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漏未調查之違法;⒉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⒊原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⒋原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⒌原判決理由 矛盾等之違法云云,聲請人前揭主張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者」、同法第379 條第2 款、第9 款、第11款規定之 「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依本法應更新審判 而未經更新者」、「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同法 第378 條規定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同法第379 條第14 款規定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所述情形,而均屬於原確 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 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意旨憑以採 為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從而,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或為前經本院認無再 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於原 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顯均係違背程序規 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違背法 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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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與本案聲請再審事由│
│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歷次聲請再審意旨內容│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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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理由欄│本案理由欄: │
│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本│㈡原判決訴訟程序違│
│ │件擄人勒贖等案件,偵查檢察官為陳茂│ 法(⒈); │
│ │亭,惟本件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屏東│ │
│ │地方法院審判時,陳茂亭卻為陪席法官│ │
│ │,參與本件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 │
│ │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且本案臺灣 │ │
│ │屏東地方法院審判庭審判長張世賢,與│ │
│ │被告之辯護人鍾武雄律師原有訴訟關係│ │
│ │存在,並於99年10月28日因與本案無關│ │
│ │事項當庭與鍾武雄律師爭吵,應自行迴│ │
│ │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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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理由欄│本案理由欄: │
│ │㈡: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㈡原判決訴訟程序違│
│ │理期間,因原審判長洪兆隆於100年9月│ 法(⒉及⒊); │
│ │調任最高法院,改由李炫德擔任審判長│㈦擄人勒贖乃重罪,│
│ │,接續案件審理,惟李炫德審判長並未│ 接續審判長一個多│
│ │依法更新審判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 月即作出二審判決│
│ │李炫德竟以「你說的在一審時都說過了│ ; │
│ │,你不必再說,我會自己看卷」等語,│ │
│ │未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亦未就被訴事實│ │
│ │一一詳細訊問,未授予被告詳細辯明犯│ │
│ │罪嫌疑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 │
│ │明方法,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
│ │。 │ │
├─┼─────────────────┼─────────┤
│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理由欄│本案理由欄: │
│ │㈢:被告並無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㈠檢方採證,有利聲│
│ │圖,也無勒贖之意圖,本件2張支票係 │ 請人之證據漏未調│
│ │黃暐清交付被告,由被告持向邱富香調│ 查之違法; │
│ │現而退票,係因票款糾紛,被告基於索│㈢原判決適用法則不│
│ │討新臺幣(下同)26萬2千元才有妨害 │ 當; │
│ │自由行為,並非強盜或擄人勒贖;且原│㈣原判決有證據漏未│
│ │判決均以黃暐清、蘇婉婷之證詞為證,│ 調查之違法(⒈)│
│ │惟黃暐清為專門販賣空頭支票之人,黃│ ; │
│ │暐清之警詢、偵訊、審理證述,大違常│㈤原判決理由矛盾;│
│ │情,就「當天被告有無打電話給黃暐清│㈥被害人與證人前後│
│ │」、「曾賣幾張支票給被告、是否在支│ 供詞不一,理由矛│
│ │票上填載金額」、「不敢打110請女友 │ 盾(⒈、⒉、⒊、│
│ │(蘇婉婷)報案」、「手機如何取得、│ ⒋); │
│ │在何處取得」、「不知『阿銘』姓名、│ │
│ │住址、電話」等關鍵事項,均語焉不詳│ │
│ │、證詞反覆、互相齟齬、謊話連篇、欲│ │
│ │入人於罪;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 │
│ │5月21日上午,撥打黃暐清電話佯稱購 │ │
│ │買空頭支票而相約見面」,然黃暐清之│ │
│ │3支手機,於該日10時許並無任何通話 │ │
│ │記錄,亦無與被告3支手機之通聯紀錄 │ │
│ │,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既存卷證不符。│ │
├─┼─────────────────┼─────────┤
│四│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理由欄│本案理由欄: │
│ │㈣:聲請調查「現場搜證測量影片及│㈠檢方採證,有利聲│
│ │相關卷證,以證明黃暐清是否可自行拿│ 請人之證據漏未調│
│ │到手機對外聯絡」、「查驗扣案紙條筆│ 查之違法; │
│ │跡及指紋,證明該紙條非被告所撰寫」│㈣原判決有證據漏未│
│ │、「調閱蘇婉婷與黃暐清之手機於99年│ 調查之違法(⒉)│
│ │5月21日至23日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 │ ; │
│ │並未限制黃暐清、蘇婉婷之通訊自由」│㈤原判決理由矛盾;│
│ │、「調閱黃暐清與被告之手機於99年5 │ │
│ │月21日至9月23日通聯紀錄,以證明黃 │ │
│ │暐清於99年5月21日主動聯絡被告見面 │ │
│ │」。 │ │
├─┼─────────────────┼─────────┤
│五│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理由欄 │本案理由欄: │
│ │㈠:本件究係被害人黃暐清先打電話│㈠檢方採證,有利聲│
│ │給聲請人,或聲請人打電話給被害人約│ 請人之證據漏未調│
│ │見面,檢察官未釐清;且調閱被害人持│ 查之違法; │
│ │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㈤原判決理由矛盾;│
│ │53、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支 │ │
│ │手機,與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09│ │
│ │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民國│ │
│ │99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並無任何通│ │
│ │聯;惟被害人遭聲請人押走後,實有6 │ │
│ │支手機,其中一支被害人及聲請人均否│ │
│ │認係其等所有,此攸關係何方打電話給│ │
│ │對方,檢察官及法院均未詳查。 │ │
├─┼─────────────────┼─────────┤
│六│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理由欄 │本案理由欄: │
│ │㈡:聲請人第一審委任之兩位辯護人│㈡原判決訴訟程序違│
│ │,其中鍾武雄律師與該案審判長原有訴│ 法(⒈); │
│ │訟關係存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自│ │
│ │請迴避,審判程序已違法;另第一審判│ │
│ │決書第11頁關於「99年2月25日之支票 │ │
│ │」部分不知從何而來,被害人開庭時指│ │
│ │出新臺幣(下同)168600元那紙支票係│ │
│ │其簽予聲請人,另一紙可能係其老闆「│ │
│ │阿銘」所為,該判決此部分涉嫌偽造、│ │
│ │登載不實。至本案之手銬、鐵鍊部分,│ │
│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都有,含電擊棒,其│ │
│ │等幾乎都放在車上,不是臨時購買。 │ │
├─┼─────────────────┼─────────┤
│七│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理由欄 │本案理由欄: │
│ │㈢:證人黃世華於第二審稱:戴嘉霖│㈣原判決有證據漏未│
│ │是小時候朋友,十幾年沒聯絡,也不知│ 調查之違法(⒈)│
│ │他手機,當日(即案發時)係戴嘉霖到│ ; │
│ │其住處,告知其好友即被害人被帶走,│ │
│ │向其先借10萬元等語,與警詢所述不符│ │
│ │,係編造且有矛盾之處。 │ │
├─┼─────────────────┼─────────┤
│八│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理由欄 │本案理由欄: │
│ │㈣:聲請人有屏東瑪來營造二份乾股│㈥被害人與證人前後│
│ │、潮州兩岸三地網負責人,專標不點交│ 供詞不一,理由矛│
│ │由其執行,催討債務、分期攤還等,每│ 盾(⒌); │
│ │月分期(紅)20萬元以上,且有做小額│ │
│ │借貸、萬物轉現、支客票貼現、互助會│ │
│ │,並經營飛虹美容坊,每日都有現金流│ │
│ │動,拆帳後至少獲利30萬元以上,爰檢│ │
│ │附名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另其│ │
│ │協助金泰建設有限公司拿下內埔鄉公所│ │
│ │對面最精華地段,可分一間房屋或轉現│ │
│ │;且於羈押解除禁見後,萬巒鄉代副主│ │
│ │席林怡徵即寄匯票26萬元供其使用,其│ │
│ │亦在內埔默默行善,豈會為了26萬2000│ │
│ │元而為擄人勒贖罪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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