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401號
KSHM,96,上易,401,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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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7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辯稱:伊係有意參 與投標,並無將牌照借予他人投標,伊且有親自前往投標, 且第2 次投標無須3 家廠商即可投標,伊無將牌照借予他人 投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業經原 判決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為斟酌、論述,且其關於證據 之取捨、判斷均無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忘了有甚麼證據可以證明親自送標單前往投標之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此外, 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請求本院予以調查,尚難僅因其空言否認 犯罪,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東森禮儀社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本院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森禮儀社
          設高雄市○○區○○街165號5樓之1兼 代 表人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1弄1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森禮儀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東森禮儀社」(設高雄市○○區○○街165 號5 樓之1) 之負責人;而李錦榮(另經本院發佈通緝中)、戴 清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分係「銨泰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161 號,下稱銨泰公司)、「道億 葬儀社」(設高雄縣鳳山市○○路75號1 樓)之負責人。緣 李錦榮有意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 國民之家(下稱岡山榮家)辦理之「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 事務採購案」,但因銨泰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殯葬禮儀服 務業」項目,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不符,乃欲借用 「東森禮儀社」及「道億葬儀社」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甲 ○○明知其所經營之「東森禮儀社」,無意參與上開投標案 ,竟意圖影響採購價格,於94年3 月31日前之某日,容許李 錦榮借用「東森禮儀社」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期間,甲 ○○除代李錦榮填寫標單、費用明細報價表等資料外,李錦 榮並於94年3 月31日,自其所使用之李秋樺李錦榮之女, 不知情)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下臺東中小企銀鳥 松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申購該銀行 本行支票2 張(面額均為4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3 月31日 ,支票號碼分別為TVA0000000號、TVA0000000號),作為「 東森禮儀社」及「道億葬儀社」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



並參與投標。嗣94年4 月1 日(投標須知記載94年3 月31日 ,但實際上係於94年4 月1 日開標)開標當日,因岡山榮家 發現「東森禮儀社」、「道億葬儀社」所繳交之押標金票據 ,皆為臺東中小企銀鳥松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且支票號 碼連號,認定該行號均為不合格廠商,乃不予開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東森禮儀社甲○○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被告甲○○及其以東森禮儀社負責人身分辯稱:伊原欲 參與投標,但因李錦榮希望由道億葬儀社得標,並將標單交 由其書寫,伊思及該標案並無利潤,道億葬儀社得標後,不 見得施作,伊即可以東森禮儀社標單承作,故除同意幫忙李 錦榮書寫道億葬儀社標單外,並以東森禮儀社名義參與投標 ,且東森禮儀社之標單金額係高於道億葬儀社,伊並未容許 李錦榮借用東森禮儀社名義投標。況本次標案係第二次投標 ,僅1 廠商投標即可開標,伊無圍標、陪標之必要等語。經 查:
㈠岡山榮家為辦理94年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乃依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嗣於94年3 月17日開標後 ,投標廠商僅道億葬儀社(負責人為戴清文)1 家,未達法 定3 家,岡山榮家乃當場宣布流標,並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 。而第2 次招標,計有道億葬儀社東森禮儀社(負責人為 被告甲○○)、榮剛禮儀社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禮儀社榮家禮儀社等廠商參與投標。94年4 月1 日開 標當日,岡山榮家人員進行投標文件審查時,發現「東森禮 儀社」及「道億葬儀社」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均係臺東中 小企銀鳥松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面額均為40萬元,發票 日均為94年3 月31日),且支票號碼連號(即TVA0000000號 、TVA0000000號),有重大異常關連,乃將「東森禮儀社」 及「道億葬儀社」列為不合格廠商。經清查後,發現李錦榮 於94年3 月31日,自其所使用之李秋樺李錦榮之女)臺東 中小企銀鳥松分行帳戶內,先提領80萬元,再於同日向該銀 行申購上開支票2 紙等事實,業據被告列為不爭執事項(詳



本院卷第25頁第1 行第5 行),並經同案被告李錦榮、證人 李秋樺各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詳高雄縣調查站卷第8 頁背面第4 行第7 行、倒數第3 行倒數第2 行、第14頁第11 行至第14行;偵查卷第37頁第1 行第4 行)。此外,復有岡 山榮家第2 次開標紀錄、公開招標投標須知、岡山榮家發現 投標廠商異常關連之簽稿、臺東中小企銀94年4 月4 日東企 銀鳥松字第21號函、東森禮儀社道億葬儀社營利事業登記 證、岡山榮家第1 次開標紀錄、東森禮儀社道億葬儀社標 單、費用明細報價表(第2 次公開招標)、臺東中小企銀存 款存入憑條、本行支票、存摺存款取款條及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足資佐證(詳高雄縣調查站卷第38頁、第64頁、 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76 頁;偵查卷第45 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是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李錦榮係借用道億葬儀社之名義,參與前開標案投標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道億葬儀社負責人戴清文於偵查中證陳:伊 未見到標單,亦不知報價金額,將牌借予李錦榮,並未得到 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14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4 行)。因東森禮儀社道億葬儀社標單、費用明細報價表( 第2 次公開招標)係由被告書寫等情,已據被告自在卷(詳 本院卷第91頁第2 行)。且觀之上開標單、費用明細報價表 (詳偵查卷第45頁至第55頁),其上所書寫之壹至拾等數字 ,經肉眼比對,不論勾捺,書寫習慣、特性,均核與本院當 庭命被告甲○○所書寫之數字(詳本院卷第64頁)相符。再 者,戴清文既身為高雄縣殯葬商業同業工會理事長(詳高雄 縣調查站卷第179 頁之會員證書),如有意參與該標案,依 其從事殯葬業之經驗,當可自行填載標單等資料投標,又何 須委由李錦榮投標,是證人戴清文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至 李錦榮辯陳:伊未借用道億葬儀社名義參與投標等語,則不 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依第2 次公開招標公告第35條之 規定,第2 次招標,有1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原則上即應 開標決標(詳高雄縣調查站卷第164 頁倒數第11行),而李 錦榮既已借用道億葬儀社名義,參與第2 次投標,如知悉上 開規定,衡情應無再借用東森禮儀社名義投標之必要。惟本 院審酌:
①投標之目的,係由廠商考量採購案之成本、利潤,在底價之 範圍內,書寫適當之價額,以參與投標,因該數額與成本之 差價,即為利潤之所在,故廠商為賺取適當之利潤,防止計 算錯誤而產生虧損,通常對投標項目、細目,均會再三斟酌



,計算精確,如計算後並無利潤,通常會放棄投標,避免虧 損。是被告甲○○所經營之東森禮儀社如有意參與投標,當 會計算該採購案之各項細目,並詳加斟酌。因被告甲○○於 偵查中陳稱:投標金額約5 百多萬元,其中火化費用有2 種 ,不是8,000 元,就是2,000 元,化妝費用幾百元,報價費 用最高的是樂隊(先稱靈堂,後改稱樂隊,並表示岡山榮家 無須靈堂),但已忘記費用等語(詳偵查卷第15 頁 倒數第 7 行至倒數第6 行、第15頁倒數第1 行至第16頁第5 行)。 均核與東森禮儀社標單、費用明細報價表上記載:「總標單 金額為652 萬4,650 元」、「火化費用不報價」、「化妝費 用每次10元」、「樂隊4 人2,000 元、8 人4,000 元」、「 靈堂佈置15,000元」(即本件標案含有樂隊、靈堂佈置,報 價最高為靈堂佈置)等語不符,且差異頗大,縱投標細目眾 多,被告甲○○無法一一記憶,但投標總金額亦不至於差距 達1 百萬元以上,則東森禮儀社是否有參與投標之意思,已 非無疑。
②被告甲○○既自承:前開採購案並不划算,沒有利潤等語( 詳本院卷第90頁倒數第1 行),則在商言商,於毫無利潤可 圖之下,被告甲○○仍願以東森禮儀社名義參與投標,實與 一般投標經驗有違。況李錦榮係借用道億葬儀社之名義參與 投標,已如前述,且被告甲○○經由李錦榮告知,既已同意 讓道億葬儀社得標,並幫忙李錦榮書寫標單,則被告甲○○ 一方面無法獲利,一方面又知如參與投標,投標金額須高於 道億葬儀社,根本無得標之可能,衡情應無參與投標之必要 。其明知無法得標,則不參與投標即可,一方面可避免虧損 ,一方面又符合人情世故,何須大費周章,另向李錦榮借用 臺東中小企銀鳥松分行本行支票,參與無益之投標,徒增繁 雜、紛爭。而李錦榮既知被告甲○○借用本行支票之目的, 係用以參與投標,如東森禮儀社確有參與投標之意思,又豈 會同意出借支票,影響其以道億葬儀社名義得標,益徵被告 甲○○、同案被告李錦榮關於借用支票之陳述,應不可採信 。
③再者,同案被告李錦榮既已借用道億葬儀社之名義,參與投 標,原則上第2 次招標,固無再借用東森禮儀社名義投標之 必要。但有時招標公告載明不須3 家以上廠商參標,但廠商 誤以為須3 家以上,而仍有借牌之可能,尚難一概而論。本 件岡山榮家94年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案,於94年3 月17日第1 次開標後,投標廠商僅道億葬儀社1家 ,未達法 定3 家,岡山榮家乃當場宣布流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李錦榮借用道億葬儀社之名義,參與第1 次投標後,如與被



甲○○均知悉第2 次投標僅1 廠商參標,即可開標,被告 甲○○在毫無利潤可圖之下,且同意讓道億禮儀社得標,東 森禮儀社本無投標之必要,為何仍以李錦榮所申購之銀行本 行支票作為押標金,為投標行為。如有投標之意思,為何被 告甲○○卻無法記憶總投標金額,且對標單細目標額之陳述 ,或不明確,或差異甚大。而同案被告李錦榮在被告甲○○ 已同意由道億禮儀社得標後,當得知被告甲○○欲以東森禮 儀社名義參標,不僅未加阻止,反而積極提供(非借用)銀 行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實與常情有違。綜上,本件東森禮 儀社在無投標之意思下,實無參與投標之必要,且同案被告 李錦榮亦無提供銀行本行支票供東森禮儀社參標之積極合理 目的存在,東森禮儀社既參與無益之投標,而東森禮儀社道億葬儀社之押標金票據,均係由同案被告李錦榮所提供, 且支票連號,足認同案被告李錦榮、被告甲○○應係誤認第 2 次招標,仍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故以東森禮儀社名義 為無益之投標,目的係防止第2 次招標程序,又因廠商家數 不足而流標,營造多家廠商投標之假象,是被告甲○○應係 容許同案被告李錦榮借用東森禮儀社名義投標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東森禮儀社甲○○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而被告甲○○東森禮儀社之代表人,依同法第92條規定, 被告東森禮儀社應科以該法條之罰金【被告甲○○、東森禮 儀社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 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 部分:被告甲○○東森禮儀社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東森禮 儀社並無投標之意思,竟容許同案被告李錦榮借用東森禮儀 社名義投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本件於開標前即被查覺,尚未造成重 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東森禮儀社則參酌前 開情狀,量處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四、被告李錦榮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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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銨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