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適用,顯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感情方面困擾,不 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解決衝突,竟先後持電擊器、已上膛之 槍枝傷害告訴人後欲射殺之,幸因其所持手槍於當下呈雙給 彈之卡彈狀態而始終無法順利射擊子彈,未造成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身心壓 力,亦相當程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持有槍枝、傷害等行為,否認殺人犯意, 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之犯後態度, 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情,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訴字卷二第48、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送鑑定時共試 射其中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7642 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第25 7頁至第261頁),可認定扣案之20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送鑑子彈8顆,因經試射後均已失 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 試射非制式子彈12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子彈,為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認無殺傷力,亦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所示編號㈤扣案電擊器1把乃被告於本件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機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紙可 證,則該物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如附表編號㈧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上述槍、彈外,尚同時另外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並在證人黃小萍騎機車要離開 地下室從正面而來且告訴人趨前向證人黃小萍求援,被告跟 上之後(證人黃小萍在二人中間),被告承前之殺人犯意, 又持槍指向告訴人及證人黃小萍的方向並加以擊發,終因故 障未排除致未擊發,被告復拉滑套且卸下彈夾,從槍枝彈出 一顆子彈掉在地上,撿起之後再裝填試射亦無法擊發。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述、證人黃小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地下室停車 場及學務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刑事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 論據,經查:
⒈殺人未遂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黃小萍出現時,也對著我跟黃 小萍開槍,被告直接平行的往我們的胸頸部開槍。這次也未 成功擊發,子彈有掉到地上,他將掉在地上的子彈拿起來裝 填後,一直在操作槍枝,好像想再次擊發,之後黃小萍才請 被告冷靜交出槍等語(訴字卷二弟17頁至第19頁),然於警詢 時稱:被告見狀就跑到我們面前,我看見被告在拉手槍滑套 ,因為我當下很害怕,也一直在哭,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第二 次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告訴人於警詢未指述被告有於證 人黃小萍出現後再度持槍朝兩人擊發或撿起地面子彈裝填後
再次試圖擊發的動作,僅稱被告有持續在拉滑套的動作,證 述前後不一致。又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案發當日, 斯時之證述距案發當下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告 訴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正確,已有疑問。另證人黃小萍亦於 本院證稱:我當時有聽到「鏘」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並 於警詢時稱:我後來看劉姮均被他前男友(即被告)追著跑, 後來他們就繞著我機車跑,我就看到他前男友拿出槍,對著 我和劉姮均擊發,我有聽到他按動扳機聲音,但是沒有擊發 出去。然後黃耀霖拉滑套後,再把彈匣退出,一顆子彈因而 掉落地上,然後再把彈匣裝回去,他有再次試著擊發,但當 時槍口朝向何處,我則不記得等語(警卷第20頁)。惟其於偵 訊時稱:(檢察官問:從影片來看,當時你騎機車過去剛好 停在他們兩人中間,被告的雙手是垂下的?)我是聽到「喀」 一聲才注意被告手的動作等語(偵卷第70頁),是證人黃小萍 雖於警詢時證稱有見到被告持槍朝其及告訴人射擊但不成功 ,及撿起子彈再裝填試著射擊的過程,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問為何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雙手垂下之內容後, 並未就檢察官的問題作出正面回覆,復未解釋雙手垂下的被 告何時持槍指向其與告訴人試圖射擊渠等,再以證人黃小萍 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的食指扣扳機?)我 不知道等語(訴字卷二第22頁),以監視器截圖圖十三、十四 (偵卷第137頁)所示證人黃小萍與被告兩人所處位置距離之 近,被告如有扣扳機之舉應能清楚看見,是證人黃小萍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且不能排除證人黃小 萍所述聽到「喀」或「鏘」聲音僅係被告在清槍或拉動滑套 所發出,是證人黃小萍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 遂犯嫌之佐證。
⑵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為證,認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 嫌,然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小萍會 合後之影像內容(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全文 見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未見被告有何手持槍平舉 朝告訴人、證人黃小萍方向或撿拾子彈重新裝填入手槍內之 舉動,僅可見被告逐步靠近證人黃小萍,在靠近證人黃小萍 時有低頭看著手中的物品,證人黃小萍就下車靠近被告,將 被告帶離監視器畫面,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另 依員警擷取證人黃小萍出現後之監視器影像之截圖,即監視 器截圖圖十三至十五,亦僅見被告於靠近證人黃小萍後有在 旁排除手槍故障的行為,之後就是證人黃小萍下車安撫被告 ,此有上揭截圖3張可參,同未見被告有何持槍舉向告訴人 、證人黃小萍的動作,則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容同難用以認定
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之佐證。
⑶從而,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⒉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向一名李權哲購 買土製手槍1把、子彈35發、彈匣2個,子彈我留了14顆,其 他的我丟棄了等語(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 共購買35顆子彈,除了扣案的子彈其餘都丟棄了等語(訴字 卷二第47頁),是被告有一次性購買35顆非制式子彈首堪認 定,其中20顆子彈經送鑑定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至其餘15 顆子彈部分,其中2顆子彈(即附表編號㈣)經員警扣案後送刑 事局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10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1份可考(訴字卷一第257頁),足 認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非全數具有殺傷力,則其餘未扣 案之子彈13顆是否同樣具有殺傷力,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除經送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 顆外,其餘經送鑑認無殺傷力子彈2顆、未扣案之子彈13顆 ,均無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持有之此部分子彈有殺傷 力,尚難採信。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等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手槍(含彈匣2個)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 非制式子彈 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 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⒉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⒊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非制式子彈 6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 電擊器 1把 ㈥ 玩具手槍 1支 ㈦ 玩具彈匣 1個 ㈧ 剪刀 2把 ㈨ 美工刀 1把 ㈩ 安眠藥 17.5顆 不明液體 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