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610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9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傷 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二、丙○○與丑○○基於共同或獨自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單獨或共乘機車,以頭戴安全帽、口戴 口罩遮掩面容之方式,在高雄市各地趁機下手搶奪被害人之 財物(丙○○計為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搶 奪犯行,丑○○計為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搶奪犯行 ,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搶得財物及犯罪行為人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丙○○、丑○○於為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後,經警據報前往查緝,於94年3 月 20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街口逮捕丙 ○○,於同日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62 號「印 地安KTV 」21 9號包廂內逮捕丑○○,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 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 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丑○○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 分向檢察官陳述,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其具結後再 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被告丙○○、丑○○於偵查所為之 陳述,對他被告而言,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已同意本案除被告丙○○、丑○○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對他 被告而言,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外,其餘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搶奪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搶奪犯行, 被告丑○○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搶奪 犯行,被告丙○○辯稱:附表一1 至5 所示之時間伊都是在 上班;被告丑○○辯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伊都 在前鎮區○○路的「陽信當鋪」工作,上班時間係從早上9
點至晚上10點,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伊有騎乘機車搭 載丙○○,但伊不知丙○○下車去搶奪被害人庚○○之財物 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2、3、5、6 所示之搶奪犯 行,被告丑○○確有為附表一編號3、4、6 所示之搶奪犯行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戊○○、卯○○、巳○○ 、甲○○、庚○○及當場目擊子○○遭搶奪皮包之證人陳澤 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5 至16頁、第24至26頁、警卷㈡第41至42頁、警卷㈣第24至25 頁、第28至30頁、警卷㈤第13至15頁、94年度偵字第6631號 卷第136 至140 頁、原審卷㈠第173 至176 頁、原審卷㈡第 81至87頁、第92至95頁、第101 至103 頁),並有指認照片 在卷可按(警卷㈡第53、56、58頁)。衡情被害人子○○、 戊○○、卯○○、巳○○、甲○○、庚○○確有被搶之事實 ,否則渠等端無必要在警詢中隨意編撰遭搶之情節。況被害 人子○○、戊○○、卯○○、巳○○、甲○○、庚○○及目 擊證人陳澤賢與被告丙○○、丑○○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 紛,且子○○、戊○○、卯○○、巳○○、甲○○、庚○○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如有不實證言,願受偽證罪 之處罰,衡情,渠等更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丑○○之理 。復觀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已指認被告丙○○、丑○○與行搶 之人身型相似,被告丙○○、丑○○為行搶之人之嫌疑已屬 重大,況且證人子○○、戊○○、卯○○、巳○○、甲○○ 、庚○○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距離案發未久即至警局指 認,此有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間可參,當時距案發時間不久, 證人如何被搶之經過,渠等記憶仍應深刻,堪認被害人就渠 等於何時、地遭搶,且遭被告以何種手法行搶等經過情形應 無誤認之虞,是證人即被害人子○○、戊○○、卯○○、巳 ○○、甲○○、庚○○及當場目擊子○○遭搶奪皮包之證人 陳澤賢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伊都是 在上班,並舉證人即其老闆李叔錞為證,及證人李叔錞提出 之被告丙○○出勤紀錄可按。然證人李叔錞證稱被告丙○○ 上班之時間是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個小時 ,午休時間不會過問及限制被告丙○○之行動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78 、179 頁),再以證人李叔錞所提出被告丙○○ 之出勤紀錄比對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犯罪時間 ,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其 沒有上班之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則係在 其下午5 時下班後之晚間及凌晨時分,準此,證人李叔錞所
為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被告丙○○出勤記錄表,均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被告丙○○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伊係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449 號住處未外出,並舉通聯紀錄為證,欲 證明其並未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經查,依 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丙○○於94年2 月2 日凌晨0 時33分26秒起至同日1 時7 分59秒止,雖有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或 收發簡訊之紀錄,惟其所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之位置並非只有 1 處,而有3 處(開始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基地台編號及 位置均詳如附表四所載,見警卷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8、59 頁),足見其此段期間並非靜止不動定於一處,而係呈現四 處移動狀態。參以此段期間通話之基地台編號及位置分別係 ⑴基地台編號42358 號,裝設地點為高雄市○○區○○街9 巷11號頂樓⑵基地台編號42118 號,裝設地點為高雄市苓雅 區○○○路66之1 號12樓及其12樓頂電梯機房⑶基地台編號 52122 號,裝設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路224 號12樓, 此3 處基地台位置與其住處(高雄市苓雅區○○○路449 號 )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搶奪地點(高雄市○○區○○路與 河南路口),均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內,且相隔甚近,此有 地圖6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準此,依 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非靜止不動定於一 處,而係呈現四處移動狀態,且其移動之範圍相距甚近,足 見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伊係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449 號住處未外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 益徵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甚為明灼。 ㈣被告丙○○復辯稱伊係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址設 高雄市苓雅區○○○路84號,下稱國際商工職業學校)餐飲 管理科學生,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伊係在國際商工職 業學校上課,實不可能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 。然查,經本院向國際商工職業學校函詢結果,並無被告丙 ○○於94年2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就讀該校 之任何資料紀錄,此有國際商工職業學校96年7月5日覆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辯稱 伊係國際商工職業學校餐飲管理科學生,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時間,伊係在學校上課,不可能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搶 奪犯行云云,顯係圖飾狡卸之詞,且顯與本院上開所調查之 事實不符,委不足取。
㈤被告丙○○另舉證人寅○○為證,欲證明其並未為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是否在94年3月間與丙○○騎機車外出,丙○○ 因而跌倒?)在農曆過年後2、3月間發生的。(當天情形如 何?)我和丙○○一起出去要去前鎮夜市,結果丙○○在成 功路上那裡摔倒,我騎在前面,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轉頭 看,丙○○騎機車就摔倒了。(你怎麼知道丙○○機車摔倒 的事情在94年3月間? )我只知道農曆過年後,至於幾年幾 月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丙○○最近這幾年有沒有騎機車 摔倒的事情?)不知道。(是否記得哪一年的農曆過年?)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證人寅○○ 固證稱某年農曆過年後2 、3 月間,伊與被告丙○○各騎1 輛機車一同前往前鎮夜市,被告丙○○在成功路上不慎摔倒 之事實,惟證人寅○○既無從確認此事發生於何年之農曆過 年,則證人寅○○上開證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㈥被告丑○○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伊都在「陽信 當鋪」工作,並舉證人陳家鉦(原名陳柏穎)為證云云。然 查,證人陳家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丑○○關係 ?)朋友。(是否曾經是同事?)是。(哪裡的同事?)陽 信當舖。(自何時任職陽信當舖?)今年農曆過年後。被告 丑○○介紹我去任職的。(被告丑○○在陽信當舖做什麼工 作?)負責辦理典當。( 你們2個人上班時間都是一樣?) 早上9點到晚上10點。( 中間有無休息時間?)沒有。上班 時間都要在那裡。(1個禮拜上幾天? )禮拜一到禮拜六。 (下班後是否會與被告丑○○出去吃飯?)有時候會。(上 班時間會不會外出?)有時會。(都是你們2 個一起出去? )不一定,被告丑○○會出去貼廣告單。」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82至84頁)。依證人陳家鉦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丑○ ○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係在「陽信當鋪」上班, 是證人陳家鉦上開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
㈦被告丙○○另辯稱伊係於94年3 月間才經由許哲齊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丑○○,故伊等2 人不可能於94年3 月之前共犯搶 奪案件云云。然查,本院係認定被告丙○○、丑○○2 人於 附表一編號3 (94年3 月10日)、編號6 (94年3 月20日) 共犯搶奪案,則證人許哲齊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80頁), 亦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丙○○、丑○○共犯附表一編號6 之搶奪犯行部分,業 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㈣第28至30頁、原審卷㈠第 173 至176 頁),及目擊證人徐中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㈣第31至33頁、94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13 6 至14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3 月20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94年檢 總管字第33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 警卷㈣第55至58頁、第81頁、94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6 頁 ),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核既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
㈨被告丑○○對於附表一編號6 之搶奪犯行部分雖以前揭置辯 ,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丑○○對此部分不知情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1頁 )。然查,被害人即證人庚○○ 證稱:「(被搶經過?)當時我是走路,我的皮包背在左邊 ,有看到2 個人騎壹台機車從我後面靠近我,所以我要靠邊 走,坐在機車後面的人下車拉我的皮包,我就喊搶劫。我與 搶匪拉扯的時候,有伸手把皮包內的小皮包拿出來,結果掉 在地上,小皮包的零錢有一部分掉出來,他們後來把小皮包 撿起來然後就拿走了,大皮包沒有被拿走。(有無看到與你 拉扯的搶匪的臉?)他是戴口罩,沒有戴安全帽。當時看到 他穿黑色的風衣,高高瘦瘦的,是個年輕人。(有無看到騎 摩托車人的長相?)有戴口罩,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戴安全帽 。也是穿黑色的風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6頁) ;目擊證人徐中亭亦證稱:「94年3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近三多三路口,看見有2名男子( 均戴口罩、半罩式安全帽 )共乘1部GOING100深色重機車, 車牌以口罩遮掩。」等語(見警卷㈣第31至33頁);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亦供稱「警方查獲我搶奪之健保 卡、信用卡、會員卡、紅包袋等物。...是於94年3 月20 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96號前搶奪路人 皮包。...(你當時係與何人搶奪?分工為何?交通工具 為何?)是與丑○○一起作的,是丑○○騎機車後載我並由 我下車行搶的,是騎車號Cl6- 116號機車。(你與丑○○如 何行搶?)我們先行於路上尋找作案目標後再以口罩將機車 車遮掩後由我下手行搶。」等語(見警卷㈣第1至4頁)。苟 被告丑○○僅係欲與丙○○共乘機車外出逛逛,何須配載口 罩,並以口罩將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遮蓋住?渠等所為在在證 明係為掩飾真正身分而搶奪被害人庚○○之財物甚明,是被 告丑○○所辯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均係事 後卸責、迴護之詞,殊難採信。
㈩至被告丙○○稱警員於其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7300元,係伊於94年3 月19日當天自老闆處領得之薪資,並
舉證人王佩雯為證。惟查,證人王佩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94年3月19日是否有跟被告丙○○去領7300元? )是 。(去哪裡領的?)去鳳山老闆家領的。(這是什麼錢?) 他的薪水。(19日領完薪水後到20日凌晨,你們都在一起? )19日晚上7、8點領完錢到20日凌晨1 點多我們都在一起。 (這段期間你們去過哪裡?)沒有,就到處亂晃。(這段期 間你們有無花錢?)買煙和吃飯。(是誰出的錢?)被告丙 ○○出的,不知道花了多少錢。(是誰提議要去KTV? )不 知道是誰提議,是被告丙○○帶我去的。...你們2 個人 當天在一起的期間,所花的錢是用他所領的薪水支付?是。 (他身上後來剩下多少錢?)5000多元。(你怎麼知道他身 上剩下5000多元?)他有拿給我看。...」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78至81頁)。然被告丙○○業已坦承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搶奪犯行,且為該次搶奪犯行時係由被告丑○○騎機 車搭載伊所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既係由被告丑○○騎機車搭載伊所為, 而證人王佩雯並未參與其中,則證人王佩雯上開所述「19日 晚上7、8點領完錢到20日凌晨1點多我們都在一起 」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益徵證人王佩雯上開證述,係迴 護其男友即被告丙○○之詞,自不足為採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丑○○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事 證既已明確,則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辛○○,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 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 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丑○○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 關於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 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 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並非 不能未遂犯,而係一般未遂犯,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之概念在內;本件被告丙○○、丑○○既係基於犯意 聯絡,共同實行搶奪之犯行,其所為無論依新舊法之定義, 均合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 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丑○○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三、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2、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4、6所 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丙○○ 與丑○○就附表一編號3、6之犯行,被告丙○○與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丑○○先後多次搶奪 既遂及搶奪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搶奪既遂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另於89年間因傷害、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14 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 ○並未為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丙○○有為 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丑○○曾於89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同案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不知悔改,復為本 案3次搶奪犯行,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 過輕,亦有未當。㈢被告丑○○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被告丙○○、丑○○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丑○○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丑○○前已有搶奪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連續3 次 搶奪犯行,被告丙○○則為本件連續5 次搶奪犯行,被告丙
○○、丑○○為本案搶奪犯行時分別為20歲、19歲,身強體 健、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而趁被害 人(多為婦女)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街道騎乘機車出手搶 奪被害人財物,甚且於光天化日下行搶,致被害人身心受創 ,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對被告丑○○所處之刑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被告2 人犯本件搶奪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口罩,並未扣案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 ,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 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丑○○於 89年固有搶奪前科,再犯本案,惟被告丑○○係相隔數年後 再犯本案,另被告丙○○前並無相類似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丙○○、丑 ○○有犯搶奪罪之習慣,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丙○ ○、丑○○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 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 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丑○○基於共同或獨自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單獨或共乘機車, 在高雄市各地趁機下手搶奪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因認被告丙○○、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丙○○、丑○○均堅決否認涉犯附表二、三所示之 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為附表二、三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癸○、蔡洪秀玉、乙○○、壬○○、辰○○、 己○○於警詢或偵訊時均陳稱確定係被告丙○○、丑○○2 人分別或2 人共同或與他人共同搶奪渠等之皮包等語,渠等 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2 月12日下 午5時20分是否被搶走金項鍊1 條?)是。(如何被搶? ) 我當時騎殘障電動車,行經崗山子公園,一名戴著黑色半罩 式安全帽、穿黑色西裝的男子騎乘機車到我旁邊伸手搶走我 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要離去時,機車擦撞到我的殘障電動 車,我就跌倒受傷。(有無看到搶你項鍊人的長相?)黑黑 的,高高的,穿一套黑西裝。(有無看到搶匪的臉?)有稍 微看到,是年輕人,約3、40歲。( 你在警詢時有無指認搶 匪?)有。(對警詢筆錄中記載,你稱丙○○就是搶你項鍊 的人是否實在?)在警局沒有指認,是後來在偵查中才指認 。(偵查中指認是否正確?)偵查中檢察官有讓我指認,我 只是說好像是那個人,我有一些印象,但是模糊不確定,是 否就是該人。(被搶的時候看到搶匪的臉的時間有多長?) 幾秒鐘。(你並沒有看清楚搶匪的長相?)是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0頁)。
⒉證人蔡洪秀玉證稱:「(是否於94年2月25日下午1點半的時 候在苓雅區○○路、泰順街口被搶?)是。(被搶過程?) 我從大統百貨出來,要走到泰順街的一個公園,當時四處無 人,突然有一個人從我後面拉我的手提袋(大統百貨的提袋 ),手提袋裡面有我的小皮包,我開始沒有反應被搶,後來 我被拉了一小段路,我才發覺被搶。(搶你的有幾個人?) 1 個人。(搶你的人有無戴安全帽?)有。是黑色半罩安全 帽。(搶你的人騎什麼樣的機車?)黑色的125。( 有無看 到車牌號碼?)沒有。(為何沒有看到車牌?)原先不知道 是被搶,以為是被認識的人抓弄,所以沒有去注意。(有無 看到搶你的人的正面?)沒有。只有看到背面。(為何在警
局稱可以百分之百確定當時是丑○○行搶你皮包之人?)我 當時不是這樣講,我只說一個人搶我,我只有看到搶的人的 後面,因為警員給我指認的的人的背後有點像搶我的人。( 現在如果讓你指認是否可以指認出搶你的人?)認不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
⒊證人乙○○證稱:「(94年2 月27日早上11時5 分在福建街 、廈門街口被搶?)有。(被搶經過?)我當時走在路上, 皮包勾在左手,歹徒從我後面過來,當時路上沒有什麼人, 所以沒有什麼聲音,他搶我的時候,我就跌到地上去。(歹 徒使用什麼交通工具?)摩托車。(幾個人?)2 個人。( 有無戴安全帽?)有。(是何人下手搶你?)坐後座的人。 (有無看到他們長相?)沒有。只看到後座那個搶我皮包人 的背影。(在警局時有無指認歹徒?)有,當時有2 人讓我 認。(有無認出是誰?)沒有。我跟警察說我只看到背影, 看起來瘦瘦的,沒有看到正面。(你在警局陳述,『當日坐 在後座的人很像丙○○』?)對,我是說他的身材很像。( 有無看到騎機車人的長相?)沒有,被後座的人擋住了。坐 後座那個人比較高、瘦,前座的人比較矮,所以就被坐後座 的人擋住,我也沒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 至89頁)。
⒋證人壬○○證稱:「(有無於94年3 月18日晚上在苓雅區○ ○街24號前被搶?)有。(被搶經過?)我走在巷子,皮包 勾在左手,當時我右手抱著小孩,後來將小孩還給朋友,轉 身的時候就被搶。(搶你皮包的人有幾個?)2 人,一胖一 瘦,有戴安全帽,我記得坐後座的人比較瘦,穿花色上衣。 (何人行搶?)坐後座的人。(有無去警局指認?)警察讓 被指認者戴安全帽,騎機車讓我指認。(你指認的人是搶你 皮包的人?)因為背影和坐的姿勢都很像,但因被搶當時很 暗,歹徒長相我看得很模糊。(當時有無辦法確認你指認的 人就是搶你皮包的人?)指認的時候只有2 個人,我當時跟 警察說我被搶的時候,有跟歹徒拉扯,有大約瞄到臉型,我 感覺他們的背影很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07 頁 )。
⒌證人辰○○證稱:「(是否於94年3 月17日12時39分在中山 路、興中路口被搶?)是。(被搶經過?)那天中午我和同 事要去吃午餐,我們走路在等紅綠燈的時候,我的皮包當時 勾在左手,我走在外側。然後突然間我皮包被拉走,我就跌 倒。(當時歹徒使用什麼交通工具?)他們騎機車。(有幾 人?)2人。(有無看到長相? )因為當時我跌倒,坐在後 座的人有轉過來看我,所以我有看到他的側面。他們當時有
戴半罩式安全帽。(有無看到他整個長相?)沒有。(警局 時是否有指認歹徒?)警察有讓我看照片、和本人。(總共 幾人讓你指認?)2人。(有無看出是誰搶你? )我覺得其 中一個很像是坐在後座的人。(警訊時稱「我能夠明確的指 認是丑○○搶我的沒錯」?)我當時看到丑○○,真的跟搶 我的人很像。(警察讓你指認的時候,有無讓被指認者坐在 機車上並戴安全帽讓你指認?)有。(是否可確定是丑○○ 搶你皮包?)就是跟我看到的那個人很像。(被搶的經過花 了多少時間? )就一下子而已,有1個老伯騎機車幫我追, 但是沒有追到,也沒有記到車牌。(當時坐後座那個人有回 頭看你?)是。就低下頭看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至 92頁)。
⒍證人己○○證稱:「(94年3 月20日凌晨0 時50分是否有在 一心路、民權路口被搶?)是。當時我在騎摩托車,我的皮 包掛在腳踏板上,突然發現有一個東西在勾我的皮包,我就 尖叫,我一看他們是2 台機車共3 個人,我就不敢追。(有 無看到那3個人的長相? )那時候嚇到了,沒有看到... (在警局有無指認搶匪?)我有去警局,但是我的印象很模 糊,不敢指認。當時警察有叫一個人進來,要我指認。我覺 得很模糊,沒有指認。(在警局時陳述,丙○○就是搶奪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