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6年度,38號
KSHM,96,上重更(一),38,20080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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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於當日13時40分仍未進入地下停車場,A女所稱時 間應有誤記,故被告顏奇成前來會合之時間,最早應在15 時41分許,較為正確。
⑽A女所稱被告顏奇成有到地下停車場與被告陳潤東、范文 忠會合,且在地下停車場對其強制性交,嗣在空屋即由被 告范文忠開車載其離開,並無時間及地點之矛盾,自可採 信。
㈢被告顏奇成於警詢業已供承94年5 月25日案發當天15時許確 有前往被告陳潤東住處(94偵字第14418 號之警卷第3 頁) ,而被告范文忠亦稱:「陳潤東打電話叫顏奇成來,陳潤東 將車開到地下停車場,顏奇成有到場,我在車內看守A女, 有叫A女為我口交,嗣顏奇成過來,叫我去陳潤東住處,表 示他要留守,我與陳潤東下樓後,又一起開車前往福州山公 祀」(94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5 至8 頁、偵查卷第10頁 、原審卷㈠第42、143 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且被告陳 潤東亦稱:「到停車場後其有叫顏奇成過來,顏奇成於當天 14 、15 點到我住處,談完後有叫顏奇成到地下停車場之車 上等,在16、17點許與范文忠顏奇成將車開到福州山公祀 ,顏奇成不久即離開」(94偵字第11827 號卷第65頁,原審 卷㈠第265 、366 頁),三人所述時間雖非完全精確,但與 A女所述並無矛盾。參以A女與被告陳潤東均一致稱:「顏 奇成確有上車,且坐於副駕駛座,陳潤東坐於駕駛座開車, 范文忠與A女坐後座」(94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23、24 頁、94偵字第11827 號卷第27頁、原審卷㈡第109 頁、原審 卷㈠第265 、266 頁),被告陳潤東遭警約談之際,縱起意 陷害被告顏奇成,然須與立場相反之A女相互串和,實無可 能。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於警詢之初,往往不及設詞串供, 距事發時間最為接近,其等供述內容應較合於事實。故被告 范文忠其後改稱:「只有我與陳潤東犯案,之前是陳潤東顏奇成有參加,因陳潤東是大哥,我要聽陳潤東的話,纔說 犯案者包括顏奇成」(本院上訴卷第157 頁),被告陳潤東 其後改稱:「地下室後來有來一個男的,不是顏奇成;是另 位叫廖一鳴之人」(原審卷㈡第250 頁,本院上訴卷第162 、16 3頁),均屬故意迴護被告顏奇成之詞,並無可採。 ㈣黃曉環雖稱:「94年5 月25日早上與顏奇成同去左營戶政事 務所辦戶口名簿,13時許又一起到高雄市○○○路領取喜帖 ,大概到14點左右,顏奇成有接一通電話,因為我阻止他去 任何地方,到15點纔領到喜帖,之後,顏奇成送我到至真路 的公司上班」(原審卷㈠第28 7、289 頁),並有快又美燙 金印刷廠收據、名片可稽(原審卷㈡86頁),經核如上所引



用之通聯紀錄,被告顏奇成於13時18分46秒、13時20分16秒 與被告陳潤東通話,其發受話基地台確位於高雄市○○○路 221 號,與高雄市○○○路316 號快又美燙金印刷廠相距甚 近,黃曉環此部分所言固然屬實。惟被告顏奇成陳潤東范文忠會合之時間,係在同日15時41分以後,已如上述,縱 其另與黃曉環辦理戶口名簿或領取喜帖,仍無法據為其於案 發時未在現場之證明。至於石美文所稱:「94年5 月24日傍 晚時,向顏奇成借款未成,與其發生口角並互毆」(94偵字 第11827 號卷第92、102 頁),則兩人口角互毆時間係在案 發前一日,亦無法據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顏奇成其後所稱 :「94年5 月25日20時許范文忠載我到陳潤東住處找陳潤東 ,當晚在陳潤東住處與石美文打架」(94偵字第11827 號之 警卷第3 頁、94偵字第12830 號卷第10、11頁),更與被告 陳潤東范文忠當時係載A女至函館汽車旅館之情不符,應 係有意混淆時間,不足採信。被告顏奇成嗣於本院更請求訊 問周義三、方義強,有關案發當天即94年5 月25日與其見面 經過,雖周義三、方義強分別稱:「有在顏奇成家中一起打 石美文,之後又與顏奇成到方義強家」、「顏奇成周義三 一起來我家(高雄巿左營區文府201 巷3 號),顏奇成是15 時來,至18時離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1 頁),惟其等 所述核與石美文所稱衝突時間為94年5 月24日,及被告顏奇 成當天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實際位置,顯不相符,應屬迴護 之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項,被告顏奇成所辯並非可採。至於其雖在地下停車 場對A女強制性交,但對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原有強盜財物 之犯罪計劃未必知情,其後雖有同車隨行至空屋,但即由被 告范文忠開車載其離開,已如上述,復無證據證明其事後有 分得A女被強盜之財物。而其與被告陳潤東間因財務往來不 清,猶互指對方欠款未還(原審卷㈡第332 、334 頁),參 酌被告陳潤東所稱:「到地下停車場後,有叫顏奇成過來談 錢」(94偵字第11827 號卷第65頁、原審卷㈠265 頁),則 被告顏奇成前來會合之目的,應係與被告陳潤東討論兩人原 有債務問題,不能推認其有意加入強盜,故其到場後乘機另 對A女強制性交,應屬臨時起意,不能將之與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先前或其後之強盜行為相互結合,被告顏奇成僅能論 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且對被告陳潤東、范 文忠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問題, 應併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潤東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暨關於顏奇成、范 文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潤東



等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 月25及26日,原判決於事實 欄、理由欄內,多次將年度誤載為「95年」,自有未合。㈡ 被告范文忠尚有共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此部分亦據起訴書予以載明,原判決漏未認定 ,亦有未合。㈢被告顏奇成僅成立強制性交罪,原判決認其 係共犯強盜罪而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自有未妥。被告范文 忠、顏奇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被告陳潤東部分係屬職權上訴,然其否認強盜強制性交, 並非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潤東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顏奇 成、范文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潤東、范文 忠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圖私利,以持 用改造手槍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強盜財 物,雖實際所得財物非鉅,但於強盜行為進行中,竟分次對 A女為強制性交,對其身體、心理及人格尊嚴造成嚴重傷害 ,手段至為卑劣;被告陳潤東自始起意強盜並主導本案犯行 ,於空屋及函館汽車旅館各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范文忠則 聽命於被告陳潤東,雖在地下停車場對A女強制性交,但情 節較輕;至於被告顏奇成雖未加入強盜,而係臨時起意,但 其乘人之危,而對A女強制性交,心態殊有可議;且其等犯 後猶飾詞辯解,並無悔意,就被告陳潤東所犯強盜強制性交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范文忠所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顏奇成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 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 把(范文忠所稱作案 所持玩具手槍1 支則未扣案)及灰色頭套1 個、不透明膠帶 1 卷、PANASONIC 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 之SIM 卡1 枚);均為被告陳潤東所有,並供與被告范文忠 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潤東於原審供認 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並對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均宣告沒收。至於供強盜聯絡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所置入之行動電話、手銬1 副、 供竊取車牌使用之扳手1 支,雖分屬被告范文忠陳潤東所 有,然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雖係被告陳 潤東所有,惟經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同上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其餘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 ,雖均係被告陳潤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 盜強制性交罪,並無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於裁判前應



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 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其等行為後,刑法第91 條之1 業已修正增列包括「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罪,亦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 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 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等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於行為時 既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強制治療之規定,且依新舊 法比較結果,亦無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強制治療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陳潤東范文忠自無應鑑定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 問題。
八、查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 月 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 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 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3 年。嗣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規定已改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 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 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 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 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顏奇成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心理衡 鑑及個人發展史,有輕微反社會人格,有錯誤兩性思考習慣 ,對兩性關係與性教育、性關係之法律知識不足,且易受朋



友或不良環境引誘,多重影響工作、人際關係與自我價值感 ,若性侵害之事件屬實,依明尼蘇達性犯篩選評選表,屬於 中危險程度,性犯罪再犯率約為45% ,建議須依其物質濫用 、反社會行為、欠缺同理心和悔悟、認知扭曲、衝動性以及 高否認程度,給予強制治療」,有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可憑 (本院卷㈡第32至38頁),本院斟酌該鑑定報告意見及本案 犯罪情節,認為被告顏奇成人格、心理顯有違常偏執,因認 應施以治療,乃併予宣告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3 年。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范文忠係與被告陳潤東共同攜帶扳手竊 取施秀華所有之UT-6521 號車牌兩面,認被告范文忠涉犯刑 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范文忠否認有共 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與陳潤東偷車牌,該兩 面車牌是陳潤東在福州山公祀叫我去丟掉等語。經查:此部 分犯行係被告陳潤東一人單獨所為,業據其供承:「偷車牌 就是用以綁應召女子要錢,之前並未告知范文忠,係於打完 應召站電話叫小姐後,纔向范文忠說先在樓下車上等候,等 我打電話下去,再上來幫忙抓A女,且僅向范文忠表示要抓 人,我在地下室將車牌拔掉後,纔告訴范文忠車牌是竊取而 來,到福州山公祀,我叫范文忠將車牌丟棄」(原審卷㈠第 267 頁、卷㈡第237 、238 頁)。參以施秀華所稱:「該兩 面車牌是94年5 月21日8 時許,在天津街與同盟路公園內停 車場內失竊」(94年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31頁)。則被 告陳潤東係至94年5 月25日始向被告范文忠告知要強押應召 女子及該車牌係竊取而來,被告范文忠於94年5 月21日應無 從知悉被告陳潤東偷竊車牌之事,自屬無從共同犯案,罪證 顯有不足。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范文忠陳潤東於94年5 月25日12時許 ,在西班牙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先由陳潤東以行動電話聯 絡A女前往按摩,被告范文忠埋伏在車上,A女進入房間後 ,被告范文忠即戴頭套蒙面並持手槍及膠帶進入,持手槍抵 住A女並用膠帶矇住眼睛及嘴巴,被告陳潤東用手銬將雙手 銬住,致使A女無法反抗,強行將A女衣褲脫去而強制性交 得逞,因認被告范文忠陳潤東共同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惟被告陳潤東范文忠均否認有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陳潤東與A女是性交易,過程中,范文忠均在車上等候 ,性交易結束後,陳潤東始通知范文忠上樓共同綑綁A女。 經查:在西班牙汽車旅館內之情形,依A女所稱:「一進房 只見陳潤東,後來范文忠帶一支槍、一副手銬、咖啡色膠帶



及頭套進房,並用膠帶將我嘴巴、眼睛貼起來,還銬上手銬 即離開,陳潤東接著拿槍指著我,並脫我褲子,強行將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抽動,沒有射精,陳潤東沒有要我幫他口 交」(94年偵字第11827 號㈠第26至28頁);「進入房間後 ,見陳潤東並未戴面罩頭套,從衣服口袋拿出1 支槍,放在 枕頭下面,脅迫我幫他口交,並脅迫我坐到他生殖器上面為 性交,陳潤東並未拿槍指著我,是將槍放在床頭,我看到槍 會害怕,所以照著他意思做,很久他都無法射精,他就去打 電話,范文忠就進屋,兩人聯手以手銬銬著我,並將我嘴巴 、眼睛以膠帶矇著」(原審卷㈡第100 、101 頁),關於被 告范文忠何時進房、被告陳潤東強制性交之時間、有無拿槍 、有無口交等重要過程,前後並非一致。而被告范文忠係先 埋伏車上,等被告陳潤東電話通知後,始進入房間抓住A女 ,業經認定如上,依被告范文忠供稱:「我在車內是因為陳 潤東要嫖妓,不方便上去」(94年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 5 頁),則被告陳潤東如於A女進房之際即對其強制性交, 被告范文忠應在房間內一起控制A女行動自由,無須先行迴 避,等待被告陳潤東電話指示後纔進入;況被告陳潤東看報 紙廣告打電話給應召站,前後共有兩名女子前來,首位女子 經被告陳潤東拒絕,而再通知應召站改派A女前來,業據被 告陳潤東范文忠供證無訛(94年偵字第12830 號之警卷第 4 、14頁,原審卷㈠第264 、270 、272 頁),A女報案之 初顯有隱瞞其從事性交易之情,被告陳潤東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之原因應屬性交易,無從認定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 性交情形,尚難認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應負強制性交罪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潤東范文忠有起訴書所 指以上各項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分別與論罪科刑部 分有結合犯或修法前之牽連犯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潤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部分,並未據被告陳潤東向本院提起上訴(按其所 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係屬原審依職權上訴),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上訴卷第86頁),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應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91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編號1 :灰色頭套1個。
編號2 :數量較少之不透明膠帶1卷。
編號3 :PANASONIC 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 SIM 卡1 枚)。
編號4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1:不具殺傷力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不具殺傷力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 槍管組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
編號3: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
編號4:蒙面頭套2個(藍色、紅色有藍白條紋各1個)。編號5:透明膠帶1捲、不透明膠1捲(數量較多)。編號6:具電擊棒功能之手電筒1支。
編號7: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陳潤東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 晶片卡)1具。
編號8:無線電對講機2支。
編號9:函館旅館訂房收據1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強制性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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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