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40號
KSHM,98,重上更(一),140,201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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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犯本案,另被告丙○○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丙○○、子 ○○有犯搶奪罪之習慣,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丙○ ○、子○○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 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 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子○○基於共同或獨自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單獨或共乘機車, 在高雄市各地趁機下手搶奪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因認被告丙○○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丙○○子○○堅決否認涉犯附表二、三所示之犯 行,均辯稱:伊等並未為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壬○、蔡洪秀玉、乙○○、辛○○、寅○○、 己○○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確定係被告丙○○、子 ○○2 人分別或2 人共同或與他人共同搶奪渠等之皮包等語 ,渠等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2 月12日下 午5 時20分是否被搶走金項鍊1 條?)是」、「(如何被搶 ?)我當時騎殘障電動車,行經崗山子公園,一名戴著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穿黑色西裝的男子騎乘機車到我旁邊伸手搶



走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要離去時,機車擦撞到我的殘障 電動車,我就跌倒受傷」、「(有無看到搶你項鍊人的長相 ?)黑黑的,高高的,穿一套黑西裝」、「(有無看到搶匪 的臉?)有稍微看到,是年輕人,約3 、40歲」、「(你在 警詢時有無指認搶匪?)有」、「(對警詢筆錄中記載,你 稱丙○○就是搶你項鍊的人是否實在?)在警局沒有指認, 是後來在偵查中才指認」、「(偵查中指認是否正確?)偵 查中檢察官有讓我指認,我只是說好像是那個人,我有一些 印象,但是模糊不確定,是否就是該人」、「(被搶的時候 看到搶匪的臉的時間有多長?)幾秒鐘」、「(你並沒有看 清楚搶匪的長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170 頁)。
⒉證人蔡洪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於94年2 月25日 下午1 點半的時候在苓雅區○○路、泰順街口被搶?)是」 、「(被搶過程?)我從大統百貨出來,要走到泰順街的一 個公園,當時四處無人,突然有一個人從我後面拉我的手提 袋(大統百貨的提袋),手提袋裡面有我的小皮包,我開始 沒有反應被搶,後來我被拉了一小段路,我才發覺被搶」、 「(搶你的有幾個人?)1 個人」、「(搶你的人有無戴安 全帽?)有。是黑色半罩安全帽」、「(搶你的人騎什麼樣 的機車?)黑色的125 」、「(有無看到車牌號碼?)沒有 」、「(為何沒有看到車牌?)原先不知道是被搶,以為是 被認識的人抓弄,所以沒有去注意」、「(有無看到搶你的 人的正面?)沒有。只有看到背面」、「(為何在警局稱可 以百分之百確定當時是子○○行搶你皮包之人?)我當時不 是這樣講,我只說一個人搶我,我只有看到搶的人的後面, 因為警員給我指認的的人的背後有點像搶我的人」、「(現 在如果讓你指認是否可以指認出搶你的人?)認不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
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2 月27日早上11時 5 分在福建街、廈門街口被搶?)有」、「(被搶經過?) 我當時走在路上,皮包勾在左手,歹徒從我後面過來,當時 路上沒有什麼人,所以沒有什麼聲音,他搶我的時候,我就 跌到地上去」、「(歹徒使用什麼交通工具?)摩托車」、 「(幾個人?)2 個人」、「(有無戴安全帽?)有」、「 (是何人下手搶你?)坐後座的人」、「(有無看到他們長 相?)沒有。只看到後座那個搶我皮包人的背影」、「(在 警局時有無指認歹徒?)有,當時有2 人讓我認」、「(有 無認出是誰?)沒有。我跟警察說我只看到背影,看起來瘦 瘦的,沒有看到正面」、「(你在警局陳述,『當日坐在後



座的人很像丙○○』?)對,我是說他的身材很像」、「( 有無看到騎機車人的長相?)沒有,被後座的人擋住了。坐 後座那個人比較高、瘦,前座的人比較矮,所以就被坐後座 的人擋住,我也沒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至 89頁)。
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於94年3 月18日晚 上在苓雅區○○街24號前被搶?)有」、「(被搶經過?) 我走在巷子,皮包勾在左手,當時我右手抱著小孩,後來將 小孩還給朋友,轉身的時候就被搶」、「(搶你皮包的人有 幾個?)2 人,一胖一瘦,有戴安全帽,我記得坐後座的人 比較瘦,穿花色上衣」、「(何人行搶?)坐後座的人」、 「(有無去警局指認?)警察讓被指認者戴安全帽,騎機車 讓我指認」、「(你指認的人是搶你皮包的人?)因為背影 和坐的姿勢都很像,但因被搶當時很暗,歹徒長相我看得很 模糊」、「(當時有無辦法確認你指認的人就是搶你皮包的 人?)指認的時候只有2 個人,我當時跟警察說我被搶的時 候,有跟歹徒拉扯,有大約瞄到臉型,我感覺他們的背影很 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07 頁)。 ⒌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於94年3 月17日12 時39分在中山路、興中路口被搶?)是」、「(被搶經過? )那天中午我和同事要去吃午餐,我們走路在等紅綠燈的時 候,我的皮包當時勾在左手,我走在外側。然後突然間我皮 包被拉走,我就跌倒」、「(當時歹徒使用什麼交通工具? )他們騎機車」、「(有幾人?)2 人」、「(有無看到長 相?)因為當時我跌倒,坐在後座的人有轉過來看我,所以 我有看到他的側面。他們當時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有 無看到他整個長相?)沒有」、「(警局時是否有指認歹徒 ?)警察有讓我看照片、和本人」、「(總共幾人讓你指認 ?)2 人」、「(有無看出是誰搶你?)我覺得其中一個很 像是坐在後座的人」、「(警訊時稱『我能夠明確的指認是 子○○搶我的沒錯』?)我當時看到子○○,真的跟搶我的 人很像」、「(警察讓你指認的時候,有無讓被指認者坐在 機車上並戴安全帽讓你指認?)有」、「(是否可確定是子 ○○搶你皮包?)就是跟我看到的那個人很像」、「(被搶 的經過花了多少時間?)就一下子而已,有1 個老伯騎機車 幫我追,但是沒有追到,也沒有記到車牌」、「(當時坐後 座那個人有回頭看你?)是。就低下頭看我」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9至92頁)。
⒍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3 月20日凌晨0 時 50分是否有在一心路、民權路口被搶?)是。當時我在騎摩



托車,我的皮包掛在腳踏板上,突然發現有一個東西在勾我 的皮包,我就尖叫,我一看他們是2 台機車共3 個人,我就 不敢追」、「(有無看到那3 個人的長相?)那時候嚇到了 ,沒有看到...」、「(在警局有無指認搶匪?)我有去 警局,但是我的印象很模糊,不敢指認。當時警察有叫一個 人進來,要我指認。我覺得很模糊,沒有指認」、「(在警 局時陳述,丙○○就是搶奪你皮包的人,且警察問你為何確 定搶匪是丙○○,你說當時他靠你很近,所以有看到他左側 ,有何意見?)當時搶我的人都是穿深色的衣服,我看到其 中騎摩托車人的側面,出手搶我的人我沒有看到他的容貌」 、「(可否形容騎摩托車人的特徵?)那時候的路段很暗, 我當時又在發呆,沒有去注意。...」、「(為何在警局 時那麼確定丙○○是搶你皮包的人?)當時警察有帶1 個人 給我們指認,指認的人有3 個人,被我指認的那個人帶著口 罩,我看他眼睛的輪廓很像當天騎摩托車的人」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70 至173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壬○、蔡洪秀玉、乙○○、辛○○、寅○○、 己○○等人各自之先後陳述已不一致。況附表二搶奪案件之 發生過程,均僅在短短時間內發生,搶犯亦迅速離開搶案現 場,被害人壬○、蔡洪秀玉、乙○○、辛○○、寅○○、己 ○○等人與行搶之人間並不相識,因此在此短時間內與行搶 之人接觸之短暫模糊記憶所為之指認,自無法排除誤認之可 能性。雖被害人壬○、蔡洪秀玉、乙○○、辛○○、寅○○ 、己○○等人不可能誣指被告,但被害人上開指認實無法排 除誤認之可能性之情已如上述,職是,自難單以被害人壬○ 、蔡洪秀玉、乙○○、辛○○、寅○○、己○○等人有瑕疵 之指認,遽以認定被告丙○○子○○有上揭搶奪之犯行。 ㈢按在美國警界,除因嫌疑人係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 ,得使用「當面指認」,立即使被害人或目擊者一對一當面 指認嫌疑人者外,因體認單一指認之錯誤率甚高,為確保指 認程序能符合心理學之認知、記憶原理,提高指認的正確性 ,皆以「列隊指認」為主,其主要指認法則有:①列隊指認 程序的被指認人,包括被疑者在內不得少於5 人,最好以6 人實施。②所有參與列隊指認程序之他案犯人,必須與本案 嫌疑人同性別、同人種、同樣年齡,且必須與本案嫌疑人具 有相似身高、體重、膚色、髮型、髮色。③所有參與列隊指 認的犯人,必須身著同樣的服裝。④嫌疑人必須以隨機列隊 方式供指認,不得把嫌疑人排列於經暗示的特定位置。⑤對 於每個參與被列隊指認之人,應給予同樣指示,不得單就某 一特定被指認人,令其為某種指示動作,如為辨識被指認人



口音,而令其口述:「手舉起來」時,或為辨識被指認人體 型或背影而命其帶面罩、轉身時,皆應令列隊之被指認人逐 一為之。在德國經由學說理論的探討及實務界之運作經驗, 皆認目擊證人之指認,對法院是具有極大證明力的證據,故 錯誤的指認會產生極重大的後果,惟人類之記憶,卻又如此 容易受到誘導及干擾,因此共同歸納出下列重要的列隊指認 法則:①被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不得為單一指認。 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行陳述嫌疑人之特徵。③供選擇指認 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 可能誘導的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 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的行列中。如未依照上開原則所 為之指認,應認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嫌疑人指認 之程序並無規定,故司法警察之嫌疑人指認程序,皆使用一 對一的當面指認,甚至是在司法警察機關誘導下實施指認, 不僅減低目擊證人指認之正確性,更可能導致誤判(以上文 字係摘錄自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之「刑事訴訟起訴狀一 本主義及配套制度法條化研究報告」下冊第三篇「人犯之指 認」一文)。本件被害人壬○、蔡洪秀玉、乙○○、辛○○ 、寅○○、己○○至警局指認被告丙○○子○○時,是由 被害人壬○、蔡洪秀玉、乙○○、辛○○、寅○○、己○○ 直接對被告丙○○子○○為一對一之指認,並無與其他人同 時被指認,此觀諸警卷所附之指認照片即明。查被害人壬○ 、蔡洪秀玉、乙○○、辛○○、寅○○、己○○在街上遭搶 奪,歹徒下手時間僅一瞬間,被害人壬○、蔡洪秀玉、乙○ ○、辛○○、寅○○、張伊在無預警情況下,突然遭歹徒行 搶並跌倒在地,在此驚嚇狀況下,瞬間能否看清下手行搶歹 徒之長相,實不無可疑,亦不合「列隊指認」原則之指認, 在美國、德國均認定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因無規定 指認之程序,故非採「列隊指認」之「當面指認」,亦認為 有證據能力,只是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而已。而「當面指認」 常發生指認錯誤之情況,故本院認不能以被害人壬○、蔡洪 秀玉、乙○○、辛○○、寅○○、己○○之唯一指認,為被 告丙○○子○○犯罪之依據,被害人壬○、蔡洪秀玉、乙 ○○、辛○○、寅○○、己○○指認被告丙○○子○○為 搶嫌,除其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指認已達於 無誤之程度,尚不能以其唯一之指認,遽為被告丙○○、子 ○○此部分有罪之判決。
㈣公訴人另認被告丙○○子○○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云云。然查:
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看



到誰搶你?)沒有。因為我當時趴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97至99頁)。而目擊本件搶案發生之證人許家瑜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是否於94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於青年 二路89號前面看到丁○○○被搶?)有」、「(看到的情形 ?)當時我在買飲料的時候,就看到2 個人在青年二路騎機 車繞來繞去。之後我走到對面的人行道,我就看到歹徒騎機 車搶走丁○○○的皮包。是坐後座的人搶的」、「(有無看 到歹徒的長相?)騎機車的人比較胖,後座的人比較瘦,2 個人都有戴口罩,坐後座的人是戴綠色格子的口罩」、「( 警局時警察有讓你指認搶奪的人?)有」、「(有無認出來 歹徒?)有」、「(在警局時稱,你確定丙○○就是搶丁○ ○○皮包的人?)是」、「(如何確定?)警局的時候有讓 他戴安全帽騎著摩托車,而且歹徒當時有戴眼鏡,隔事發沒 有多久,所以我確定當時的指認是對的。而且他們當時在附 近繞來繞去的時候,我有注意看」、「(有無指認出前面那 個人?)因為前面那個沒有回頭,只有後座那個人回頭」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 頁)。依證人丁○○○、許家瑜 所述,渠等均未看見當時坐在機車前座之人,亦無法證明當 時坐在機車前座之人係被告子○○,則公訴人認被告子○○ 涉犯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顯屬誤會。
⒉依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丙○○於94年1 月11日9 時44分35秒起至同日16時 43分53秒止,有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或受話 紀錄(見警卷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6頁),此期間所接收訊 號之基地台編號為64313 號及52281 號,經本院前審函查結 果,基地台編號64313 號裝設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里○ ○街31號,基地台編號52281 號裝設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嘉 興里嘉興187 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7日 和信(企營)字第09620801447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上訴卷第123 頁)。被告丙○○於94年1 月11日9 時44分35 秒起至同日16時43分53秒止之活動範圍既均在高雄縣岡山鎮 內,衡諸常情,其自不可能於94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從高雄縣岡山鎮趕赴高雄市苓雅區○○○路89號前,為附 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子○○為附表二、三所 示搶奪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為附表二、三所示搶奪犯行,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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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被搶財物 │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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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 月2 │苓雅區○○路│癸○○│皮包1 只(內有證件、│丙○○
│ │日零時55分│與河南路口 │ │現金、行動電話等) │及不詳│
│ │許 │ │ │ │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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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2 月25│高雄市苓雅區│戊○○│皮包1 只(內有證件、│丙○○
│ │日晚上7 時│建國路與大順│ │金融卡、現金等) │ │
│ │40分許 │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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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3 月10│高雄市三民區│丑○○│皮包1 只(內有證件、│丙○○
│ │日1 時35分│陽明路35號附│ │金融卡等),然被告2 │子○○
│ │許 │近 │ │人因摔倒而未得逞 │ │
├──┼─────┼──────┼───┼──────────┼───┤
│4 │94年3 月15│高雄市苓雅區│卯○○│皮包1 只(內有證件、│子○○
│ │日下午6 時│三多路與仁義│ │金融卡、現金、日幣、│ │




│ │35分許 │街口 │ │行動電話、支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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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3 月20│高雄市前鎮區│甲○○│皮包1 只(內有證件、│丙○○
│ │日零時40分│二聖路與民權│ │金融卡、現金等) │ │
│ │許 │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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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3 月20│高雄市前鎮區│庚○○│皮包1 只(內有證件、│丙○○
│ │日1 時20分│林森三路196 │ │金融卡、現金等) │子○○
│ │許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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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行為人均為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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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被搶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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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 月12日下│高雄市○鎮區○○路│壬○ │金項鍊 │
│ │午5 時20分許 │崗山仔公園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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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2 月25 │高雄市○○區○○路│蔡洪秀│皮包1 只(內有證│
│ │日下午1 時 │與泰順街口 │玉 │件、金融卡、現金│
│ │30分許 │ │ │等) │
├──┼───────┼─────────┼───┼────────┤
│3 │94年2 月27日上│高雄市○○區○○路│乙○○│皮包1 只(內有證│
│ │午11時5 分許 │與廈門街口 │ │件、金融卡、現金│
│ │ │ │ │、行動電話等) │
├──┼───────┼─────────┼───┼────────┤
│4 │94年3 月17日中│高雄市○○區○○路│蔡靜萱│皮包1 只(內有證│
│ │午12時39分許 │與興中路口 │ │件、金融卡、現金│
│ │ │ │ │、行動電話等) │
├──┼───────┼─────────┼───┼────────┤
│5 │94年3 月1 日晚│高雄市○○區○○街│辛○○│皮包1 只(內有證│
│ │上8 時20分許 │24號前 │ │件、金融卡、現金│
│ │ │ │ │、行動電話等) │
├──┼───────┼─────────┼───┼────────┤
│6 │94年3 月20日零│高雄市○鎮區○○路│己○○│皮包1 只(內有證│
│ │時50分許 │與民權路口 │ │件、金融卡等)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被搶財物 │行為人│
├──┼─────┼──────┼───┼─────────┼───┤




│1 │94年1 月11│高雄市苓雅區│徐蔡素│皮包1 只(內有證件│丙○○
│ │日中午12時│青年二路89號│嬌 │、金融卡、現金、行│子○○
│ │40分許 │前 │ │動電話等) │ │
│ │ │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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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電話號碼 │ 始話時間 │ 通話類別 │ 基地台編號及位置 │
├──┼─────┼──────┼─────┼────────────┤
│ 1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收 簡 訊 │42358 高雄市○○區○○街│
│ │ │00:33:26 │ │9 巷11號頂樓 │
├──┼─────┼──────┼─────┼────────────┤
│ 2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收 簡 訊 │42358 高雄市○○區○○街│
│ │ │00:33:32 │ │9 巷11號頂樓 │
├──┼─────┼──────┼─────┼────────────┤
│ 3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簡 訊 │42118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
│ │ │00:34:17 │ │路66-1號12F 及其12F 頂電│
│ │ │ │ │梯機房 │
├──┼─────┼──────┼─────┼────────────┤
│ 4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5212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00:35:58 │ │路224 號12 樓 │
├──┼─────┼──────┼─────┼────────────┤
│ 5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42358 高雄市○○區○○街│
│ │ │00:40:35 │ │9 巷11號頂樓 │
├──┼─────┼──────┼─────┼────────────┤
│ 6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42358 高雄市○○區○○街│
│ │ │00:41:39 │ │9 巷11號頂樓 │
├──┼─────┼──────┼─────┼────────────┤
│ 7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5212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00:47:42 │ │路224 號12 樓 │
├──┼─────┼──────┼─────┼────────────┤
│ 8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5212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00:52:21 │ │路224 號12 樓 │
├──┼─────┼──────┼─────┼────────────┤
│ 9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42358 高雄市○○區○○街│
│ │ │00:53:59 │ │9 巷11號頂樓 │
├──┼─────┼──────┼─────┼────────────┤
│ 10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收 簡 訊 │5212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01:07:30 │ │路224 號12 樓 │
├──┼─────┼──────┼─────┼────────────┤




│ 11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收 簡 訊 │5212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01:07:37 │ │路224 號12 樓 │
├──┼─────┼──────┼─────┼────────────┤
│ 12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簡 訊 │5212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01:07:52 │ │路224 號12 樓 │
├──┼─────┼──────┼─────┼────────────┤
│ 13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簡 訊 │52122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01:07:59 │ │路224 號12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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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