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4號
KSHM,105,上更(一),4,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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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崇仲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㈥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準備程序另辯稱:案發翌日伊有打電話給 楊勝崑說要歸還電話簿、證件、SIM 卡等物,伊去了但楊勝 崑沒來,伊打電話給楊勝崑楊勝崑都不接,伊就把東西丟 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正面)。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陳:案發後,伊先打電話給楊勝崑要還楊勝崑東西,楊 勝崑沒有接,隔天楊勝崑有打電話給伊討SIM 卡、健保卡, 楊勝崑約伊去鹽埔國小吵架,伊叫楊勝崑在那等伊,伊可能 比較晚到,伊到了鹽埔國小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反面);於警、偵訊時供稱:伊翌日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 歸還證件及現金,但楊勝崑在電話中恐嚇伊,約在鹽埔國小 要找伊輸贏,伊怎麼跟他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反 面至202 頁正面、偵卷第70頁正面);於更㈠審供陳:隔天 我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拿手機、健保卡還給他,他還要找 我吵架,他還跟我約在鹽埔國小那邊,我過去沒有看到人等 語(見更㈠審卷第143 頁正面),顯不相同,其先後說詞已 有多個不同版本。參以被告林崇仰於原審供陳:後來楊勝崑 有打電話給伊或林崇仲,叫伊拿證件還給他,但伊不想理他 ,因為已經撕破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正面);證人 楊勝崑於偵訊、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陳稱:林崇仲於案發翌 日有打電話給伊,伊要求至少歸還證件,林崇仲有說要還伊 證件,伊後來有到約定地點,但林崇仲沒來等語(見偵卷第 127 頁、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上訴審卷第13 4 頁正面),是被告林崇仲是否確有歸還楊勝崑上開財物之 真意與行為,實值存疑。況縱認被告林崇仲上開辯解為真, 然其強盜行為於其取得楊勝崑之財物之時即已既遂,事後是 否有意歸還,仍無礙於其為前揭行為時,係出於意圖不法所 有之強盜犯意之認定,且無礙於其強盜犯行之既遂。 ㈦證人楊勝崑於原審及上訴審固證稱:當時林崇仰兄弟中一人 跟伊聯絡說要見面,有事情要談,約伊在鹽埔的某檳榔攤對 面,伊上他們的車後,對方說他人不舒服,問伊有沒有,伊 說有剩一點海洛因,算說沒有講到什麼,因為之前有些錢的 事情沒剛好,講一講就講得不太愉快,算有些比手劃腳,沒 有吵架,有口角而已,因為雙方比手劃腳;伊不知道身上的 海洛因、1 、2000元、手機、SIM 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是自己從褲子口袋掉出去的還是對方拿的;伊沒有將上開物 品取出丟在車上,下車時,伊有跟對方要200 元吃飯錢,對 方有將伊之手機還伊並給伊200 元,沒有給伊3000元;伊下 車後,剛好有朋友來載伊,伊上朋友的車,差不多20分還是 半鐘頭、10分發現東西不見;後座的人是將伊撥、壓,手在



伊脖子上,伊覺得不舒服,伊也不知道是怎麼撥,一下子就 放開了,不是到伊要下車才放手,伊行動不算被控制住;伊 忘記後座的人有無講話;伊不確定有沒有欠林崇仲錢,有時 他們會問伊有沒有錢,就拿錢給伊,伊也沒有借,伊不確定 欠林崇仲多少錢,沒有計算過,林崇仲也沒有跟伊講。伊的 錢不知道是掉下去,或是不小心遺留在車上,伊已經忘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26頁正面、上訴審卷第133 頁 反面)。然核其此等部分之陳述,就其當天是否要與被告林 崇仲進行毒品交易、後座之被告林崇仰有無以手臂勒住其頸 部,令其無法移動、其身上之海洛因、現金等物何以遭被告 林崇仲取得、其有無欠被告林崇仲錢、其下車時有無向被告 林崇仲拿取200 元等節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所述俱不相符。況且,苟證人楊勝崑下車前未發現 其褲袋內之上開包含現金在內之財物已脫離其持有,何需向 被告林崇仲索討200 元吃飯?是足認證人楊勝崑前開所述,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2 人之詞,無足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
㈧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 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 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 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7年 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被害人楊 勝崑進入被告林崇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而對楊勝崑心生不滿,被告林崇仰即趁楊勝崑未察 覺之際,自後座突然以手勒住楊勝崑頸部,使楊勝崑無法動 彈,自屬「強暴」行為;又楊勝崑於案發時年已51歲,且隻 身一人在被告林崇仲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又不知後座係何人 ,雖被告林崇仰斯時確有因左踝髁骨骨折進行開刀手術甫出 院之情(此有重仁骨科醫院104 年3 月19日仁字第010 號函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 頁),惟楊勝崑並不知悉該情, 故而其於面對被告林崇仰林崇仲兩名年僅35歲之壯年男子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因而心生畏懼,且難以走避,並無違 諸常理,是處此情境之楊勝崑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殆可認定。進而,被告林崇仲趁被告林崇仰勒住楊勝崑 頸部,以致楊勝崑已無法抗拒之機會,違反楊勝崑之意願, 強行取走楊勝崑身上之前揭財物,其2 人自有共同強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疑義。雖被告林崇仰於原審辯稱: 伊當時腳斷掉,不舒服的快死了,哪有勒楊勝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33 頁正面)。惟被告林崇仰於案發前固有於102 年7 月17日因左踝髁骨骨折進行開刀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 ,出院時左腳踝有上石膏,有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函在卷可按 ,然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稱:其與楊勝崑發生口 角後,林崇仰就從後面站起來叫其等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89 頁正面),而當時被告林崇仲已否認強盜犯行,應 無可能佯為此不利於其與被告林崇仰之供述,故其此部分所 述應非虛構,是被告林崇仰斯時並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應 可認定;再依一般生活經驗,自用小客車內之空間狹小,被 告林崇仰又僅單腳受傷,其攙扶前座椅背即可輕易起身,又 其當時係以手臂勒住證人楊勝崑之頸部,其手臂之功能及活 動應不會受到腳傷之影響,且楊勝崑因不知被告林崇仰左腳 腳踝受傷開刀上石膏之情,而不敢強加反抗,亦如上述,故 雖被告林崇仰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左腳受傷之情事,亦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復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90年度臺上字第5353 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固無證據足證被告2 人於案發前,就前揭強盜被害人楊 勝崑財物之犯行已先有謀議,然被告林崇仰目睹被告林崇仲楊勝崑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後,竟趁楊勝崑未發現伊 之際,自後以手臂勒住楊勝崑頸部而壓制住楊勝崑,被告林 崇仲見狀隨即動手翻搜楊勝崑身上之財物,且被告林崇仰迄 被告林崇仲取得財物並令楊勝崑下車時始鬆手,業經認定如 前,由其2 人行為模式,可知被告林崇仲見到被告林崇仰動 手勒住楊勝崑頸部時,非但未予勸阻,反而利用此機會下手 強盜,被告林崇仰則雖見被告林崇仲下手強盜楊勝崑,仍不 鬆手,是足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於為前揭強盜楊勝崑財物 之行為時,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且雖被告林崇仲未親



自對楊勝崑實施強暴手段、被告林崇仰未動手拿取楊勝崑之 財物,然其2 人上開所為,業已係強盜財物犯罪過程中,不 可或缺之犯罪分工,是依前開說明,其2 人就本件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㈩至於證人楊勝崑於原審104 年4 月9 日審理時雖改稱:本案 不是伊自己報警說被強盜的,是警察說監聽有錄到,借提伊 去里港偵查隊做筆錄,警察說監聽錄到林崇仲他們搶伊東西 ,叫伊筆錄做一做,不做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 正面),然本案係證人楊勝崑於102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50 分許,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報案稱,其 於102 年7 月中下旬晚間7 至8 時間,遭綽號「阿弟」之男 子與1 名不詳男子搜刮強盜其身上之現金2000元及海洛因2 包等財物之事實,有里港分局警員王俊淋製作之偵查報告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且經檢察官偵訊時向楊勝 崑確認無訛(見偵卷第60頁正面),是證人楊勝崑上開於原 審所述,核非事實,堪予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2 人共同強盜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未論及被告 2 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用第一級毒品 罪,惟由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林崇仲於被告林崇仰 以手勒住楊勝崑頸部時,即動手搜刮楊勝崑含海洛因3 包在 內之財物得手等語(見起訴書第2 至3 頁),可見檢察官就 被告2 人因強盜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起訴 ,僅係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條文。又被告2 人因強盜而取得(持有)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屬一行為觸犯強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名,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崇仰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2 人亦強盜楊勝崑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語。 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立於證人地 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 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楊勝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指 證被告林崇仲於案發時,亦有自其身上拿取其所有之上開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嗣於林崇仲命其下車時,其向林 崇仲索還,林崇仲始歸還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 60頁反面、第126 頁,原審卷㈠第147 頁反面),然被告林 崇仲始終否認有拿取楊勝崑行動電話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9 7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而被告林崇仰 亦未曾陳稱有看到林崇仲拿走楊勝崑之行動電話(見偵卷第 115 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2 頁正面、第233 頁正面至 239 頁正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補強證人 楊勝崑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證 人楊勝崑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2 人亦有為此部分強盜行動 電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 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等前揭強盜有罪部分,為單純一 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 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2 人犯後於上訴審審理時,已與 被害人楊勝崑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郵政 匯票影本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上訴審卷第138 頁、第13 9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㈡依起訴 書記載,可知被告2 人因強盜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原判決未併予審究被 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行,顯有疏漏,同有未合(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據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



崇仲、林崇仰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欲向楊勝崑購買,且於交易過程 中與楊勝崑發生口角,竟與被告林崇仰以前述分工方式下手 強盜楊勝崑之海洛因3 包及現金等財物,所為不僅侵害楊勝 崑之財產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又其等犯後 均否認犯行,顯然並未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惟念案發時僅 被告林崇仰以手臂勒住楊勝崑之頸部,並未對楊勝崑施以其 他強暴、脅迫行為,且勒住楊勝崑頸部之時間尚稱短暫,可 認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且楊勝崑所受財產損失亦非甚鉅 。復衡以被告林崇仰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 另有施用毒品、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而被 告林崇仲前有恐嚇、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刑事前案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素 行皆屬非佳,及被害人楊勝崑於上訴審審理時表示不要追究 (見上訴審卷第136 頁反面)等節,暨衡之被告2 人本件強 盜犯行分工情形,及其2 人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林崇仲 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第16、1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
參、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崇仲林崇仰強盜得手 後,即命楊勝崑下車,並將搶得上開行動電話交付楊勝崑林崇仲林崇仰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及『 將海洛因施用完畢』,另將健保卡、國民身份證、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及電話簿等物丟棄。」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項),顯已就被告2 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 起訴,乃原判決就之未予實體判決,尚有未合。又被告2 人 此部分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其等上開強盜犯行(想像競 合犯),時間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者顯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本院自不得 予以審究,而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肆、共同被告楊勝崑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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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