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余瑞弘,在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二名歹徒即係被告陳 正修、吳明恭,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見李柏穎遭人持槍脅 迫共同協助拍運木材,竟未有質問李柏穎、在後監督之余 瑞弘或發現有人持槍而儘速逃離現場、閃避等舉動,反而 與下樓幫忙之李柏穎一同繼續搬運牛樟木或正常交談,顯 與常情相違,且由此等情狀觀之,反益徵被告陳正修、吳 明恭實早已知悉李柏穎已經遭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以不法 手段控制而不敢反抗,況且,陪同李柏穎回到彩園農場工 寮2 樓房間之被告吳明恭竟甚而再次以相同之繩子綑綁方 式拘束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並又回到彩園農場之工寮1 樓 繼續搬運牛樟木,可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與被告蔡政煌 、余瑞弘事前應即有先以不法手段拘束看守人員之行動自 由再行盜取牛樟木之謀議,故被告蔡政煌、余瑞弘先行侵 入彩園農場以強暴、脅迫手段拘束看守人員之行動自由, 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嗣再行侵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分 工模式,應即屬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事 先謀議之具體呈現,陳正修、吳明恭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辯:其等全然不知蔡政煌、被告會以此強暴、脅迫 之手段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云云,顯屬卸責之 語,而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彩園農場之 工寮2 樓控制工人,無經過其他人同意,其係臨時起意, 且吳明恭去2 樓只看一看而已」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43 頁、第152 頁反面),則屬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④被告蔡政煌所辯不知余瑞弘攜槍強盜部分
被告蔡政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因吳明恭說余 瑞弘有槍,其才找余瑞弘幫忙,余瑞弘就同意」等語(見 偵一卷第505 頁;原審二卷第140 頁),而被告余瑞弘嗣 後確有與蔡政煌一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已如前述 ,則被告蔡政煌當已預見依約前往之被告余瑞弘將攜帶黑 色手槍1 支至該農場;況且,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另 陳稱:「伊與被告余瑞弘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門 邊時,伊即看到被告余瑞弘手持黑色手槍1 支」等語明確 (見原審二卷第151 頁),則當被告余瑞弘進入該房間持 黑色手槍1 支威嚇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時,與被告余瑞弘 一同進入該房間之被告蔡政煌,當已目睹此情,被告蔡政 煌猶利用被告余瑞弘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之際,持皮帶、 繩子、布條綑綁李銘城、李柏穎之手腳,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蔡政煌有利用被告余瑞弘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之舉動 ,以遂行其與被告之犯罪計畫,故被告蔡政煌自應就被告 余瑞弘攜帶黑色手槍1 支一節,與被告余瑞弘共同負責。
⑤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所辯不知余瑞弘攜槍強盜部分 證人蔡政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 11月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伊上開住處,因曾銓生說 遭彩園農場老闆積欠工資,伊乃向在場之陳正修、經陳正 修聯絡到場之吳明恭表示要到該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 ,因吳明恭說余瑞弘有槍,其才在吳明恭介紹下,與陳正 修、吳明恭去洋蔥公司找余瑞弘,請余瑞弘幫忙,余瑞弘 就同意」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4、505 、578 頁;原審 二卷第139 至140 、143 至145 、150 頁、第145 頁反面 );而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原不認識蔡 政煌,其係於案發前2 個禮拜經由陳正修介紹才認識蔡政 煌,且認識當天,因蔡政煌說上面欠下面錢,需要槍,伊 才在同日帶蔡政煌、陳正修去洋蔥公司,介紹余瑞弘給蔡 政煌認識,之後就由蔡政煌、余瑞弘自己去談,伊有聽到 蔡政煌向余瑞弘借槍及提到替曾銓生喬錢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18 至120 、122 、123-125 、127 頁), 核與被告余瑞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吳明恭告訴伊『蔡 政煌有一個債務要去處理』」,所以就介紹蔡政煌給其認 識,後蔡政煌有向伊說要去處理一個債務,問伊有無槍」 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247 至248 頁)。由被告蔡政煌 、吳明恭、余瑞弘上開陳述互核以參,可見被告吳明恭於 知悉被告蔡政煌欲至該農場強盜取牛樟木後,確有介紹被 告蔡政煌向余瑞弘詢問手槍,一直隨同在旁之被告陳正修 當亦聽聞到蔡政煌有為至該農場強盜牛樟木之目的而與被 告吳明恭、被告余瑞弘商談欲持有手槍之內容,故事後與 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一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之被告 陳正修、吳明恭,主觀上應已預見蔡政煌可能攜帶手槍前 往彩園農場或具槍枝門路之被被告余瑞弘亦可能攜帶手槍 ,此由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前往彩園農場那 天其覺得余瑞弘好像有帶槍,故伊在前往該農場途中有向 宋周南說『余瑞弘可能有帶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 5 、257 頁、第255 頁反面),益徵明顯,則就被告余瑞 弘攜帶黑色手槍1 支強盜乙節,自難認已超越原計畫之合 理範圍,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仍應就被告余瑞弘攜帶黑色 手槍1 支之情,與被告余瑞弘共同負責。至於被告蔡政煌 有攜帶水果刀強盜乙節,被告余瑞弘既與被告蔡政煌同時 立於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門邊,已如前述,則被告余 瑞弘當目視到被告蔡政煌自彩園農場內拾起水果刀1 支而 持有之,然被告余瑞弘卻猶與持有水果刀1 支之被告蔡政 煌一同進入該房間,與被告蔡政煌分別執持黑色手槍1 支
、水果刀1 支,威嚇李銘城、李柏穎,顯見被告余瑞弘同 有利用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1 支威嚇之舉動,以遂行其與 被告蔡政煌之犯罪計畫,故被告余瑞弘自應就被告蔡政煌 攜帶水果刀1 支之情,與被告蔡政煌共同負責。至於被告 陳正修、吳明恭於被告蔡政煌進入彩園農場前並未曾進入 該農場,則其等自無從得悉該農場內除牛樟木、木塊等木 材之外有何物品,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對 於被告蔡政煌在該農場內拾起水果刀1 支之情有預見之可 能而應與被告蔡政煌對於攜帶該水果刀之情負責。 ⑺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余瑞弘既有於事 前謀議以被告蔡政煌及已遭預見將攜帶黑色手槍1 支之被 告余瑞弘為一組負責控制現場看守人員,而被告陳正修及 吳明恭為一組負責搬運牛樟木之分工方式,強盜李銘城、 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彩園農場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被告 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雖各只參與部分強盜構 成要件行為,然因屬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強盜 牛樟木之犯罪目的,故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余 瑞弘自應就所發生結夥攜帶破壞剪1 支、黑色手槍1 支、 水果刀1 支(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被告蔡政煌 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毀壞彩園農場外圍 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強盜之 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 恭、余瑞弘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破壞剪1 支、黑色手槍1 支、水果刀1 支等兇器(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 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毀壞彩 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即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強盜牛樟木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 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 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既 為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使用,則本案犯罪地點應屬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可認定;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絲網圍籬 裝設於彩園農場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 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 ,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 、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固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得 用以剪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可見質地堅硬,而一 般而言,水果刀外型銳利,則持該破壞剪、水果刀揮擊當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至該黑色手槍雖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 有殺傷力,然該黑色手槍既近似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屬實(見原審三卷第98頁反面),則當屬具相當 重量且質地堅韌之材質,若持該黑色手槍槍柄擊打他人, 同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亦屬兇器。 ⑵核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 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 無庸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於共同強盜被害 人李銘城、李柏穎時妨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之人身自 由,此乃所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 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40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檢察官雖指訴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所為 之上開犯行僅涉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 罪嫌,然其等於為上開犯行時,並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彩 園農場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業如前述,檢察官 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洽,然此屬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蔡政煌、陳正 修、吳明恭、余瑞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周南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外,但未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隨即 離去,且否認有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 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另檢察官亦指訴同案被告宋周南僅 涉犯預備強盜罪嫌(無罪部分詳後述),則尚難認被告宋 周南就上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併此說明。又被告蔡政 煌、陳正修、吳明恭於同一時、地共同強盜被害人李銘城 、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之行為,乃侵害被害人李銘 城、李柏穎等2 人之持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 斷。另被告蔡政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部分: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為上開犯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幫助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顯已超越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幫助 故意之範圍,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法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另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陳正修有 持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 ,容有未洽,然此屬幫助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分別以 一行為,幫助正犯盜取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 之牛樟木,侵害2 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幫助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係以幫 助被告蔡政煌、陳正修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參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幫助犯,茲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四)上訴駁回與撤銷判決之理由
1、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部 分)
原審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四人罪行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 瑞弘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於凌晨時分, 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在彩園農場對被害人李銘城、李柏 穎強盜數量多達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不惟造成被害人 李銘城、李柏穎心理上之恐懼,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 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犯後猶砌詞飾卸, 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蔡政煌於本案中係居於 主導地位,復親持水果刀1 支威嚇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 ,被告余瑞弘則持黑色手槍威嚇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 與擔任搬運牛樟木附從角色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自不得 等同視之,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被告蔡政煌已與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二卷第269 頁、第26 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政煌、陳正修、 吳明恭、余瑞弘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7 年8 月 、7 年10月,並說明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 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 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水果刀、黑色手 槍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皮帶1 條、繩子1 捆、布條2 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 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所有,而扣案之刀子1 支 、黑色衣服1 件、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海洛因1.14公 克、安非他命0.44公克、注射針筒3 支、愛迪達牌球鞋1 雙、武士刀2 把、吸食器2 支、塑膠吸管2 支、手銬1 副 、鑰匙1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沒 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2、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部分) 原審以被告曾銓生、謝武學犯行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雖有對於 被告蔡政煌、陳正修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有 所預見,惟尚難認定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二人,對於被告
蔡政煌、陳正修尚有其他同夥吳明恭、余瑞弘,並有攜帶 水果刀、手槍侵入彩園工寮壓制看守工人之行為有所預見 並有幫助之意,已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銓生 、謝武學係基於對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水果刀、手槍等兇 器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有所幫助而為,無從就上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之 行為逕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審不察,率論被告曾銓 生、謝武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幫助結夥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自非有當,被告 曾銓生、謝武學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原 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銓 生、謝武學未明辨是非,明知被告蔡政煌將欲至彩園農場 盜取牛樟木,竟仍帶同受被告蔡政煌所指派之被告陳正修 至彩園農場外勘查現場並指引地理環境,提供財物地點及 行竊進出之方法,增添社會治安之危害,致被害人李銘城 、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遭大量盜取約2.7 餘公噸, 所生損害非小,且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政煌與被告余瑞弘係朋友,同案 被告余瑞弘於不詳時地起,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 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7 顆 )、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被告蔡 政煌透過被告謝武學與被告曾銓生相識,被告曾銓生、謝 武學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告知彩園農場有高價牛樟木或木 塊。被告蔡政煌遂分別邀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被告余瑞 弘、宋周南前去強盜園內樹木,其等分別同意。同年11月 15日,由被告謝武學駕車附載被告曾銓生、陳正修,前往 彩園農埸外勘查現場,並由被告曾銓生向被告陳正修詳加 指示欲強盜之目標物所在、看守人之人數及看守人工寮所 在位置、如何進入彩園農場。翌日凌晨,同案被告余瑞弘 攜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前 往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同案被告宋周南會合 ,一同前去農場,途中被告吳明恭告知同案被告宋周南「 同案被告余瑞弘持槍隨行」,同案被告宋周南恐事態擴大 遂心生悔意,於同日凌晨2 時多許,抵彩園農場外,同案
被告宋周南乃抽身他去。被告陳正修遂持破壞剪,破壞彩 園農場外土地公廟旁之鐵絲網,再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 、同案被告余瑞弘持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 、制式子彈1 顆,被告吳明恭、陳正修空手,其等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進入彩園農場,直奔工 寮,並由同案被告余瑞弘、被告蔡政煌分持槍刀控制被害 人李銘城、李柏穎,再由被告蔡政煌以布條綑綁被害人李 銘城、李柏穎,其等再分工將牛樟木搬運上貨車,載往上 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嗣經警方於同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0 0 號之洋蔥公司前查獲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並 在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 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9 顆)。因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 、吳明恭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 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均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 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幫 助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3、公訴人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有非法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及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有幫助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 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係以被告蔡政煌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張宏傑、葉文彬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均堅詞否認有
共同或幫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 式子彈1 顆等犯行,被告蔡政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2 支 、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為余瑞弘所持有,且由 余瑞弘私藏在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內,其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陳正修辯稱:伊不知余瑞弘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 、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被告吳明恭辯稱 :伊僅知余瑞弘有時會帶槍,但其並無看過等語;被告曾 銓生、謝武學則辯稱:其等不知余瑞弘有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 4、經查:
⑴警方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 索票,在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 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 子彈1 顆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009號搜索票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51至54頁;偵三卷第253 至25 7 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 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 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剩餘6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 年5 月1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28 頁至第629 頁反面;原審一卷第228 頁),故上開改造手 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應 屬無訛。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 1 支即為余瑞弘強盜李銘城、李柏穎所用云云(見原審二 卷第137 頁、第148 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 稱:「伊係聽余瑞弘說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8 頁反 面),顯見被告蔡政煌上開所證: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 1 支即屬余瑞弘在彩園農場強盜所用云云,核屬聽聞之詞 ,已難遽信;而被告余瑞弘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其係 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才借到上開改造手槍2 支、 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 第81頁反面、第82頁),佐以自100 年11月16日(即彩園 農場強盜案件發生之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即警方扣得 之日),已相隔月餘,則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 發生後再自他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 、制式子彈1 顆,亦非無可能;況且,經原審當庭將上開 改造手槍2 支提示予被告蔡政煌辨認,並無法確認同案被 告余瑞弘帶至彩園農場之黑色手槍1 支即為上開改造手槍 2 支中之其中1 支(見原審三卷第98頁反面),且經原審 當庭另提示上開改造手槍2 支之照片予證人李銘城、李柏 穎閱覽,其等亦無從指認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1 支 即屬歹徒所持用之黑色手槍(見原審二卷第163 、170 頁 、第163 頁反面),故被告余瑞弘所持以犯彩園農場強盜 案件之黑色手槍1 支是否確屬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 1 支,誠有疑問,尚難僅因上開改造手槍2 支俱屬黑色, 即逕認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 1 支即屬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1 支。
⑶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中既 無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 1 支,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 對於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 是否與同案被告余瑞弘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持有 之犯意,顯有疑問;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對於同案被 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所取得之上開改造手 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幫助犯意或幫助行為,故尚難僅因扣得上開改造手 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即遽論以被告 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有共同或幫助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嫌。
⑷至於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
雖係於100 年12月18日,在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被告蔡政 煌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然被告蔡政煌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00 年12月15日 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開到洋蔥公司之倉庫裡後,有將 鑰匙放在車上,車門也沒有鎖,就與余瑞弘一起去恆春找 張宏傑,在與余瑞弘、張宏傑一起住在旅館時,余瑞弘有 展示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 給伊及張宏傑看,而其在恆春時,余瑞弘會於白天回屏東 市,晚上再回恆春找其及張宏傑,且余瑞弘後來有告知伊 已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 放在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之腳踏板上,伊聽到很生氣, 就趕回洋蔥公司,但回到洋蔥公司後,就已看到車號0000 -00 號吉普車停在外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2、506 、507 、579 、580 、663 頁;原審二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148 頁、第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宏傑於警詢、偵 查時證稱:「蔡政煌、余瑞弘於100 年12月15日搭乘余瑞 弘之汽車至恆春找其,其與蔡政煌、余瑞弘當日晚上9 時 許遂住在金華民宿,在民宿時,余瑞弘有把玩上開改造手 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於同月17日晚 上8 時許,余瑞弘從屏東市到楓港載其與蔡政煌上車至恆 春的另一間民宿時,余瑞弘在路上有向蔡政煌說因怕路上 臨檢,遂將一些物品放在蔡政煌的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 上,後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許,蔡政煌才搭乘余瑞弘之汽 車與余瑞弘一起離開,該4 天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都沒 有出現在恆春,伊也都沒有看到,而余瑞弘都係白天開自 己的汽車回屏東市,晚上才回來找伊及蔡政煌一起住」等 語(見偵一卷第474 至476 、568 至569 頁),及被告余 瑞弘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8日被抓的3 天前 ,有開伊之汽車搭載蔡政煌至恆春,當時蔡政煌的車號00 00-00 號吉普車就停在洋蔥公司之倉庫裡,且伊當天中午 又回到洋蔥公司,而於同月18日前幾天的白天伊都會回到 洋蔥公司,而有2 次晚上再開車去恆春的汽車旅館找蔡政 煌及張宏傑,伊於100 年12月18日被抓時,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就停在洋蔥公司外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79 頁 ),而證人葉文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看 到蔡政煌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放在洋蔥公司之倉庫內 ,而鑰匙就插在車上,後來余瑞弘有叫伊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開到洋蔥公司門口外,伊就將車號0000-00 號吉 普車開到洋蔥公司門口,且無將車門鎖著」等語明確(見 偵一卷第663 、664 頁;原審二卷第171 頁、第171 頁反
面),可見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2月15日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停在洋蔥公司後,迄至100 年12月17日均在屏東 縣恆春地區,於100 年12月18日始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回到 洋蔥公司,而同案被告余瑞弘於100 年12月15日至同月18 日之期間之白天時段則均回到洋蔥公司,並有命證人葉文 彬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駕駛至洋蔥公司門口,則同案 被告余瑞弘誠有可能利用被告蔡政煌不在洋蔥公司期間及 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車門未上鎖之際,未經被告蔡政煌 之同意,私自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 式子彈1 顆放置在被告蔡政煌所停放在洋蔥公司之車號00 00-00 號吉普車內,故尚難僅因在被告蔡政煌所持有之車 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 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即逕認被告蔡政煌有自己持有或 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 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
5、綜上所述,雖警方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 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然被告余 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1 支是否有在 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中 ,及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是否 有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或幫助持有、甚或自己持有上開 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本院猶 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殊難逕為對被告蔡 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不利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政煌 、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訴 之共同或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 持有子彈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政煌於民國100 年11月初某日, 透過同案被告謝武學,與同案被告曾銓生相識,曾銓生、謝 武學在蔡政煌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號之住處, 告知蔡政煌「曾銓生前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之彩園農場(即財園木材行)內有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 可盜取變賣」,蔡政煌遂分別邀同案被告陳正修、吳明恭、 余瑞弘、被告宋周南前去強盜園內樹木,其等乃分別同意。 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余瑞弘攜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7 顆)、制 式子彈1 顆前往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被告會合,一 同前去彩園農場,途中吳明恭告知被告「余瑞弘持槍隨行」 ,被告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於同日凌晨2 時多許,抵彩 園農場後抽身他去。陳正修遂持破壞剪1 支,破壞該農場外 土地公廟旁之鐵絲網,再由蔡政煌持水果刀1 支,余瑞弘持 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吳明 恭、陳正修空手,進入彩園農場,直奔工寮,並由余瑞弘、 蔡政煌分持槍刀控制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再由蔡政煌以 布條綑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其等再分工將牛樟木搬運 上貨車,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 因認被告宋周南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