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927號
KSHM,96,上訴,927,200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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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包的人,且警察問你為何確定搶匪是丙○○,你說當時他 靠你很近,所以有看到他左側,有何意見?)當時搶我的人 都是穿深色的衣服,我看到其中騎摩托車人的側面,出手搶 我的人我沒有看到他的容貌。(可否形容騎摩托車人的特徵 ?)那時候的路段很暗,我當時又在發呆,沒有去注意。. ..(為何在警局時那麼確定丙○○是搶你皮包的人?)當 時警察有帶1個人給我們指認,指認的人有3個人,被我指認 的那個人帶著口罩,我看他眼睛的輪廓很像當天騎摩托車的 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 己○○等人各自之先後陳述已不一致。況附表二搶奪案件之 發生過程,均僅在短短時間內發生,搶犯亦迅速離開搶案現 場,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己 ○○等人與行搶之人間並不相識,因此在此短時間內與行搶 之人接觸之短暫模糊記憶所為之指認,自無法排除誤認之可 能性。雖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 、己○○等人不可能誣指被告,但被害人上開指認實無法排 除誤認之可能性之情已如上述,職是,自難單以被害人癸○ 、蔡洪秀玉、乙○○、壬○○、辰○○、己○○等人有瑕疵 之指認,遽以認定被告丙○○丑○○有上揭搶奪之犯行。 ㈢按在美國警界,除因嫌疑人係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 ,得使用「當面指認」,立即使被害人或目擊者一對一當面 指認嫌疑人者外,因體認單一指認之錯誤率甚高,為確保指 認程序能符合心理學之認知、記憶原理,提高指認的正確性 ,皆以「列隊指認」為主,其主要指認法則有:①列隊指認 程序的被指認人,包括被疑者在內不得少於5 人,最好以6 人實施。②所有參與列隊指認程序之他案犯人,必須與本案 嫌疑人同性別、同人種、同樣年齡,且必須與本案嫌疑人具 有相似身高、體重、膚色、髮型、髮色。③所有參與列隊指 認的犯人,必須身著同樣的服裝。④嫌疑人必須以隨機列隊 方式供指認,不得把嫌疑人排列於經暗示的特定位置。⑤對 於每個參與被列隊指認之人,應給予同樣指示,不得單就某 一特定被指認人,令其為某種指示動作,如為辨識被指認人 口音,而令其口述:「手舉起來」時,或為辨識被指認人體 型或背影而命其帶面罩、轉身時,皆應令列隊之被指認人逐 一為之。在德國經由學說理論的探討及實務界之運作經驗, 皆認目擊證人之指認,對法院是具有極大證明力的證據,故 錯誤的指認會產生極重大的後果,惟人類之記憶,卻又如此 容易受到誘導及干擾,因此共同歸納出下列重要的列隊指認 法則:①被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不得為單一指認。



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行陳述嫌疑人之特徵。③供選擇指認 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 可能誘導的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 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的行列中。如未依照上開原則所 為之指認,應認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嫌疑人指認 之程序並無規定,故司法警察之嫌疑人指認程序,皆使用一 對一的當面指認,甚至是在司法警察機關誘導下實施指認, 不僅減低目擊證人指認之正確性,更可能導致誤判(以上文 字係摘錄自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編印之「刑事訴訟起訴狀一 本主義及配套制度法條化研究報告」下冊第三篇「人犯之指 認」一文)。本件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 、辰○○、己○○至警局指認被告丙○○丑○○時,是由 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己○○ 直接對被告丙○○丑○○為一對一之指認,並無與其他人同 時被指認,此觀諸警卷所附之指認照片即明。查被害人癸○ 、蔡洪秀玉、乙○○、壬○○、辰○○、己○○在街上遭搶 奪,歹徒下手時間僅一瞬間,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 ○、壬○○、辰○○、張伊在無預警情況下,突然遭歹徒行 搶並跌倒在地,在此驚嚇狀況下,瞬間能否看清下手行搶歹 徒之長相,實不無可疑,亦不合「列隊指認」原則之指認, 在美國、德國均認定無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因無規定 指認之程序,故非採「列隊指認」之「當面指認」,亦認為 有證據能力,只是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而已,而「當面指認」 常發生指認錯誤之情況,故本院認不能以被害人癸○、蔡洪 秀玉、乙○○、壬○○、辰○○、己○○之唯一指認,為被 告丙○○丑○○犯罪之依據,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 ○○、壬○○、辰○○、己○○指認被告丙○○丑○○為 搶嫌,除其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指認已達於 無誤之程度,尚不能以其唯一之指認,遽為被告丙○○、丑 ○○此部分有罪之判決。
㈣公訴人另認被告丙○○丑○○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云云。然查:
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有無看到誰搶你?) 沒有。因為我當時趴在地上。」(見原審卷㈡第97至99頁) 等語。而目擊本件搶案發生之證人許家瑜證稱:「(是否於 94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於青年二路89號前面看到丁○○ ○被搶?)有。(看到的情形?)當時我在買飲料的時候, 就看到2 個人在青年二路騎機車繞來繞去。之後我走到對面 的人行道,我就看到歹徒騎機車搶走丁○○○的皮包。是坐 後座的人搶的。(有無看到歹徒的長相?)騎機車的人比較



胖,後座的人比較瘦,2 個人都有戴口罩,坐後座的人是戴 綠色格子的口罩。(警局時警察有讓你指認搶奪的人?)有 。(有無認出來歹徒?)有。(在警局時稱,你確定丙○○ 就是搶丁○○○皮包的人?)是。(如何確定?)警局的時 候有讓他戴安全帽騎著摩托車,而且歹徒當時有戴眼鏡,隔 事發沒有多久,所以我確定當時的指認是對的。而且他們當 時在附近繞來繞去的時候,我有注意看。(有無指認出前面 那個人?)因為前面那個沒有回頭,只有後座那個人回頭。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 頁)。依證人丁○○○、許 家瑜所述,渠等均未看見當時坐在機車前座之人,亦無法證 明當時坐在機車前座之人係被告丑○○,則公訴人認被告丑 ○○涉犯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顯屬誤會。
⒉依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丙○○於94年1 月11日9 時44分35秒起至同日16時 43分53秒止,有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或受話 紀錄(見警卷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6頁),此期間所接收訊 號之基地台編號為64313 號及52281 號,經本院函查結果, 基地台編號64313 號裝設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里○○街 31號,基地台編號52281 號裝設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 嘉興187 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7日和信 (企營)字第09620801447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頁)。被告丙○○於94年1月11日9 時44分35秒起至同日 16時43分53秒止之活動範圍既均在高雄縣岡山鎮內,衡諸常 情,其自不可能於94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從高雄縣 岡山鎮趕赴高雄市苓雅區○○○路89號前,為附表三所示之 搶奪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丑○○為附表二、三所 示搶奪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為附表二、三所示搶奪犯行,本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被搶財物 │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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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 月2 │苓雅區○○路│子○○│皮包1 只(內有│丙○○
│ │日零時55分│與河南路口 │ │證件、現金、行│及不詳│
│ │許 │ │ │動電話等) │之人 │
├──┼─────┼──────┼───┼───────┼───┤
│2 │94年2 月25│高雄市苓雅區│戊○○│皮包1 只(內有│丙○○
│ │日晚上7 時│建國路與大順│ │證件、金融卡、│ │
│ │40分許 │路口 │ │現金等) │ │
├──┼─────┼──────┼───┼───────┼───┤
│3 │94年3 月10│高雄市三民區│卯○○│皮包1 只(內有│丙○○
│ │日1 時35分│陽明路35號附│ │證件、金融卡等│丑○○
│ │許 │近 │ │),然被告2 人│ │
│ │ │ │ │因摔倒而未得逞│ │
├──┼─────┼──────┼───┼───────┼───┤
│4 │94年3 月15│高雄市苓雅區│巳○○│皮包1 只(內有│丑○○
│ │日下午6 時│三多路與仁義│ │證件、金融卡、│ │
│ │35分許 │街口 │ │現金、日幣、行│ │
│ │ │ │ │動電話、支票等│ │
│ │ │ │ │) │ │
├──┼─────┼──────┼───┼───────┼───┤
│5 │94年3 月20│高雄市前鎮區│甲○○│皮包1 只(內有│丙○○
│ │日零時40分│二聖路與民權│ │證件、金融卡、│ │




│ │許 │路口 │ │現金等) │ │
├──┼─────┼──────┼───┼───────┼───┤
│6 │94年3 月20│高雄市前鎮區│庚○○│皮包1 只(內有│丙○○
│ │日1 時20分│林森三路196 │ │證件、金融卡、│丑○○
│ │許 │號前 │ │現金等) │ │
└──┴─────┴──────┴───┴───────┴───┘
附表二(行為人均為丙○○丑○○):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被搶財物 │
│ │ │ │ │ │
├──┼───────┼───────┼───┼────────┤
│1 │94年2 月12日下│高雄市前鎮區瑞│癸○ │金項鍊 │
│ │午5 時20分許 │隆路崗山仔公園│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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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2 月25 │高雄市苓雅區 │蔡洪秀│皮包1 只(內有證│
│ │日下午1 時 │和平路與泰順 │玉 │件、金融卡、現金│
│ │30分許 │街口 │ │等) │
├──┼───────┼───────┼───┼────────┤
│3 │94年2 月27日上│高雄市苓雅區 │乙○○│皮包1 只(內有證│
│ │午11時5 分許 │福建路與廈門 │ │件、金融卡、現金│
│ │ │街口 │ │、行動電話等) │
├──┼───────┼───────┼───┼────────┤
│4 │94年3 月17日中│高雄市苓雅區中│蔡靜萱│皮包1 只(內有證│
│ │午12時39分許 │山路與興中路口│ │件、金融卡、現金│
│ │ │ │ │、行動電話等) │
├──┼───────┼───────┼───┼────────┤
│5 │94年3 月1 日晚│高雄市苓雅區華│壬○○│皮包1 只(內有證│
│ │上8 時20分許 │興街24號前 │ │件、金融卡、現金│
│ │ │ │ │、行動電話等) │
├──┼───────┼───────┼───┼────────┤
│6 │94年3 月20日零│高雄市前鎮區 │己○○│皮包1 只(內有證│
│ │時50分許 │一心路與民權 │ │件、金融卡等) │
│ │ │路口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被搶財物 │行為人│
├──┼─────┼──────┼───┼───────┼───┤
│1 │94年1 月11│高雄市苓雅區│徐蔡素│皮包1 只(內有│丙○○




│ │日中午12時│青年二路89號│嬌 │證件、金融卡、│丑○○
│ │40分許 │前 │ │現金、行動電話│ │
│ │ │ │ │等)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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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電話號碼 │ 始話時間 │ 通話類別 │ 基地台編號及位置 │
├──┼─────┼──────┼─────┼──────────┤
│ 1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收 簡 訊 │42358 │
│ │ │00:33:26 │ │高雄市○○區○○街9 │
│ │ │ │ │巷11號頂樓 │
├──┼─────┼──────┼─────┼──────────┤
│ 2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收 簡 訊 │42358 │
│ │ │00:33:32 │ │高雄市○○區○○街9 │
│ │ │ │ │巷11號頂樓 │
├──┼─────┼──────┼─────┼──────────┤
│ 3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簡 訊 │42118 │
│ │ │00:34:17 │ │高雄市苓雅區○○○路│
│ │ │ │ │66-1號12F及其12F頂電│
│ │ │ │ │梯機房 │
├──┼─────┼──────┼─────┼──────────┤
│ 4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52122 │
│ │ │00:35:58 │ │高雄市苓雅區○○○路│
│ │ │ │ │224號12樓 │
├──┼─────┼──────┼─────┼──────────┤
│ 5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42358 │
│ │ │00:40:35 │ │高雄市○○區○○街9 │
│ │ │ │ │巷11號頂樓 │
├──┼─────┼──────┼─────┼──────────┤
│ 6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42358 │
│ │ │00:41:39 │ │高雄市○○區○○街9 │
│ │ │ │ │巷11號頂樓 │
├──┼─────┼──────┼─────┼──────────┤
│ 7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52122 │
│ │ │00:47:42 │ │高雄市苓雅區○○○路│
│ │ │ │ │224號12樓 │
├──┼─────┼──────┼─────┼──────────┤
│ 8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52122 │
│ │ │00:52:21 │ │高雄市苓雅區○○○路│
│ │ │ │ │224號12樓 │




├──┼─────┼──────┼─────┼──────────┤
│ 9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話 │42358 │
│ │ │00:53:59 │ │高雄市○○區○○街9 │
│ │ │ │ │巷11號頂樓 │
├──┼─────┼──────┼─────┼──────────┤
│ 10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收 簡 訊 │52122 │
│ │ │01:07:30 │ │高雄市苓雅區○○○路│
│ │ │ │ │224號12樓 │
├──┼─────┼──────┼─────┼──────────┤
│ 11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收 簡 訊 │52122 │
│ │ │01:07:37 │ │高雄市苓雅區○○○路│
│ │ │ │ │224號12樓 │
├──┼─────┼──────┼─────┼──────────┤
│ 12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簡 訊 │52122 │
│ │ │01:07:52 │ │高雄市苓雅區○○○路│
│ │ │ │ │224號12樓 │
├──┼─────┼──────┼─────┼──────────┤
│ 13 │0000000000│94年02月02日│ 發 簡 訊 │52122 │
│ │ │01:07:59 │ │高雄市苓雅區○○○路│
│ │ │ │ │224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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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