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08號
KSHM,104,上訴,90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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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係為達渠等擄人勒贖目的而實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應無庸另論。公訴意旨認應另論被告乙○ ○之傷害罪名,容有誤會。被告2 人與黃境號就前開擄人勒 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 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347 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取得吳昆澤交 付之500 萬元贖金後,已將告訴人釋放,爰均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除外)。
㈢、被告丙○○雖罹患精神疾病,但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 行精神鑑定結果,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並無恩怨, 因受黃境號之邀,竟無視法治,於光天白晝強擄告訴人及向 告訴人勒贖款項,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莫大恐懼,財產亦蒙受 相當損失,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2 人拘束告 訴人自由之時間約3 小時餘,期間被告乙○○更曾出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被告2 人於犯罪後復均推諉卸責,否認有擄人 勒贖之犯意,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另審酌黃境號為本案首謀 ,主導、策劃本件犯行,並為本件犯罪之主要受益者,被告 2 人於共犯架構中立於較次要之地位,惡性較黃境號為輕, 復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 為國中畢業,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暨被告 丙○○於案發時,雖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責任 能力缺損之情形,但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認知判斷能力仍 較常人為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 資懲儆。並認扣案之借據1 紙,乃告訴人所書立,業經被告 丙○○交付予吳昆澤收執,此經證人吳昆澤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是上開借據已非被告2 人或 黃境號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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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