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967號
KSHM,95,上訴,967,20061128,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至於附表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詳女子照片3 張及真正 之潘雅惠、何維哲身分證各1 枚,均非被告辛○○所有之 物,無從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亦有涉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 文而涉犯第218 條第1 項罪嫌,因被告辛○○為警查扣如 附表叁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透過雜誌 向他人購買而得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原審供述明確, 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之偽造身分證,其上之內政部 印與印刷字跡,均與真正之身分證樣張不同,業如上述, 是該等扣案之偽造身分證,自不可能係由被告辛○○以彩 色影印之方式而來。而該等人既以雜誌販售,則該等人士 自有已大量製作完成印有內政部印文之偽造空白身分證之 可能,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係以犯意聯絡與 該等不詳人士共同偽造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辛○○涉有 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又因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辛○○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此部分即不另為被告辛○○無罪之論知。(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開刑法等規定已有修正、刪除,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 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9 34 號判決意旨足 參)。檢察官上訴認對被告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壬○○乙○○共同寄藏子彈部分
(一)被告壬○○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四所載共同寄藏子彈及刀 械犯行,辯稱:伊沒有寄藏或持有,查扣子彈及刀械是乙 ○○的,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將扣案之 制式子彈2顆藏置於嘉義縣中埔鄉○○路331號工廠旁樹下 之事實,惟辯稱:扣案之子彈及武士刀均屬其所有之物, 與壬○○無關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供稱:「 子彈及武士刀,均是一位綽號「勝仔」之人寄放的,伊是 為了要藏置,所以才叫乙○○拿去藏放」(警㈡卷第14頁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之子彈及武士刀,係在93 年11月,由「阿勝」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所寄放」(第91 59號偵卷第7頁)。
2、被告乙○○於警詢供述:「扣案之子彈是壬○○要求其拿 去藏放,而於為警查獲後,乃經壬○○要求而帶員警前往 起出」(警㈡卷第26頁),及於偵查陳稱:「子彈是壬○



○要求其拿去藏置,武士刀伊並不知情」(第9159號偵卷 第9頁)。
3、被告辛○○於警詢陳稱:「扣案之武士刀係壬○○暫時放 在伊房間」(警㈡卷第7 頁)等情,又扣案之9mm 子彈, 係屬制式子彈,經試射1 顆,確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940066110號 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第9159號偵卷第40-41 頁); 另扣案之武士刀,刀柄長22.5公分、刀刃長70公分,單刃 開鋒,可供雙手握用,具有殺傷力及危險性,應屬管制刀 械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94年5 月20日高市府警保字第 0940024456號函在卷可佐(第9159號偵卷第48-49 頁), 足見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及武士刀1 把,確係分屬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刀械無誤。
4、雖被告壬○○乙○○於原審及本院改辯上情,然衡其二 人係屬朋友關係,經常共同出遊,被告乙○○本有迴護被 告壬○○之動機。復參諸被告壬○○於警、偵供述,對於 子彈及刀械來源已明確供述,且其供述之時亦未受警察或 檢察官不法取供,是其上開供述本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被 告乙○○上開證詞,除與其先前陳述有所不符,復與被告 壬○○及被告辛○○之供述有所矛盾,且該武士刀係在被 告辛○○及被告壬○○住處查獲,與被告乙○○並無關聯 ,堪認被告乙○○上開改陳之說,應係附和被告壬○○翻 供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壬○○確 係於93年11月份自「阿勝」手中接獲上開9mm制式子彈2顆 及武士刀1把而寄藏,其後並將該子彈交予被告乙○○藏 置,而被告乙○○基於寄藏之意,將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 藏匿於所管領支配之地,其二人共同寄藏子彈犯行業已明 確。
(二)被告壬○○就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法第14條第 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 則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於同一時 間收受他人藏寄之武士刀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為他人 寄藏之意而持有管制刀械及制式子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較重之寄藏子彈罪。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 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則為寄藏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乙○○就上開寄藏 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乙○○均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如上述)



,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壬○○乙○○辛○○共同擄人勒贖部分(一)訊據被告壬○○乙○○辛○○固均供承於上開事實欄 七所載時、地,同赴「王鏘」汽車旅館,由辛○○在外等 候,由壬○○入內召妓,由乙○○留在RK—1418車號自小 客車上,嗣壬○○嫖妓完後,即由壬○○與應召站人員聯 絡,要求應召站人員給付款項,並與應召女子一同搭車離 開汽車旅館,直至壬○○與應召站人員達成協議匯款3萬 元後,即由不詳人士匯款2 萬元進入辛○○提供之「張海 珠」帳戶,而由壬○○提領後全數交與辛○○租屋等事實 。然均否認有何共同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壬○○辯稱:應 召女子是自願與其同行,並無持刀限制其行動自由,是該 應召站綽號「拐拐」負責人欠其5 萬元債務,說好還3 萬 元,卻匯款2 萬元給伊,尚欠伊3 萬元云云;另被告乙○ ○辯稱:並未持刀限制應召女子行動自由,伊與壬○○是 一起去討債云云;又被告辛○○辯稱:伊亦是與壬○○一 起去向拐拐討債,因找不到拐拐,才找應召站小姐幫忙云 云。然查:
1、被告辛○○壬○○乙○○共同涉有上開擄人勒贖犯行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擄人勒贖是與辛○○、壬 ○○;伊先躲在車上,等壬○○打電話連絡,伊就上去( 房間),壬○○先上去(房間)控制大陸妹(應召女子) ;刀在樓上,伊上去就有看到刀子,伊上去後只有拿刀叫 他不要出聲;將大陸妹載出旅館後,伊一直坐在後座控制 大陸妹」等語(見警㈠卷第28-29頁),此等陳述並經原 審勘驗警詢錄音帶在卷(見原審卷第297-299頁),被告 辛○○於警詢亦供述「壬○○乙○○將應召女子大陸妹 押出來,由壬○○打電話向應召站勒贖金錢,由乙○○看 顧被害女子」(見警㈠卷第11頁),被告壬○○於警詢亦 供承「通知乙○○上來將大陸女子帶到車上控制,‧‧‧ ,之後脅迫拐拐匯款贖回大陸女子」(見警㈠卷第18-19 頁)。
2、被告壬○○進入旅館房間後與應召站、乙○○辛○○間 之數次電話內容,業據檢察官依法實施監聽錄得,並有通 訊監察書、監聽錄音帶、光碟片、內容譯文在卷(見原審 卷第167-18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光碟



片,內容中確出現「你不要擔心,我不會傷害你,你要相 信我,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期間亦出現 「女子啜泣聲音」(見原審卷第308頁),參以被告等人 並不知所持用行動電話已遭監聽,足見當時旅館房間內 確有女子遭被告脅迫之情,再對照被告壬○○乙○○上 開警詢供述,雖渠等均否認自己有持刀,但亦指稱持刀者 係對方,而被告壬○○係先在房內等應召女子者,堪認當 時不知情之某應召女子進入221號房,被告壬○○即持出 預藏刀械控制該女子行動,之後撥打電話通知藏匿車上之 乙○○上來房內,由其2人輪流持刀控制該女子行動。至 於該把刀械應係被告壬○○於警詢供述遭警察扣之刀柄原 有之藝術刀(見警㈡卷第14頁),雖扣案僅有刀柄而無刀 刃,然此亦經被告壬○○於警詢陳明事後與乙○○爭執敲 斷等語,參以被告壬○○等人係於本件作案後一週始為警 查獲,則僅查扣刀柄一節,亦難逕認本件即無持刀挾持應 召女子之情,益証被告所辯應召女子自願同行云云,純屬 卸責之詞,而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對於上開監聽內容中出現 「女子啜泣聲音」,更以此係旅館房內電視A 片女子聲音 置辯,尤屬臨訊杜撰之說,不足採信。
3、上開監聽譯文中,絲毫未見被告壬○○係以催討債務言語 對談,反而以一般人客觀認知,應屬付錢贖人之對話情節 「有要要嗎?我給你價格降一點沒關係」、「兄弟事啦, 我真的在跑路啦」、「不然要怎樣啦,你有沒有要妹仔, 一句話就好了啊」(見警㈠卷第158頁),又被告壬○○ 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應召站負責人確有積欠其 金錢債務之事實,足徵被告等人辯稱匯款2萬元係屬債務 清償云云,亦非可採。
4、此外,並有王鏘汽車旅館休息單、嘉義縣鹿草鎮中油嘉義 縣代表站、雲林縣斗南鎮○○路231 號統一超商雲林縣代 表店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張海珠名義台南區中小企銀南 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提款卡、申設 資料各1 份在卷,及扣案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00序號、MOTOROLA銀色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00000 序號、國際牌紅色行動各電話各1 支及 已脫落之藝術刀刀柄1 把佐證。
5、本件雖尚無任何被擄人或匯款之人出面指述如何遭被告三 人控制行動自由或遭勒贖等情,然參諸被告三人所供上情 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該應召女子極可能係大陸女子,又 觀諸司法實務上所見大陸來台賣淫女子之身分,係以偷渡 來台或以假結婚方式入境方式居多,該女子本身已涉他項



違法案件,自難期待遭擄之應召女子主動出面指證案情, 又匯款之應召站人員,本身亦涉及妨害風化案件,亦不可 能自動到警說明案情,是本件雖無被害女子及應召站匯款 者之陳述證據,然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三人 確有上開擄人勒贖犯行。
(二)被告壬○○乙○○辛○○就上開事實欄七所為,係犯 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被告三人對照上開監聽 譯文內容所述情節,足認就此部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壬○○乙○○辛○○均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均如上述),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壬○ ○、乙○○辛○○犯上開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減輕規定,刑法第 64 條 、65條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上開刑法修正生效,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規定,附此敍明。而此部份被告三人有上開刑之加 重、減輕之情形,應予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乙○○共同寄藏子彈部分,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二人併科罰金所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因刑法此部分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已有未洽 (如後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共犯案情,及檢察官 上訴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上述未及適用新法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乙○○辛○○被 訴擄人勒贖部分,未予詳查相關事證而為被告三人無罪或不 另無罪之諭知部分,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壬○○持有寄藏子彈、刀械之數量、情節,乙○○ 持有寄藏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為警查獲之數量;另被告 壬○○乙○○辛○○擄人勒贖之犯罪手段、情節非輕, 且以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足認被告辛○○係主導地位,量刑 自應重於被告壬○○乙○○,念其勒贖款項非鉅,被告等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壬○○乙○○所犯上開寄藏子彈罪、擄人勒贖 罪,被告辛○○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各與渠等所犯上開上 訴駁回部分(即主文第五項)之罪間,屬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關係,並依應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 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等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9mm 制式金 屬子彈2 顆,其中尚未試射之9mm 制式子彈1 顆,仍有殺傷 力;查獲之武士刀1 把,武士刀亦有開鋒而具殺傷力,均屬 違禁物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業 不再具有發射之能力,已無殺傷力而不具子彈之特性;扣案 改造由直徑9.12mm金屬彈頭與直徑9.44 mm 、長度19.35mm 金屬彈殼組合之改造子彈1 顆,尚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 ,且非被告壬○○或共犯乙○○之物,自無從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乙○○辛○○所有之 行動電話(均不含手機SIM 卡)、已脫落之藝術刀刀柄1 把 為被告壬○○所有,均供渠等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 條、第30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第34 6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42條



第3 項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 │ │竊得物│ │匯款時│尋回│ 證 據 │備註│
│號│ 時 間 │ 地 點 │品(被│ 行為方法 │間及得│車輛│ │ │
│ │ │ │害人)│ │手金額│ │ │ │
├─┼────┼────┼───┼─────┼───┼──┼────┼──┤
│一│93年8月 │高雄市苓│XN1747│竊車後某時│93年8 │有 │照片、王│ │
│ │19日上午│雅區新田│自用小│起6度撥打 │月20日│ │俊傑0041│ │
│ │1時許 │路221號 │客車(│公共電話至│下午1 │ │00000000│ │
│ │ │前 │海清山│卯○○2812│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貿易有│691電話以 │款1萬 │ │戶申設資│ │
│ │ │ │限公司│未依約匯款│元 │ │料、最近│ │
│ │ │ │XN1747│將車解體等│ │ │交易詳情│ │
│ │ │ │:報案│語勒贖1萬 │ │ │畫面、車│ │
│ │ │ │人為劉│元 │ │ │輛失竊查│ │
│ │ │ │寶嬪)│ │ │ │報表 │ │
├─┼────┼────┼───┼─────┼───┼──┼────┼──┤
│二│93年8月 │高雄市 │T66608│竊車後於93│93年8 │有 │照片、林│ │
│ │31日上午│十全一路│客貨兩│年8月31日 │月31日│ │俊昌0111│ │
│ │某時 │ │用車(│中午某時起│某時匯│ │00000000│ │
│ │ │ │吳鳳珠│10度撥打公│款5千 │ │98郵局帳│ │
│ │ │ │:報案│共電話至吳│元 │ │戶基本資│ │
│ │ │ │人為吳│國平092992│ │ │料、最近│ │
│ │ │ │國平)│7947行動電│ │ │交易詳情│ │
│ │ │ │ │話以需匯贖│ │ │畫面、車│ │
│ │ │ │ │金至指定帳│ │ │輛失竊查│ │
│ │ │ │ │戶才能尋回│ │ │報表、被│ │
│ │ │ │ │失車等語勒│ │ │害人匯款│ │
│ │ │ │ │贖5千元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8) │ │
├─┼────┼────┼───┼─────┼───┼──┼────┼──┤
│三│93年9月1│高雄市三│XN0723│竊車後93年│無 │有 │車輛失竊│ │
│ │日上午5 │民區博愛│自用小│9月1日上午│ │ │查報表 │ │
│ │時許 │路21號前│客車(│5時許起5度│ │ │ │ │
│ │ │ │戊○○│撥打091573│ │ │ │ │
│ │ │ │) │5749行動電│ │ │ │ │
│ │ │ │ │話至戊○○│ │ │ │ │
│ │ │ │ │0000000、3│ │ │ │ │
│ │ │ │ │114333電話│ │ │ │ │
│ │ │ │ │以需匯贖金│ │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等語勒贖5 │ │ │ │ │




│ │ │ │ │千元 │ │ │ │ │
├─┼────┼────┼───┼─────┼───┼──┼────┼──┤
│四│93年9月1│高雄市中│XW1718│竊車後於93│93年9 │有 │照片、林│ │
│ │日某時 │華二路96│自用小│年9月1日上│月1日 │ │俊昌0111│ │
│ │ │號前 │客車(│午6時許起5│上午8 │ │00000000│ │
│ │ │ │音儀實│度撥打公共│時許匯│ │98郵局帳│ │
│ │ │ │業股份│電話至李連│款5千 │ │戶基本資│ │
│ │ │ │有限公│進00000000│元 │ │料、最近│ │
│ │ │ │司:報│67以需匯贖│ │ │交易詳情│ │
│ │ │ │案人為│金至指定帳│ │ │畫面、車│ │
│ │ │ │己○○│戶等語勒贖│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 │ │
├─┼────┼────┼───┼─────┼───┼──┼────┼──┤
│五│93年9月8│高雄市鹽│YS6189│竊車後以09│93年9 │有 │照片、林│ │
│ │日上午6 │埕區新興│自小客│00000000行│月8日 │ │俊昌0111│ │
│ │時許 │街220號 │車、行│動電話撥打│上午9 │ │00000000│ │
│ │ │ │車執照│至張秀春07│時5分 │ │98郵局帳│ │
│ │ │ │(李福│-0000000以│許匯款│ │戶基本資│ │
│ │ │ │安:報│需匯贖金至│5千元 │ │料、最近│ │
│ │ │ │案人為│指定帳戶等│ │ │交易詳情│ │
│ │ │ │張秀春│語勒贖5千 │ │ │畫面、車│ │
│ │ │ │) │元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一 │ │
│ │ │ │ │ │ │ │卷p99) │ │
├─┼────┼────┼───┼─────┼───┼──┼────┼──┤
│六│93年9月 │高雄市文│YR0565│竊車後於93│93年9 │有 │照片、林│ │
│ │13日上午│武二街與│自小客│年9月13日 │月13日│ │俊昌0111│ │
│ │某時 │大同路口│車、車│上午6時許 │上午8 │ │00000000│ │
│ │ │ │門鎖、│起3度撥打 │時許匯│ │98郵局帳│ │
│ │ │ │汽車音│公共電話至│款3千 │ │戶基本資│ │
│ │ │ │響(CD│丙○○0938│元 │ │料、最近│ │
│ │ │ │)(王│026625以需│ │ │交易詳情│ │
│ │ │ │昭嵐:│匯贖至指定│ │ │畫面、車│ │
│ │ │ │報案人│帳戶始能尋│ │ │輛失竊查│ │
│ │ │ │為王雍│回失車等語│ │ │報表 │ │
│ │ │ │淳) │勒贖3千元 │ │ │ │ │
├─┼────┼────┼───┼─────┼───┼──┼────┼──┤
│七│93年9月 │高雄市新│ZK4239│竊車後於93│93年9 │有 │照片、林│ │




│ │17日上午│興區新田│自小客│年9月17日 │月17日│ │俊昌0111│ │
│ │6時30分 │路與民權│車、藥│上午6時30 │上午9 │ │00000000│ │
│ │ │路口 │品、維│分許起撥打│時46分│ │98郵局帳│ │
│ │ │ │他命食│公共電話20│許匯款│ │戶基本資│ │
│ │ │ │品(胡│餘次至胡文│4千元 │ │料、最近│ │
│ │ │ │文光)│光00000000│ │ │交易詳情│ │
│ │ │ │ │33行動電話│ │ │畫面、車│ │
│ │ │ │ │以需匯贖金│ │ │輛失竊查│ │
│ │ │ │ │至指定帳戶│ │ │報表 │ │
│ │ │ │ │否則車解體│ │ │ │ │
│ │ │ │ │等語勒贖4 │ │ │ │ │
│ │ │ │ │千元 │ │ │ │ │
├─┼────┼────┼───┼─────┼───┼──┼────┼──┤
│八│93年9月 │高雄市左│VQ4729│竊車後同日│93年9 │有 │照片、林│ │
│ │13日上午│營區明誠│自小客│5度撥打公 │月14日│ │俊昌0111│ │
│ │某時 │一路 │車、零│共電話至詹│上午9 │ │00000000│ │
│ │ │ │錢、回│孟輯或其妻│時許匯│ │98郵局帳│ │
│ │ │ │數票(│0000000000│款5千 │ │戶基本資│ │
│ │ │ │王寶玲│、00000000│元 │ │料、最近│ │
│ │ │ │:報案│59行動電話│ │ │交易詳情│ │
│ │ │ │人為詹│以需匯贖金│ │ │畫面、車│ │
│ │ │ │孟輯)│至指定帳戶│ │ │輛失竊查│ │
│ │ │ │ │始能尋回失│ │ │報表 │ │
│ │ │ │ │車等語勒贖│ │ │ │ │
│ │ │ │ │5千元 │ │ │ │ │
├─┼────┼────┼───┼─────┼───┼──┼────┼──┤
│九│93年9月 │高雄市苓│XN1747│竊車後某時│93年9 │有 │照片、王│ │
│ │20日上午│雅區新田│自小客│起6度撥打 │月20日│ │俊傑0041│ │
│ │0時許 │路186號 │車(海│公共電話至│上午8 │ │00000000│ │
│ │ │前 │清山貿│卯○○2812│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易有限│691電話以 │款5千 │ │戶申設資│ │
│ │ │ │公司:│未依約匯款│元 │ │料、最近│ │
│ │ │ │報案人│將車解體等│ │ │交易詳情│ │
│ │ │ │為劉寶│語勒贖5千 │ │ │畫面、車│ │
│ │ │ │嬪) │元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9) │ │
├─┼────┼────┼───┼─────┼───┼──┼────┼──┤




│十│93年9月 │高雄市三│XL1247│竊車後7度 │無 │有 │車輛失竊│ │
│ │24日上午│民區安東│自小客│撥打公共電│ │ │查報表 │ │
│ │7時許 │街25號前│車(林│話至寅○○│ │ │ │ │
│ │ │ │奇清:│0000000000│ │ │ │ │
│ │ │ │報案人│以如要取回│ │ │ │ │
│ │ │ │為陳炎│失車需匯贖│ │ │ │ │
│ │ │ │財)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勒贖1萬元 │ │ │ │ │
├─┼────┼────┼───┼─────┼───┼──┼────┼──┤
│十│93年9月 │高雄市三│XL4812│竊車後於93│93年9 │有 │照片、王│ │
│一│24日上午│民區力行│自小客│年9月24日 │月24日│ │俊傑0041│ │
│ │4時許 │路92號前│車、零│上午7時許3│上午9 │ │00000000│ │
│ │ │ │錢(吳│度撥打公共│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阿松)│電話至吳阿│款5千 │ │戶申設資│ │
│ │ │ │ │松00000000│元 │ │料、最近│ │
│ │ │ │ │33行動電話│ │ │交易詳情│ │
│ │ │ │ │以需匯贖款│ │ │畫面、車│ │
│ │ │ │ │至指定帳戶│ │ │輛失竊查│ │
│ │ │ │ │內等語勒贖│ │ │報表、被│ │
│ │ │ │ │5千元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7) │ │
├─┼────┼────┼───┼─────┼───┼──┼────┼──┤
│十│93年9月 │高雄市苓│VN6711│竊車後5次 │93年9 │有 │照片、王│ │
│二│28日上午│雅區苓雅│自小客│撥打公共電│月29日│ │俊傑0041│ │
│ │8時許 │二路69巷│車noki│話至庚○○│上午11│ │00000000│ │
│ │ │36號前 │a手機 │0000000000│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公司│以如不匯款│款1萬5│ │戶申設資│ │
│ │ │ │文件(│就放火將車│千元 │ │料、最近│ │
│ │ │ │庚○○│燒掉等語勒│ │ │交易詳情│ │
│ │ │ │) │贖1萬5千元│ │ │畫面、車│ │
│ │ │ │ │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6) │ │
├─┼────┼────┼───┼─────┼───┼──┼────┼──┤
│十│93年10月│高雄市苓│C94301│竊車後於93│1萬5千│有 │車輛失竊│ │
│三│2日上午6│雅區仁義│自小客│年10月2日 │元 │ │查報表 │ │
│ │時許 │街126巷 │車、汽│上午6時許6│ │ │ │ │




│ │ │ │車音響│度撥打公共│ │ │ │ │
│ │ │ │(林金│電話至林雪│ │ │ │ │
│ │ │ │連:報│鈕00000000│ │ │ │ │
│ │ │ │案人為│00行動電話│ │ │ │ │
│ │ │ │癸○○│以失車在其│ │ │ │ │
│ │ │ │) │手中要處理│ │ │ │ │
│ │ │ │ │匯款等語勒│ │ │ │ │
│ │ │ │ │贖1萬5千元│ │ │ │ │
├─┼────┼────┼───┼─────┼───┼──┼────┼──┤
│十│93年10月│高雄市南│XB5413│竊車後於93│93年10│有 │照片、王│ │
│四│6日上午 │台路71之│自小客│年10月6日 │月6日 │ │俊傑0041│ │
│ │某時 │3號前 │車(松│上午5時許5│中午12│ │00000000│ │
│ │ │ │田貿易│度撥打公共│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有限公│電話至莊進│款8千 │ │戶申設資│ │
│ │ │ │司:報│億0000000 │元 │ │料、最近│ │
│ │ │ │案人為│電話以車在│ │ │交易詳情│ │
│ │ │ │丑○○│其手中等語│ │ │畫面、車│ │
│ │ │ │) │勒贖8千元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5) │ │
├─┼────┼────┼───┼─────┼───┼──┼────┼──┤
│十│93年10月│高雄市前│VG1691│竊車後於93│93年10│有 │照片、王│ │
│五│18日上午│鎮區瑞北│自小客│年10月18日│月18日│ │俊傑0041│ │
│ │某時 │、公正路│車(梁│上午9時許 │上午11│ │00000000│ │
│ │ │口 │繼銘)│起4度撥打 │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 │公共電話至│款1300│ │戶申設資│ │
│ │ │ │ │子○○0932│元 │ │料、最近│ │
│ │ │ │ │854550要求│ │ │交易詳情│ │
│ │ │ │ │匯贖1300元│ │ │畫面、車│ │
│ │ │ │ │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 │卷p164) │ │
├─┼────┼────┼───┼─────┼───┼──┼────┼──┤
│十│93年10月│高雄市復│E38301│竊車後於93│93年10│有 │照片、王│ │
│六│18日上午│橫一路 │箱型車│年10月18日│月18日│ │俊傑0041│ │
│ │3時許 │3號前 │、工作│上午4時許 │上午11│ │00000000│ │




│ │ │ │識別證│6度撥打公 │時許匯│ │34郵局帳│ │
│ │ │ │、羅盤│共電話至22│款1千 │ │戶申設資│ │
│ │ │ │(韋信│67673與韋 │元 │ │料、最近│ │
│ │ │ │宇) │信宇之太太│ │ │交易詳情│ │
│ │ │ │ │勒贖1千元 │ │ │畫面、車│ │
│ │ │ │ │ │ │ │輛失竊查│ │
│ │ │ │ │ │ │ │報表、被│ │
│ │ │ │ │ │ │ │害人匯款│ │
│ │ │ │ │ │ │ │單(警二│ │
│ │ │ │ │ │ │ │卷p163) │ │
├─┼────┼────┼───┼─────┼───┼──┼────┼──┤
│十│93年10月│高雄縣鳳│ZO3210│竊車後某時│93年10│無 │照片、王│ │
│七│19日上午│山市國隆│自小客│起10餘次撥│月20日│ │俊傑0041│ │
│ │5時許 │路2號前 │車(張│打公共電話│上午8 │ │00000000│ │
│ │ │ │惠雅)│至張惠雅09│時47分│ │34郵局帳│ │
│ │ │ │ │00000000行│匯款4 │ │戶申設資│ │
│ │ │ │ │動電話以未│千元 │ │料、最近│ │
│ │ │ │ │依約匯贖款│ │ │交易詳情│ │
│ │ │ │ │將車解體等│ │ │畫面、車│ │
│ │ │ │ │語勒贖4千 │ │ │輛失竊查│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