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正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於100 年11月16日凌 晨,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及不知名的 另一人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戴上口罩,持蔡政煌 所準備之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 籬,再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偵一卷第512 、559 、605 、670 、672 頁;原審一卷第232 頁反面; 原審二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 ,復於羈押訊問時供述:「(問:槍枝何人的?)都是余 瑞弘的。」、「(問:所以本件強盜案你從頭到尾都有參 與?)是的,除了我們在庭三位外(指蔡政煌、余瑞弘、 陳正修),還有一位吳明恭也有參與。」等語(見聲羈一 卷第5 頁);另有證人吳明恭於偵查中證稱:「(問:先 問你蔡政煌等人在去年11月16日凌晨,搶內埔忠勝路一家 農場牛樟木那件案子,這件你有何答辯?)是陳正修邀我 去的,還有一個綽號『華哥』住高雄,還有蔡政煌、宋周 南,是宋周南載我去的,到了現場宋周南就跑了。槍枝是 何人的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債務糾紛,進去何人拿刀,何 人拿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一個人拿刀、一個人拿槍, 陳正修和我二人都是空手」等情(見偵一卷第149-150 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伊是跟宋周南在同 一台車子,在途中我們就有聊天,然後伊就跟宋周南說他 們好像有帶武器、帶槍,其他三個人是同一台車,到農場 的後面土地公廟那裡伊就先下車,伊就在那裡跟陳正修等 蔡政煌及余瑞弘」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5 頁),另於原 審審理時供陳:「伊於搭乘宋周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宋周南告知可能攜帶 手槍,且於陳正修持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 圍鐵絲網圍籬後,余瑞弘與蔡政煌先進去,伊跟陳正修在 土地公廟那邊等,之後蔡政煌或者余瑞弘叫我們進去拿木 塊抵債,至於是何人叫我的我忘記了,好像是余瑞弘,因 為他們離我們還有一段距離。後來有戴上口罩,並進入該 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6 頁至257 頁) ;此外,證人宋周南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移送書 意旨,有無答辯?)(檢察官開庭前先讓他看余瑞弘的長 像)去行搶時,余瑞弘確實有去,我去那邊才認識余瑞弘 ,蔡政煌邀我去搬東西,事實上就是要偷東西,但是不知 道要偷什麼,我就跟黃志宏借貨車,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 ,後來去陳正修家集合,我載吳明恭,吳明恭在車上跟我 聊天,就說他們有帶槍,我說這樣子我不要去了,我就叫 他下車,坐那部吉普車,吳明恭說那個住高雄的有帶槍,
指的就是余瑞弘(多次確認),我就聽到有槍,所以我才 不想去,我確實沒有到過現場」、「(問:余瑞弘當天有 沒有去?)余瑞弘他當天確實有去。當天是伊開貨車,伊 到時,蔡政煌開他的吉普已經在振興村他姐姐開的檳榔攤 對面那邊等我了,蔡政煌開一部吉普車在那邊等我,還有 一個恭仔開一部貨車,恭仔開的貨車恭仔說是洋蔥公司的 貨車,余瑞弘開一部轎車,什麼色我忘了,但是余瑞弘的 轎車停在榔榔攤,沒有過去,蔡政煌說要去逛一逛,他們 都是從檳榔攤對面的一家民家走出來,伊不確定是不是修 仔他家,伊開貨車,恭仔坐上我的車,後來伊才知道他叫 恭仔,余瑞弘坐上吉普車,修仔也是坐上吉普車。當時余 瑞弘有載眼鏡還有載帽子,我聽恭仔說他住高雄,所有人 只有他住高雄」、「(問:槍到底是誰的?)恭仔跟我說 槍是高雄那個人(指余瑞弘)的,就是余瑞弘,但是我沒 有看到那個槍,是要去現場時在路上恭仔跟伊講」等語( 見偵一卷第511 頁、574-575 頁);綜合被告蔡政煌、陳 正修、吳明恭及宋周南上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確係由被 告陳正修駕駛放有蔡政煌事先所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1 支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以及被 告余瑞弘,宋周南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吳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除宋周南因於前往彩園農場 途中,經被告吳明恭之告知而得知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槍枝 ,遂即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被告蔡 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下車後,並均戴上口罩, 先由被告陳正修持被告蔡政煌放在吉普車上之破壞剪,循 被告曾銓生先前提供進入彩園農場之資訊,毀壞土地公廟 旁屬於安全設備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由被告蔡 政煌、余瑞弘先行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 場,在外等候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在接獲被告蔡政煌、 余瑞弘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 農場乙節,應可認定。
⑶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以強暴脅迫方式致李銘城、李柏穎不 能抗拒而強取牛樟木或使其交付牛樟木
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 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臺上 字第73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被告蔡政煌警詢所述:「我持水果刀余瑞弘持於槍上到工 寮2 樓,將該2 名工人(李銘城、李柏穎)押住限制行動 自由,我有告訴2 名工人(李銘城、李柏穎)我只是要拿 一些東西沒有要傷人不要緊張反抗,隨即由余瑞弘持槍控 制現場,由我在工寮現場取得一些布條將2 名工人綁住雙 手,另叫年輕的工人用其褲子皮帶綁住其雙腳。工人控制 好後,由我持刀看管,余瑞弘則下去工寮1 樓,約10分鐘 後再度折返工寮2 樓叫較年輕的工人(李柏穎)到樓下去 協助搬運牛樟木」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我進去工廠裡面隨手拿一把水果刀,口 罩是個人準備,對方是兩個員工聽到狗在叫出來,我就隨 手拿旁邊的布把他們兩人綁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06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你們到了現場之後,是不是就是像起訴書所載你拿水果 刀,余瑞弘拿手槍,你們分別拿這些工具控制李銘城及李 柏穎?)是。」、「(問:你們有無綑綁被害人?)有。 」、「(問:被害人說是你們綑綁前,有叫他們「退後、 不要動、眼睛閉起來、蹲下來」,是否這樣講?)是。」 、「(問:被害人說你們之後有叫他們幫忙搬運牛樟木? )不是我。」、「(問:是誰叫的?)余瑞弘。」、「( 問:你說吳明恭去2 樓有看到余瑞弘持槍,余瑞弘拿槍是 不是從進去到你們下來一樓都一直持槍?)對。」、「( 問:在現場工寮2 樓裡面,你才確實看到余瑞弘掏槍?) 是。」、「(問綑綁被害人叫他們蹲下,是你做的?)是 。」、「(問:余瑞弘在旁助勢?)是。」、「(問:剛 剛你說其他人應該知道余瑞弘有帶槍,這應該是你的猜測 之詞?)對,因為他去的時候拿槍出來威脅被害人,我們 都有看到。」、「(問:你們都有看到是誰?)因為那2 樓工寮在裡面是柱子的,從下面都看的到。」、「(問: 有路燈?)裡面有燈火。」、「(問:所以是你猜測他們 都有看到?)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4頁、原審二卷 第141 頁、143 頁、146 頁反面、147 頁、152 頁),核 與被害人李銘城於警詢所述:「(問:歹徒進入時,你如 何發現?做何動作?)我養的一隻狗在狂吠,我開門(當 時正在工寮和我侄子二樓房間內睡覺)察看園內有何異狀 時,歹徒二人正在二樓房間外等待,大門一開,二名歹徒 隨即進入我們房間,二人手各拿著,一人持黑色疑似手槍 、一人持小尖刀,拿刀者在前,拿槍者在後,二名歹徒各
自操台語說,蹲下,不要動,眼睛閉起來,拿槍者叫拿刀 者用黑色棉質繩子綁住我和我姪子,好好配合歹徒,我不 會傷害你們,我只要木材。」、「當時歹徒你房間門有幾 人?如何控制?)有2 名,穿白衣持刀者在前,穿深色衣 持疑似手槍者跟在後,前者說『不要動』、退後、蹲下來 、眼睛閉起來,後者歹徒也跟著說退後、蹲下來」、「( 問:現警方提供嫌疑人蔡政煌於100 年11月3 日在屏東分 局繁華派出所因涉嫌竊盜、槍砲案之蒐證光碟影像播放, 經你指認及聽其講話聲調,是否就是案發當時歹徒之一? )很像持刀的那名歹徒。」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反面、28 -29 頁、第3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100 年11月16日半夜那間農場是否有人進來搶東西?)那 天透早2 時許狗在吠,我就醒來,我以為是狗是看到蛇還 是甚麼,我睡在2 樓,狗在樓下,我門一打開,忽然兩個 人蒙面進來,戴帽子跟口罩、還有帶手套,一人拿槍一人 拿尖刀,2 個人就喝令我們不許動,叫我眼睛閉上、蹲下 來,那個拿尖刀的就過來拿繩子綑綁我,之後就綁我侄兒 」、「(問:你不是說有一個拿槍的把你押到樓下?)他 把我手腳綁著,他是叫我侄兒下去幫忙抱木材。」、「( 問:你記得槍是甚麼顏色的嗎?)黑色的」等情(見原審 二卷第158 頁、163 頁);另一名被害人李柏穎亦於警詢 供述:「(問:歹徒進入時,你如何發現?做何動作?) 我養的一隻狗在狂吠,我稍微清醒看時間,當時正在工寮 和我叔叔李銘城正在二樓房間內睡覺,李銘城聽到狗吠聲 ,主動和我說一聲,開門察看外面情形如何,大門一開, 二名歹徒隨即進入我們房間內,要關門來不及,其中一名 歹徒撞門,一人從門隙再用力推開房門,二人手各拿著, 一人持黑色疑似手槍、一人持小尖刀,拿刀者(撞門)在 前,拿槍者在後,二名歹徒各自操台語說,蹲下,不要動 ,眼睛閉起來,好好配合,我只要木材。歹徒們就不會傷 害我叔姪,拿槍者叫拿刀者用棉質繩子帶綁我雙手,黑色 皮帶綁住我雙腳」、「(歹徒在搬運期間,有否請你幫忙 搬運?共幾次?)歹徒曾把我叫下樓去發電鋸,我不會, 後再叫我去幫忙抬運木材。共一次」、「(問:當時歹徒 進入你房間內有幾人?)有2 名,穿白衣持刀者在前,穿 深色衣服持疑似手槍者緊跟在後進入房間,前者說『不要 動』、退後、蹲下來,,後者歹徒也跟著說退後、蹲下來 。」、「(問:是那個歹徒將你綑綁?)是穿白衣歹徒。 」、「(問:是那個歹徒叫你下去搬運木材?)是穿深色 衣服之歹徒把我鬆綁,叫我下去發動電鋸,我說我不會,
之後就叫我到鐵皮屋後面幫忙搬運木材。」、「(問:你 到鐵皮屋後面幫忙搬運木材,有無遭受控制?如何控制? )我到鐵皮屋後面幫忙搬運木材,有遭穿深色衣服之歹徒 控制,在我後方距離約2 公尺控制。」、「(問:你搬了 多少木材?)大約10幾塊。」、「(問:那個穿白衣歹徒 拿的是何種刀型?穿深色衣服持疑以手槍的歹徒是何種槍 型?)是穿白衣歹徒是持類似水果刀、刀柄是類似木材顏 色,穿深色衣服持手槍的歹徒是持黑色手槍、何種槍型我 不清楚。」、「(問:(本分局調閱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 員警於100 年10月3 日查獲蔡政煌涉嫌槍砲及竊盜案的錄 音光碟,經放出錄音光碟內蔡政煌的影像及聲音是否是穿 白衣歹徒是持類似水果刀的歹徙?)警方放出蔡政煌錄音 光碟,經我當場觀看錄音光碟內蔡政煌的影像及聲音,所 看的蔡政煌的影像經我用白紙蒙住嘴巴部分,神似持水果 刀的歹徒,又經親自聽其講話聲音,我可以絕對確認是當 天我被他持刀控制的歹徒。」、「(問:經你觀看錄音光 碟內蔡政煌的影像及聲音,你如何確認是蔡政煌本人?) 我觀看蔡政煌的錄音光碟的影像動作及講話聲音,講話聲 音有鼻音及牽尾音,和我與持刀的歹徒對話之聲音完全一 樣,所以我確定是他本人沒錯。」等語(見他卷第9 頁反 面、第10頁反面16-17 頁、22-2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問:他帶你下去的時候有拿槍抵著你嗎,還是 說甚麼樣的情形?)他在我後面。」「(問:啊那個槍呢 ?)我沒有轉頭。」、「(後來你有再回到2 樓嗎?)有 。」、「(在1 樓時,你有看到他拿槍嗎?)有。」、「 (問:他是怎麼樣拿槍的?)就拿著而已啊」、(問:有 露出來啊?)對。」、「(問:那旁邊有無其他的歹徒嗎 ?)還有1 個。」、「(問:你說你被帶到一樓,你確實 有看到拿槍的那個歹徒手上還是有槍?)對。」、「(原 本帶你下來的那個帶你上去?)是另外一個帶我上去。」 、「(問:你說拿刀的那個右上臂有刀痕、有刺青?)對 。」、「(問:你認得他的聲音嗎?)我認得他的聲音, 他的聲音很特殊,有一個鼻音。」、「(問:拿槍的說甚 麼話?)他講話有點沙啞。」、「(問:他是否說:蹲下 ,不要動,眼睛閉上?(台語))對,台語。」、「(審 判長諭知在庭3 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余瑞弘分別用台 語說:蹲下,不要動,眼睛閉上,由證人指認。)第3 個 (余瑞弘)聲音比較像拿槍的那個人的聲音。」、「(問 :他有沒有壓制你?)他用繩子給我手束著。」、「(問 :他給你手束著是不是?)沒有束得很緊。」、「(問:
這樣你沒有辦法解開?)是。」、「(問:你還記得那把 槍是甚麼顏色的嗎?)黑色的。」等情(見原審二卷第 164 頁反面至165 頁、167 頁至170 頁),被害人李銘城 、李柏穎供述遭強暴、脅迫的過程一致,並與被告蔡政煌 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蔡政煌持彩園農場內拾得之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另被告余瑞弘則持前揭黑色手 槍,向工寮二樓內之李銘城、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 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被告蔡政煌持繩子、皮帶、 布條綑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被告陳正 修、吳明恭在接獲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之指示後,亦透過 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將放置在彩園農場 內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上彩園農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貨車,被告余瑞弘復持槍要求李 柏穎下樓與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共同協助搬運牛樟木。被 告蔡政煌、余瑞弘正值壯年,分別執持足以危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詳後),近身 指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並對其等喝令:「不要動,眼 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被告蔡政煌持繩子、皮帶、 布條綑綁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係為施加強 暴、脅迫之行為,參以斯時屬凌晨時分,原已就寢睡眠之 證人李銘城、李柏穎甫因犬吠起身,於半睡半醒之情況下 打開房門察看,即驚見被告蔡政煌、余瑞弘分持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威脅,突遭此惡害之證人李銘城、李柏 穎就當時情狀顯難及時走避或起而與之抵抗,且由證人李 銘城、李柏穎旋任由被告蔡政煌以繩子、皮帶、布條綑綁 一節觀之,堪認處此情境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顯已達喪 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蔡政煌、余瑞弘 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拘束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 由後,再命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及被害人李柏穎搬運證人 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之犯罪情狀,應可認 定。
⑷被告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吳明恭將強盜所得之牛樟 木變賣朋分贓款
依被告蔡政煌於警詢陳稱:「用園內所停放的2 部小貨車 (Q3-8615 、1078-WY )載運牛樟木至我住家後方豬寮( 第1 趟),第2 趟載運至鹽埔鄉振興村堤防邊我家的香蕉 園內堆放」、「(問:得手牛樟木數量、價值如何?如何 分贓?)所得手牛樟木數量余瑞弘在賣出時經過磅重量有 2.7 公噸,以每公噸新台幣9 萬元共新台幣25萬多元賣出 ,余瑞弘在取得變賣款項後,余瑞弘分給我、吳明恭、陳
正修、均分款項每人新台幣5 萬多元贓款。」等語(見偵 一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兩部貨車,我 就跟現場被綁的兩人拿鑰匙,吳明恭跟陳正修搬牛璋木上 車,余瑞弘在那邊指揮,一台貨車是吳明恭開的,一台是 陳正修開的,我們第一趟是載到我家後面,就立刻載第二 趟,這次余瑞弘就沒有去了,當時被綁的人說貨車要還他 們,第二趟也是吳明恭、陳正修去載到我家香蕉園,第二 趟載完,我就叫吳明恭跟陳正修去還車,我再開吉普車把 他們載回來。」、「(問:後來賣的時候是誰賣的?)是 余瑞弘跟吳明恭去接洽的,買的人有指認他們。總共賣得 二十五萬,一噸九萬塊,余瑞弘叫他們一個司機載去賣, 我們每個分得五萬塊,我、陳正修、余瑞弘、吳明恭各分 五萬塊」等情(見偵一卷第505 頁至506 頁),復於原審 審理證述:「(問:兩趟來回搬運這個牛樟木,余瑞弘有 無參與在後面押運?)有。」、「(問:你剛跟公設辯護 人說又提到分錢,協議分錢的事情是每個人都有分,你剛 才講的?)是。」、「(問:包括余瑞弘?)對。」、「 (問:余瑞弘知道?)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9 頁 、第152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正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後來我跟吳明恭各開一部工廠裡面的貨車載了兩趟,第 一趟載去政煌那邊,第二趟載去他(指蔡政煌)的香蕉園 ,賣時候我有出現在蔡政煌家,我有幫忙搬上他(指吳鑄 顯)的車,吳明恭也有開一部車,賣給誰我不知道,載到 海豐,我分得五萬塊,載去香蕉園時,有無送木頭我不知 道」、「(問:上次說分錢,是余瑞弘主持分錢的?)是 。地點是在我家,剩下的錢是他拿走了」等語(見偵一卷 第510 頁、605 頁);另有被告吳明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余瑞宏照片,此人是否『華哥』?)是的 。」、「(問:後來何人主持分錢?)是『華哥』主持分 錢,在陳正修家中分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0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系爭牛樟木為被告余瑞弘賣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8頁),此外,被告余瑞弘亦不否認確有 找林榮德至被告蔡政煌家中看木材而售出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78頁反面),是以,被告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 吳明恭利用彩園農場內二台貨車,將牛樟木分2 次載往上 開被告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而共同強 盜得手,迄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 、吳明恭、余瑞弘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由彩園農 場離去,而於100 年1 月17日由余瑞弘將上開牛樟木出售 予林榮德得款約25萬元,在陳正修位於屏東縣鹽埔鄉○○
村○○路00號家中朋分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⑸此外,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15 張、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彩園 農場附近位置圖1 份、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附近現場照 片10張、金鶴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牛樟木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屏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1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609 至627 、685 至687 頁、第622 頁反面 至第623 頁反面;偵二卷第182 至185 、187 至191 、22 4 至252 、258 頁)。從而,被告蔡政煌、余瑞弘、陳正 修、吳明恭確有犯罪事實所載加重強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
⑹被告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吳明恭之抗辯不可採 ①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所辯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經查,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 與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泡茶聊天時,被告曾銓生曾向被告 蔡政煌提及「彩園農場老闆戴全勝積欠其工資」一節,雖 經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曾銓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 原審二卷第138 、143 、154 、155 頁、第138 頁反面、 第143 頁反面),惟被告曾銓生迭於警詢、偵訊、原審羈 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請被告蔡政煌、吳明 恭為其索討遭積欠之工資或搬運牛樟木抵償工資、報復等 情(見偵一卷第160 至167 、647 至649 頁;聲羈卷第5 至7 頁;原審二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第156 頁反 面、第157 頁反面及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且若被告蔡 政煌、吳明恭、陳正修上開所辯為真,在債務人戴全勝並 不認識被告蔡政煌、吳明恭,及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 正修並非債權人之情況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 衡情當應於事前與債務人戴全勝或其代理人戴炎賢、凃呈 儒相約會面時間或請證人曾銓生出具委託書等證明文件作 為憑據,及向被告曾銓生確認遭積欠之工資數額,然參以 本案案發時,彩園農場內只有在工寮2 樓房間內睡覺休息 、非受僱於戴全勝、戴炎賢、凃呈儒之證人即看守人員李 銘城、李柏穎2 人,且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並無 持任何委託書等證明文件以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說明來 意等情,顯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於進入彩園農 場前並無事先與債務人戴全勝、代理人戴炎賢、凃呈儒或 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聯繫,亦無持任何被告曾銓生所出具
之委託書等證明文件,而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其不知曾銓生被欠多少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0 頁、 第153 頁反面),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前往彩 園農場並搬運牛樟木是否確屬為被告曾銓生索討或抵償遭 積欠之工資,顯有疑問;再者,被告陳正修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述:蔡政煌係向其說要一起去彩園農場偷牛樟木,且 其亦向吳明恭說要去偷牛樟木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89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有與陳正修、吳明恭說要去偷牛樟木等語相符(見原審二 卷第143 頁反面、第145 、150 頁),則被告蔡政煌、吳 明恭、陳正修當已認知到渠等係欲以不法手段盜取牛樟木 ;況且,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果係基於索討遭積 欠之工資之正當目的,何以係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 許之半夜時分前往索討遭積欠之工資?且於進入彩園農場 前又刻意戴上口罩掩人耳目?何以又係透過證人陳正修所 毀壞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空隙侵入彩園農場?甚而 被告蔡政煌又何以一進入彩園農場後即直奔彩園農場之工 寮2 樓房間,未待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解釋,即立即拘 束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並旋即搬運牛樟木? 被告余瑞弘持槍要求李柏穎共同搬運木材,亦為被告吳明 恭、陳正修所目睹,由此等違背常情、不法之舉動觀之, 渠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至為灼然,被告蔡政煌、吳 明恭、陳正修上開所辯:其等係為曾銓生索討遭積欠之工 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余瑞弘所辯未參與侵入彩園農場且未持搶押人部分 A.被告蔡政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余瑞弘有與伊、 陳正修一起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前往彩園農場,且 余瑞弘下車戴上口罩後即與其先進入該農場,並一同前往 該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505 、506 頁; 原審二卷第140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3 、146 至 147 、149 、151 頁、第147 頁反面),核與被告宋周南 於偵查時證稱:「余瑞弘有與蔡政煌、陳正修坐上車號00 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吳明恭在去該農場途中告 訴其余瑞弘有帶槍等語(見偵一卷第511 頁;偵二卷第86 、87頁),及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與蔡 政煌共同坐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於抵達 該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時,陳正修有告知其「蔡政煌、被告 已先進去彩園農場」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反面、第 118 、120 至121 、124 頁、第123 頁反面);被告陳正
修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問:槍枝何人的?)都是 余瑞弘的。」、「(問:所以本件強盜案你從頭到尾都有 參與?)是的,除了我們在庭三位外(指蔡政煌、余瑞弘 、陳正修),還有一位吳明恭也有參與。」等語(見聲羈 一卷第5 頁),可見被告余明恭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蔡 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宋周南會合後,確有與蔡政煌一 同搭乘陳正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 外之土地公廟,並與蔡政煌先行進入該農場。
B.被告宋周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無 看過被告,其係事後聽蔡政煌說『高雄的被告余瑞弘有搭 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吳明恭係對其 說『他們好像有帶傢私(臺語)』,其以為係刀子」云云 (見原審四卷第93頁、第93頁反面),然被告宋周南於10 0 年12月19日偵查時已證稱:「被告確實有去,伊係去那 邊才認識被告,且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吳明恭時,吳明恭有對伊說『那個住高雄的有帶槍』,指 的就係被告余瑞弘」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11 頁),於 101 年1 月9 日偵查時亦證稱:「余瑞弘當天確實有去, 余瑞弘係坐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而在前往彩園農場 途中,吳明恭曾對其表示『槍係高雄那個人的』,就係被 告余瑞弘,所有人只有被告余瑞弘住高雄,其事後還有看 到被告余瑞弘與蔡政煌、吳明恭在一起,所以其確定被告 余瑞弘有去」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86頁),因被告宋周 南於偵查時並未有一語提及其係聽聞被告蔡政煌之轉述, 始知被告余瑞弘有一同前往彩園農場,故被告宋周南上開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已有可疑;再者,證 人宋周南上開於偵訊時所證,不僅與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搭乘宋周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宋周南告知『蔡政煌有在 向被告余瑞弘借手槍』,被告余瑞弘有可能攜帶手槍,但 不知道有沒有借到」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一卷第255 、 257 頁、第255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19 、121 頁、第121 頁反面),且同案被告中,僅被告余瑞 弘一人居住在高雄地區,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 見偵一卷第138 頁反面),與宋周南上開於偵查時所描述 之持槍者住在高雄地區之特徵亦屬一致;此外,證人宋周 南與被告余瑞弘素無仇隙,無設詞構陷被告余瑞弘之理, 是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應較可信。從而,宋周南上開 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余瑞弘之證述,應 屬迴護被告余瑞弘之詞,洵不足採。
C.李銘城、李柏穎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彩園農 場之工寮2 樓房間,遭兩名戴口罩、分持水果刀1 支及黑 色手槍1 支之歹徒挾持之情,業經證人李銘城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受僱在彩園農場照顧樹木及其他物品,於10 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其與李柏穎在該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睡覺時,因聽到狗吠聲,遂起床打開房間門,其一 開門,就看到兩名戴口罩之歹徒分持尖刀1 支及黑色手槍 1 支,且尖刀、黑色手槍均對著其,並向其及李柏穎喝令 「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該持尖刀歹徒隨後持皮 帶、繩子綑綁其手腳,再綑綁李柏穎」等語甚明(見原審 二卷第158 至159 、160 至161 、162 、163 頁);另證 人李柏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 房間有一名歹徒拿水果刀1 支,另一名歹徒則拿黑色手槍 1 支,且拿黑色手槍之歹徒有拿黑色手槍抵住其頭部,其 手腳並遭歹徒以布條綑綁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6 頁反面、第168 至170 頁);因先行進入彩園農場之人僅 有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且被告蔡政煌即為該名持水果刀 1 支之歹徒,已如前述,則該名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當 屬被告余瑞弘,此情與證人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余瑞弘有與其一同前往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且 被告在該房間有持近似扣案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支威脅李銘城、李柏穎」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37 、143 、147 、149 、151 、152 頁 、第141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原審三卷第98頁反面) ,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余瑞弘確有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 房間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李銘城、李柏穎。
D.被告余瑞弘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辯稱:其於100 年11月 15、16日均係在金鶴汽車旅館,並無與蔡政煌、陳正修、 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亦無持黑色手槍1 支恫嚇李銘城、 李柏穎,因係吳明恭帶其去金鶴汽車旅館,故請求調閱千 鶴旅館停車場之監視錄影云云,然被告余瑞弘於101 年4 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期間,其 正送洋蔥到高雄市旗山區云云(見原審一卷第79頁反面) ,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余瑞弘係與蔡政煌共同坐車號0000-00 號吉 普車至彩園農場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反面、第 118 、120 頁、第123 頁反面),此外,千鶴旅館停車場 之監視錄影縱有拍攝被告余瑞弘停放其中,然被告余瑞弘 並非自行開車至案發現場,而係搭乘被告陳正修所駕駛車 牌4235-ZD 號吉普車,已如前述,故被告余瑞弘上開聲請
調查之證據,並無法佐證被告余瑞弘當日並未參與強盜犯 行,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余瑞強上開所辯,應屬臨訟虛 捏之詞,不足採信。
E.被告余瑞弘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被告蔡政煌係因積欠其 金錢及遭其拒絕借款,才誣陷其參與強盜云云(見原審二 卷第19、61頁、第19頁反面),然依被告余瑞弘於偵訊時 陳稱:「伊於100 年12月18日被抓的3 天前,有開伊之汽 車搭載蔡政煌至恆春,當時蔡政煌的車號0000-00 號吉普 車就停在洋蔥公司之倉庫裡,且伊當天中午又回到洋蔥公 司,而於同月18日前幾天的白天其都會回到洋蔥公司,而 有2 次晚上再開車去恆春的汽車旅館找蔡政煌」等語(見 偵一卷第579 頁),被告蔡政煌既於100 年12月18日查獲 前3 日有與被告余瑞弘一同至屏東縣恆春地區,並相處、 居住,可見蔡政煌與被告余瑞弘間縱有金錢之來往,應尚 不至於導致被告蔡政煌仇視被告余瑞弘或造成蔡政煌有設 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況且,與被告余瑞弘並無深交之被告 宋周南於偵訊時、原即屬被告余瑞弘友人之證人吳明恭於 原審審理時,亦為與被告蔡政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 一致之證詞(見偵一卷第505 、506 頁;原審二卷第140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3 、146 至147 、149 、15 1 頁、第147 頁反面),即均證稱:「被告余瑞弘係與蔡 政煌共同搭乘陳正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 園農場」等語(見偵一卷第511 頁;偵二卷第86、87頁; 原審二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120 至121 、124 頁、 第123 頁反面),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蔡政煌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余瑞弘之證述,屬構詞誣陷之語 ,被告余瑞弘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③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所辯未具有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部分
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既係與被告蔡政煌、余瑞弘共同前往 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衡情應一同侵入該農 場並立即著手搬運以縮短行竊過程,以避免為人發覺,然 由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遭毀壞後,僅被告蔡政煌、余 瑞弘先行侵入該農場制服留守工人,被告陳正修、吳明恭 則在該農場外等候通知再行侵入一節觀之,其等犯罪步驟 顯然分明有序,與一般之竊盜模式不同,衡情應出於事先 之規劃;又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吳明 恭有上來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38 、143 頁),而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有一名工人下來幫忙伊、陳正修搬牛樟木,且有另一名較
多歲數行動不方便之工人在彩園農場,伊還與該行動不便 之工人講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 反面、第127 頁反面),佐以年紀較大之看守人員李銘城 一直都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情(見原審二卷第15 8 頁反面),被告吳明恭既有與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 間之李銘城交談,足徵被告蔡政煌上開所稱被告吳明恭有 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吳明 恭當時已目睹遭被告蔡政煌綑綁、監督之李銘城,卻不為 任何異議,反與李銘城交談,果認被告吳明恭全然不知先 行侵入彩園農場之被告蔡政煌、余瑞弘會非法拘束李銘城 、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孰能置信?再者,證人李柏穎於原 審審理時已證稱:「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有帶其下樓, 並要求其發動電鋸,但因伊表示不會,該持黑色手槍之歹 徒遂叫伊去幫忙搬牛樟木,並站在伊左後方,而當時已有 二名歹徒在搬,該二名歹徒無說什麼話,也無對伊威脅、 毆打,後因其手痛,遂對該二名歹徒中之其中一名歹徒表 示無力搬,後來該二名歹徒中之另一名歹徒帶伊回到工寮 2 樓房間,並以繩子將其手綁住,之後該持黑色手槍之歹 徒才又上來工寮2 樓房間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參以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即係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