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上揭走私進口系爭 大陸產製之陶瓷藝品、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械違禁物之 行為,使承辦之高雄關稅局查驗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產地登 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遂行上開私運大陸管制物品 進口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依81年 9月25日財政部頒訂之「進出 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5條規定「驗貨關員對進口報 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 訛者,應予挑認。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 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不得挑認 ,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 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第16條規定「進口報 單上所申報各項,與查驗結果有不符者,驗貨關員應在報 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足見本件高雄關稅局海關 驗貨關員於查驗一般進口貨物時,對於產地之認定有實質 審核權限,並非僅依申請人所為之申報即有予以登載之義 務,參諸上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該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丙○○、乙○○二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甲○○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前驗 貨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4年10月12日奉派 查驗前開丙○○、乙○○以海琪公司名義進口之1 只內裝 有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管制刀械等違禁品貨櫃(進口報 單0006號)時,因基於事前曾與丙○○期約插股投資30至 35萬元之不法利得及走私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進口貨櫃內 裝藝品為大陸產製,且所附泰國產地證明係偽造,應不准 進口,卻故意不在報單查驗欄內據實註記及依規定採樣送 請關稅總局鑑定,仍於84年1 月12、13日即逕行依照報單 所偽報之生產國別(泰國)予以挑認,另對於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47箱(約佔該只貨櫃403 箱來貨之 8 分之1 比例),未依照財政部頒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 及取樣原則」規定取樣開驗,完全未經開箱查驗,即在該
份BC/84/R337/0006 報單第11至15項及裝箱單(編號272 至316 等共47箱)上偽作挑認,做與查驗事實不符之註記 後,署押日期職名章,完成查驗手續,企圖包庇貨主丙○ ○、乙○○走私進口之大陸產製上釉陶瓷藝品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47箱鍍銀刀劍(991 把)通關放 行。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法運 輸刀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另單獨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圖利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 告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所述, 證人廖溪源(即上好報關行經理)、陳德三、陳雲龍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暨被告甲○○自承其與丙○○之電話 對話中,確曾提及插股30至35萬元一事,並有通訊監察作 業監譯內容彙整一覽表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上揭所指之圖利等罪之犯行,辯稱: 我與丙○○完全沒有金錢往來資料,在電話中閒聊說要插 股,是開玩笑的,並非當真,事實上沒有投資插股;本件 我於84年10月12日被指派查驗貨物,10月18日簽請上級主 管核准要貨主補產地證明,10月23日我就調職離開驗貨課 到中興分局任職,貨主直到11月初才拿出產地證明,我們 才在11月2 日複驗完成後放行系爭貨物,我只負責初驗, 貨主提出產地證明、複驗及放行都在我調職以後,與我無 關,且如我有跟丙○○、乙○○等勾結,則我於初次查驗 時即可放行,不需再請丙○○另外提出產地證明;系爭陶 瓷製品之查驗程序,依照當時海關規定,我們驗貨員是依 貨品標示及外箱包裝逕予挑認,並非需強制送鑑定,且當 時貨物標明是泰國出產,我直覺認為產地有問題而要求貨 主提出產地證明,沒有將該報單送交股長核章再轉送分估 單位核稅放行,若貨主提不出來才有送鑑定之必要,我沒 有違反職責;另系爭貨櫃之鍍銀刀劍貨主申報之數量與貨 名均與實際來貨相符,我有依規定查驗,至於是否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並非驗貨員之職權 範圍,我無從認定,此次查驗貨櫃我均已依照規定辦理, 沒有故意包庇通關放行或圖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 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謂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行為 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應科處刑罰,而裁判 時之法律已不處罰之情形而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經多次修正,其犯罪構成 要件較舊法大幅縮減,並修正為結果犯,刪除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是果公務員確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僅其本人或 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方屬不罰(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 ,倘查無公務員圖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自屬無罪之 範疇。
四、經查:
㈠、關於系爭貨物驗貨關員之查驗程序,依財政部關稅總局 頒行之85年7 月6 日修正前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 準則」(90年12月30日修正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2 條規定:「貨物之查驗,以按每批貨物總件數抽 驗一部分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第12條第 4 款規定:「驗貨關員查驗一般進口貨物,指件查驗應 遵照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批註之至少開驗件數、過磅件數 、通扞件數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準此,驗 貨關員查驗貨物時,僅於派驗主管批註查驗要點範圍內 自行指件開箱查驗即可,無需對進口報單所列數種貨物 品名全部取樣開驗甚明,且上開規定未予區分進口陶瓷 或進口刀劍,故其查驗程序並無不同等情,業據原審法 院函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明確,有該局92年10月21日高 普前字第0920002646號函文及所附修正前、後之「進出 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99 至307 頁),並經證人張清隆(即84年10月11日就任高 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課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 ○○當時是驗貨課驗貨員,驗貨程序由報關行投遞報單 ,海關才算正式收單,由進口業務課核定應驗的報單送 給我們驗貨課查驗,本件屬於C3的報單,如係C2的報單 ,書面審核後沒有問題就放行,C1是直接繳稅放行,我 們驗貨課收到C3的報單後,由報關行向我們申請查驗時 間,主管派驗,再由驗貨員到場查驗,主管原則上會在 查驗辦理紀錄上作查驗要點批示,查驗回來驗貨員會在 記錄上簽註查驗情形,再由主管作書面報單覆核,之後
再送回進口業務課,驗貨部門的工作即完成;驗貨員查 驗時,由驗貨員自行指定箱號抽驗,是否開箱由驗貨員 自行決定,如果是密閉的一定要開箱,如果主管有指定 開箱數目,驗貨員應依指示開箱,開箱後應看申報貨名 、數量、重量、材質、產地等是否與報單相符,產地由 其內外包裝即可看出,驗貨員如對產地有懷疑時,需找 出事證來證明其懷疑,補產地證明書也是查證之方法之 一,除標示有被塗改或接獲密報者應送鑑定,總局有規 定外,其餘不一定要送鑑定;進口刀劍之查驗方式並無 不同,但報關行應檢送警政署許可文件,至於有無殺傷 力是由進口業務單位審核,我們驗貨課只有審核品名及 材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 ㈡、本件被告甲○○之派驗主管即前驗貨課課長廖初男於84 年10月9 日所批示之查驗要點有:「應取樣;至少應開 40箱;注意貨名、產地、商標、數量、產地改裝、查錄 案紀錄」等情,有0006號進口報單1 紙在卷可稽。又查 驗過程均有遵照課長批示要點及上開查驗準則,逐一開 箱查驗,做到見尾、見底、見邊的查驗(指在櫃內橫縱 各開一通道所至之尾、底及邊而言)等情,已據證人即 與被告甲○○同次查驗貨物之驗貨員陳德三、陳雲龍於 高雄海調站調查時陳述明確(見85偵字第8177號卷第66 至72頁、第73至79頁)。雖經海關複驗結果,認系爭00 06號報單開驗之40箱中,有31箱有挑認且有開箱,有9 箱有挑認但未開箱,然經重新開箱檢驗結果,貨名、數 量均與原申報相符;又來貨鍍銀刀劍部分,與警政署核 准函所載尺寸不同等情,有複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證物 袋0006報單卷第38頁背面、39頁),該複驗結果固有少 數箱數不符及刀劍尺寸不符情形,然被告甲○○辯稱: 因我們是以就櫃查驗方式進行查驗,櫃內所開通道狹小 ,會有看不到箱號及看錯箱號情形,因此所註記箱號與 實際開箱數有出入;我們前已開驗40箱均與申報貨名、 數量相符,因此就推認刀劍部分與附上之警政署核准函 相符,未詳細審究其規格等語,核與證人陳德三於高雄 海調站調查時陳稱:因為報單貨物查驗時大部分是由我 報箱號,由甲○○登記,出現開箱數與註記有差異之情 形,可能是我在貨櫃內未看清楚箱號,或報箱數時甲○ ○未聽清楚,實際上確實已開驗40箱以上,刀劍部分因 有附上警政署公函所以我未仔細看,但我認為沒問題, 才會在查驗結果欄蓋章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參與本件 3 只貨櫃複驗之陳文誠、程鼎堯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在裝箱單上未挑認,但事實上開箱,這在實務上是 有可能犯的錯,因為貨櫃內很暗;本件驗貨員對於有挑 認部分,外包裝上都有割痕或破損之痕跡,就其挑認部 分數量及貨名均與原申報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 至67頁)。又系爭刀劍之查驗程序亦屬一般查驗,並無 不同,無需全部取樣開驗,且是否屬於管制刀劍,並非 驗貨關員之被告可審認之範圍,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甲 ○○疏未注意核對系爭刀劍所附之警政署公函與實際進 口貨物之規格不符,而有前述瑕疵,惟核屬行政疏失之 範疇,尚難據論以被告刑責。參以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 7 月17日台總局緝字第84104655號、高雄關稅局84年7 月22日政字第19487 號函所示:嗣後進口陶瓷製品,除 符合該要點第1、3、4 項所規定之要件,而涉及疑似大 陸物品外,一律按一般貨品放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 至77頁),是本件非屬應強制送鑑定之案件,亦堪認定 。既為一般查驗,自難以被告甲○○未依職權送鑑定, 遽認被告有何包庇圖利行為。綜上各情,被告甲○○上 揭所稱「本件查驗貨物我已依照主管批示之查驗要點查 驗,本件不屬於強制送鑑定案件,故請其補產地證明, 刀劍部分有無殺傷力、是否是管制物品,不是驗貨課審 核權限,我並無故意縱放通關」等語之辯解,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
㈢、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丙○○在電話中提及此次系爭 貨櫃之進口要插股投資30至35萬元等之事實,且有通訊 監察作業譯文在卷可憑,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走私、圖利 等之犯行,其自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止均一 致辯稱:我與丙○○是閒聊、開玩笑的,並無實際投資 插股等語,此與同案被告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甲○○ 並未拿出錢來投資等語互核相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作 業譯文所示被告甲○○與丙○○之對話內容觀之,丙○ ○提及「你看好才插」、被告甲○○回稱「這種我們也 不內行」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投資、插股之意 願,然無法佐認被告甲○○確已明知系爭貨櫃內裝有管 制進口之大陸產製物品,而仍出資參與非法走私進口之 主觀犯意。再者,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丙 ○○間有任何資金往來或密集聯繫之異常情形,亦無積 極事證可證被告甲○○確已投資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參以被告甲○○所為之驗貨程序並無故意縱容、放行通 關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電話內容遽予推認
被告甲○○即有走私、圖利之犯意聯絡。
㈣、另證人廖溪源(即上好報關行經理)雖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因海關要求補提產地證明,我與丙○○電話聯繫 時,丙○○曾有抱怨「阿魯米」(即被告甲○○)也有 參與插股,應該於查驗該批藝品時,在進口報單產地欄 挑認,避免要再找產地證明云云;惟證人廖溪源此部分 關於被告甲○○有無插股投資一事,係聽聞丙○○而來 ,惟事實上被告甲○○並未出資插股,已據丙○○證述 如前,尚難以證人廖溪源上開傳聞證詞遽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況本件派驗關員除被告甲○○外,尚有證 人即驗貨員陳德三、陳雲龍,彼等三人既同為驗貨課課 員,職務範圍及責任即無不同,均應遵守課長批示查驗 要點確實稽查,且無上、下級服從關係,參以被告甲○ ○於0006號報單之「驗貨簽註事項」下簽註4 點,除經 證人陳德三、陳雲龍等二人蓋章確認外,證人陳德三尚 自行簽註第9 點、第10點等情觀之,足徵被告甲○○及 證人陳德三、陳雲龍等二人就系爭貨物之查驗,均有實 際查核權,衡情被告甲○○實無單獨一人矇混包庇之可 能。從而,證人陳德三(即當日與被告甲○○共同查驗 之驗貨關員)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陳稱:當天我與甲○ ○前往查驗時,甲○○曾拿份報單給我看,我只看第一 張正反面知道是陶瓷器後,就將報單還給甲○○,因驗 貨當時我手上沒有報單,也未見全卷報單內容,故我認 為該批貨全係陶瓷藝品,驗完後報單就交給甲○○處理 ,貨內有申報刀劍等物,我不清楚云云;證人陳雲龍( 即驗貨關員)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陳稱:84年10月12日 當天才調派至前鎮分局驗貨課,隨即派赴與甲○○、陳 德三共同前往查驗系爭貨櫃,該報單實際是由甲○○、 陳德三負責報單簽註,我是在查驗完畢後才看到該份報 單,我是基於尊重他們二人之查驗結果,才在上面簽註 蓋章,至於甲○○所挑認簽註之開驗箱數,為何與複驗 之實際開箱數不符,應要問甲○○才清楚云云,其二人 上開證言係為規避而將責任全盤推予被告甲○○,顯有 偏頗,自無可採。再者,被告甲○○既無共同走私、圖 利之犯意,其所登載之查驗結果縱有疏失,亦難認其有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予登載之主觀犯意,故與刑法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公訴人所認,自有未洽。
㈤、系爭之上揭2 只貨櫃物品,來貨外包裝紙箱均有噴印產 地,貨上瓷製品底部以紅漆蓋印產地(MADE IN THAILA
ND),塑膠製品及刀劍等則以印有MADE IN THAILAND) 自粘式紙標籤粘貼等情,有複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㈠第4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甲○○明亦自承其有於報單上註記「 外包裝及貨上均標示MADE IN THAILAND,查無改裝」等 文字,而被告甲○○為上揭文字之記載,旨在說明該批 貨物外包裝及貨物標示之情形,且與上揭複驗報告所載 內容相符,參酌被告甲○○對於該批貨物產地有所懷疑 時,曾於84年10月19日要求貨主提供產地證明,益證被 告甲○○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意圖。況被告甲○○僅 係負責辦理初驗而已,產地認定、複驗、放行均與被告 甲○○無關,殊難僅因被告甲○○職務上疏忽未將其事 後心中對該批貨物產地之懷疑補記在上揭報單上,即遽 以認定被告甲○○有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時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證人陳德三、陳雲龍等及共 同被告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即高雄海調站調查之 陳述)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情,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無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共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刀械、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 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起訴書所舉之證據,並認被告甲○○所自承彼等註明已挑 認貨物之數量並未全部開箱查驗與彼等所記載之數量明顯 不符,其對此一挑認記載不符,主觀上應有認知,參諸其 與丙○○間有談論插股事宜,益徵被告甲○○就此一登載 不符情事,事先知情,已有違法之動機存在;被告甲○○ 明知系爭貨物並非泰國產製,然其竟在報單上註記「外包 裝及貨上均標示 MADE IN THAILAND,查無改裝」等文字, 其行為即應以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為是等 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法使本院獲得確信之心證,而據以論處被告之罪刑(詳如 前述),本件檢察官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金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 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 斷。
85年9月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走私等案件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或印文 │數量│單位│備考│
├──┼─────────────┼──┼──┼──┤
│ 1 │偽造之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1 │顆 │ │
├──┼─────────────┼──┼──┼──┤
│ 2 │偽造之李四海印章 │ 1 │顆 │ │
├──┼─────────────┼──┼──┼──┤
│ 3 │卷附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蓋│合計│ │ │
│ │用之偽造「海琪企業有限公司│ 12│枚 │ │
│ │印」、「李四海」印文各6枚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