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64號
KSHM,93,重上更(四),64,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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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其後復分別於89年 7 月5 日修正公布及90年11月14日、93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 ,惟此部分,均與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者相同,較之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 第3 項之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比較新舊條例條文之刑度,均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條文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亦均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運輸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幫助同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意圖 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甲○○所為,則 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5 款非法持有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 第3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人就被告乙○○意圖 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 第2 項第5 款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容 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乙○○所為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 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 蔡尚銳間就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蘇裕德與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間就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二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王玉豐、戴 建安間就所犯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侵占罪間,亦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 犯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幫助犯 ,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共同運輸安非他命至高 雄縣路竹鄉自宅藏放之目的,在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 法持有安非他命,其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幫助意圖販賣 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乙○○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雖未起訴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而經變更法條判決有罪(幫助意圖販賣 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罪; 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間,係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與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甲○○侵占及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雖亦未起訴,惟此部份與上開起 訴被判處有罪部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七、原審就被告乙○○、甲○○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乙○○併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同條例第13條之1 第 2 項第2 款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僅依同條例第13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法條起訴,原審未予變更法條適用,容有未洽。(二)又 被告戴建安拾獲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初尚無供犯 罪之意圖,僅為單純持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玉豐等 人,係於86年4 月20日謀議後始共同持有,並以扮演本件搶 劫安非他命之假象,實則以黑吃黑方式達到侵吞安非他命之 目的,意在作為敷衍蔡尚銳之藉口,則其持槍旨在表演,僅 係單純未經許可而持有,並非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 持有,該子彈亦無證據顯示可供軍事使用。是關於被告甲○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子彈部分,所為應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子彈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刑法第187 條之意 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同有未合。(三)被告甲 ○○係夥同被告乙○○、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以假強盜 之方式,共同劫取蔡尚銳寄藏之安非他命,原無被害人因之 陷於不能抗拒,而為交付財物之情形,業如前述,原應為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甲○○,亦 犯當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盜罪,亦有 未合。(四)又被告甲○○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所為係犯同條列第13條之1 第2 項第5 款之非法持有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同 案被告孫永昇(業經判決無罪定讞)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之行為,原審雖亦認被告甲○○未販賣安非他命,惟以



公訴人所起訴販賣安非他命,與同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 2 款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變更法條予 以適用,亦有未當。(五)被告甲○○另共犯侵占罪(安非 他命),詳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併予審理,亦有未 洽。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就被告甲○○ 被訴強盜罪部分尚無不合,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足取,但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運輸安非他命達66公斤 ,戕害國民健康至鉅,惟犯後尚具悔意,且素性良好;被告 甲○○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安非他命,危害善良風俗亦深, 惟犯後亦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涉運輸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就被告甲 ○○所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 1 年。又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必須沒收之物,如已於 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時,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再諭知沒收。不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 確定判決並經執行完畢,而得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中免除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 總會決議參照),本件槍彈部分,雖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607 號同案被告戴建安所涉另案中沒收執行完 畢銷燬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及銷燬紀錄可考,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土造土彈2 顆其 中1 顆已拆解;改造子彈其中2 顆則已試射而滅失,均不另 諭知沒收。又本案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認該數量 龐大、不易脫手之安非他命已全部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被告乙○○與甲○○間就非法持有槍支與子彈暨侵占蔡尚 銳寄藏之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原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 條之1 第3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 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此部 分係因被告乙○○自電視新聞報導得悉蔡尚銳因走私毒品在 小港機場被嘉義警方逮獲,始另行起意而為,與其所犯非法 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併此附敘。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㈠甲○○夥同同案被告戴建安王玉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6年4 月



20日上午,由戴建安攜帶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再由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建安王玉豐二人,前往蘇寶崑右 述自宅,抵達後,甲○○在巷口把風,由王玉豐戴建安二 人進入蘇宅,戴建安即持上述槍彈抵住蘇寶崑,致蘇某不能 抗拒,而強取上揭安非他命得逞,被告甲○○等三人所為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㈡又被告甲○ ○強盜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從中分得54公斤,即與孫永昇 共同基於販賣犯意聯絡,於86年4 月23日許,推由孫永昇找 到不詳買主,將上開54公斤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之價格,在高雄縣岡山鎮售予該買主,甲○○取得價 金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原約一星期後付款而未付,因認被告 甲○○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罪 嫌。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 分:1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係以被告甲○○、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 安等3 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蔡尚銳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戴建安攜帶之槍彈,業經另案扣押並提起公訴,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0494 、24160 號起訴書可 稽等情為其論據。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強盜案係被劫者即被告乙○○召集被告甲○○及同案被 告王玉豐戴建安聯手扮演之假象,原無被害人因之陷於不



能抗拒,而為交付財物之情形,其詳已如前所述,自不成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此外,檢察 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犯有上開普通盜匪罪,原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被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  行,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犯行,係以 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為其唯一論據。惟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無任意性之自白進入審判程序,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乃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固供稱:「我當日搶 得安非他命時:::我自己僅剩54公斤,則交付岡山地區名 叫孫永昇之人幫我賣至台中。先取得新台幣150 萬元,餘15 0 萬元則約定一星後交付」「孫永昇確實已將我行搶得手之 安非他命54公斤仲介他人買賣」「我去行搶後過3 日的晚上 ,孫永昇就約我在岡山公園西路之調茶局泡沬紅茶店內見面 ,我:;:載運54公斤安非他命至該處,對方買主則將新台 幣150 萬元置放旁邊叫我清點:::對方隨即出去將貨由我 車後廂搬至他所駕駛之標緻四○五型自小客車上」等語(見 警卷第18頁至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回去後我 將安非他命交給孫永昇處理,隔天孫永昇就拿150 萬元給我 ,我拿110 萬元給我母親」云云(見偵字第第27684 號卷第 90、119 、127 頁)。惟查其對於強盜取得之安非他命,究 竟係交付孫永昇幫其販賣至台中,抑由孫永昇介紹他人至位 於岡山之上址泡沫紅茶店向其購買並交付部分貨款,前後供 述並不一致;同案被告孫永昇於原審亦否認其情,證人即甲 ○○之母歐孫玉兩並證稱;未曾收到被告甲○○所稱交付之 款項等語,及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函覆,並無

卷第106 、107 、115 頁),原審乃以孫永昇被訴與甲○○ 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判決 孫永昇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此外,檢察官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實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關於此



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甲○○扮演搶劫假象而非法持有安 非他命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同案被告孫永昇、戴建安王玉豐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 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 第3 項、第11條第3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恆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舊88.06.02以前)第 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 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 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行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 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



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 通侵占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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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