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41號
KSHM,109,上易,441,20210831,1

2/2頁 上一頁


史習晟),他們說他們也沒有辦法辨識裡面什麼東西 ,他們才說先進廢料庫,等航空教育館開館任務完全 後,再看這些東西如何專案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7 9 至183 頁)。
⒉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刑事案件澄復說明:該批拆零軍品 ,尚未完成報廢作業。空軍官校負有軍品料帳、保管、 處理責任,故應由空軍官校造冊、除帳並彙製撥運單繳 送岡山專業庫辦理報廢處理(回收或銷毀)。該批軍品 尚未完成報廢,屬官校函文暫放,並非岡山廢料場儲管 料帳。本案軍品尚於造冊及除帳作業中,故未核定本案 軍品已報廢,該批待報廢零附件本軍無法逐一辨識,致 造冊及除帳作業遲遲無法完成(見原審易二卷第87至92 頁)。上開空軍司令部函文明確認定該批拆零軍品應由 空軍官校完成報廢程序,在完成相關程序前,既係空軍 官校所屬應負保管、處理責任,固然可行政協調由一指 部派員辨識危險,但權責劃分上仍應由空軍官校負責後 續處理。
⒊經查,總庫已函請空軍官校執行定期清點並儘速辦理報 廢程序,有總庫104 年8 月3 日空料總庫字第OOOOOOOO OO號函可參(見他三卷第52頁),而被告邵子洋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有聯絡卓義欽劉詳赫,提醒他們要定 期清點及廢品處理,聯絡完之後交待承辦人陳錦南,陳 錦南也有告訴我說他提醒多次,對方一直沒有過來等語 (見原審易二卷第178 頁),核與證人羅正誼林佳瑩 前開所述相符,尚屬有據。雖劉詳赫於約談時表示其每 月均至報廢庫實施清點後,均會於報廢庫簽名冊簽名云 云(見他三卷第56頁),然現存證據尚未見巡查資料, 且岡山專業庫尚有留存劉詳赫於104 年7 月15日將該批 軍品入庫之進出登記資料(見他三卷第51頁),未因保 存不當因素造成104 年間進出岡山專業庫人員資料佚失 ,則空軍官校責成軍史館執行定期清點業務後,軍史館 人員是否確實執行,實有疑義。倘空軍官校就所暫存放 於岡山專業庫之軍品有按期清點,應可發現以掛牌標示 容易因風吹日曬而褪色掉落,而應尋思更妥善標示並與 其他入庫廢品區分方式,例如在木箱上噴漆、註明屬空 軍官校財產、固定式告示牌、在地上畫分暫放區,使岡 山專業庫現任及接任人員均可明確知悉該批軍品並未正 式入庫,而非僅以紅線、活動式告示牌區隔,造成後續 不易分辨該批軍品為空軍官校所有,甚至後續遭堆疊混 儲其他報廢物品之結果。




⒋再者,自104 年8 月3 日總庫函請空軍官校儘速完成報 廢程序,迄案發之105 年12月12日,時隔已有1 年4 月 ,空軍官校似未指派任何人處理報廢程序,縱然品項再 多、辨識再困難,在積極處理之下也能夠完成部分進度 ,然而空軍官校僅消極將該批軍品擺放在岡山專業庫後 即置之不理,未盡其身為權責機關之職責。今日如空軍 官校積極處理、予以建冊,辦理報廢、除帳,在此一過 程中即可能發現其內尚有危險物品存在,或至少可透過 處理進度與岡山專業庫保持聯繫,確保該批軍品持續在 空軍官校管理中;如有相關清冊,岡山專業庫人員也可 依其作業程序即類別分類存放,不會與其他入庫廢品混 雜,確定已報廢部分亦可先行清運。又該批軍品原非放 置於岡山專業庫,係由軍史館將之裝箱運至岡山專業庫 ,業經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而可認定。然查,證人郭 志豪證稱拆下來的東西僅是做基本分類後堆疊,用紅色 警戒線圍成一區如前,顯然該批軍品本身已有廢鐵、塑 膠,及其他待辨識類別之物等不同類別,縱使是暫存放 ,在移至岡山專業庫時,亦應依照類別分類堆放,然便 宜行事以木箱裝置載運後,不但造成各類別混儲,甚至 難以再行目視木箱底部之物品,更增加辨識危險物品的 困難,此可參見拆卸廢料之現場照片(見他一卷第195 頁),確實有塑膠與鐵類一併存放於同一木箱中之情形 ,顯然與岡山專業庫一般處理方式不同,而承前述,被 告邵子洋等4 人不過是被動接收,尚無能力將之分類, 又豈可能在多個混雜類別的木箱中,發現具有危險性之 物品。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依執行計畫第肆條第五點所示任 務執掌,空軍料配件總庫負責陳展機整備後所餘廢品之 清整、分類、存儲管理及帳務管理(參他二卷第425 頁 ),而被告邵子洋等4 人任職之岡山專業庫為空軍料配 件總庫所轄單位,自當同依前述執行計畫,善盡清整、 分類、存儲管理及帳務處理,而本件被告邵子洋等4 人 未善盡前述執行計畫所載之義務,又當時該批廢品並未 清點造冊,實際內容不明,若被告邵子洋等4 人有依執 行計畫清點物品即會發現上面所載「EXPLORSIVE DEVIS E 」字樣。又據證人羅正誼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東西進 去專業庫前,承辦人會再初步檢視有無含有毒或爆裂物 等語,是本件被告邵子洋等4 人為軍方之管理人員,僅 要做對任何一點就能預見到內有危險物品,故對此仍有 預見之可能云云。然查:




⑴執行計畫第肆條第五點固有上開明文規定(見他三卷 第19、20頁),然該執行計畫第柒條「一般規定」之 第十一項同時記載:「料配件總庫對航空教育展示館 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物料及廢品管理依實施計畫 (如附件8 )執行」(見他三卷第27頁),而附件8 之「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物料及 廢品管理實施計畫」(見他三卷第47至49頁)第壹項 「命令依據」之一為「國防部103 年1 月21日國勤軍 整字第OOOOOOOOOO號令『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 作業規定』」(見他三卷第47頁),此國防部103 年 1 月21日國勤軍整字第OOOOOOOOOO號令國軍廢舊及不 適用物資處理作業第三條則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之 廢舊物資,係指「已依規定完成除役報廢程序有案之 一切廢舊物資」、第四條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之不 適用物資,係指「已經呈准報廢處理之不需要及不適 使用之一切軍用物資」(見他二卷第399 頁),亦即 上開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所處理之物 資,均指已完成報廢程序之物資。準此,可知執行計 畫規定料配件總庫之任務職掌:「陳展機整備後所餘 『廢品』之清整、分類、存儲管理及帳務處理」,該 所謂「廢品」在解釋上,應係指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廢 品無訛。本案空軍官校暫存之軍品,既尚未完成報廢 程序,如上所述,自非執行計畫第肆條第五點所規定 之廢品,況且空軍官校暫存之軍品之造冊、除帳及管 理,並非由被告邵子洋等4 人負責乙節,業據說明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執行計畫該條規定,主張 被告邵子洋等4 人依該規定,對本案空軍官校暫存之 廢料,負有清整、分類、存儲管理及帳務處理義務, 及倘被告邵子洋等4 人善盡此義務,即得發現其上所 載「EXPLORSIVE DEVISE 」字樣,而認被告邵子洋等 4 人有預見暫存廢料內有危險物品之預見可能性,即 屬無據。
⑵至證人羅正誼於原審雖曾證稱:東西進去專業庫前, 承辦人會再初步檢視有無含有毒性或爆裂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6 頁),但嗣於原審已改證稱:「(你 說承辦人會初步檢視,實際上有檢視出有毒或爆裂物 的東西嗎?)我這樣講好了,他們在收的時候會看完 成報廢的文令,然後會有單據,單據上面會有數量, 我們會去看數量對不對」、「(所以只會點數量不會 去確認?)就我來講我分不出來有沒有毒或是爆炸的



可能性」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47 頁),核與證人 林佳瑩於原審所證稱:岡山專業庫原則上是負責接收 ,繳交物品單位必須先處理好,岡山專業庫人員並無 能力確認是否有危險,僅能根據繳交單位提供之清冊 及憑單,辨別物品之屬性、數量等語(見原審易一卷 第266 頁)相吻合,足證證人羅正誼於原審所為物品 進入岡山專業庫前,其會初步檢視有無含有毒性或爆 裂物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與岡山專業庫之作 業程序不符,尚難據為被告邵子洋等4 人不利之認定 。
㈤被告邵子洋等4 人未將該批暫存軍品移交,僅屬行政疏失 ,尚無從逕認與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難認對該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 性:
⒈各該相關人等關於廠商提領及業務交接過程之相關供述 如下:
⑴證人羅正誼於偵查中證稱:前庫長(即被告邵子洋) 有列重要事項交接,廢品部分沒有做交接,只有交接 到槍枝、彈藥、印信,當時有很多交接清冊,我忘記 廢品有無做交接;我看到時就是一堆廢鐵類,箱子應 該是被壓在下面等語(見他一卷第132 、216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成徠公司提領時我在廢料場外, 提領物品的區域、品項標示都是交給業務主管林佳瑩 ,當天清運鋼鐵類,現場有監察官還有單位人員在, 我是後面才到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36 至240 頁) 。
⑵證人林佳瑩於偵查中證稱:繳庫有分屬性,有分銅類 、鐵類、金屬,依照月份順序堆疊。出庫時,會先圈 出來要給廠商提領的範圍,廠商會前一天來看場地, 再決定派幾輛車來、幾天來載。會把當月收的各個屬 性的東西陳報司令部,由司令部審核,會在圈圍處貼 「已核備」,意思是之後廠商可以來清運的東西。本 案被誤收的東西,是放在木箱中,木箱上面被堆疊其 他報廢的鐵類等語(見他一卷第129 、130 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成徠公司要提領的物品是回收品項 廢鐵,廠商要來收物品時,鐵類的話會,木箱不會收 走,我們會執行一個種類的東西,例如就只能夾鐵類 ,不會併到別的屬性,105 年12月5 、6 日只能執行 廢鐵類的提領清運作業。當天我距離廠商夾的地方超 過50公尺,全程我也無法在場,早上有蘇若婷、我還



有主管在場,沒有辦法有人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易 一卷第253 、255 、257 、258 頁)。 ⑶證人薛日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特別去看廠商 夾木箱內東西,因為木箱已經堆疊很多東西,廠商是 連同木箱夾上去,把木箱東西倒到車上,再把木箱還 給我們;提領這些東西前,會先請廠商過來看,會標 示、分類出來,不會與其他沒有要報廢的物品混在一 起,該次用噴漆方式區分。到場開庫後,會告知廠商 清運範圍等語(見他一卷第129 、132 頁)。 ⑷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岡山專業庫副庫長蘇若婷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在現場負責監提業務,當時我懷孕,所 以我沒有靠近看;我們(指其與黃聖輝副庫長之職務 )是以政戰業務為主,黃聖輝只有提到廢料場,移交 的時間只有半天等語(見他一卷第131 、216 至219 頁)。
⒉查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5-106 年廢舊及不適用物 資公開招標案標售合約明訂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提領前, 物資保管單位應編成專責作業組,律定人員編組及職掌 、破壞場地選定與規劃、安全規定、廢品破壞規定並與 廠商完成廢品共同清點。廠商提貨前,由軍方業管承參 、監察單位及作業人員、單位主官及承辦人員及廠商共 同清點廢品無誤後,完成徹底破壞並全程監辦及拍照或 錄影存證,並由軍方主官及廠商共同簽署紀錄以為佐證 ;破壞由廠商依破壞規定實施,軍方監控,並全程拍照 或錄影紀錄後由監提人員及監督人員簽署完成監驗,提 領後由廠商出具廢品保管切結書,落實廢品管制(見他 二卷第130 至131 頁)。而105 年12月5 、6 日提領之 品項為廢鐵類,有監交紀錄、提領工作日報表、過磅單 、提貨放行條等可證(見他二卷第10、14至28頁),是 以當日廠商提領之範疇應僅限於廢鐵類無誤。然該批由 空軍官校暫放之軍品係以木箱裝置,甚至木箱中混雜不 同品項,非僅有廢鐵類,業經認定如前,則提領過程軍 方作業人員或廠商如有確實執行共同清點,應能注意到 該批軍品並未依岡山專業庫通常分類存放方式擺放,而 在廠商清運前應提高警覺。況且,依上開證人一致證述 ,當日軍方人員並非全程在場,亦未詳查廠商所提領之 物品,逕依區域劃分即允許廠商提領,處理上亦有不當 。
⒊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 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



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之關聯性,方足當之。固然被告邵子洋等4 人交接時並 未告知該批空軍官校暫存之軍品,如前㈡之所述,然被 告邵子洋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有正式入庫的東西才在交 接清冊上,且岡山專業庫管轄範圍中,廢料場只是眾多 管理業務之一,岡山專業庫庫存管理主要是支援岡山地 區飛機修護零件,所以我主要是交待那部分等語(見原 審易二卷第179 頁),另參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刑事案件 澄復說明記載:(問:依貴司令部前就本案提出之行政 調查報告調查情況第十點敘及,非廢料場儲管料帳,故 未列在清點及移交範疇。是否係指縱係官校函文暫放, 亦應清點移交?)岡山廢料場依「空軍三層級廢舊及不 適用物資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屬基地廢保單位,所存放 之廢品係凡本軍各受補單位使用之各類物品(包含消耗 性及非消耗性),因喪失繼續使用價值等因素肇致廢舊 及不適用或報廢情況,並已納入廢料場管理項目者均可 收繳。該批軍品屬官校函文暫放,並非岡山廢料場儲管 料帳,故未列在清點及移交範疇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 91頁),可知該批軍品為空軍官校所有,建帳及管理應 由空軍官校負責,並非物料移置岡山專業庫後,被告邵 子洋等4 人即因而負有管理責任,而且該批軍品既然並 非岡山專業庫儲管料帳,自亦不在清點移交範疇,況且 因空軍官校遲未建帳,亦無從清點及移交。被告邵子洋 等4 人因交接業務繁多,在交接時未慮及空軍官校暫存 軍品而未告知後手,固然在職責上有些許疏失,而應有 相關之懲處,然被告4 人關於暫存軍品內可能有爆裂物 既全無預見可能,已如前述,則其等所認知者,至多為 可能有未經分類之無危險性廢品遭廠商誤領,但憑此並 無從逕認與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難認被告邵子洋等4 人對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 性或迴避可能性。
⒋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 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 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 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 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 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 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



「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邵子洋等4 人於調職時縱有告知後 手岡山專業庫內尚有空軍官校暫存軍品,然因空軍官校 遲未派員定期清點,或為妥善標示區隔,則在時隔許久 後之案發時,原木箱內各類物品混儲之情形並不會改變 ,仍可能發生如本案廠商提領時木箱上遭堆疊其他物品 ,而與其他庫存物品混儲之結果。則是否被告邵子洋等 4 人交接時有告知後手該空軍官校暫存軍品,即可確保 告訴人傷害結果必然或幾近不會發生,仍有待更進一步 之舉證及說明。況且,依空軍司令部廢品廠商處理軍品 不慎事件行政調查報告所述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刑事案 件澄復說明(見他三卷第7 至10頁、原審易二卷第87至 92頁),在本案軍品處理之不同階段各有處理未當之處 ,終至肇致本案。至被告邵子洋等4 人雖因未落實業務 交接,各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建議懲 予申誡一次或二次,各有其等之訪談紀錄在卷可按(見 他三卷第59至62頁),然證人史習晟亦受該法第15條第 1 款規定懲處言詞申誡,並非僅被告邵子洋等4 人受行 政懲處,是不應單純以行政懲處與否斷定其等之刑事責 任。告訴人之遭遇固值同情,國軍亦應承擔相關賠償責 任,但終究難以苛責無從預見結果發生之被告邵子洋等 4 人。
⒌被告邵子洋等4 人在職責上雖有些許疏失,但通常應不 至於造成本案如此嚴重結果,而且在過程中也多有其他 原因介入,並非被告邵子洋等4 人之疏失即可單獨導致 告訴人重傷害結果,故不應論以被告邵子洋等4 人業務 過失重傷害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邵子洋等4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 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邵子洋等4 人犯 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邵子洋等4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邵子洋等4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邵子洋等4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邵子洋等4 人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而為被告邵子洋等4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 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