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第107 、108 頁,偵一卷第117 、118 頁),亦可見駕駛 孫聖翔及左後座乘客張笠椲即因前開槍擊而經子彈打穿車門 後擊中其等左上臂、軀幹及左上背部等處成傷。 ⒉被告孫國凱持以射擊之槍枝為菲律賓ELISCO TOOL 廠M16A1 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已如前述,可以想見其殺傷力 驚人、火力強大。被告孫國凱於深夜時分,燈光昏暗之際, 在洲港路與光明三巷口之洲港路左側,距離甚近之處(見原 審一卷㈠第97頁被告孫國凱手繪現場圖,圖上星號即為其開 槍處及走位順序,筆錄見原審三卷㈠第190 頁背面。另彈殼 掉落地點與被告孫國凱所述同,見警二卷第99頁照片及第10 0 頁現場勘查測繪圖),以前揭殺傷力驚人之制式自動步槍 ,朝有人駕駛裡面實際上載滿4 人之自小客車相當於駕駛、 乘客之胸部軀幹位置連續射擊多發,縱使其與李家羽等人並 無深仇大恨務必致其等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亦難排除縱駕 駛、乘客因而重要部位中彈傷重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 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孫國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孫國凱與孫聖翔、張笠椲間並 無恩怨或仇恨,且其等後續復原狀況非常良好,難認被告孫 國凱有致其於死之動機及故意存在等為其辯護。然查:被告 孫國凱係以系爭步槍朝孫聖翔、張笠椲乘坐之自小客車左側 車頭、車身至車尾,即駕駛及左後座乘客坐在車上時,相當 於人體重要部位即軀幹且靠近頭、頸部高度之位置連續發射 子彈,已如前述。而當時正值深夜光線昏暗之際,難以清楚 看到自小客車內駕駛及乘客之姿勢及位置,被告孫國凱復以 系爭步槍連續擊發,顯然無從精準地瞄準目標,在此情況下 ,發射的子彈究竟會擊中何處,是不幸地打到頭部、頸部或 心臟等致命部位,抑或幸運地如孫聖翔、張笠椲僅遭射中左 上臂、左上背部及軀幹,而避開立即致命之臟器,均屬無法 控制。是被告孫國凱於持系爭步槍,朝自小客車車身相當於 駕駛及乘客軀幹位置連續擊發子彈時,既不能排除有高度可 能射中駕駛或乘客致命部位而導致其等身亡之結果,而仍遂 行開槍連擊之行為,顯見其係基於縱使導致駕駛及乘客因而 中彈身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甚為明 確。至孫聖翔、張笠椲幸運地未遭擊中致命部位,且經治療 後得以康復,此為偶然之結果,自難因孫聖翔、張笠椲最終 並未死亡,而得反推被告孫國凱即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併此 敘明。
⒋被告孫國凱另辯稱其先以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後因李家羽 所乘之自小客車疾駛而來,原本射擊車頭,一時緊張誤按連 發云云。然以事發地點之洲港路與光明三巷口係T 字路口,
洲港路路面非寬(見警一卷第62至65頁照片),而李家羽等 人聚集之「偉勝吊車行」距離上開路口約500 公尺距離,且 為自「偉勝吊車行」至「幻想酒吧」必經道路,業據李家羽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三卷㈡第15頁),被告孫國凱亦坦認 知悉李家羽等人之「偉勝吊車行」在該處附近(原審三卷㈠ 第187 頁),是被告孫國凱等人將車停放在洲港路左側(見 原審三卷㈠第18頁背面孫國凱繪製之現場圖),即李家羽前 往岡山「幻想酒吧」之路上,實難以「回家剛好經過該處」 加以解釋此種「狹路相逢」的巧合,自應認被告孫國凱等人 係在李家羽必經道路附近等候。況李家羽於原審證稱:當時 遠遠看到路口有機車倒在地上,旁邊有2 輛箱型車停在洲港 路偏左邊,沒看到人,因為箱型車停在那邊,洲港路又很小 ,必須會車才能左轉過去洲港路,快到路口時就慢慢開等語 (原審三卷㈡第13、15至17頁),亦可見當時機車倒在路口 ,旁邊又有箱型車停著,顯然情勢有異,照理說李家羽等人 會加倍小心謹慎,加之洲港路窄小需會車才能通過,實難想 像李家羽等人有何高速疾駛接近路口之可能。參以被告孫國 凱自稱其先以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後卡彈,還有閒暇時間「 撿彈殼」,把系爭衝鋒槍放回車上再換成系爭步槍等情衡之 (原審一卷㈠第98頁背面),在在可見當時狀況並無被告孫 國凱所述急迫危險而需開槍威嚇之情,是被告孫國凱辯稱因 李家羽所乘之車子疾駛而來,因而緊張開槍按到連發云云, 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孫國凱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孫國凱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曾子冠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暨被告孫唯耀頂替部分 ㈠被告孫唯耀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孫國凱所稱 系爭步槍、衝鋒槍為其所持有且射傷他人之情相符,並有被 告孫唯耀102 年9 月23日、同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 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62至65頁)、102 年9 月24日、同年 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 至6 、43至45頁);曾○安 102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 至10頁)、104 年9 月24日、年10月28日少院調查筆錄(少家院一卷第6 至13、 113 至119 頁)、102 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7、 98頁)在卷足憑,復有系爭步槍、衝鋒槍扣案可稽。 ㈡被告曾子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孫唯耀及曾○安為何於102 年9 月23日聯袂持系爭衝 鋒槍、步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乙事,孫唯 耀迭於102 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103 年1 月3 日及同
年5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之系爭衝鋒槍、步槍是 曾子冠交予伊及曾○安,叫伊等出來投案,說這件事要有人 出來承擔。投案當天早上,曾○安被蔡國豐朋友就是之前指 認過的蔡畇鴻載走,中午蔡畇鴻再來帶走伊,搭計程車到一 個地方,該處有曾○安、曾子冠及手上刺青的人,楊景雲、 蔡國豐也在場,後來曾子冠就拿出扣案的2 把槍,說因為孫 國凱有開槍,所以伊要擔,伊予以同意,曾子冠還在現場教 伊及曾○安如何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23 、131 、147 頁, 偵五卷第131 、132 頁),核與曾○安於102 年12月20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的2 把槍是投案那天,曾子冠在1 間 屋子拿給伊跟孫唯耀,就說這2 把槍叫伊等拿出去投案,過 程叫伊等擔下來,他說如果後來有把罪整個擔下來會給錢, 但是沒有說到金額。當時伊和沈○軒被蔡畇鴻與楊景雲從飯 店帶到1 間房子,進去以後,看到曾子冠和蔡國豐已經在房 子內,還有不認識的人1 個,孫唯耀當時還在飯店,20分鐘 之後,他不知道被誰帶來這間房子。在孫唯耀還沒到前,有 人叫伊和沈○軒去擔罪,旁邊就有人說,因為是孫唯耀他爸 爸開的槍,如果2 個未成年的去擔會很不合理,就說要讓孫 唯耀去擔這條罪,後來伊就和沈○軒進去房間等,之後孫唯 耀就來了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36 至138 頁),均一致指證 係被告曾子冠於投案當天中午、下午時分將系爭步槍、衝鋒 槍交予孫唯耀、曾○安,並要求其等帶槍至警局投案。 ⒉沈○軒於偵查中證稱:有去旅館找曾○安,當時還有孫唯耀 在場,曾○安說有人叫其及孫唯耀去頂替這條罪,曾○安還 問伊是不是滿18歲了,伊說還沒有。伊是有被大人載離旅館 到某處,下車後對方叫其坐計程車離開,沒有人叫伊頂替這 條罪,如果真的有,也是曾○安問伊是不是滿18歲了等語( 偵一卷第193 、194 頁);其於原審證稱:有去中華路還是 七賢路的飯店去找曾○安,孫唯耀也在,曾○安好像有講到 準備去投案,後來有2 個不認識戴口罩的大人來,曾○安和 伊一起下樓,到這2 個大人車上交談,曾○安有問伊「滿18 歲了沒」等語(原審三卷㈡第5 至8 頁),顯見曾○安及被 告孫唯耀確係經他人指示、要求,始萌生頂替孫國凱持槍傷 人罪行之意,且由曾○安曾詢問沈○軒是否滿18歲乙情,亦 可見實際上沈○軒也是被考慮為推出來擔罪之目標之一甚明 。至沈○軒所證雖與曾○安有所未合;然曾○安為實際為頂 替之人,就其為頂替犯行之過程,應較沈○軒為深入,沈○ 軒所證或為記憶不清,或為免涉入太深,均無礙曾○安上開 所證之真實性。
⒊孫國凱於103 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於103 年12月24日
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時證稱:投案前一天蔡國豐、曾子冠來橋 頭找伊,騙說會找人來擔這2 支槍,都有安排好,會處理、 擔當,伊就把槍交給曾子冠、蔡國豐。原本伊有跟蔡國豐說 不要把孫唯耀拖下水,因為這件事是曾子冠、蔡國豐及李家 羽之間的事,但最後還是由孫唯耀頂罪等語(原審一卷㈠第 98、99頁,原審三卷㈡第82至84頁);其於原審證稱:案發 後把系爭衝鋒槍、步槍帶回橋頭住處,投案的前一天把前開 槍枝交給曾子冠,曾子冠只有說會安排、要把槍交給警察局 ,伊沒有進一步追問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三卷㈠第174 、 175 、180 、188 頁背面),孫國凱就其交槍對象究係被告 曾子冠、蔡國豐或僅有被告曾子冠,前後證述雖有出入,然 就將槍枝交予被告曾子冠部分則始終一致,益證系爭衝鋒槍 、步槍,確係由孫國凱交予被告曾子冠後,被告曾子冠再轉 交被告孫唯耀及曾○安,並要求其等出面投案頂罪。 ⒋曾○安雖於103 年5 月8 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 :係孫國凱叫伊持槍投案,代價是10幾萬元,因為之前向蔡 畇鴻借錢才會提到蔡畇鴻,另外在少觀所碰到孫唯耀,孫唯 耀要伊推給被告曾子冠,再者,提到楊景雲是因為當時有跟 飆車族吵架所以順便講出來等語(偵五卷第34、129 、130 頁)。然其上開所稱提及蔡畇鴻、楊景雲之緣由,顯屬不相 關之連結,無法合理解釋而以致之,且曾○安於原審104 年 7 月16日審理時再改稱:是不知名的人去旅館帶伊,去一間 類似透天的房子,不是曾子冠或孫國凱交槍的,有一個忘記 是誰的人拿槍給伊,伊再和孫唯耀套好說詞等語(原審三卷 ㈡第137 至141 、144 、145 頁),是其先後證述已有歧異 ,且無法合理說明更易證詞之原因,則曾○安其後翻異之證 詞得否採信,顯有疑問。再觀之曾○安於原審雖證稱「忘記 是誰」而無法指述交槍之人,然由其於同次審理時,卻能就 交槍過程先由1 人自飯店帶其去某處,交槍時有2 個人,之 後還有人帶其與孫唯耀去警察局,前開去帶人與交槍的人均 為不同人等細節一一證述(原審三卷㈡第150 、151 頁), 足認曾○安應係基於壓力而「選擇性遺忘」,則其上開證詞 之可信度,顯有疑問。此外,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於偵查中 指證交槍之人為被告曾子冠時,亦一併證稱實際開槍的人是 孫國凱,而未為孫國凱之持槍、開槍傷人犯行再行掩飾隱瞞 ,在此情形下,若非被告曾子冠確為實際交槍之人,衡情應 無另行牽扯到被告曾子冠之必要。何況,曾○安雖於偵查中 改稱係因孫唯耀要求而咬被告曾子冠,然細繹其前揭102 年 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就交槍過程諸如被告曾子冠原 本要找沈○軒頂罪,但覺得2 個都是未成年不合理,後來才
再找孫唯耀等細節敘述,相較孫唯耀而言更為仔細清楚,益 見其上開偵查中所證應係其親身體驗之事,當較為可信。 ㈢綜上,被告孫唯耀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子冠 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子冠教唆 孫唯耀、曾○安頂替犯行,及被告孫唯耀頂替犯行,均堪認 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孫國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非法持有自動步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孫國凱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非法持有自動步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㈡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 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26年渝 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孫國凱、孫唯耀進入「幻想 酒吧」內,大喊「不要動」、「嘴乾在不在」,並由被告孫 國凱持系爭步槍及以腳踹黃智豪,隨後持槍立於黃智豪身側 ,被告孫唯耀則以手四處指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使黃智豪及在場身分不詳之客人不敢輕舉妄動或為何反抗, 而心生恐懼。是核被告孫國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孫唯耀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原判決 僅記載為持有步槍罪,應予更正)、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孫唯耀以一共同持槍入店恐嚇黃智豪及在場身 分不詳之客人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數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罪名部分,雖未 論及被告孫唯耀此部分犯行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然被告孫唯耀係與被告孫 國凱共同以一持槍入店恐嚇之行為為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孫 唯耀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犯行,因與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㈢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孫國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孫國凱以一開槍射擊孫聖 翔、張笠椲行為,同時觸犯2 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孫唯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 第2 項頂替罪;核被告曾子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 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教唆頂替罪。被告孫唯耀與其頂替 之孫國凱為父子,業據其等供明在卷,雙方屬一親等之血親 ,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就被告孫唯耀減輕其刑。 ㈤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就事實三部分所為非法持有自動步槍、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唯耀就事實五部分頂替犯行, 與曾○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孫唯耀縱有與曾○安討論 如何使彼此供詞一致,因其等投案時所頂替者,乃各自持有 系爭衝鋒槍、系爭自動步槍及各自開槍之行為,難認就彼此 頂替之行為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㈥被告孫國凱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 未遂罪,共3 罪間;被告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 頂替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孫國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0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應 予補充),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孫國凱就事實四部分,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 ,對社會之危害性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孫國凱就殺人未遂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孫國凱持有至少15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除前揭已 論罪之持有口徑5.56mm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部分外,另持有至少1 顆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⒉被告曾子冠為使孫國凱隱蔽,先向孫國凱取得系爭步槍、衝 鋒槍,繼於102 年9 月23日將系爭步槍、衝鋒槍交予孫唯耀 、曾○安,再由孫唯耀、曾○安於同日攜帶系爭步槍、衝鋒 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因認被告曾子冠、 孫唯耀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非法持有衝鋒槍、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嫌。 ㈡本件在槍擊現場採獲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口徑5.56mm 制式彈殼12顆、口徑9mm 制式彈殼2 顆,及扣案衝鋒槍、自
動步槍,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⑴ 口徑5.56mm制式彈殼1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 同系爭步槍所擊發;⑵口徑9mm 制式彈殼2 顆,其彈底特徵 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之槍枝所擊發,然其彈底特徵紋痕 與系爭衝鋒槍試射彈殼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等 情,業如上述。就此,被告孫國凱供稱經比對非系爭衝鋒槍 所射擊之彈殼,非其所射擊;伊先開衝鋒槍,後來卡彈才換 自動步槍等語(原審一卷㈠第94頁、第98頁背面),是口徑 9mm 制式彈殼2 顆既非經由系爭衝鋒槍所射擊,該彈殼所屬 子彈2 顆即難以證明為被告孫國凱持有之物。又觀諸卷內口 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口徑9mm 制式彈殼2 顆之照片(警三 卷第119 頁背面影像九、十二、第123 頁影像五一、五四) ,雖同為口徑9mm ,然該2 顆子彈之底部打印文字與2 顆彈 殼不同,顯非同批子彈,而系爭衝鋒槍之口徑確為9mm ,則 在槍擊現場採獲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應可為系爭衝鋒 槍所用,本院衡以被告孫國凱坦認曾持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 後卡彈,則口徑9mm 制式彈殼既非由系爭衝鋒槍所擊發,該 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應係系爭衝鋒槍卡彈後掉落在現場 ,否則將產生未有適用於衝鋒槍之子彈之不合理情形。據此 ,僅得證明被告孫國凱持有口徑5.56mm制式子彈12顆、口徑 9mm 制式子彈2 顆,即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公訴意旨 認被告孫國凱除此14顆子彈外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顯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被告孫國凱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曾子冠於102 年9 月22日向孫國凱取得系爭步槍、衝鋒 槍,並於翌日將之交予被告孫唯耀及曾○安,由被告孫唯耀 及曾○安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投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曾子冠、孫唯 耀固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惟系爭步槍、衝鋒槍 ,確係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持之交予警方,則被告曾子冠、 孫唯耀拿取系爭步槍、衝鋒槍,難認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 且其目的係交予警方,尚非無正當原因。而其等交槍時間, 尚難認遲疑或過長,蓋其間尚有雙方聯繫之時間,此猶如拾 獲槍枝送交警方,其持有固未經許可,惟不能認係為自己持 有之意思,亦不能認無正當原因,進而認有何不法,遽以非 法持有槍枝罪責相繩。雖被告曾子冠、孫唯耀持槍目的:夾 雜交槍予警方及頂替犯人二項,有方法目的關係,惟目的不 法,並不能影響或推論其方法亦屬不法,從而被告曾子冠、 孫唯耀固分別犯教唆頂替罪、頂替罪,然不能因此即否定其
等交槍予警方之正當性。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曾子冠、 孫唯耀涉犯非法持有衝鋒槍、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曾子冠、孫唯耀無罪之判決;惟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子冠所犯教唆頂替罪;被告孫唯 耀所犯頂替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唯耀與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 畇鴻、蔡宇欣及曾培智(曾子冠等6 人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 「幻想酒吧」後,徒手以店內吧臺椅丟砸店內生財器具,致 「幻想酒吧」店內之椅子、玻璃、酒品、電話亭等物不堪使 用,受有55,000元(不含營業損失8,000 元)之財產損害。 因認被告孫唯耀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認被告孫唯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智豪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孫唯耀之告訴,有卷附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原審一卷㈠第89頁),則依上揭規 定,本應就被告孫唯耀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開被告孫唯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九、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說明
㈠原判決就被告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部分,認此部 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孫唯耀 並無前科,孫國凱與被告孫唯耀為父子,僅因曾子冠自認與 李家羽等人發生糾紛,孫國凱經被告孫唯耀邀約即持系爭步 槍前往,先同至「幻想酒吧」持槍恐嚇,及被告孫唯耀係為 恐嚇犯行而短暫共同持有步槍等持槍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久 暫等各節,被告孫唯耀否認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恐嚇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經黃智豪具狀表示被告孫唯耀已誠摯認錯而已 和解,願意給被告孫唯耀自新機會而不再追究,撤回告訴( 原審一卷㈠第89頁),及被告孫唯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自 動步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折
算標準。復敘明: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自動步槍1 支,為違 禁物,應在被告孫唯耀所犯持有槍枝項下沒收。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孫唯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與孫國凱共同持自動 步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被告孫國凱 、曾子冠有罪部分,認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罪證明 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孫國凱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即口徑5.56mm制式子彈 12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原判決認定被告孫國凱持有 子彈之數量為16顆(另包括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其認 定事實,即有未合。
⒉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孫國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 罪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物沒收,惟理由欄內就此 部分沒收依據,未予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在槍擊現場採獲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12顆,係被告孫國凱 裝填在系爭步槍內以供擊發用之物,業經被告孫國凱供明在 卷,自屬供被告孫國凱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為沒收之宣告 ,自有未洽。
⒋被告孫國凱在「幻想酒吧」所為毀損器物犯行,未據檢察官 起訴,原審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並因告訴人對共犯孫唯耀撤 回告訴,而就被告孫國凱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同有未 洽。
⒌被告曾子冠、孫唯耀拿取系爭步槍、衝鋒槍之目的係交予警 方,非有為自己持有之意思,所為不該當非法持有衝鋒槍罪 ,原審論處被告曾子冠、孫唯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並據 以科刑,即有違誤。
㈢被告孫國凱上訴意旨略以:其就非法持有槍彈、恐嚇部分均 已坦承,並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又其客 觀上無殺害孫聖翔、張笠椲之行為,主觀上更無殺害其等之 意思,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查:
⒈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 嚴重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孫國凱行為情節、犯行危害 、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情,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就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均有考 量,難謂原審就被告孫國凱非法持有衝鋒槍、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部分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⒉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孫國凱持槍射擊之際,係基 於殺人之確定、直接故意而開槍射擊孫聖翔、張笠椲所乘之 車輛,然就當時被告孫國凱開槍射擊之客觀情狀予以勾稽, 仍堪認被告孫國凱確有縱使發生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被告孫國凱係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對於持自動步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開槍 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車內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 死亡結果之事,主觀上應得預見。又依被告孫國凱射擊子彈 之彈道所經車內各處,據以推斷當時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 在孫聖翔駕駛之車輛左方朝車輛射擊)、角度(水平射擊) ,顯有可能擊中車內之孫聖翔、張笠椲之身體要害,竟仍不 顧後果,持自動步槍朝該車射擊,致子彈彈頭射入車內5 處 ,是被告孫國凱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車內之孫聖 翔、張笠椲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 至為灼然。再被告孫國凱開槍射擊後,固未加以追逐繼續再 射擊,然被告孫國凱於原審供稱子彈都打光了等語(原審二 卷㈣第4 頁),被告孫國凱當無從再行射擊,尚難以此而為 有利被告孫國凱之認定。此外,被告孫國凱與孫聖翔、張笠 椲間固無深仇大恨,然其到場目的原係應邀為曾子冠向李家 羽理論,復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到場,本不無於必要時使用 具殺傷力之槍彈,以遂其尋釁目的之意,而被告孫國凱係於 李家羽等人所乘之車輛靠近之際即予以開槍射擊乙情,亦據 李家羽、孫聖翔、張笠椲證述在卷,且被告孫國凱於原審供 稱第一時間伊的反應是他們可能要撞伊,伊才朝車頭開槍等 語(原審二卷㈣第5 頁反面),顯見被告孫國凱係因認李家 羽等人所乘之車輛有衝撞其等之舉,導致心生不滿,進而開 槍示威洩憤,而突起殺人之間接故意,即縱其持槍擊發之子 彈肇生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依被告孫國 凱故意形成之過程,尚不能以其與孫聖翔、張笠椲間無深仇 大恨,致欠乏預謀直接殺人故意之遠因動機,即否定被告孫 國凱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況按故意之形成,必緣於犯罪之動 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 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 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 ,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 ,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 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 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
判例同旨可按)。查被告孫國凱確有開槍射殺孫聖翔、張笠 椲之客觀事實與主觀之間接故意,業如上述,其固乏形成預 謀殺人直接故意之遠因動機,此節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㈣被告孫唯耀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至「幻想 酒吧」,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云云。惟查:孫 國凱固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是孫唯耀來跟伊說曾子冠被打 ,才去「幻想酒吧」找李家羽,孫唯耀沒有要求伊要出面幫 忙曾子冠處理這個事情。孫唯耀在橋頭高苑工商那邊找到伊 ,附近是郊區,不會很熱鬧,當時很晚了,附近的天色狀況 很黑暗。朋友開車載伊到幻想酒吧,伊叫孫唯耀先上車,伊 隨後上車。伊上車時拿1 個手提袋,不是拿槍,手提袋裡面 裝槍,孫唯耀當時不知道手提袋裡面裝槍。槍平常放在橋頭 身邊,孫唯耀平常沒有住在橋頭那邊,孫唯耀不知道伊有那 些槍枝,當天要帶槍時沒有告訴孫唯耀,在車上時沒有跟孫 唯耀說伊有帶槍,在車上時沒有把槍從袋子裡面拿出來,上 車之後裝槍的袋子放在伊的位置的腳踏板,孫唯耀坐在後座 ,伊坐在前座,到幻想酒吧時孫唯耀不知道伊要帶槍下車等 語(本院上訴字955 號卷第163 至165 頁),似可證被告孫 唯耀不知其攜帶系爭步槍上車及進入「幻想酒吧」。然此與 其於原審104 年5 月14日所證、被告孫唯耀於102 年12月18 日、103 年5 月8 日警詢時所供之情,均不相符,且孫國凱 抵達該籃球場後,曾持系爭步槍下車乙情,業據孫國凱、曾 ○安、吳○賢證述在卷,被告孫唯耀空言否認其知悉孫國凱 攜帶系爭步槍,尚不足採。又被告孫唯耀與孫國凱在「幻想 酒吧」內共同為持有自動步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相關證 據,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孫唯耀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即屬無據。
㈤被告曾子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孫國凱最有可能教唆孫唯耀 、曾○安頂替,孫唯耀前後證述不一,不足認定其犯罪,而 否認犯行云云。惟查:
⒈孫國凱於本案發生後即行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2 年10月22日發布通緝,始於103 年10月31日經緝獲到 案而遭羈押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 稿)(偵九卷第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同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同卷第 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孫國凱於 案發後並無投案之意,始會逃亡1 年餘,其既無投案之意, 焉須唆使其子孫唯耀、少年曾○安持系爭衝鋒槍、步槍至警 局投案。又孫國凱經緝獲到案後即坦認持有系爭衝鋒槍、步 槍,及開槍射擊李家羽座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未有推諉卸
責之情,則若其於案發後即有投案之意,應會自行出面,斷 無使其子孫唯耀無辜背負持槍殺人之重罪之理,故孫國凱於 原審證稱伊當父親犯的事情,自己擔起來就可以了,伊不用 叫兒子出來投案等語(原審二卷㈡第147 頁),應符人之常 情,自可採信。況若孫國凱真有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 其並無否認之必要,蓋因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 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 列,孫國凱大可坦認其有教唆頂替自己之行為,尚不會因此 而多犯一罪,故孫國凱堅稱其未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 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曾子冠所辯則為臆測之詞,尚難遽 採。
⒉孫唯耀係於102 年9 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投案,迭於102 年9 月23日及同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02 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102 年10月28日少年 調查筆錄,均稱其持槍犯案,直至102 年11月18日羈押訊問 時,始向法官供稱其認罪之2 把槍是被告曾子冠所交付,復 於102 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頂替犯行,並供稱系爭 衝鋒槍、步槍係被告曾子冠所交付,要求其與曾○安出來投 案等情,有各該筆錄可稽(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62 至65頁,偵一卷第4 至6 、43至45、122 至124 頁,少家院 一卷第119 至123 頁,聲羈二卷第12頁),是孫唯耀自102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之各次筆錄,並未主動提及 被告曾子冠曾參與本案,甚至於102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 其是否認識一位叫「子冠」時,答稱:「我認識,但本名不 知道,也不熟」(偵一卷第44頁),已見迴護被告曾子冠之 情。而孫唯耀自102 年11月18日供稱系爭衝鋒槍、步槍係被 告曾子冠所交付後,迭於102 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10 3 年1 月3 日、同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102 年12月18日、 103 年5 月8 、9 日警詢筆錄、102 年12月31日少年調查筆 錄、104 年5 月21日、同年8 月6 日原審審判筆錄,就被告 曾子冠如何要求其頂替之過程之所述,雖稍有不一致之處, 然其就被告曾子冠交槍並要求其頂替之事實,始終為一致之 陳述,本院衡以本件自事發後警詢、偵訊迄於原審審理時已 歷經約1 年6 月,人之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 能,是孫唯耀於原審作證時就交槍細節一再陳明想不起來或 忘記了(原審二卷㈡第110 至139 頁),本無從期待要求其 清楚記憶交槍時之情節,並進而就此為一致之陳述,自不得 僅以孫唯耀先後證述不符,即認其所言全部均不可採信。 ㈥被告孫國凱上訴意旨,固無理由;被告孫唯耀上訴意旨否認 持有自動步槍犯行、被告曾子冠上訴意旨否認教唆頂替犯行
,同無理由。另被告孫唯耀、曾子冠上訴意旨否認犯非法持 有衝鋒槍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 被告孫國凱、曾子冠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十、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孫唯耀、曾子冠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被告孫國凱、孫 唯耀為父子關係,僅因被告曾子冠與李家羽等人發生糾紛, 被告孫國凱經被告孫唯耀邀約即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及制 式子彈,並前往「幻想酒吧」持槍恐嚇,被告孫國凱再持自 動步槍連續射擊自小客車,殺傷駕駛孫聖翔及乘客張笠椲, 幸未造成不可挽回之結果,並審酌被告曾子冠為掩飾被告孫 國凱持槍及殺傷他人之犯行,教唆被告孫唯耀及曾○安頂替 被告孫國凱持槍、開槍殺人未遂之犯行,使案情隱晦不明, 直至數月後始釐清,暨考量被告孫國凱持有系爭衝鋒槍、步 槍及制式子彈等殺傷力強大武器已有年餘之久,及被告孫國 凱行為後除殺人未遂外均已坦認犯行,復經其妻林明蘭代理 而已與黃智豪以50,000元;與張笠椲、孫聖翔各以500,000 元達成和解(原審三卷㈠第48、49、52、53頁),被告孫國 凱於原審當庭向孫聖翔道歉而為其所接受(原審三卷㈠第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