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0日晚上到凌晨伊有到案發現場,當天在現場有人衝進 來要打戊○○,伊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伊沒有聽到開 槍的聲音,那天被打後,很多人就躲進廚房,伊亦躲進廚房 內,當時伊沒有看到戊○○在廚房。伊在廚房時,伊沒有聽 到有人喊開槍,我們這群人躲進廚房,等到打的人出去後, 我們才離開,伊離開時甲○○很像還留在現場,那天對方走 出去後,伊就走出門口,伊有看到甲○○跟伊一起出去,那 時甲○○手上沒有拿槍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2 至104 頁) 。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具結供證稱:95年12月31日凌 晨0 點30左右,伊有一起到高雄市○鎮區○○街9 號「草衙 擔仔麵,伊看到一群人衝進來打人,他們都針對戊○○打, 打的當中,伊跟著人家跑出去了,伊有沒跑進去裡面,甲○ ○也有跟伊一起跑出去外面,伊和甲○○跑到外面門口而已 ,很多人都在那裡,我們都一起站在門口那邊看,甲○○沒 有被打到,當晚伊有聽到槍聲,戊○○他們他們在裡面,伊 不知道他們跑到哪裡,開槍的時候,伊和甲○○都跑出去外 面了,我們聽到槍聲,一下子伊和甲○○就跑了,伊就趕快 開著伊的車載著甲○○跑了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50 至 151 頁),對於⑴當時在現場有無聽到槍聲? ⑵於對方毆打 當中,係朝內往廚房內躲,抑向店外跑? ⑶離開現場時,係 開車車被告甲○○一起走,抑自己先離開,被告甲○○尚留 在現場等情,相互齟語,並不相合;況與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述:伊係騎機車逃逸等情(見警二卷第7 頁) ,於原審 證述:伊包車坐回東港家等情(見原審二卷第88頁) ,均不 相符。是證人莊嘉元上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亦難採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
、至被害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中先供述稱:95年12月31日零 時30分許,「欽仔」開車載伊到高雄市○鎮區○○街9 號現 場,欽仔在車上說:等下伊打哪一人,你們就打哪一個。進 去後欽仔持鋁棒朝綽號「鴉片」之人(即戊○○)攻擊,我 們10幾人也持鋁棒往他身上打,他一直往廚房退去,因空間 狹小,只有伊1 人進去打,伊看後面人沒跟上來,轉身離開 ,聽到一聲槍響,伊轉身看該男子右手持槍,槍口朝上,罵 髒話後,又繼續往牆壁開2 槍,伊轉身要逃跑,跑到店外時 ,背部就被開1 槍,之後就昏倒了,戊○○就是持槍射擊伊 成傷之人,鴉片之人朝天板、牆壁及伊共射擊4 槍等語(見 警二卷第32、33、34頁) ;於原審時先則具結供證稱:95年 12月31日凌晨,應綽號欽仔的要求,到草衙擔子麵,打綽號 「鴉片」之男子即被告戊○○,當天是戊○○開槍,他在廚 房門口外開始開槍,伊確實記得伊在店外中槍的,伊有親眼
看到戊○○拿槍、開槍,當時距離約320 公分(經測量結果 ),嗣又供證稱:伊沒有看到是誰向伊開槍,因為伊是背對 開槍者,伊沒有注意戊○○從什麼地方拿出槍彈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185 頁至188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你有看到戊○○拿槍打你嗎?)有。」、「(他 從後面開槍打中你的?)沒有,我看他拿槍我就跑了。」、 「(到底誰拿槍開槍打你的,你沒有看到?)有啊,就是剛 才坐在中間這個「阿片仔」(按係指被告戊○○)。」、「 (你看到他拿槍你就跑了,開槍的情形,你有沒有看到?) 沒有。」、「(戊○○沒有可能把槍交給別人開槍?)沒有 ,我是不知道誰開槍打到我的,我看到戊○○往天花板開槍 ,我就跑了。」、「(你說你當時看到戊○○拿1 支銀色的 手槍?但這支手槍是黑色的?(提示槍枝照片)我那是乍看 之下。」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第102 頁至104 頁);於 本院此次審理時,則又具結證述:伊在被打中後伊要去醫院 ,在去醫院的路上(當時伊還有意識),聽到有人在車上罵 ,他們說「幹你娘,阿片開槍、好、好、好(台語)」。所 以伊就認為是阿片開槍的,之後做筆錄的時候伊就這樣陳述 ,事實上伊沒有看到開槍的人,也沒有看到拿槍的人是誰, 伊之前在警訊、原審都說係有一位叫阿片的男子持手槍向伊 對開槍,是因為己○○和他的朋友告訴伊開槍的是戊○○, 所以伊認為是戊○○對伊開槍的,聽到槍聲的時候,並沒有 聽到有人喊開槍,伊確定不是跑到樓上的人開槍的,而是跑 到廚房的人開槍的,伊在原審說的那些話,也是伊根據伊的 朋友告訴伊的話而說的,伊並沒有親眼看到,伊朋友這樣告 訴伊,伊就相信朋友說的,且當時伊要出庭的時候,己○○ 也是這樣告訴伊的,因為今天你們問伊是否有親眼看到,伊 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1至86頁) 。審酌其對 現場係開三槍或四槍,是否係被告戊○○對其開槍等情,前 後不一,反覆不定,已有瑕疵可指,況依常情判斷,證人蔡 燿丞於案發當時是遭人從背後開槍,致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 破裂、背部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顯然證人蔡燿丞當時並 未目擊實際開槍之人,且被告戊○○當時突遭受己○○一群 人攻擊,見狀即跑上該店二樓,依客觀上時空為之判斷,實 無同時可在樓梯旁(樓梯口)及廚房裡射擊二槍,及對已跑 至店外之被害人庚○○開第三槍,是證人庚○○上開所述, 亦難遽認屬被告戊○○開槍,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事後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有本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另行起意持該把槍 、彈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其持有之繼 續乃行為之繼續,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 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核被告甲○○於95年9 、10月間某日,自死者林國興取得犯 案之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出於未必殺人之故意,持 槍、彈射擊被害人蔡燿丞,然未致被害人蔡燿丞死亡,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又被告甲○○上 揭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2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 式手槍罪論處。被告甲○○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上開所犯持 有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
、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 ○○係95年9 、10月間某日,在東港魚巿場,由死者林國興 交付本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以色列IMI 廠製 ,941F BL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等物,而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如前所述,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下, 遽認係己○○一夥人仍隨後追向廚房,混亂中,由與被告戊 ○○同行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廚房內,將其預 藏持有之上開槍彈,交由被告甲○○持有,尚有未洽。⑵被 害人庚○○遭被告甲○○射擊一槍,所受之傷勢,如未立即 急救,斷無存活之可能,亦如前述,此乃攸關被告甲○○殺 人之犯意,原審疏未論及,亦有可議。被告甲○○上訴意旨 ,或否認犯罪,或以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就殺人部分,以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 有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持有上開槍彈, 應非在被害人庚○○進入草衙擔仔麵之後,混亂中交予被告 甲○○等情,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且明知案發當時現場 雙方人員眾多,混亂中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倘隨意 開槍擊發子彈將對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重大之危險,仍持 上開制式槍、彈朝人體射擊,致擊中被害人蔡燿丞,枉顧人
命,且嗣後為脫免刑責,為上開前後不一之抗辯,本應從重 量刑,惟念及本案發係己○○、蔡燿丞等多人先持棍棒等物 ,進入該麵店內毆打戊○○,被告甲○○於混亂中始將藏身 之持有之前揭槍、彈,先朝天花板開槍射擊2 發用以嚇阻, 見未能及時平息紛爭,始持前揭槍、彈朝對方人員射擊,及 之前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為憑,素行尚可,另被害人蔡燿丞於原審到庭作證,經原 審當庭勘驗顯示所受傷害已復原,有卷附當庭拍攝照片3 幀 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92 頁、195 至197 頁),對於日後生 活並無重大影響,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犯 行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
、末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子彈2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2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原具殺傷力然已擊 發之9mm 子彈彈殼3 個,雖原為違禁物,惟已因擊發而不具 殺傷力,且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無庸於被告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 甲○○上開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項 殺人未遂,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 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亦併此敘明。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經營地下油行,甲○○為其等雇 用之員工,從事俗稱地下油行之漁船用油加油工作,被告戊 ○○因漁船用油生意與同業之己○○發生糾紛,而於95年12 月30日凌晨2 時許,夥同其員工壬○○等10餘人,在高雄市 小港區○○○路海眾廟前,共同毆打己○○成傷。同日23時 許,戊○○、壬○○、甲○○與綽號「獅子」、「家源仔」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6 、7 人在高雄市○ 鎮區○○街9 號「草衙擔仔麵」吃飯,甲○○遂告訴戊○○ 、壬○○其有將槍枝帶來之事實,至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30 分許,己○○發現戊○○等人於上開麵店內,遂夥同綽號「 欽仔」、「阿火」、「阿醜」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駕駛車號6552-ML 自小客車至麵店外下車後,與另約5 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會合後,分別以徒手、 或持鋁棒、榔頭之方式,進入店內毆打戊○○,戊○○見狀
不敵,遂與壬○○、甲○○等人退至店裡廚房內,而此時僅 蔡燿丞1 人繼續打進廚房,被告戊○○竟與甲○○共同基於 殺人之犯意,戊○○先大喊「開槍、開槍」後,推由甲○○ 持預藏之前揭制式手槍,先對天花板開1 槍後,再朝牆壁之 方向,並對已跑出店外之蔡燿丞各射擊1 槍,其中一槍子彈 由蔡燿丞後背射入,往前左下腹出而貫穿腹腔、造成小腸爆 裂等傷害,蔡燿丞因而倒地昏迷,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 難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與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係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 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與甲○○共同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戊 ○○2 人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戊○○跑 至2 樓又被拖下,及對檢察官問是否為戊○○、壬○○2 人 開槍時,沈默不語,及證人己○○證稱有聽到戊○○喊「開 槍、開槍」、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有聽到槍聲, 被告戊○○最後從麵店2 樓下來、被害人蔡燿丞指述是被告 戊○○開槍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案發 當時伊被10幾個人毆打,伊被打的滿頭滿臉都是血,後就逃 到該店2 樓躲避,樓下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直到壬○○打電 話叫伊下來,伊才下來,下來後有遇到警察,事後才聽說是 甲○○開槍,當時沒有叫甲○○開槍,被害人蔡燿丞指證伊 開槍是亂說的,伊當時躲到二樓,要怎麼開槍,又有關甲○ ○所稱安家費部分,景氣這麼壞,伊怎可能答應他這樣的條 件,且伊又沒有拿槍給他,也沒有叫他開槍之事,至於伊給 他30萬元,那是他透過壬○○向伊借的錢,壬○○說他家可 憐,伊才幫他這個忙等語。
六、經查:⑴同案被告壬○○雖在警詢訊時供稱在槍聲後有聽到 戊○○的朋友喊叫「白目仔…東西帶著…趕快走」,及在偵 訊時供稱:伊跟戊○○喝酒時,戊○○說與己○○有通電話 ,己○○說這件事不會這麼快罷了,「白目仔」就應戊○○ 一句說:「大仔,你不用煩惱,東西我都帶來了」等語。惟 同案被告壬○○在警詢中陳稱有人喊叫「白目仔…東西帶著 …趕快走」乙語,僅係供述被告甲○○開槍後,在場戊○○ 之友人,要甲○○盡快帶著槍、彈離去,得否以此遽認被告 戊○○與甲○○有共同涉及本件殺人未遂罪嫌,非無疑義。 而同案被告壬○○在偵訊時縱使曾供稱我跟戊○○喝酒時, 戊○○說其與己○○有通電話,己○○說這件事不會這麼快 罷了,「白目仔」即被告甲○○就應戊○○一句說:「大仔 ,你不用煩惱,東西我都帶來了」等語,惟就上述內容至多 亦僅能證明被告戊○○就甲○○持有槍、彈部分,事先是否 知情,但對於被告戊○○是否涉及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則 屬無法證明;況上情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則供述:當時 甲○○是應是應戊○○一句話「大仔你不用煩惱,這些東西 我都收好了」,因為戊○○跟他談的內容是講船上的東西及 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 ;於原審時則證述: 在麵攤時伊沒有聽到甲○○說老大,東西我有帶,不會讓你
丟臉,伊是聽到他說東西(指船上的東西)收好了,不要煩 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4、95頁) ;嗣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 證述稱:伊沒有這樣說,伊說的並不是說槍等語(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168 、169 頁) ;是尚難以上開同案被告壬○○語 意不清之供述,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⑵被告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槍擊發生前,突 然遭到己○○率領10餘人持棍棒、鐵鎚等物毆打後,就逃到 該麵店2 樓躲藏,當時不清楚是誰開的槍,也未持槍射傷蔡 燿丞,是事後與壬○○聯絡,才知道是甲○○開槍等語,並 未自陳其自己開槍或叫甲○○開槍,也稱不知道甲○○有攜 帶槍械。據此,自難以被告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戊○ ○涉有與被告甲○○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
七、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戊○○跑至2 樓又 被拖下,及於檢察官問是否為戊○○開槍時,保持沈默不語 ,並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是戊○○開的槍,他叫伊出來擔罪 云云。惟查,被告戊○○於遭己○○等人持棍棒、鐵鎚等物 毆打後,即已逃往該麵店2 樓藏匿,且在全部人都離開該麵 店後戊○○才自2 樓下來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於 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詞,一再改變,前後不一,有瑕疵可 指,乃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亦如前述,自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八、又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戊○○喊「開槍、開槍 」云云(見偵一卷第89頁)。惟查:己○○當天之所以率眾 攜帶棍棒、鐵鎚等物毆打戊○○,肇因於戊○○在95年12月 30日先率眾毆打己○○成傷,業據證人己○○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警二卷第42頁),足認證人己○○與被告戊○○間, 早有嫌隙,故證人己○○所陳證詞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佐證,而本件在傳出槍聲前,並未聽到有人喊「 開槍、開槍」之語,業據在場證人壬○○(見原審二卷第95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71 頁)、證人丁○○○(見原審二卷 第98頁)、蔡燿丞(見原審二卷第190 頁)、證人辛○○( 見原審二卷第105 頁) 證述在卷,顯見證人己○○證稱戊○ ○在甲○○開槍擊發前,喊叫甲○○開槍之情,尚乏佐証。 另證人即被害人蔡燿丞指稱是遭戊○○開槍射傷乙節,亦與 事實不符,詳如前述,自難遽憑證人己○○、蔡燿丞上揭與 事實不符之證述,遽認被告戊○○涉有與甲○○共同為殺人 未遂之犯行;再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有聽到槍聲 ,被告戊○○最後從麵店2 樓下來等情,亦僅就當時案發之 情形予以證述,其上開證言,亦不足以遽認被告戊○○有共 同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
告戊○○有開槍射擊被害人蔡燿丞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自難以上開各節,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九、綜上所述,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並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戊○○ 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 告上開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認被告戊○○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 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十、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 戊○○不利之認定,僅略稱:同案被告壬○○在偵查中歷次 陳述在案發現場確實有聽到戊○○喊叫開槍,且事後有叫甲 ○○收拾槍枝離開現場等話語,且被告甲○○在97年1 月16 日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也證稱當時是戊○○叫他開槍,意思 是要嚇阻他們,因為當時戊○○被毆打成傷等情節,故應認 本件案發時被告甲○○在現場確實係受到被告戊○○之指示 而開槍屬實。則被告戊○○既明知系爭制式槍、彈之火力強 大、殺傷威力甚巨之事實,猶指示被告甲○○在多數人聚集 ,且場面混亂之現場開槍,亦堪認係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而應與被告甲○○擔負共同殺人未遂之刑責,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 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 ,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卷查同案被告壬○○並無在偵查 中有在案發現場確實有聽到被告戊○○喊叫開槍之事宜,公 訴人以此為上訴事由,並非可取,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所 謂當時是戊○○叫其開槍等情,核與事證不符,業經本院敘 明在案,已如前述,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涉有共同殺人 未遂部分,經查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予以指摘,然上開 所指之情,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 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認定被告戊○○並 無參與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就 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本件同案被告壬○○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不另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