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及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 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論處。被告所犯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雖 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 ,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相結 合之罪即殺人罪既遂,則無論擄人勒贖既未遂,本罪均論以 既遂,是以,被告雖尚未取贖款即被逮捕,仍無礙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既 遂,併此敘明。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十四 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損壞屍體罪部分,事證明確,原判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犯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理由欄卻未予以論罪並說明與被告 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損壞屍體罪間之關 係,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因貪圖被害人財 富,即籌畫擄人勒贖,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所 用手法已致被害人意識不清令其無力掙扎反抗之方式,其猶 不足而對長期金錢借予並無怨隙之被害人痛下殺手,再肢解 屍體,使其屍骨不全,犯後更無絲毫悔意,飾詞狡辯,均足 見被告惡性之重已無教化之可能,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甲 步等一切情狀,就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量處 死刑,並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扣 案之美工刀、剪刀、鐵鎚各一支及菜刀二支、砧板一塊均係 被告所有供肢解屍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罪計劃表一張、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機身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 行動電話各一具、指示付贖字條一張、機身序號碼00000000 0000000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 具,指示付贖字條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 六顆,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之規 定,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本院自無庸宣告沒入銷
燬之。
三、被告持有刀械及子彈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動 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就持有刀械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三月,並諭知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子彈 一顆及匕首一支,送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四、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他刑則不 予執行。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 該部分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
法官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刀械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勒贖擄人並殺害被害人部分,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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