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724號
KSHM,95,上訴,1724,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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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5、42頁),惟被告壬○○則堅稱 被害人等共贏100 多萬元。參以證人丁○○輸50幾萬元,證 人乙○○輸6 、7 萬元,已如上述,則被害人等所贏之款項 當不只20幾萬元。又被害人己○○於庚○○到場詢問輸贏時 ,確曾告訴庚○○其與辛○○第1 天贏6 、70萬元,第2 天 贏2 、30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害人己○○對此亦未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至226 頁),則被害人辛○○、己○ ○在該賭場所贏得之金錢應在100 萬元以上,應堪認定。被 告壬○○癸○○雖未參賭,不因詐賭情事而直接受損,惟 其等既為賭場主持人,於賭場有人詐賭時,是否與其等有利 害關係?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癸○○對這場賭局有沒有利害關係?)他是場主,是為了公 平輸贏,他要主持公平,我認為他是正確的」、「(如果有 人詐賭,場主如果不處理,你有無可能繼續去那邊賭?)不 可能,我們被詐賭場主一定要處理,他還要去把錢拿回來還 給我們」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衡以賭博時,如 有人詐賭,係觸犯賭局大忌,為令人異常氣憤之事,施詐者 除須賠償參賭者外,賭場公信力自然遭受嚴重損害,場主實 難再持續經營,對以經營賭場維生之場主自亦產生莫大損害 ,而會要求施詐者予以賠償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被告 壬○○癸○○於春節期間既以經營上開賭場獲利營生,於 賭客丁○○等發覺遭被害人辛○○、己○○詐賭時,實攸關 其等賭場是否仍能存續之重大事件,是其等主觀上要求被害 人辛○○、己○○承認詐賭、賠償,而先行強取賭桌上及其 2 人身上現金以備賠償之用,顯難認係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又賭場上詐賭賠償之數額,非如一般契約或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等事件,得依一般法定損害賠償規定予以解 決,其如何處理,端賴存續於底層社會所形成,而可為該等 事件當事人接受之「行規」,亦為社會上常見之事,如事件 在未逸出可接受「行規」範圍而得以圓滿解決,即難認超出 損害金額部分之賠償金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賭之人 被發現後,普通都是賠一倍乙節,業據證人即曾任東港鎮民 代表之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曾經幫人處理過 詐賭的事情?)對」、「(依你處理過詐賭親身的經驗,差 不多幾年前?)很多年前了,都是賠一倍,通常社會上都是 這樣處理,照我所瞭解的,普通詐賭都是賠一倍」、「(本 票簽多少錢?)他們贏100 多萬,本票簽250 萬左右,.. .我認為這是合理的,因為詐賭本來就要賠償」、「(你說 詐賭騙100 多萬被抓到,被罰開200 多萬是合理的,根據什



麼?)普通正常社會上處理事情就是這樣」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第216 、219 、220 頁)。參照民法關於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 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約定債務不履 行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法理,證人庚○○上開所證述之普通 社會上所形成之「行規」,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庚○○與 被告等人均不熟識,且出面為被害人己○○見證並帶離玉大 曆之人,焉有甘冒偽證重刑危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 以其曾任東港鎮民代表之資歷,其為選民處理詐賭等糾紛應 屬常見之事,是其上開證述既係依其本身經驗所為之陳述, 自具相當之可信性。從而,被告壬○○癸○○丙○○甲○○認被害人辛○○、己○○詐賭贏100 多萬元,而與鄭 慶銘謀議要求被害人己○○簽發面額共250 萬元之本票,約 為詐賭金額之一倍,尚在上開「行規」可接受之範圍甚明。 ⑤綜上所述,被告壬○○癸○○丙○○甲○○奪取被 害人辛○○、己○○現金,及逼迫己○○簽發本票之目的, 既係出於因其等詐賭而要求之賠償金額,該金額又未異常超 越合理之賠償數額,自難認被告壬○○癸○○丙○○甲○○有何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等自不構成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僅構成上揭之妨害自由等罪 (如上揭所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壬○○癸○○丙○○甲○○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吳進寶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賭博、傷害部分,被告癸○○賭博部分均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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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