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不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一款之罪。又其持械搶劫,既係聯手扮演 之假象,自無行兇之意,其出發之前亦均表示,勿傷及身體,且扮演此項搶劫 假象時,亦未擊發子彈,自無攜帶子彈,其詳如前所述,亦不復贅。此部分, 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及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④被告丙○○否認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非法販賣麻 醉藥品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自白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乙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丙○○與被告甲○○、丁○○既係聯手扮演搶劫安非 他命之假象,而持有安非他命,事後均歸還戊○○,自僅構成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丙○○非法 販賣五十四公斤安非他命,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非法販賣罪,自嫌無稽。丙○○於警訊固供稱:「(強盜安非他命得手後)至 第三天,我便打呼叫器找孫永昇,並相約:::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我並 當面與孫永昇幫我將強盜得手之安非他命販售出去」,其將強盜取得之安非他 命五十四公斤「交付岡山地區名叫孫永昇之人幫我賣至台中,共取得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復稱「孫永昇確實已將我行搶得手之安非他命五十四公斤仲介 他人購買」、「他(孫永昇)介紹何人向我購買,我並不認識。但我行搶後過 三日的晚上,孫永昇就約我在岡山公園西路之『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內見面, 我依舊駕駛租得之白色豐田轎車,載運餘五十四公斤安非他命至該處,對方則 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置放旁邊叫我清點:::對方隨即出去將貨由我車後廂 搬至他所駕駛之標緻四○型自小客車上」、「餘五十四公斤(安非他命)則交 付孫永昇去販售」各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回去後我將安非他命交給 孫永昇處理,隔天孫永昇就拿一百五十萬元給我,我拿一百一十萬元給我母親 」云云(見第二七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一一九、一二七頁),然其對於強 盜取得之安非他命,究竟係交付孫永昇幫其販賣至台中,抑由孫永昇介紹他人 至位於岡山之上址泡沫紅茶店向其購買並交付部分貨款,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原審共同被告孫永昇於原審亦否認其情,證人即丙○○之母歐孫玉兩並稱未曾 收到丙○○所稱交付之款項,及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函覆,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孫永昇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之客戶租用其公司呼叫器門號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一一 五頁),原審乃以孫永昇被訴與丙○○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能 證乙其犯罪,而判決孫永昇無罪確定,則丙○○於警訊所供販賣安非他命之事 ,自嫌無稽。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此部份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行,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扮演搶劫假象而非法持有安 非他命,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係實質上一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乙。六、被告孫永昇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三條之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戊○○、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