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找楊勝崑之原因及目的、林崇仲與楊勝崑發生衝突之原因 、其本人有無勒住楊勝崑頸部、楊勝崑之海洛因、現金及證 件為何留在副駕駛座上、楊勝崑下車前有無拿取林崇仲交付 之3,000 元、楊勝崑下車時有無留下證件、所留下之現金係 鈔票或零錢等節,陳述前後不一,已見其虛!況其於原審審 理時既稱「其見到楊勝崑與林崇仲打架,就坐起來撥開2 人 」,卻又稱「沒有看到楊勝崑之現金、海洛因、證件等物為 何出現在副駕駛座」(見原審卷㈠第235 、238 頁),自不 合理,顯係避重就輕,其辯解殊值懷疑。再觀之被告林崇仰 於偵訊所為辯解,其就當天林崇仲與楊勝崑見面之目的、林 崇仲與楊勝崑發生口角之具體原因、有無發生肢體衝突及楊 勝崑如何將海洛因及現金等物交予林崇仲等節,與被告林崇 仲於原審所述出入甚鉅,而其在原審雖改而附和被告林崇仲 警偵訊之說詞(即林崇仲欲向楊勝崑購買5,000 元海洛因, 但楊勝崑表示只有3 包,林崇仲覺得楊勝崑在拗他,故而發 生衝突),然其前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關於林崇 仲與楊勝崑爭吵之具體原因及過程、有無打架、楊勝崑所有 之上開海洛因等物係如何由林崇仲取得、楊勝崑有無自林崇 仲處拿走3,000 元等部分,仍與前開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所述 情節出入非微;而本案整個過程不到2 分鐘,此經被告楊勝 崑證述在卷(見102 年偵卷第60頁、原審卷㈡第26頁),又 當時僅有林崇仰、林崇仲、楊勝崑3 人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對於如此單純之過程,前後辯解竟多所 不一,且被告林崇仰於原審準備程序改而附會被告林崇仲警 、偵訊之說法,然又與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改口後之辯解有前 述出入,足見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所為辯解屬事後串供之詞 ,難以信採。
㈣另被告林崇仲固辯稱:伊當天要求楊勝崑用海洛因抵欠伊的 債務,伊之前跟楊勝崑買毒品,楊勝崑給伊之海洛因都不夠 ,累積起來就是5 、6 千元,其並無強盜楊勝崑前開財物之 犯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然楊勝崑已明確表示其 賣給被告林崇仲的毒品都有給足,沒有欠林崇仲毒品或錢( 見102 年偵卷第127 頁),本院中亦同陳稱:有時候林崇仲 會拿錢給我,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經濟不穩定,有時候沒 有錢吃飯,林崇仲會拿錢給我,金額我不確定。案發當天林 崇仲並未提到向我催討這些錢,而因為我向林崇仲表示,我 要去拿海洛因但是錢不夠,請林崇仲多補貼一些錢而生口角 。當時海洛因我沒有拿出來,所以林崇仲不知道我身上有攜 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以被告林崇仲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強盜過程未曾提及楊勝崑有欠伊錢經催
討不還之情及指因毒品交易時雙方有一言不合之情形(見警 卷第15頁),勘認楊勝崑所述較合乎常情。且設若被告林崇 仲所述屬實,既有前例,何以會再次向楊勝崑購買海洛因? 又其既稱楊勝崑共欠伊5 、6 千元之海洛因,案發當日理應 直接向楊勝崑索討積欠之海洛因,何以仍準備5 、6 千元向 楊勝崑購買?顯非合理,其所辯殊難採信。再被告林崇仲、 楊勝崑於上開時地交易海洛因時,固有口角爭執之情,業經 認定如前,衡情楊勝崑自無可能同意林崇仲任意拿取或隨意 交付其上開海洛因3 包、現金2,000 元、電話簿、健保卡、 國民身分證、SIM 卡等物,是被告林崇仲於未經楊勝崑同意 之情況下,趁被告林崇仰自後以手臂勒住楊勝崑頸部,楊勝 崑無法動彈之際,翻找楊勝崑之褲子口袋而拿取楊勝崑身上 之財物;且其得手後,逕自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所得海洛 因供其與被告林崇仰施用完,其餘財物則逕行丟棄,並未歸 還楊勝崑等情,亦為被告林崇仲所供認,且為被告林崇仰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背面),被告林崇仲、林崇仰 取得楊勝崑所有之前揭財物既無正當理由,主觀上當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崇仲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再被告林崇仲於原審準備程序另辯稱:案發翌日伊有打電話 給楊勝崑說要歸還電話簿、證件、SIM 卡等物,伊去了但楊 勝崑沒來,伊打電話給楊勝崑,楊勝崑都不接,伊就把東西 丟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案發後,伊先打電話給楊勝崑要還楊勝崑東西,楊勝 崑沒有接,隔天楊勝崑有打電話給伊討SIM 卡、健保卡,楊 勝崑約伊去鹽埔國小吵架,伊叫楊勝崑在那等伊,伊可能比 較晚到,伊到了鹽埔國小沒有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 背面),其於警偵訊時稱:伊翌日打電話給楊勝崑說要歸還 證件及現金,但楊勝崑在電話中恐嚇伊,約在鹽埔國小要找 伊輸贏,伊怎麼跟他碰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背面至 202 頁、102 年偵卷第70頁)顯不相同,其先後說詞已有多 個不同版本,參以被告林崇仰於原審所述:後來楊勝崑有打 電話給伊或林崇仲,叫伊拿證件還給他,但伊不想理他,因 為已經撕破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238 頁),證人楊 勝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崇仲於案發翌日有 打電話給伊,伊要求至少歸還證件,林崇仲有說要還伊證件 ,伊後來有到約定地點,但林崇仲沒來等語(見102 年偵卷 第127 頁、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134 頁) ,是被告林崇仲是否確有歸還楊勝崑上開財物之真意及行為 ,尚非可信;況縱其辯解為真,然其強盜行為於其取得楊勝 崑之財物之時即已既遂,其事後是否有意歸還,仍無礙於其
為前揭行為時係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之認定,亦即 仍成立強盜既遂罪。次者,被告林崇仲及林崇仰分於原審及 本院均陳稱:楊勝崑下車時有跟伊要200 元吃飯,伊有給楊 勝崑200 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 面),與楊勝崑於本院中固同稱:2000元和SIM 卡、電話簿 都一起放在護套內,當時我身上只有那2000元,我不知道我 有幾張紙鈔,印象中好像有2 、3 張百元鈔,我下車時,林 崇仲還有留200 元給我,因為我有告訴林崇仲至少留200 元 讓我吃飯。那200 元我不知道林崇仲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 沒有特別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就此益徵告 訴人楊勝崑所有以信用卡夾所裝置之海洛因3 包、現金2,00 0 元、電話簿、健保卡、國民身分證、SIM 卡等物,是被告 林崇仲於未經楊勝崑同意之情況下,強盜取走的,足見被告 林崇仲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其與 被告林崇仰事後空言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尚非得為有利於 渠等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楊勝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時:當時林崇仰兄弟 中一人跟伊聯絡說要見面,有事情要談,約伊在鹽埔的某檳 榔攤對面,伊上他們的車後,對方說他人不舒服,問伊有沒 有,伊說有剩一點海洛因,算說沒有講到什麼,因為之前有 些錢的事情沒剛好,講一講就講得不太愉快,算有些比手劃 腳,沒有吵架,有口角而已,因為雙方比手劃腳;伊不知道 身上的海洛因、1 、2 千元、手機、SIM 卡、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是自己從褲子口袋掉出去的還是對方拿的;伊沒有將 上開物品取出丟在車上,下車時,伊有跟對方要200 元吃飯 錢,對方有將伊之手機還伊並給伊200 元,沒有給伊3,000 元;伊下車後,剛好有朋友來載伊,伊上朋友的車,差不多 20分還是半鐘頭、10分發現東西不見;後座的人是將伊撥、 壓,手在伊脖子上,伊覺得不舒服,伊也不知道是怎麼撥, 一下子就放開了,不是到伊要下車才放手,其行動不算被控 制住;伊忘記後座的人有無講話;伊不確定有沒有欠林崇仲 錢,有時他們會問伊有沒有錢,就拿錢給伊,伊也沒有借, 伊不確定欠林崇仲多少錢,沒有計算過,林崇仲也沒有跟伊 講。我的錢不知道是掉下去,或是不小心遺留在車上,我已 經忘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至26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就伊當天是否要與林崇仲進行毒品交易、後座之 林崇仰有無以手臂勒住伊頸部令其無法移動、其身上之海洛 因、現金等物何以被林崇仲取得、伊有無欠林崇仲錢、下車 時有無向借200 元等節之證詞,與其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 所述俱不相符,再仍表示:伊東西放在口袋,哪會自己掉出
來,伊沒有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背面、本院卷第13 3 頁反面),衡諸常情,楊勝崑褲子口袋內之物品顯無可能 自行從口袋內掉出或遺忘之情,且倘其下車前並未發現其褲 袋內之上開財物已脫離其持有,何以需向被告林崇仲再索討 200 元吃飯!又倘被告林崇仰僅以手撥開其頸部1 下子就放 手,其為何於林崇仰為此動作後即未在移動,且其喉嚨豈會 因此疼痛致1 、2 頓無法進食(見原審卷㈡第22、23頁), 被告楊勝崑於原審審理後所為證述雖已有避重就輕之處,難 仍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林崇仲、林崇仰二人之認定。 ㈦復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 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84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崇仲、林崇 仰於楊勝崑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因所交易之海洛 因發生爭執,而對楊勝崑心有不滿,乃由被告林崇仰趁楊勝 崑未察覺之際,自後座突然以手勒住楊勝崑之頸部,讓楊勝 崑無法動彈,自屬「強暴」行為,又楊勝崑於案發時年已51 歲,且隻身一人在被告林崇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又不 知後座係何人,縱林崇仰適時確有因左踝髁骨骨折進行開刀 手術甫出院之情,詳後述,惟楊勝崑並不知情,故而面對被 告林崇仰、林崇仲兩名年僅35歲之男子,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楊勝崑顯生畏懼而難走避或起而與其等抵抗,處此情境之 楊勝崑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時被告林崇仲趁 楊勝崑已無法抗拒之機會,違反楊勝崑之意願,強取楊勝崑 身上之前揭財物,二人自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與犯行自該當於 強盜罪;再者,被告林崇仰於案發前固有於102 年7 月17日 因左踝髁骨骨折進行開刀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出院時 左腳踝有上石膏,有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回函及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 、12頁),然被告林 崇仲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稱:其與楊勝崑發生口角後,林崇 仰就從後面站起來叫其等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 ),衡情其當時已否認強盜犯行,應無可能佯為此不利於其 與被告林崇仰之供述,其所述應非虛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 ,自小客車車內之空間狹小,被告林崇仰又僅單腳受傷,其 攙扶前座椅背即可輕易起身,又其當時係以手臂勒住楊勝崑
之頸部,其手臂之功能及活動應不會受到腳傷之影響,且楊 勝崑顯不知而林崇仰左腳腳踝受傷開刀上石膏之情,亦不敢 強加反抗,是林崇仰受傷乙節,尚非得作為其無法為本件犯 行之據,附此敘明。
㈧末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 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 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固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於案發前,就前揭強盜楊 勝崑財物之犯行已先有謀議,然被告林崇仰目睹被告林崇仲 與楊勝崑因交易海洛因發生口角衝突後,趁楊勝崑未發現伊 之際,自後以手臂勒住楊勝崑頸部而壓制住楊勝崑,被告林 崇仲見狀隨即動手搜尋楊勝崑身上之財物,且被告林崇仰迄 被告林崇仲取得財物及令楊勝崑下車時始鬆手,之後復與被 告林崇仲施用前開強盜得來之海洛因,參以被告林崇仲於審 理時證稱:林崇仰見到伊拿楊勝崑之財物沒有什麼反應,也 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 頁背面),再觀之被告 林崇仰前揭歷次陳(證)述,堪認被告林崇仲見到伊動手勒 楊勝崑頸部之時,亦未予勸阻而利用此機會下手強盜,林崇 仰則見林崇仲下手強盜之時,亦未鬆手,足認被告林崇仲、 林崇仰為前揭強盜楊勝崑財物之行為時,已有默示合致之犯 意聯絡,且雖被告林崇仲未親自對楊勝崑實施強暴手段,被 告林崇仰未動手拿取楊勝崑前開財物,然其2 人對於其等強 盜財物犯罪過程中,均為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而就本件強 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被告林崇仲、林崇仰自應對於彼此所實施之行 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崇仰之辯護人所辯「 被告林崇仰至多僅是單純默示或只有強制犯行」云云,尚難 逕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崇仲、林崇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等所為上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林崇仲與林崇仰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 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強盜楊勝崑前述多件財物之舉,係出 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強盜罪。再查被告林崇仰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7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亦強盜楊勝崑所有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語;然 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立於證人地 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楊勝崑於警偵訊及原審固均指證被 告林崇仲於案發時亦有自其身上拿取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1 支,嗣於林崇仲命其下車時,其向林崇仲索還,林崇仲方 歸還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102 年偵卷第60頁背面、第 126 頁、原審卷㈠第147 頁背面),然被告林崇仲始終否認 拿取楊勝崑之行動電話一事(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背面、第 199 頁背面、第200 頁正反面、第160 頁、第240 頁背面) ,而被告林崇仰亦未曾陳稱有看到林崇仲拿走楊勝崑之行動 電話(見102 年偵卷第115 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52 頁、 第233 至239 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楊勝崑此部 分指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得僅以 證人即被害人楊勝崑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林崇仲、林崇仰 亦有為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強盜楊 勝崑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部 分,舉證容有未足,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強盜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林崇仲、林崇仰2 人共同犯強盜罪行,固
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中認定因林崇仲表示要購買5, 000 元之數量,楊勝崑欲將上開3 包海洛因售予林崇仲,林 崇仲認為該3 包海洛因價值未達5,000 元而生口角等情,因 被告林崇仲前後陳述不一,並為告訴人楊勝崑所否認,且雙 方見面過程中楊勝崑自始未拿出海洛因出來,林崇仲自無法 得知楊勝崑身上海洛因之數量為何,自難以估算毒品數量與 價值,則所為陳述及主張自難逕採,原審逕執為雙方口角原 因,自有未恰。㈡再本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楊勝崑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和解,並業已給 付告訴人新台幣5,000 元之損害金,有郵政匯票影本1 紙附 卷及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8 、139 頁),此一犯罪後態度,原審於刑之裁 量時未及審酌,對於被告2 人所量刑度難謂妥適,自有未恰 。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崇仲、林崇仰均明知海洛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欲向楊勝崑購買,且於交易過程中,因毒品數量、價格 與楊勝崑發生口角,竟與被告林崇仰以前述分工方式下手強 盜楊勝崑之海洛因3 包及現金等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非良,所為已侵害楊勝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均值 非難,又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案發時僅被 告林崇仰以手臂勒住楊勝崑之頸部,並未對楊勝崑施以其他 強暴、脅迫行為,且勒住楊勝崑頸部之時間短暫,此經楊勝 崑陳明如前,其等犯罪手段尚非暴烈,情節尚輕,且楊勝崑 所受財產損失非鉅,衡以被告林崇仰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前科,而被告林崇仲前有恐嚇、施用毒品、竊盜、強盜 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楊勝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要追 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再衡以被告林崇仰雖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惟本案係由林崇仲下手施行強盜手段、 被告林崇仰勒住楊勝崑頸部等各人參與分工情形暨被告林崇 仲、林崇仰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林崇仲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16、 1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楊勝崑有罪部分未據被告及檢察官上訴 而確定(本院卷第1 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