而係指明錄音所得及其譯文「不得違法利用」
,則此一體現最近主流民意之立法決定,吾人自應予遵守,
而刻再無允許在押被告「一般接見」過程之錄音及其譯文,
應予證據排除抗辯之餘地。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
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適法性無虞,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部分
一、本件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前已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所開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本案刺青
工作室),委由黃晙綮進行紋身。再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
0分許,逕自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而與黃晙綮發生爭執,
並遭要求離去。詎被告竟因之萌生對黃晙綮報復之念,基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黃晙綮死亡之
殺人犯意,及如黃晙綮之配偶陳毓珊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先於112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購買裝滿保特瓶1
只(容量約600毫升)之95無鉛汽油,再購買火柴1盒,復前
往本案刺青工作室,而於同日4時25分許,將保特瓶內95無
鉛汽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翁翊庭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2輛機車)上,以及機
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
灑汽油處丟擲,旋即引燃火勢,瞬間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
所屬住宅、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樓外騎樓及停
放於該毗鄰住宅1樓外騎樓之劉芳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維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適黃晙綮及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3樓前側之寢室
睡眠中驚醒,逃至5樓後側之房間,雖消防人員據鄰居報案
後即趕赴現場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
同日5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黃
晙綮則經救治延至112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又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主要
結構與效用未損毀,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飼養
於該住宅內之貓2隻、倉鼠2隻、蜜袋鼯3隻均因不及逃生而
死亡。另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熔、燒
失僅存骨架之犯行明確,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本案2輛機車
部分,共2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
處無期徒刑,且說明褫奪公權終身等節,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而本院就原判決論罪部分,經核:
1.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故意…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
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且)小客車與機車均
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以一個放火行為
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
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
為燒燬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列之數標的,仍祇各成立一
罪,不得以所焚房屋、物品件數,抑或所有權人數,定其罪
數。職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就放火燒燬本案2輛機車成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2罪」之部分,
尚有違誤,雖此部分之違誤雖未經檢、辯雙方予以指摘,然
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只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之單純一罪。
2.第一審有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
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定有明
文。本院經核本案經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乃應
論以殺人罪,佐諸檢、辯雙方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對前述
論罪錯誤均未曾稍予指摘,尤辯方從未明指如此對被告有何
不利,是原判決前述瑕疵,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遑
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不啻係被告本案所觸犯數罪中法
定刑暨相應犯情最輕者,益徵原判決就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
分罪數認定錯誤,核屬微疵,則依「無害錯誤法則」,本院
自不因此即率予撤銷原判決,首應指明。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翁翊庭、李宸旭、莊慈婷或為黃晙綮之員工,或與被告
間有訴訟糾紛而存夙怨,致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均屬有疑,原
判決採信其等證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欠公允。
2.原判決進而以前述證人證述之陳毓珊曾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
煮食招待員工、該處飼養諸多寵物、案發前曾見聞被告在本
案刺青工作室外徘徊等節,暨被告曾進出本案刺青工作室一
情,即逕推論被告知悉本案工作室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
進而為被告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實則煮食招
待員工、飼養寵物之地點,本非限於住宅不可,是原判決此
部分之推論,欠缺邏輯上充分且必要之關聯,顯有違誤可指
。
3.鑑定證人周建銘、孫成賢分別所為本案起火點在本案2輛機
車龍頭附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躁鬱症狀處於相對穩定狀態
等鑑定結論。前者既有為起火點判斷前,疏未詳予查證排除
本案案發前有無機車漏油,或刺青染劑原已致騎樓石地板變
色,而要非燃燒程度不同始令石地板變色等瑕疵;後者則因
與被告實際接觸、觀察時間有限,而主要係依據被告就診病
歷予以判斷,且所依據病歷部分甚僅有用藥品名、數量之記
載,而就病情描述暨看診醫師診斷內容俱未登載之缺失。原
判決卻猶以鑑定證人周建銘、孫成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遽
為被告係朝「本案2輛機以及機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
手臺等處」放火、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等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均有違誤。
4.況縱如原審所認,被告係針對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一帶放火
,以本案刺青工作室之3樓後方有門窗、5樓有逃脫屋頂,足
知其內之人並非僅能經由大門與外界聯繫,又如何能遽謂被
告竟能預期黃晙綮、陳毓珊無法順利逃脫,再進而為被告具
殺人直、間接故意之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之推論,亦顯然
有所違誤。
5.另「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其
中有發生於被告所罹躁鬱症未按時持續就診、致無所需藥物
可供服用之期間者,則該段期間內之被告陳述,即不能排除
係被告受躁鬱症影響所為而要非被告內心真意,原判決卻執
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顯失公平。
6.實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既僅呈現本案2輛機車後半部而未包
括龍頭部位,且毋寧已清楚呈現被告所潑之汽油主要灑落在
石地板上,並依騎樓地板內高外低之設置,會自然而然往道
路方向流動,根本不可能流向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在,則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關於其係因躁鬱症發作、不能有效
自我控制始違犯本案,並係針對本案2輛機車座墊放火,而
原只意在燒機車以教訓(恫嚇)黃晙綮,不料火勢竟延燒至
本案刺青工作室,並導致黃晙綮及其配偶陳毓珊死亡之結果
,此部分均超出被告預期等所辯,要非無憑,為此求予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認定。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詳予認定被告依其既定計畫,按部就班潑灑汽油、點
火,且以被告犯案時間、放火地點之選擇等項,其顯然可預
見居住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之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然
原判決卻「割裂認定」被告就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乃分
別具直、間接殺人故意,此部分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2.「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固曾有
被告就陳毓珊惟之死亡結果,表示認為無辜、有意致歉等情
,但被告既亦曾表示「我殺死他們(指黃晙綮、陳毓珊)有
何錯?」原判決卻捨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而僅擷取有利被告部
分,致誤為被告就陳毓珊死亡結果,僅具間接故意之認定,
亦有割裂評價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違誤。
3.綜上,被告就陳毓珊死亡結果應同具直接殺人故意,始屬的
論,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
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
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即前所明揭-於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中,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審查標準,
應採「法則違反說」而非「心證優先說」。蓋第一審既在心
證未受任何汙染之情況下,經檢、辯雙方主導,而依直接、
言詞、集中審理等原則,直接接觸證據,並得當庭依循證人
證述態度等節判斷憑信性而定其取捨,且綜合當庭親見親聞
之全部證據形成鮮明心證,暨最終之有罪結論乃係國民法官
法庭之9位成員於充分評議後依特別多數決(6位/票)予以
決定者,則國民法官法庭所為有罪結論之相應事實認定,除
非對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可認為顯不合理,第二審法院
即應予尊重。準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1、3、5,暨檢察官前述上訴意
旨2,對原審採證不當之指摘部分:
1.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苟特定證據之實
質內容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者,國民法官法庭本得於調查全
部證據後定其取捨,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職
是,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2關於國民法官法庭違反證據法則
之指摘,尚無足取。
2.承前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說明,則以證
人翁翊庭、李宸旭、莊慈婷,與鑑定證人周建銘、孫成賢,
將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均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予
以排定,檢察官更本即指明各該證人、鑑定證人之待證事項
,且其中證人翁翊庭、李宸旭、莊慈婷乃有先前之警詢或偵
訊筆錄,可供辯護人研判其等於審理中之可能供述內容,及
審視其等與本案關係人間有無利害關係;至鑑定證人周建銘
、孫成賢則有其等先前作成之鑑定文書,供辯護人事先明確
掌握其等不利於被告之具體內容暨立論基礎。職是,辯護人
本得預先妥為準備,而於對該等證人、鑑定證人進行反詰問
時,縱無法透過巧妙之提問,發掘出有利被告之真相,而使
國民法官法庭形成有利被告之鮮明心證;至少應清楚呈現證
人與案件關係人之糾葛,及明確凸顯鑑定證人立論基礎所有
欠缺之處,俾有效質疑、打擊其等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以說
服足數(4位/票)之國民法官法庭成員認該等證人、鑑定證
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並不可採,要非於說服國民法官法
庭失敗後,才於上訴審,或重申證人、鑑定證人憑信性、(
所述內容)真實性之缺失,甚或進予強化之,而指摘原審之
採證對被告失之不公。
3.基於相同理由,如檢、辯雙方認「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
面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中利、不利被告之部分,要非被告
心態(即主觀犯罪意思)最直率、不經保留、修飾之呈現,
而或出於意在卸責之矯揉造作,或出於躁鬱症發作之影響始
致口不擇言,亦應充分利用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予以呈現檢、
辯各自之立論依據,並於論告、辯護(辯論)時盡責說服足
數之國民法官法庭成員,而非於上訴後,才指摘原審之採證
偏頗致判決結果有誤。
4.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為對原審證據取捨之指摘,要非
適法上訴理由。
㈡就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6關於勘驗之指摘部分:
1.勘驗乃係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等五官,直接觀
察標的物之存在、狀態或情況;又以常人視知覺中之視覺完
形能力,本得由不完整之圖形辨識出完整之應然樣貌,另動
態視覺能力,則可經由眼睛、腦合作,辨識、判斷動態物體
之後續行進動向暨最終落點。
2.職是,縱檢察官播放案發當下「屏東市○○路000號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本身,只清楚攝錄本案2輛機車後半部而未包括
龍頭部位,然國民法官法庭予以當庭勘驗後,以畫面所清楚
呈現之被告動態潑灑汽油、丟擲火柴等動作,及火勢由騎樓
內往外蔓延各情,再比對本案刺青工作室一樓平面圖等證據
,而為「被告將汽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本
案2輛機車上,以及機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
,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油處丟擲」等認定,本屬事實審
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再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事實
認定之權責行使,自不容辯護人徒憑己身對同一監視錄影畫
面不同之解讀,即率為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抑
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指摘。
㈢就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2、4暨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1,
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推論過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部分:
1.店面透天厝若1、2樓等低樓層如經作為營業使用,則其上之
樓層往往供作屋主(即只出租低樓層予承租人營業用之情形
)或店主(即承租整棟透天厝之情形)居住使用,較諸刻意
閒置,本更符合臺灣社會常情,且此原為含童叟在內之一般
大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證人李宸旭於原審所證稱:被告多次
進出本案刺青工作室,於112年8月30日再次不請自來,黃晙
綮受不了佯以當晚提早於9點打烊令被告離去,被告猶在大
門外一帶徘徊30分鐘之久等情,則被告自已持續相當時間之
近距離觀察到黃晙綮並未有何離開本案刺青工作室轉赴他處
之舉,其竟將汽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本案
2輛機車上,以及機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
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油處丟擲,所為自具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被告於不能具體指明自己何以認定黃晙
綮另住他處之情況下,空言否認知悉黃晙綮居住在本案刺青
工作室,本顯無足採。至原審於常情、被告多次進出本案刺
青工作室,且曾於案發前夜間在該工作室外徘徊之外,另經
由證人證述之陳毓珊曾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煮食招待員工、
並在該處飼養諸多寵物各情,得出被告乃知悉黃晙綮居住在
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相同結論,原屬贅餘,則辯護人以煮食招
待員工、飼養寵物之地點本非限於住宅不可,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之推論欠缺邏輯上充分且必要之關聯,猶無礙原判決認
定事實之適正。
2.原判決另以被告放火之時點乃黃晙綮等人熟睡時間,且夜半
驟遭驚醒難具通常之判斷逃脫能力本同為眾所周知;暨被告
於案發前乃留宿賴鈺婷並趁其熟睡期間匆匆完成本案,而期
賴鈺婷得因而遭蒙蔽而為自己整夜未曾外出之不在場證人,
且捨打火機而刻意購入火柴,並有掩飾自身樣貌及代步機車
車牌之舉,案發後復將裝盛汽油之保特瓶攜離現場各節,認
定被告於對本案刺青工作室放火當下,要非如其所辯,僅意
在藉(區區)放火燒燬本案2輛機車以恫嚇(教訓)黃晙綮
作為先前糾紛之報復,而是執意對係屬住宅之本案刺青工作
室放火,並至少已具縱令本案刺青工作室內之人於死意無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前係與黃晙綮存有
糾紛而無涉陳毓珊等情,因認「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
時之錄音紀錄及譯文」乃被告主觀犯罪意思之真實呈現,遂
以被告多次提及惹怒其之黃晙綮死亡正合其意、陳毓珊之死
則非其所願,進而為被告就黃晙綮、陳毓珊之死,分具殺人
之直、間接故意之不同認定。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乃循
一般大眾均能瞭解之邏輯推演路徑,連貫且合理地論證出其
判決結果,要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至於:
⑴檢察官徒以「被告放火時黃晙綮、陳毓珊俱在本案刺青工
作室內,最後該2人則均因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死亡,二者
客觀過程、條件俱屬相當」為由,即遽指摘原審對被告就
黃晙綮、陳毓珊之殺人犯意為不同認定,業已違反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顯然忽視間接故意應具備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更遑論犯罪事實「(客觀)
存在」之本身。換言之,犯罪客觀事實暨行為人對該部分
認知縱均相同,本無足推導出行為人乃存相同「意欲」,
毋寧核屬二事;遑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僅止於間接故意,
而已屬更具惡性直接故意,原非得以檢察官僅證立犯罪客
觀事實等節,即逕予推導,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舉證說服法
院,否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法院自不能率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始屬的論。是檢察官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之指摘,尚屬無憑。
⑵原判決本已敘明常人均周知於夜半熟睡中驟遭驚醒,難期
立具通常之判斷逃脫能力,經核並無違誤可指。被告及辯
護人以本案刺青工作室之3樓後方有門窗、5樓有逃脫屋頂
,逕指黃晙綮、陳毓珊面臨本案之被告放火情境,實際上
要非無處可逃,再進為被告欠缺殺人直、間接故意(即僅
屬過失致死)之推論,本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遑論被告及
辯護人既未曾指明被告何以堅信黃晙綮、陳毓珊得於其放
火後及時驚醒、順利逃生,而得確信不發生黃晙綮、陳毓
珊死亡結果,自更嫌無憑。
3.原判決再以被告既刻意購置火柴於犯案時使用以免自身遭火
勢波及,且妥為安排種種防範自身遭查獲之規避作為,則被
告縱罹患有躁鬱症,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實均未受精神疾病影響致顯著減低之程度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等認定、推論,同無違反經驗、論理法
則之處。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非適法之
爭執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事實之上訴理由,或原判決實乏上
訴意旨所稱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既均未指明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且本院就事實部分亦未調查任何未經原審調
查之證據,則依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至原判決論罪之微疵,則依「無害錯誤法則」,本院不
因此即率予撤銷原判決。
參、量刑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無情冷血,
業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且由「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
之錄音紀錄及譯文」顯可知其毫無教化可能性,是本案應對
被告求處死刑始符罪責相當,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
無法向社會大眾傳達正確價值觀念,並昭示、警惕來者。另
尚具體指稱原判決有下列致令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
1.於犯罪所生危害部分,漏未審酌訴訟參與人以外之陳毓珊、
黃晙綮其他家屬,也因此蒙受驟失親人之痛,且黃晙綮歷來
心血付之一炬;
2.漏未將「被告成長環境良好,但缺乏自省能力,經常認為自
己遭受不平對待」,納為生活狀況之一環予以審酌;
3.漏未將「被告之父所陳被告每日閒晃,遭所欲追求者之母報
警」等節,納為品行之審酌事項;
4.於審酌智識程度時,漏未將「被告心智發展狀態與同齡相較
並無明顯不同,且於休學一年後仍能順利以同等學力甄試錄
取屏東大學」予以納入;
5.於考量犯後態度時,就「被告犯後試圖隱匿犯行」及「在看
守所中持續與他人發生衝突,復恫嚇要用原子筆刺他人」等
節,均有所疏漏。
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以原判決有下列致令對被
告量刑過重之失:
1.未將被告罹患躁鬱症,納為犯罪時所受刺激之一環;
2.未將被告於成長過程中受到過度管教,納為入被告生活狀況
予以考量;
3.於審究被告品行時,擅將被告隨身攜帶刀械此一動機所在多
有且未必違法犯禁之舉措,納為不利被告之評價;
4.於審酌犯後態度時,誤將「被告於羈押期間與父母會面時之
錄音紀錄及譯文」所呈被告屢屢出言不遜之情,納為不利被
告之評價,卻又疏未併予審酌被告於該段期間,乃處於躁鬱
症就診、服藥空窗致已復發之情;
5.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屋主賴韻如達成和解
。
二、量刑審查基準之說明:
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
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
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
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
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
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職是,就「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至少包
含:⑴是否認同原審檢、辯所提事項/事實,確實對於適正量
刑具相當重要性,而予納入考量;及⑵所考量之各該單一事
項/事實,對刑度影響之趨向及幅度;暨⑶對各個重要量刑事
項/事實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之部分,本院僅
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國民法官法庭存
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即文獻所
稱「裁量濫用基準」),至就:⑴涉及刑法第57條第1至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