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97號
KSHM,105,上易,39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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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素娥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9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素娥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擔任肯 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肯度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招 攬月子餐、便當、營養品及美容課程等業務,並負責向客戶 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詎杜素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客戶招攬月子餐,並收取如附表客戶已交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後,部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44,176 元(詳附表未 入帳金額欄)未交回肯度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收取款項侵占入己。嗣肯度公司察覺異狀逐一清查客戶 訂餐、入帳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肯度公司委由唐治民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素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秀芳侯靜宜 於偵查中指證(見他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0至21頁、 第23頁、第48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第98頁反面、第10 0 至101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97 號卷〈下稱 偵卷〉第9 至11頁)、證人顏孟辰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0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23頁)、證人即肯度公司客戶張



愛絢、王繹絜、張佳儒黃穎珊周思綺、胡珍鳳、楊媛媛林美瑩呂俞萱、曾美玲、黃虹禎、梁小珊、劉念函、林 琇珮、蔡瓊如吳函欣李亞玟李珮郢於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見他卷第44至48、84至88頁),並有肯度公司訂餐客戶 資料、訂餐契約書、月子餐收費&出餐明細表、估價單、現 金收入明細表、日報表、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7 、3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收取款 項及部分繳回行為時間係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 9 日止,期間並非短暫,行為態樣雖然相似,然侵占之時間 已有所區隔,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並無時地相同或密切 接近實施之情形,自非刑法上所謂接續犯;惟起訴書附表編 號2 、3 收款日均為103 年7 月8 日,編號9 、10收款日均 為103 年10月某日,未有明確特定日期而視為同一日此推認 有利於被告,編號12、13收款日均為103 年11月5 日,編號 14、15收款日均為103 年11月9 日,上述4 期日之收款行為 間既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則難認係獨立數行為,爰僅各論 以一罪。本案罪數之認定自應以侵占時間之次數作為罪數之 基礎始為合理,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犯行,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 被告擔任告訴人肯度公司業務經理期間,不知謹守分際,盡 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金額合 計高達54萬4,176 元,致告訴人肯度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願賠償 肯度公司損失,惟雙方針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惟,迄至 審理終結仍未與肯度公司達成和解,仍可認被告犯後有以填 補損害之意,尚非無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犯 上開犯行之時間、犯罪之手法、內容及告訴人公司所受具體 損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鐵板燒店工 作,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尚屬健康、經濟狀況勉持且無對 象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因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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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