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基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 1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被告先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 行惟仍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見本院101 年7 月20日審判筆 錄),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曾緩刑,但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仍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 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迅速返還大多數所侵占之款
項,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民事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民事和解筆錄可憑,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審酌被告家庭情況,被告如不再 犯,且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本院因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參照前開被告與被害 人已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被 告應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再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 支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 行,若未於限定期限前支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 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 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在期限內如數 支付,被害人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併此敘明。
四、原審共同被告張守華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即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 萬元。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01 年8 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給付1 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華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215號(高雄市
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97號9樓之13
黃國基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7巷2弄25之1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守華前曾受僱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 區○○○路565巷1號,下稱磐石公司),其自民國97年11月 20日起至98年8 月底止,由磐石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之翠華二期乙區國宅社區(下稱翠華國宅)擔任管 理員,負責收取翠華國宅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並應於收取 管理費後按流水號逐張開立收據,且應如實將所收得之款項 記載於代收管理費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及管理日誌,並應 將收得之管理費連同收據存根聯繳回給磐石公司,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張守華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為求清償該等債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私自留用尚未使用之空白收據本,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翠華國宅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後,以上開其自行留用之空白收據本開立收據予住戶,未將 所收得之款項及收據存根聯繳回磐石公司,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之各該日報表及管理日誌之業務應登載文書上,以短 報實際收取金額之方式登載不實,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 交付予磐石公司、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翠華國宅 之全體住戶及磐石公司對翠華國宅管理費帳務之管理正確性 。
二、黃國基則係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9 月間經磐石公司指派 為該公司在翠華國宅之案場主管,負責於該案場管理員所收 取之管理費累積至一定金額後,至該案場收取管理員所移交 之管理費,並應於日報表上如實記載管理員移交管理費之日 期及金額後,將該日報表連同其自管理員處所收受之管理費 及收據存根聯繳回磐石公司,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惟黃國基 為應付其身為案場主管之應酬開銷及其他保全人員之借款需
求,竟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利用自己職務上之機會,於自管理員處接收翠華國 宅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 各該日報表之業務應登載文書上,以短報管理員移交金額、 嗣後回補款項時再增列移交金額或變更移交款項、日期之方 式登載不實,並將該等登載不實之日報表交付予磐石公司而 行使之,以此方式,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侵占之,並 足生損害於翠華國宅之全體住戶及磐石公司對翠華國宅管理 費帳務之管理正確性。嗣因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查覺管理費 帳務有異,經與磐石公司對帳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磐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守華、黃國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磐石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標準作業流程─管理 費代收流程圖表、告訴人收費及稽核防弊措施、日報表明細 表,收費憑據、翠華國宅98年1 至9 月份管理費代收、代存 明細、匯款申請書、管理日誌、管理費二聯單明細表、日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頁、本院二卷第110 頁、本 院三卷1至233頁、本院四卷第1至305 頁),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要旨足參),不因行為人事後有回補款項或以自 己費用代墊被害人所應支付之其他款項之情形,而對已成立 之犯行發生影響,是被告黃國基未按實際自管理員移交管理
費之日期記載於日報表,而將所收得之管理費予以挪作自用 ,事後始另行填寫該等款項係於他日由管理員移交之日報表 並回補金額予告訴人磐石公司,其業務侵占犯行業已於將該 等款項挪用而未繳回公司之際達於既遂之程度,殊與事後回 補之動作無涉,自亦無從將其回補之金額排除於其因業務侵 占行為所獲不法所得之外,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黃國基所挪用 與回補之差額作為其侵占之不法所得,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張守華如附表一所為、被告黃國基如附表二編號1至2 、5、8、10至11、15、17、19、21至22、24、26、28、30至 31、33至35、37至39、41、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核被告黃國基如附表二編號3 至4、6至7、9、12至14 、16、18、20、23、25、27、29、32、36、40、42、4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 訴書雖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漏未記載被告黃國基觸犯刑法第 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上開2 罪名間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 2 人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守華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被告黃國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8、10至11、15 、17、19、21至22、24、26、28、30至31、33至35、37至39 41、43所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張守華、黃國基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 之數個行為,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自 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
⒊爰審酌被告2 人均因一時需款孔急,竟利用職務之便,各以 上開方式分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翠 華國宅住戶之權益及告訴人對翠華國宅管理費帳務之管理正 確性,所為固均無可取,然念渠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顯 見悔意,並審酌被告張守華、黃國基侵占之金額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又被告張守華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 頁) ,惟迄未給付告訴人分文;被告黃國基就其侵占部分之金額 雖顯較被告張守華為高,但大多數均已償還予告訴人,僅因 就剩餘未償9,670 元之部分是否以其薪水抵償乙節,無法與
告訴人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經濟能力、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守華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黃國基明知依告訴人之代收管理費作業流程,應按月依 翠華國宅住戶之戶數向告訴人領取翠華國宅住戶繳納管理費 時需開立之空白收據,不得溢領,且開立時需按空白收據上 之流水號逐張使用,以便告訴人及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相互 核對,竟與同案被告張守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國基額外 領取超過翠華國宅住戶戶數之空白收據4 本交予被告張守華 ,使同案被告張守華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逕自使用該 4 本額外溢領之空白收據本,填具實際收得之款項後交給住 戶,而未於嗣後將收據存根聯、管理費繳回給告訴人,並以 在日報表、管理日誌上短報實際收取金額之方式登載不實, 進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黃國 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與同案被告張守華共同涉犯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
⒉被告張守華亦與同案被告黃國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因認被告張守華就附表二部分係與同案被告黃國基共同 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涉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審所為之指訴、翠華 二期社區管理費收費四聯單領用統計表、簽收表、標準作業 流程─管理費代收流程圖表、告訴人收費及稽核防弊措施、 日報表明細表,收費憑據、翠華國宅98年1 至9 月份管理費 代收、代存明細、匯款申請書、管理日誌、管理費二聯單明 細表、日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對方 有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彼此間就他方所 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自均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國基被訴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黃國基固曾於98年2、5月間,逾越告訴人就翠華國宅每 月所應領取空白收據本數量限制(每月12本)之規定,而各 向告訴人領取20本空白收據本等情,有告訴人收費及稽核防 弊措施、翠華二期社區管理費收費四聯單領用統計表、簽收 表等件在卷可證,惟遍觀卷內事證,已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國 基領取該等空白收據本,係因其已明知共同被告張守華欲以 私自留用空白收據本之方式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而由其溢 領空白收據本供共同被告張守華使用之情事,告訴人以被告 黃國基多領空白收據本之時間點,恰與被告張守華遂行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點相近,質疑渠等應有串通之情云云,尚 屬單純臆測之詞;且觀諸被告黃國基雖於98年2、5月間各領 取20本空白收據本至翠華國宅,然細究其領取之時間點,係 先於98年2 月2 日、同年2 月10日各領取5本,嗣於同年2月 27日再一次領取11本,惟其後被告黃國基直至同年3 月31日 始再領取6 本,後於同年5 月1 日、5 月26日各領取10本, 此觀前開管理費收費四聯單領用統計表、簽收表之記載自明 (見偵一卷第84至88頁),則被告黃國基雖於98年2、5月間 有各自領取20本空白收據本之情,但其均係於98年2、5月初 領取10本空白收據本後,於各該月底接近下個月初時方再另 行領取10本空白收據本,且後於98年3、6月間即未再領取任 何空白收據本(被告黃國基雖於98年3 月31日復曾領取6 本 空白收據,但其於98年4 月間則未再領用,顯然應係供98年 4 月份收取管理費所用而提前1 日領取),則被告黃國基辯 稱:伊於98年2 月27日、同年5 月26日所領取之10本空白收
據本,均係為下個月所領取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是亦難謂 被告黃國基有何明顯溢領空白收據本之情事;再參以同案被 告張守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係將公司 放在管理室空白、還未使用的收據拿來用,如果住戶來交錢 的話,伊就開虛的三聯單給住戶,讓住戶以為他們收到的是 正式的收據,但伊沒有填寫日報表,也沒有將應附在日報表 上的那一聯收據附上,並將三聯單自己隱匿起來沒有拿給翠 華國宅管理委員會,故其他的管理員及被告黃國基均沒有辦 法得悉伊上開犯罪情事等語(見本院五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 頁),衡諸同案被告張守華既非跳號開立收據,而係以直接 將空白收據留用,於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即逕將款項及收據 存根聯隱匿而未繳回,復未於日報表上如實記載收取款項之 方式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被告黃國基則係於案場輪班管理 員所收取之管理費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始至案場接受管理員 移交管理費等情節,在欠缺有效稽核制度之情形下,被告黃 國基確有可能因此對同案被告張守華之上開犯行處於不知情 之狀態。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國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守華間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國基就此部分之犯嫌,自屬罪嫌不 足。
⒉被告張守華被訴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僅泛指被告張守華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國基 為共同正犯,惟未見其詳予敘明被告張守華與同案被告黃國 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謂該2 人有共犯關係云云, 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已嫌不足;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張守華無法知悉伊如何侵占公司款 項,因被告張守華係管理員,伊是主管,伊是針對公司等語 (見本院五卷第32頁),復核與被告張守華前開辯解相符, 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宴年雖證稱:被告2 人之交情匪淺, 不太可能不知道渠等各自犯行云云,惟此僅係證人郭宴年依 他人傳聞所為片面推測之詞,尚難僅憑此節遽斷被告張守華 確就同案被告黃國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知情且故為參與,況 證人郭宴年亦證稱:若依照被告2 人之工作職責來看,被告 張守華就同案被告黃國基前開附表二所示犯行確有可能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五卷第35頁背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張守華有何事後與同案被告黃國基朋分此部分 侵占所得之情,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排除被告張守華 就同案被告黃國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不知情之可能性,而除 此之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守華就此部分與共同 被告黃國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守華此部分罪
嫌,亦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黃國基另就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張守華另就前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 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從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 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國基、張守華犯罪,然因 被告黃國基、張守華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均各與前開公 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二、事實一所為之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二者具有接續犯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被告張守華所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 侵占管理費金額 │被告張守華登載不│繳款住戶姓名、居│
│ │ (民國) │ (新臺幣) │實之行為態樣 │住樓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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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3.30 │ 800元 │於日報表上短報左│李明南 │
│ │ │ │列繳款金額 │C棟90號9樓 │
├──┼─────┼────────┼────────┼────────┤
│2 │98.3.31 │ 250元 │同上 │林茂雄 │
│ │ │ │ │G棟110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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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4.1 │ 1,040元 │同上 │蔣建驊 │
│ │ │ │ │I棟46號14樓 │
├──┼─────┼────────┼────────┼────────┤
│4 │98.4.1 │ 1,000元 │同上 │田小萍 │
│ │ │ │ │F棟106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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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4.2 │ 950元 │同上 │蘇淑暖 │
│ │ │ │ │H棟12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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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4.4 │ 360元 │同上 │李張桂英 │
│ │ │ │ │G棟112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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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4.4 │ 400元 │同上 │李修廉 │
│ │ │ │ │F棟130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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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4.4 │ 1,100元 │同上 │黃永杰 │
│ │ │ │ │D棟60號10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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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4.2 │ 1,100元 │同上 │趙約翰 │
│ │ │ │ │G棟112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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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4.2 │ 1,800元 │同上 │李鴻昌 │
│ │ │ │ │B棟86號6樓 │
├──┼─────┼────────┼────────┼────────┤
│11 │98.4.2 │ 2,700元 │同上 │蔡豐旭 │
│ │ │ │ │G棟128號10樓 │
├──┼─────┼────────┼────────┼────────┤
│12 │98.4.2 │ 1,150元 │同上 │李聯琮 │
│ │ │ │ │J棟58號9樓 │
├──┼─────┼────────┼────────┼────────┤
│13 │98.4.7 │ 340元 │同上 │趙桂香 │
│ │ │ │ │E棟102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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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4.7 │ 350元 │同上 │許雪保 │
│ │ │ │ │E棟56號12樓 │
├──┼─────┼────────┼────────┼────────┤
│15 │98.4.7 │ 300元 │同上 │陳徐玉珠 │
│ │ │ │ │C棟68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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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4.7 │ 1,240元 │同上 │曹潔珍 │
│ │ │ │ │K棟60號12樓 │
├──┼─────┼────────┼────────┼────────┤
│17 │98.4.7 │ 1,070元 │同上 │何佐情 │
│ │ │ │ │E棟58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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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4.7 │ 1,000元 │同上 │田熙福 │
│ │ │ │ │A棟70號4樓 │
├──┼─────┼────────┼────────┼────────┤
│19 │98.4.7 │ 1,050元 │同上 │楊春齡 │
│ │ │ │ │G棟110號14樓 │
├──┼─────┼────────┼────────┼────────┤
│20 │98.4.7 │ 500元 │同上 │陳火近 │
│ │ │ │ │B棟80號5樓 │
├──┼─────┼────────┼────────┼────────┤
│21 │98.4.9 │ 290元 │同上 │林趙玉英 │
│ │ │ │ │I棟48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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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8.4.9 │ 300元 │同上 │李蔡春妹 │
│ │ │ │ │J棟52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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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8.4.9 │ 1,140元 │同上 │俞劉春金 │
│ │ │ │ │K棟60號14樓 │
├──┼─────┼────────┼────────┼────────┤
│24 │98.4.9 │ 1,100元 │同上 │郭清太 │
│ │ │ │ │B棟86號2樓 │
├──┼─────┼────────┼────────┼────────┤
│25 │98.4.9 │ 1,150元 │同上 │林發財 │
│ │ │ │ │D棟62號11樓 │
├──┼─────┼────────┼────────┼────────┤
│26 │98.4.9 │ 900元 │同上 │羅錦輝 │
│ │ │ │ │D棟60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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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8.4.13 │ 5,600元 │同上 │葉錦德 │
│ │ │ │ │H棟120號3樓 │
├──┼─────┼────────┼────────┼────────┤
│28 │98.4.18 │ 2,300元 │同上 │楊守萬 │
│ │ │ │ │F棟132號6樓 │
├──┼─────┼────────┼────────┼────────┤
│29 │98.4.18 │ 800元 │同上 │張定峰 │
│ │ │ │ │A棟70號3樓 │
├──┼─────┼────────┼────────┼────────┤
│30 │98.4.18 │ 250元 │同上 │楊貴美 │
│ │ │ │ │G棟110號1樓 │
├──┼─────┼────────┼────────┼────────┤
│31 │98.4.18 │ 1,090元 │同上 │李宜倩 │
│ │ │ │ │K棟62號4樓 │
├──┼─────┼────────┼────────┼────────┤
│32 │98.4.18 │ 2,200元 │同上 │王惠民 │
│ │ │ │ │G棟128號3樓 │
├──┼─────┼────────┼────────┼────────┤
│33 │98.4.20 │ 1,000元 │同上 │王超傑 │
│ │ │ │ │D棟96號10樓 │
├──┼─────┼────────┼────────┼────────┤
│34 │98.4.22 │ 4,720元 │同上 │韋正宗 │
│ │ │ │ │A棟72號14樓 │
├──┼─────┼────────┼────────┼────────┤
│35 │98.4.25 │ 1,690元 │同上 │劉友君 │
│ │ │ │ │A棟76號14樓 │
├──┼─────┼────────┼────────┼────────┤
│36 │98.4.25 │ 240元 │同上 │周葳朵 │
│ │ │ │ │H棟116號14樓 │
├──┼─────┼────────┼────────┼────────┤
│37 │98.4.28 │ 1,730元 │同上 │陳葉銀(起訴書誤│
│ │ │ │ │載為陳葦銀) │
│ │ │ │ │A棟78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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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8.4.30 │ 800元 │同上 │周成義 │
│ │ │ │ │A棟78號14樓 │
├──┼─────┼────────┼────────┼────────┤
│39 │98.5.3 │ 1,000元 │同上 │路士明 │
│ │ │ │ │C棟90號5樓 │
├──┼─────┼────────┼────────┼────────┤
│40 │98.5.3 │ 1,600元 │同上 │崔長山 │
│ │ │ │ │F棟106號14樓 │
├──┼─────┼────────┼────────┼────────┤
│41 │98.5.3 │ 900元 │同上 │蔡芊 │
│ │ │ │ │G棟126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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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8.5.3 │ 850元 │同上 │黃成祥 │
│ │ │ │ │A棟78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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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8.5.3 │ 800元 │同上 │馮友梅 │
│ │ │ │ │D棟98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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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8.5.3 │ 2,850元 │同上 │不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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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8.5.3 │ 800元 │同上 │徐戡 │
│ │ │ │ │J棟56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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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8.5.3 │ 850元 │同上 │徐戡 │
│ │ │ │ │J棟56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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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8.5.5 │ 800元 │同上 │楊春齡 │
│ │ │ │ │G棟110號1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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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8.5.5 │ 950元 │同上 │鄧賢榮 │
│ │ │ │ │D棟96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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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8.5.5 │ 800元 │同上 │赫敬文 │
│ │ │ │ │J棟58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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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8.5.5 │ 700元 │同上 │夏劉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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