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第45頁),然依據警詢時申○○所指認之照片,5 號為 被告X○○,6 號為被告W○○,此有警卷㈡第188 頁至第 190 頁所附之照片足憑,可見證人申○○是指認被告X○○ 。至證人卯○○雖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向W ○○借錢,2 人為朋友,他沒有向我收利息,我未與X○○ 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2頁),然證人卯○○於 警詢時證稱:我約於96年4 、5 月中旬因缺錢,而撥打自由 時報上之借錢廣告電話,自稱「阿中」之男子與我見面,對 方借我3 萬元,先扣利息4,500 元,實拿25,500元,被告W ○○、午○○均曾自稱為「阿中」那邊的人,他們每隔10日 向我收取4, 500元利息等語(見警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警局所述屬實,指認屬實,被告W○ ○、午○○輪流來向我收利息,大部分是被告午○○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卯○○於警詢及偵 查中從未提及與被告W○○係朋友關係,且被告W○○、午 ○○輪流來向其收利息等情,可見其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與 其之前所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證人 天○○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所述屬實 ,指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證人丑○○於本院 98年7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指認相片非常相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被告X○ ○、a○○,我因缺錢,看報紙借錢廣告,有自稱「阿中」 之男子(即被告X○○)借我2 萬元等語(見警詢卷㈠第82 頁至第8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警局所述屬實,指認 屬實,盧生中借我2 萬元,實拿17,000元,被告a○○來收 利息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6 頁、第247 頁),於原審時結 證稱:被告X○○是借我錢之人,被告a○○是向我收利息 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因之,被告X○○之犯行 明確,其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8年8 月17日結證稱:我於96年9 月 中旬有向阿中地下錢莊借錢,在警詢時因趕時間,急著去上 班,後來回去後才想到那個人眼睛大大的,應是警卷相片編 號1 之W○○向我收利息,也是他借錢給我,我在警局指認 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至第143 頁),證人K○○ 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並非與X○○接觸, 在警局指認錯誤,當庭指認W○○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 、第84頁),然被告X○○既為該「阿中」集團之負責人, 自無需事事親自為之,故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被告Z○○部分:
被告Z○○在上開地下錢莊係負責每月支付薪水並交代收放 款任務予被告午○○、亥○○、L○○、W○○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L○○、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 述明確,雖上開證人於法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翻異前詞,均改證稱:未曾向被告Z○○支領薪水,被告Z ○○僅係交代要收當鋪的錢等語。查本件係以當鋪為名義經 營地下錢莊乙情,業如前述,因之,被告L○○、亥○○、 W○○前揭翻異證詞,亦顯係迴護被告Z○○之不實陳述, 要無足採。又被告Z○○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行為分工並不 在外出收受款項,而係居於協助被告X○○經營地下錢莊之 角色,從事內部支薪及分派工作,是縱僅有1 名被害人T○ ○指認其有收取利息之行為,仍無礙其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午○○、亥○○、W○○部分:
被告W○○、午○○、L○○、亥○○,係自94年9 月中旬 某日起,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X○○,在上開 地下錢莊工作,並每日依被告X○○及Z○○在上開地點所 放置之白板或記帳卡記載之借款人及收放款金額,分組外出 借收款項,被告亥○○並協助保管收得款項及借款人之身分 證之事實,業經L○○、亥○○、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及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重利放款及輪流收取利息之 情節在卷。被告午○○坦承向證人申○○收1 次錢等情,而 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被告a○○、午○○,我 於96年4 月中旬因缺錢,在自由時報看到借錢廣告後電話聯 絡,有1 名自稱「阿中」之男子(即被告a○○)借我5 萬 元,先扣利息7500元,實拿42500 元,被告午○○每隔10日 來向我收取利息等語(見警詢卷㈡第175 頁、第176 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警局所述實在,被告a○○來我店內 商討借款事宜,他借我5 萬元,實拿42,500元,先扣7,500 元,被告午○○來收取利息等語(見97年偵字第728 號卷第 7 頁);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被告a○○、午 ○○,我於95年9 月中旬因缺錢,從自由時報借錢廣告,有 一名綽號「阿中」之男子(即被告a○○)與我見面,借我 15,000元,先扣利息3,000 元,實借12,000元,另被告午○ ○於96年5 月初自稱是「阿中」那邊人,向我收取3000元之 利息,我記得a○○的聲音等語(見警詢卷㈡第157 頁至第 159 頁),其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在警詢內容屬實,我在警 局有指認借款與收利息的人,我有指認照片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5頁至第17頁),是其等既自前開時點起受僱於被告X
○○,每日以前開分工模式分組輪流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 即係處於隨時接受被告X○○、Z○○之指示,遂行其重利 犯行之狀態,因而,其等自其參與之時間起,即彼此相互分 擔上開地下錢莊之收放款任務,並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均須其等親自前往借貸或催收款項為必要,是其等前揭 所辯,均無足採。
⑷被告丁○○、a○○部分:
被告丁○○、a○○雖未經證人即共同被告L○○、亥○○ 、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之分工模式中提及,然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與其他被告輪流收放款項之情節在 卷,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被告a○○、午○○ ,我於96年4 月中旬因缺錢,在自由時報看到借錢廣告後電 話聯絡,有1 名自稱「阿中」之男子(即被告a○○)借我 5 萬元,先扣利息7500元,實拿42500 元等語(見警詢卷㈡ 第175 頁、第176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警局所述實 在,被告a○○來我店內商討借款事宜,他借我5 萬元,實 拿42,500元,先扣7,500 元等語(見97年偵字第728 號卷第 7 頁);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被告a○○、午 ○○,我於95年9 月中旬因缺錢,從自由時報借錢廣告,有 一名綽號「阿中」之男子(即被告a○○)與我見面,借我 15,000元,先扣利息3,000 元,實借12,000元等語(見警詢 卷㈡第157 頁至第159 頁),其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在警詢 內容屬實,我在警局有指認借款與收利息的人,我有指認照 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L○○亦於偵查中證稱:a○○有在伊住處(即營業據點鼎 義街125 號7 樓)出現,而丁○○有來過1 、2 次,但沒有 進門,都來找X○○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87 頁),且參以 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去過鼎義街125 號7 樓時,先是沈默,之後回答不知道等情(見偵查卷㈠第33頁 ),足見被告丁○○、a○○確有前往上開地下錢莊營業據 點之情,綜上,其等縱非每日固定至上開營業據點報到,仍 自前開認定之時點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被告X○○,處於隨 時接受任務分派之狀態,參與分擔上開地下錢莊之借貸及催 收款項業務,屬上開分工模式之一環,其等與其他被告間既 相互分擔各個被害人之收放款業務,自不因部分被害人並非 其等親自外出借收重利款項而免其責任,是其等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
⒌至附表四編號2 被害人玄○○部分,證人玄○○於本院98年 8 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6年間有和阿中地下錢莊借
過錢,借過2 、3 次;是a○○與我接洽,來向我收錢的也 是他,在庭的被告X○○沒有跟我接洽過,來跟我接洽的人 比較瘦、比較白。」、「我還有跟別的地方借錢。」、「我 在警訊中的指認正確。」、「(是否知道是何人以電話、簡 訊恐嚇你?)也不是恐嚇啦,是我有多1 、2 天的利息沒有 給,他們是來催利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第 140 頁),且被告a○○於96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1 號2 樓,貸放金錢3 萬元予玄○○,並收取相當年 利率540 %之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綦詳,而證人玄○○於警詢中 證述:「向阿中借3 萬元,實拿2 萬5,500 元,第1 次由阿 中前來收息」等語,另本案X○○與被告等人於94年9 月起 至97年1 月間止,共同經營成立「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 業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L○○、W○○、 午○○、亥○○對於a○○貸放被害人玄○○3 萬元,並收 取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L○○4 人該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將金錢貸於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所載月息分 別高達10.5分至60分不等之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 ,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 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 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放款後 ,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上開借款 人均願付出高額利息借貸,衡情應為需錢孔急,又無其他借 貸管道,不得已所致,是依被告等人之年齡、智識,應均能 判斷前開情事,仍乘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情事,借貸金錢收取 顯不相當之利息,是其等均有重利之犯意甚明。 ㈡恐嚇部分:
⒈被告X○○、Z○○、L○○、午○○、亥○○、W○○、 丁○○自94年9 月中旬時起,被告a○○自95年中時起,有 附表三所示之恐嚇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三證據欄 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為上開被告恐嚇之 情節屬實,且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被害人遭恐嚇之簡 訊、字條、住處遭潑漆及門鎖遭毀損之照片在卷足憑,其事 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X○○、Z○○、a○○、丁○○、L○○、亥○○ 均否認其恐嚇犯行,被告W○○僅坦承對申○○、S○○、
Y○○、未○○、寅○○、鄭名諺為恐嚇行為,被告午○○ 僅坦承於96年8 月起對申○○、S○○、Y○○、未○○、 寅○○、鄭名諺為恐嚇行為,然其等既以上開分工模式經營 地下錢莊,前揭向被害人恐嚇以達重利收款目的之行為,自 其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時起,亦係基於犯意聯絡彼此分擔撥 打電話、發送簡訊、張貼字條、潑漆、毀損門鎖等恐嚇行為 ,應認各自其等參與之時點起,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等 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Y○○雖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的辦 公室被潑漆,但不知何人所為,我在警局指認時沒什麼把握 ,但警員告訴我和我講電話的是什麼人,所以我就指認與我 講電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87頁),但於原審 時結證稱:恐嚇我的人應該W○○、亥○○都有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28頁),可見證人Y○○於本院之證詞應係時間已 久,記憶較模糊所致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見被告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等之前揭重利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行為及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恐嚇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前 ,茲就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 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 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 之共犯範圍縮小,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 條之規定。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 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丁 ○○係故意再犯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 以累犯。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 於98年6 月19日公布,其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故被告等人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行為係在95 年6 月30日,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後,依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定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 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適用 ,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以 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
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是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 告,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X○○、Z○○、丁○○、午○○、亥○ ○、L○○、W○○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亥○ ○、午○○、L○○、W○○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被 告a○○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附表二除編號9 外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X○○、Z ○○、丁○○、午○○、亥○○、L○○、W○○就附表三 所示之犯行,被告a○○就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其所為之上 開重利及恐嚇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X○○、Z○○、丁○○、午○○、亥○○ 、W○○、L○○就附表一所示先後5 次重利犯行,犯罪時 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X○○、Z○○、丁○○、午○○、亥○○、 L○○、W○○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恐嚇被害人庚○○犯 行與其所犯之連續重利犯行,其中被害人庚○○係於94年9 月中旬、95年1 月25日以重利方式向被告等人借款,犯罪時 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因重利借款後無力清償,遂有之 後於95 年2月21日或22日被恐嚇之事件發生,可見該恐嚇行 為與之前之重利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X○○、Z○○、丁○○、午○○、亥○○、W○○、 L○○就附表三編號2 至11所示,被告a○○就附表三編號
3 至11所示,先後恐嚇同一被害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 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等就 其所犯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先後多次重利犯行及附表 三編號2 至11所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丁○○前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㈣第220 頁至第22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七主文欄關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1 之犯 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L○○等8 人有罪部分,以被告L○○等人罪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被告亥○○、午○○、L○○、 W○○被訴附表四編號2 重利諭知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 查:㈠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罪時間均記載「95年中旬」, 然究竟係95年6 月30日前或95年7 月1 日之後,關係有無連 續犯之適用,原審未加以明確認定,尚有未恰。㈡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於98年6 月19日公布,其意 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判決未及 審酌,致就被告等8 人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合。㈢原審就被告等人 之宣告刑均諭知相同之刑度,但定應執行刑時卻諭知不同之 刑度,卻未敘明理由,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 對於被告等人於95年2 月間之恐嚇庚○○犯行,如何與94年 9 月間、95年1 月間貸以庚○○重利之犯行有方法、結果關 係,未予說明,亦有未恰。㈤附表四編號2 被害人玄○○部 分,原判決既認定被告a○○於96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1 號2 樓,貸放金錢3 萬元予玄○○,並收取相 當年利率540 %之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綦詳,而證人玄○○於警 詢中證述:「向阿中借3 萬元,實拿25,500元,第1 次由阿
中前來收息」等語,另本案X○○與被告等人於94年9 月起 至97年1 月間止,共同經營成立「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 業務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綦詳,足認被告L○○、W○ ○、午○○、亥○○對於a○○貸放被害人玄○○3 萬元, 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以此部分犯罪事實 ,僅有證人玄○○之證詞,無法形成被告L○○等4 人有罪 之心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等人強制工作及上開㈢㈣㈤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不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除被告亥○ ○外),或否認犯罪(被告X○○、a○○、Z○○)、或 以量刑過重(被告L○○、午○○、丁○○、W○○),均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 被告亥○○、午○○、L○○、W○○被訴附表四編號2 重 利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該無 罪部分改判有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金錢,卻利用處於經濟弱勢之人需錢孔急,預定 苛刻條件,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 ,施以恐嚇,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而生活在恐懼之中,另 被告X○○、Z○○、丁○○、a○○前於89年間因共同參 與經營地下錢莊,而有重利及恐嚇犯行,竟於94年6 月16日 遭查獲後,X○○、Z○○、丁○○復自同年9 月間起,a ○○則自95年中旬時起再犯本件多次重利及恐嚇犯行,犯罪 手法如出一轍,又被告X○○、Z○○、丁○○再犯期間竟 僅相隔3 個月,足見其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且犯後仍飾詞 狡辯,未見悔意,復參以本件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放款人 數、金額,恐嚇被害人之手段、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分 擔之角色,由被告X○○、Z○○為金主,負責操盤,被告 丁○○有部分行為應成立累犯,被告W○○、午○○、L○ ○、亥○○受雇之時間較長,參與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所犯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罪名,其 中附表二編號28至65、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犯行,其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減刑之條件,而附表 一及附表二、三、四編號2 之其餘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並與其等所犯上 開不應減刑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MOTO 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午○○所有,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W○○所有,記 帳用白板1 塊為被告X○○所有,電話簿4 本,其中1 本為 被告午○○所有,另3 本為被告W○○所有,業據被告W○ ○、午○○、亥○○供陳及證述在卷(見警詢卷㈡第52頁、 第93頁、第101 頁,原審卷㈣第28頁),且均為本件供重利 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手機及門號同為本件供恐嚇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分別在各該重 利及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 之理論,併沒收之。而扣案之記帳卡片1 張及空白商業本票 簿13張,雖係供本件及預備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然均不能 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除前述之物外,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 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雖請求令本件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 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 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經本院審酌前 開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又其等所 犯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應認對其等施 以刑罰處遇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等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免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臺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L○○、午○○、亥○○、W○○與X ○○、Z○○、丁○○、a○○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分工模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趁Y○○輕 率、急迫或無經驗,需款孔急而迫不得已之際,貸予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供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物為擔保,收取高達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利息,而獲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X ○○、Z○○責成丁○○、a○○、L○○、午○○、亥○ ○、W○○,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方式,恐嚇玄○○及其家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L○○、午○○、亥○○、W ○○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a○○免訴部分: 查被告a○○與X○○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玄○○亟需用錢抒困之際,於96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1 號2 樓,貸放金錢30,000
元,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借款10,000元,利息1,500 元 ,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540 之遠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利 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X○○負責聯繫、送 款,由a○○、X○○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負 責收款及催討本息,如未按期還款,每逾1 日罰款1,500 元 ;又因玄○○未如期償還應繳款項,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96年2 月28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之某日時,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恐嚇、押人暴力毆打等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語意之簡訊至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玄○○接收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 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 267 號判處a○○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部 分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㈢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卷㈣第216 頁至第217 頁)。本件 被告a○○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重利及恐嚇罪嫌 ,其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a○ ○之前開重利及恐嚇犯行均相同,應屬同一事實。是被告a ○○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被告L○○、午○○、亥○○ 、W○○無罪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L○○、午○○、亥○○、W○○與X○○、 Z○○、丁○○、a○○共同涉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重利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及扣案電話簿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被告L○○、午○○、 亥○○、W○○雖有以前述分工模式另於96年10月11日再次 向Y○○收取重利利息之行為,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L○○、午○○、亥○○、W○○曾於94年6 月16 日前參與前開常業重利行為,其等係於前開常業重利行為成 立後,始參與收取第3 期利息之行為,對於前開常業重利行 為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對於之前其餘被告之重 利行為自無需負責,並無概括承受之可言,且其後並無再次 貸予重利金錢之行為,應無再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行起意收取高額利息,應另成立重利罪乙情,容 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前揭 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 實程度,被告L○○、午○○、亥○○、W○○之前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人認被告L○○、午○○、亥○○、W○○與X○○、 Z○○、丁○○、a○○共同涉有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恐嚇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然本件被告亥○○、午○○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害人 玄○○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關於其等對玄○○之重 利及恐嚇犯行,不得作為證據,雖被告L○○、W○○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然上開被告既以前開 分工模式,遂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之重利及恐嚇犯行,其等 間之證據亦係彼此相互利用佐證,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對於 玄○○之恐嚇犯行,關於被告亥○○、午○○部分,遍查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且證人玄○○於本院98年8 月17日審 理時結證稱:「我在96年間有和阿中地下錢莊借過錢,借過 2 、3 次;是a○○與我接洽,來向我收錢的也是他,在庭 的被告X○○沒有跟我接洽過,來跟我接洽的人比較瘦、比 較白。」、「我還有跟別的地方借錢。」、「我在警訊中的 指認正確。」、「(是否知道是何人以電話、簡訊恐嚇你? )也不是恐嚇啦,是我有多1 、2 天的利息沒有給,他們是 來催利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頁), 且被告a○○於96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1 號 2 樓,貸放金錢3 萬元予玄○○,並收取相當年利率5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