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醫上易字,101年度,1號
KSHM,101,醫上易,1,20120926,1

2/2頁 上一頁


27日(距96年5 月30日第2 次手術已有3 年)造成病人死亡 之原因,尚難遽以認定。病人若於96年5 月30日接受腸道改 道併腸造口手術,仍會導致短腸症候群,惟至於是否造成病 人於99年9 月27日因短腸症候群引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尚難加以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即告 訴人事隔3 年後死亡與被告第2 次手術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況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以第2 次手術即 部分小腸及右升結腸切除手術,係符合醫療常規之行為,業 如前述,是檢察官於原審為上揭補充理由(及後述之聲請併 辦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至於告訴人於上訴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於96年5 月30日將被 害人之小腸切到只剩100 公分,有違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實 有調取病理報告,訊問病理師(本案病理師即小港醫院病理 檢驗師蔡坤寶);及向長庚醫院調取被害人之大腸攝影並再 詢問王世和醫師;或請醫審會鑑定;或請鑑定人到庭接受詢 問云云;經查,本件之爭議,即被告對告訴人為第2 次手術 時(即96年5 月30日),究應施以何種手術之判定問題,已 如前述;至於壞死之小腸應予切除之必要性,業如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 、2 次鑑定報告,認為「被告 發現告訴人腸道滲漏、鋇劑腹膜炎、腸沾黏、部分小腸及右 升結腸缺血時,對壞死滲漏部分小腸及右升結腸進行切除手 術有其『必要性』,如此可去除腹內感染源減緩腹膜炎之相 關病症及儘早維持腸道營養灌食」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1 43號卷第77頁、98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54頁),說明甚詳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問題。況查本院依據告訴人之上開證 據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傳訊證人即本案病理檢驗師蔡 坤寶到院證稱:「(被害人王黃美華在建佑醫院因為腸阻塞 疾病到建佑醫院治療,96年5 月30日第二次手術時被醫師切 除腸子,當時腸子有無送到你們那裡作相關病理鑑定?)有 。」、「(是不是由你負責鑑定檢驗?)是。」、「(針對 96年5 月30日這次鑑定,你印象中腸子長度多少?)第一次 即96年5 月28日收件,切除的小腸10.3公分。第二次即96年 6 月1 日收件,是做右側半結腸切除即大腸10公分、迴腸28 公分;另有一段沾粘的小腸是45公分。」、「(迴腸是不是 屬於小腸?)是小腸最末端。」、「(建佑醫院送鑑定的檢 體,是把切除下的檢體全部送鑑定或部分採樣送鑑定?)很 少聽到會送部分的,都是把切除的檢體全部送鑑定。」、「 (切除的總數縱然加上軟組織100 公分左右,是否會造成短 腸症?)正常人的小腸大約有6 公尺,手術兩次切除小腸不 到1 公尺,所以造成短腸症的可能性不高。」、「(之後病



人轉到長庚醫院急診之後,王世和醫師在偵查中作證『之後 開刀發現病人的小腸太短,只剩下1 公尺』,為何會這樣? 並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26頁,告以要旨)這樣可能 性不高,因為這個病人其實腸子沾粘得很厲害,沾粘的時候 在手術中要測量腸的大小是不是好量,這是要去考量的,以 第二次手術,腸最外層因為沾粘得很厲害,以這種情況的話 ,在長庚開的時候去量腸子是不是準確是有疑問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依上開病理檢驗,被告並無切 除告訴人大部分之小腸,以致「只剩100 公分」之情事。又 告訴人經手術切除之組織,即由第三公正專業之證人蔡坤寶 為實體檢驗,並到院說明翔實,則告訴人再請求本身亦有醫 病關係之王世和醫師到院為證,或再送醫審會鑑定;或請鑑 定人到院說明,本院認均無必要,一併敘明。至於告訴人之 代理人又稱:被告可能僅將一部份送檢驗云云;然查,此為 告訴人之代理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不足為道。 ㈡被告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依證人侯雅萍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96年5 月30日建佑醫院病歷紀錄第70頁病歷表上半段 ,是伊在99年5 月30日下午2 時45分寫的。該病歷表最下面 兩行英文字,就是起訴書所指的『If can't anastomosis will arrange ileostomy and colostomy but family reje cted』,是被告在當日下午3 時,伊寫完之後寫的。」、「 記載內容根據當場解釋的過程據實記載。上開記錄是解釋完 之後寫的,被告是在護理站寫上開記載,伊有在場看到。」 、「建佑醫院病歷第69頁5 月30號10時30分病歷紀錄第9 頁 ,以鉛筆劃線上面的資料是伊寫的,圖也是伊畫的,在伊與 被告早上查房完後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至10 8 頁),是被告並無事後偽造上開文書之情。至上開系爭病 歷上縱有用不同筆色書寫之事實,然此不當然代表其中之一 必係偽造之結果,概法無規定病歷之記載,自始至終均應共 用同一枝筆(色),亦即以不同筆先後填寫亦會造成與該病 歷其他文字記載之筆色不同之結果;更何況係由不同之人書 寫。是檢察官謂上揭不同筆色即偽造云云,純屬推測之詞, 既無實據為佐證,遽難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 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自不能證明為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登



載不實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本件既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1 年度偵字第6003號請求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案理 ,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