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就被告辛○○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與癸○○等人並無冤仇,竟僅 因懷疑癸○○等人介入干預其與丁○○之感情,即與被告己 ○○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前往擴濟堂,朝癸○○等人之方 向射擊,其惡性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5 年。至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制 式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辛○○與己○○所持有之制式子彈 其中2 顆業已因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其所遺留之彈殼5 顆, 均已無殺傷力,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己○○部分):
㈠另原審就被告己○○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第47條 、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己 ○○應被告辛○○之要求而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前往擴濟 堂,朝癸○○等人之方向射擊,其惡性非輕,且犯罪後,於 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飾詞卸責否認開槍射擊等情事,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並將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3 顆,因屬違禁物,而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己○○上訴仍 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因認被告己○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64條第 2 項、第65條第2 項關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之加重之規定均已 有修正,業如上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 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 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 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 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 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上開
規定於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 法,已如上述,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 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另原判決關於乙○○、庚○○2 人部分,則未經上訴而確定 ,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