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5號
KSHM,112,上訴,9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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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天悅車行」並可能開槍,然所謂可能開槍,究竟是否朝 鐵門方向開槍或朝天上開槍示威,並非清楚,再依上開其他 證述,可知被告乙○○、辛○○最初前往車行目的,均僅在挑釁 示威,無從佐證事前業與甲○○或指定之人彼此間有縱朝人開 槍射擊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
 ㈣被告乙○○、辛○○並未與實際開槍之段宗岳、甲○○搭乘同車前 往天悅車行,己○○駕駛第3車倒車撞擊鐵捲門後,段宗岳及 甲○○隨即從第2車下車朝開鐵捲門方向射擊數槍,見鐵捲門 後有人仍持續射擊數槍後眾人隨即離開,從上開駕車撞擊起 至眾人離開止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俱未見被告乙○○、辛○○ 有何下車與段宗岳、甲○○交談或以手勢互動之情,況當時已 係凌晨3時深夜時段,「天悅車行」所處建築物不止一層, 難認其等開槍前,已事先知悉鐵捲門後方有人在內而形成殺 人犯意於先。至甲○○、段宗岳在發現鐵捲門後有人出現仍持 續射擊數槍,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然其等係開槍過程 係發現鐵捲門後方有人始產生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而持續射擊 ,過程連貫而短暫,被告乙○○、辛○○於此階段並無任何足資 認定其等與甲○○、段宗岳有不確定之共同殺人之相關舉止, 至其等雖知悉甲○○、段宗岳有戴頭套及手套之情事,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其等知悉甲○○、段宗岳事先即有不想事後遭指認 ,而欲規避其等無故持有槍彈等應負責任之舉止,尚難據以 認定被告乙○○、辛○○知悉其等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而仍與 之形成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並推由甲○○、段宗岳下手為 殺人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槍彈既非被告乙○○、辛○○所提供,其等雖事 先知悉段宗岳、甲○○要攜帶槍彈至「天悅車行」,且有可能 在遭對方抵抗時為一定之反擊,然段宗岳、甲○○係  發現鐵捲門後有人出現仍持續射擊數槍,形成不確定殺人犯 意之時間極為短暫,不能證明被告乙○○、辛○○知悉段宗岳、 甲○○會朝從「天悅車行」鐵門出來一探究竟之被害人丁○○等 開槍,因此,不能被告乙○○於原審之自白、被告辛○○上開不 利己供述,及證人段宗岳證述等,推斷被告乙○○、辛○○有與 甲○○、段宗岳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推由甲○○、 段宗岳實施犯罪行為。原審因認被告乙○○、辛○○被訴殺人未 遂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等 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乙○○等人到場後,停留時間短暫 ,工作分配俐落,可證被告乙○○、辛○○等人於出發前即已達 成工作分配之合意。況被告乙○○、辛○○均坦承知悉前往天悅



車行之目的係因被告乙○○與綽號「小祐」之人有口角糾紛, 當日係雙方先以電話吵架並且業已表明要尋仇,方集結眾人 前往天悅車行,顯見被告乙○○、辛○○主觀上明知綽號「小祐 」之人及其同夥正聚集於天悅車行内,而其等開槍時並未確 認天悅車行内人員分布情形,係朝天悅車行内隨意開槍射擊 ,此時被告乙○○、辛○○與段宗岳、甲○○間,均明知係朝有人 在内之天悅車行開槍,又依證人丁○○,庚○○、丙○○、戊○○歷 次證述,其等於遭槍擊之時,分別係在一樓不同位置,並非 有人衝出門外後才遭槍擊,此時自屋内也無法看到屋外之開 槍狀況,足見被告乙○○、辛○○推由被告段宗岳等人開槍之際 ,係可預見天悅車行1樓内有人在場,且知悉開槍朝天悅車 行内射擊可能擊中人之身體而致人死亡,仍出於不違背自己 意思之故意朝天悅車行内開槍,縱使其等帶槍前往天悅車行 具有挑釁示威之目的,亦不影響其等同時具有殺人未遂之不 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乙○○、辛○○最初前往車行目的不 論由己○○駕車衝撞或由甲○○或指定之人開槍均在挑釁示威, 尚無從佐證事前業與甲○○或指定之人彼此間有朝人開槍射擊 之殺人犯意聯絡等情,均尚有斟酌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    
七、惟查:㈠開車撞擊「天悅車行」鐵門及開槍射擊出來一探究 竟之人等舉動本可在短時間內完成,而卷內除有要求被告己 ○○開車衝撞「天悅車行」鐵門,及甲○○、段宗岳事後為規避 責任而戴用頭套、手套之證據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 被告乙○○、辛○○有與甲○○、段宗岳共同謀議於抵達現場後立 即朝「天悅車行」鐵門內開槍之適當證據,且檢察官所舉之 前揭情況證據,亦均不足推斷被告乙○○、辛○○有與甲○○、段 宗岳有上開謀議,自難以時間短暫,行動俐落即推斷其等與 甲○○、段宗岳有共同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㈡被告乙○○、 辛○○雖知悉前往「天悅車行」之目的係因被告乙○○與綽號「 小祐」之許祐銘之人有口角糾紛,且表明要尋仇,方集結眾 人前「往天悅車行」,然此一情況證據,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推斷被告乙○○、辛○○知悉甲○○、段宗岳欲持槍朝「往天悅車 行」鐵門內之人開槍,而與之形成之不確定共同殺人之犯意 聯絡。㈢如前所述,段宗岳、甲○○係發現鐵捲門後有人出現 始持續射擊數槍,形成不確定殺人犯意之時間極為短暫,尚 難證明被告乙○○、辛○○知悉段宗岳、甲○○會朝從「天悅車行 」二樓下樓欲一探究竟之被害人丁○○等開槍。綜上所述,檢 察官所舉被告乙○○、辛○○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自難為其等不利之 認定。是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仍屬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被告辛○○及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① 改造手槍1支(即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② 非改造手槍1支(即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研判係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型,槍號為AAAD24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同上 ③ 改造手槍1支(即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同上 ④ 改造手槍1支(即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同上 ⑤ ⒈具殺傷力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⒉具殺傷力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五) 因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所遺留彈殼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⑥ 遺留制式子彈1顆(口徑9×19mm,前開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⑦ ⒈遺留彈殼8顆(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至八、十) ⒉遺留彈殼2顆(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九、十一) 甲○○、段宗岳現場將彈頭擊發而遺留彈殼,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⑧ ⒈被害人丁○○手術取出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 ⒉被害人庚○○手術取出彈頭2顆(認分係銅包衣、鉛心,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 ⒊被害人丙○○手術取出彈頭1顆(認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四) 甲○○、段宗岳現場擊發,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⑨ 彈殼1顆(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六) 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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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