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林文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附表 四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洪懷生,使其交付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 嚇取財罪嫌云云。
三、於不詳時間,因戴桂英借貸後無力償還利息,林文央遂以電 話恫稱:不還錢的話,看你要怎樣,利息不用還嗎等語,使 戴桂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四編號2 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使不至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 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 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關於被告恐嚇洪懷生(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一)證人洪懷生固於警詢時稱:「我是去金永利銀樓簽25張本
票…被告說如果不簽下本票的話,不會讓我們有好日子過 ,聽了會怕,所以才簽」(見警8464號卷第38-39 頁); 但於偵訊時稱:「當初是我母親洪吉玉美跟被告借錢,後 來付不出來,被告希望由子女背債,然後我簽了每張面額 2 萬7 千元的本票25張」(見偵6036卷第65頁),其於偵 訊中並未証述被告有對之施以恐嚇之言詞或手段;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問:警詢筆錄為何會記載你說被告對你 恐嚇?)被告應該是沒有對我講過那些恐嚇的話,我不曉 得當時做筆錄的人為何會打這些」、「(被告問:我有講 過起訴書所載的這些恐嚇的話嗎?)你沒有對我講過這樣 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是其警詢陳述是否真 實,即有可疑。
(二)此外,證人洪吉玉美亦證述:「被告有到我家裡,我們有 商量好,跟我的小孩說媽媽的錢還不出來,他們要幫忙還 ,被告當時是好好講沒錯。我兒子為了擔保我的債務自願 簽的,沒有被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背頁),衡情 被告若果有恐嚇證人洪懷生,證人洪懷生既心生恐懼,理 應對此印象深刻,當不至有上揭前後矛盾之證述,且被告 若果有恐嚇證人洪懷生,洪懷生之母洪吉玉美當無作有利 被告陳述之理,是證人洪懷生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一節, 應屬虛妄。
二、附表四編號2恐嚇戴桂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錢給戴桂英,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是戴桂英的先生出面和我接洽還款的事,我沒有恐嚇她 云云。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戴桂英於偵訊中 固證稱:「被告會用台語說不還錢的話,看你們要怎樣,很 兇…如果我沒有還錢,被告會在電話中很兇的告訴我,看你 要怎樣」、「(問:你會害怕他會打你或是可能會殺你嗎? )會,因為被告口氣很兇,跟一般人不一樣」等語(見偵卷 第6036號卷第77-7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打 電話跟我要錢,口氣不是很好,說『妳到底要不要處理』… 被告有透過電話中跟我說『不還錢看你要怎樣』,我認為那 是叫我想辦法,我怕被告會在路上堵我,我沒辦法想像他會 對我怎樣,我不知道會不會對我有不利的行為,因為他口氣 不好」、「因為被告對我說『妳沒有老公嗎?叫妳老公處理 』,所以我就請我先生幫忙處理,後來都是我先生跟被告碰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反面、第218 、219 頁及其反
面),然細觀其証述內容,僅指述「被告口氣很兇,要我處 理債務」,其並未指述若其不還債,被告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是證人戴桂英 縱因被告口氣很兇,而心生畏懼,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戴桂英,所為自不夠成恐嚇罪。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恐嚇罪,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於92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前對洪吉玉美犯常業重利罪 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 ):
(一)證人洪吉玉美於警詢時先稱:「我第一次向被告借貸應該 是在91年間,最後一次應該是在96年間。有的是2 萬元、 3 萬元、5 萬元不等,最多的一次20萬元,我總共向他借 貸的現金不會超過60萬元」(見警8464號卷第29頁),但 就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又改稱:「差不多借40萬元左右, 因為分很多次借,而且有借有還,每次都有寫本票。我認 識他就開始跟他借,差不多92、93年左右」(見偵6036卷 第65頁),是證人洪吉玉美借款之本金為60萬元或40萬元 ,借款次數、時間各如何,前後所述均有不同。(二)證人洪吉玉美雖稱:「向被告借錢是有急用」(見警8464 號卷第29頁),但其後就借款原因又稱:「(被告問:是 否也有用一個土地的名義買一個芒果園,跟我週轉一筆錢 ?)有。我要還款給我姐姐,才說要買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第195 頁),然查不論證人洪吉玉美是要「買一個芒 果園」或「還款給我姐姐」,實際上均非急迫之情況。(三)證人洪吉玉美雖又稱:「(問:你當時是不是說洪曉萍與 人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是有這件事」(見原審卷 第194 背-195頁),縱認證人洪吉玉美此筆借款確實出於 急迫,但此筆借款究係發生於92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前 ,或95年7 月1 日以後,檢察官並未舉證証明,故實難認 定洪吉玉美於91年間起至95年7 月1 日前之各筆借款,何 筆有出於急迫之情況。
(四)再被告與證人洪吉玉美於本案案發後,有以下對話:「被 告:我幫忙你,你挪用教會的錢我也幫你,你騙了幾次, 你看一下子你女婿又車禍,一下子你又…。A 女(即證人 洪吉玉美):可是我跟你講,陸陸續續我有給你一點、一 點」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證人洪吉玉美對被告責罵其「你 騙了幾次」一語,證人洪吉玉美並未否認,反而對被告說 :「可是陸陸續續我有給你一點(錢)」,以安慰被告, 亦可證證人洪吉玉美於92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前,向被 告借款之原因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四、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借款2 萬元與邱曉娟犯常業重利罪部分 (即附表五編號1 ):
(一)證人邱曉娟證述:「我向林文央借過1 次,2 萬元。大約 是94年11月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我是跟他約在屏東縣 春日鄉公所這裡。我只知道當時每個月償還他利息1 千2 百元,因為我朋友欠缺金錢,為了要幫助我朋友,所以我 才向林文央借錢的」等語(見警5673卷第21-22 頁),然 幫助朋友並非法定義務,縱未幫助朋友,亦不致使本人產 生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則證人邱曉娟為幫助朋 友而向被告借款,其借款原因即難認係出於急迫。(二)證人邱曉娟固有因此筆借款而簽發面額2 萬元,發票日94 年6 月30日本票一紙(見警5673卷第41頁),然該本票僅 能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證明證人邱曉娟借款 出於急迫。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對證人洪吉玉美、邱曉娟犯常業重利罪,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既與前揭常 業重利罪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於96年7 月後之某日,借款10萬元與謝麗花、96年10月 15日借價值約15萬元金飾與謝麗花,各犯重利罪部分(即附 表五編號3 、4 ):
(一)證人謝麗花就此二筆借款之原因證述:「第一次借十萬元 沒有說理由,只有借黃金的時候才說兒子結婚需要,借黃 金的時候我兒子真的要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 ,然婚禮可鋪張、可儉樸,我國公證結婚費用僅為1 千元 (上班日)、1500元(假日),有各法院收費標準表可查 ,是婚禮規模均依當事人意願而定,若無金飾亦可結婚, 則證人謝麗花借價值約15萬元金飾,尚難認係出於急用。(二)另陪同證人謝麗花前向被告借款之證人洪吉玉美則證稱: 「借錢與借金飾是同一天,他說要用錢,他是先來找我, 那時候他跟被告說他小孩要結婚,謝麗花他就說以他的名 義借,他可以轉借給我一半(即現金5 萬元)」、「(問
:金飾後來是否是你們一起拿去賣掉?)我們一起拿去賣 掉換錢。我分得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背、130 背 頁),則證人謝麗花前述所稱借10萬元現金部分之借款日 期是否正確,即有可疑。而證人洪吉玉美與證人謝麗花為 朋友關係,且證人謝麗花向被告借錢係經由證人洪吉玉美 介紹,故證人洪吉玉美證詞應無誤記之理,而證人謝麗花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應認證人洪吉玉美之證述較為可採 ,則證人謝麗花借款10萬元既係供其子結婚之用,亦難認 係出於急迫。
(三)另證人謝麗花固有因此2 筆債務而簽發本票3 紙(見警56 73卷第39頁、偵6036卷第150 頁),然該3 張本票僅能證 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證明證人謝麗花借款出於 急迫。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對證人謝麗花犯重利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4 所示之事實, 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 編號1-4 部分撤銷改判,並就附表四、附表五編號3 、4 ,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五編號1 、2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林文央被訴對張美花、張英美恐嚇部分,原審諭知無罪,未 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95年7 月 1 日至96年間重利借款與洪吉玉美部分,原審漏未判決,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恐嚇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常業重利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
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狀況│ 證 據 │
│號│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尤曉倩│91年7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5,│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尤│
│ │ │24日,屏│ │00元之重利│1 萬本票│曉倩之證述、本票、│
│ │ │東縣枋寮│ │(即年利率│作為擔保│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鄉○○路│ │60%),於│。 │第5673號第39、89-9│
│ │ │263 號林│ │借款時預扣│ │5 頁,警卷第8464號│
│ │ │文央經營│ │利息,僅交│ │第64頁,偵卷第6036│
│ │ │之金永利│ │付9,500 元│ │號第49、146 頁,原│
│ │ │銀樓(下│ │。 │ │審卷第131 頁反面、│
│ │ │稱金永利│ │ │ │、190 、216 頁)。│
│ │ │銀樓)。│ │ │ │ │
├─┼───┼────┼────┼─────┼────┼─────────┤
│2 │尤曉倩│92年間某│6 萬元 │每月利息3,│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尤│
│ │ │日,金永│ │000 元之重│6 萬元本│曉倩之證述、查獲採│
│ │ │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證照片(警卷第5673│
│ │ │ │ │率60%),│保。 │號第89-95 頁,警卷│
│ │ │ │ │於借款時預│ │第8464號第65 頁 ,│
│ │ │ │ │扣利息,僅│ │偵卷第6036 號 第49│
│ │ │ │ │交付57,000│ │、146 頁,原審卷第│
│ │ │ │ │元。 │ │131 頁反面、190 、│
│ │ │ │ │ │ │216 頁)。 │
├─┼───┼────┼────┼─────┼────┼─────────┤
│3 │羅秀惠│93年4 月│6 萬元 │每月利息5,│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羅│
│ │ │9 日,金│ │000 元之重│6 萬元本│秀惠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 │率99.6%)│保。 │第5673號第27、89-9│
│ │ │ │ │,於借款時│ │5 頁,警卷第8464號│
│ │ │ │ │預扣利息,│ │第50頁,偵卷第6036│
│ │ │ │ │僅交付55,0│ │號第76、146 頁,原│
│ │ │ │ │00元。 │ │審卷第127 、131 頁│
│ │ │ │ │ │ │反面、190 、216 頁│
│ │ │ │ │ │ │)。 │
├─┼───┼────┼────┼─────┼────┼─────────┤
│4 │羅秀惠│95年5 月│5 萬元 │每月利息5,│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羅│
│ │ │30日,金│ │000 元之重│5 萬元本│秀惠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 │率120 %)│保。 │第5673號第27、89-9│
│ │ │ │ │,於借款時│ │5 頁,警卷第8464號│
│ │ │ │ │預扣利息,│ │第50頁,偵卷第6036│
│ │ │ │ │僅交付45,0│ │號第76、146 頁,原│
│ │ │ │ │00元。 │ │審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190 、216 頁)。 │
├─┼───┼────┼────┼─────┼────┼─────────┤
│5 │吳泉花│94年4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由洪吉玉│被告之自白、證人吳│
│ │ │28日,金│ │000 元之重│美代為簽│泉花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發面額5 │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 │率120 %)│萬元本票│第5673號第35、89 │
│ │ │ │ │,於借款時│作為擔保│-95 頁,警卷第8464│
│ │ │ │ │預扣利息,│。 │II號第91頁,偵卷第│
│ │ │ │ │僅交付18,0│ │6036號第84-85 頁)│
│ │ │ │ │00元。 │ │。 │
├─┼───┼────┼────┼─────┼────┼─────────┤
│6 │黃麗花│94年5 月│10萬元 │每月利息1 │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黃│
│ │ │26日,金│ │萬元之重利│5 萬元本│麗花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即年利率│票2 張作│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 │120 %),│為擔保。│第5673號第38、89 │
│ │ │ │ │於借款時預│ │-95 頁,警卷第8464│
│ │ │ │ │扣利息,僅│ │號第54頁,偵卷第60│
│ │ │ │ │交付9 萬元│ │36號第146 頁,原審│
│ │ │ │ │。 │ │卷第129-131 頁反面│
│ │ │ │ │ │ │、190 、216 頁)。│
├─┼───┼────┼────┼─────┼────┼─────────┤
│7 │戴桂英│94年6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4,│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戴│
│ │ │20日,屏│ │000 元之重│3 萬元本│桂英之證述、本票、│
│ │ │東縣獅子│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鄉丹路村│ │率159.6 %│保。 │第5673號第27、89-9│
│ │ │巴士巷36│ │),於借款│ │5 頁,警卷第8464號│
│ │ │之1 號戴│ │時預扣利息│ │第68-69 頁,原審卷│
│ │ │桂英住處│ │,僅交付 │ │第131 頁反面、190 │
│ │ │。 │ │26,000元。│ │、216 頁)。 │
├─┼───┼────┼────┼─────┼────┼─────────┤
│8 │邱曉娟│95年3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1,│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邱│
│ │ │15日,不│ │000 元之重│1 萬元本│曉娟之證述、本票、│
│ │ │詳地點。│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 │ │率120 %)│保。 │第5673號第43頁,偵│
│ │ │ │ │,於借款時│ │卷第6036號第14-15 │
│ │ │ │ │預扣利息,│ │頁,原審卷第131 頁│
│ │ │ │ │僅交付9,00│ │反面、190 、216 頁│
│ │ │ │ │0元 。 │ │)。 │
├─┼───┼────┼────┼─────┼────┼─────────┤
│ 9│張葉麗│94年7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張│
│ │花 │25日,金│ │000 元之重│2 萬元本│葉麗花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
│ │ │。 │ │率120 %)│保。 │卷第5673號第30、89│
│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8464│
│ │ │ │ │預扣利息,│ │II號第75 頁 ,偵卷│
│ │ │ │ │僅交付18,0│ │第6036號第121 、14│
│ │ │ │ │00元。 │ │6 頁,原審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190 、216 │
│ │ │ │ │ │ │頁)。 │
├─┼───┼────┼────┼─────┼────┼─────────┤
│10│張葉麗│94年8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2,│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人張│
│ │花 │25日,金│ │000 元之重│2 萬元本│葉麗花之證述、本票│
│ │ │永利銀樓│ │利(即年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警│
│ │ │。 │ │率120 %)│保。 │卷第5673號第30、89│
│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8464│
│ │ │ │ │預扣利息,│ │II號第75 頁 ,偵卷│
│ │ │ │ │僅交付18,0│ │第6036號第121 、14│
│ │ │ │ │00元。 │ │6 頁,原審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190 、216 │
│ │ │ │ │ │ │頁)。 │
├─┼───┼────┼────┼─────┼────┼─────────┤
│11│邱美鄉│94年11月│3 萬元 │每月利息3,│提供其夫│被告之自白、證人邱│
│ │ │21日,屏│ │000 元之重│陳連春身│美鄉之證述、本票、│
│ │ │東縣春日│ │利(即年利│分證影本│查獲採證照片(警卷│
│ │ │鄉公所前│ │率120 %)│,並簽發│第5673號第24、40、│
│ │ │。 │ │,於借款時│面額3 萬│89-95 頁,偵卷第44│
│ │ │ │ │預扣利息,│元本票作│99號第10頁,偵卷第│
│ │ │ │ │僅交付27,0│為擔保。│6036號第146 頁,原│
│ │ │ │ │00元。 │ │審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190 、216 頁)。 │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狀況│ 證 據 │原審宣告刑│
│號│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1 │洪志偉│95年8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經其母劉│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12日,金│ │3,000 元│杏粉同意│人洪志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以劉杏│、本票(以其母│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粉名義簽│劉杏粉名義簽發│,減為有期│
│ │ │ │ │120 %)│發面額3 │)、查獲採證照│徒刑壹月,│
│ │ │ │ │,於借款│萬元本票│片(警卷第5673│如易科罰金│
│ │ │ │ │時預扣利│作為擔保│號第34、89-95 │,以新臺幣│
│ │ │ │ │息,僅交│。 │頁,警卷第8464│壹仟元折算│
│ │ │ │ │付27,000│ │號第60-62 頁,│壹日。 │
│ │ │ │ │元。 │ │偵卷第6036號第│ │
│ │ │ │ │ │ │49、146 頁,原│ │
│ │ │ │ │ │ │審卷第131 頁反│ │
│ │ │ │ │ │ │面、190 、216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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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志偉│95年8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24日,金│ │2,000 元│2 萬元本│人洪志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減為有期│
│ │ │ │ │120 %)│ │5673號第34、89│徒刑壹月,│
│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如易科罰金│
│ │ │ │ │時預扣利│ │8464號第60-62 │,以新臺幣│
│ │ │ │ │息,僅交│ │頁,偵卷第6036│壹仟元折算│
│ │ │ │ │付18,000│ │號第49、146 頁│壹日。 │
│ │ │ │ │元。 │ │,原審卷第131 │ │
│ │ │ │ │ │ │頁反面、190 、│ │
│ │ │ │ │ │ │21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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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杏粉│95年8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劉│林文央犯重│
│ │ │12日,金│ │3,000 元│3 萬元本│杏粉之證述、本│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票、查獲採證照│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片(警卷第5673│,減為有期│
│ │ │ │ │120 %)│ │號第34、89 -95│徒刑壹月,│
│ │ │ │ │,於借款│ │頁,警卷第8464│如易科罰金│
│ │ │ │ │時預扣利│ │號第2-4 頁,偵│,以新臺幣│
│ │ │ │ │息,僅交│ │卷第4499號第21│壹仟元折算│
│ │ │ │ │付27,000│ │頁,偵卷第6036│壹日。 │
│ │ │ │ │元。 │ │號第15頁,原審│ │
│ │ │ │ │ │ │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 │、190 、216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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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杏粉│98年5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11日,金│ │3, 000元│3 萬元本│人劉杏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120 %)│ │5673號第34、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8464號第2-4 頁│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偵卷第4499號│ │
│ │ │ │ │付27,000│ │第21頁,偵卷第│ │
│ │ │ │ │元 。 │ │6036號第15頁,│ │
│ │ │ │ │ │ │原審卷第131 頁│ │
│ │ │ │ │ │ │反面、190 、 │ │
│ │ │ │ │ │ │21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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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美花│95年7 月│40萬元 │年利率60│簽發本票│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1 日後至│ │%,借款│作為擔保│人張美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 │96年4 月│ │時預扣利│。 │、本票、查獲採│期徒刑陸月│
│ │ │24日間某│ │息。 │ │證照片(警卷第│,減為有期│
│ │ │日,不詳│ │ │ │5673號第89 -95│徒刑叁月,│
│ │ │地點。 │ │ │ │頁,警卷第8464│如易科罰金│
│ │ │ │ │ │ │號第19頁,偵卷│,以新臺幣│
│ │ │ │ │ │ │第6036號第76、│壹仟元折算│
│ │ │ │ │ │ │146 頁,原審卷│壹日。 │
│ │ │ │ │ │ │第123 頁反面、│ │
│ │ │ │ │ │ │120 、126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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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田春花│96年4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25日,金│ │1,000 元│1 萬元本│人田春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120 %)│ │5673號第36、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8464II號第51-5│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2 頁,偵卷第60│ │
│ │ │ │ │付9,000 │ │36號第140 、14│ │
│ │ │ │ │元。 │ │6 頁,原審卷第│ │
│ │ │ │ │ │ │131 頁反面、19│ │
│ │ │ │ │ │ │0 、2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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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田春花│99年2 月│1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間,金永│ │1, 000元│1 萬元本│人田春花之證述│利罪,處有│
│ │ │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查獲採證照片│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警卷第5673號│,如易科罰│
│ │ │ │ │120 %)│ │第89 -95頁,警│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卷第8464II號第│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51-52 頁,偵卷│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第6036號第140 │ │
│ │ │ │ │付9,000 │ │、146頁,原審 │ │
│ │ │ │ │元。 │ │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 │、190 、216 、│ │
│ │ │ │ │ │ │2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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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陳素玉│96年4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30日,金│ │1,500 元│3 萬元本│人陳素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60%),│ │5673號第30、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預扣利息│ │8464II號第24頁│算壹日。 │
│ │ │ │ │,僅交付│ │,偵卷第4499號│ │
│ │ │ │ │28,500元│ │第21頁,本院卷│ │
│ │ │ │ │。 │ │第12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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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陳素玉│96年6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23日,金│ │1,000 元│2 萬元本│人陳素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60%),│ │5673號第29、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預扣利息│ │8464II號第24頁│算壹日。 │
│ │ │ │ │,僅交付│ │,偵卷第4499號│ │
│ │ │ │ │19,000 │ │第21頁,本院卷│ │
│ │ │ │ │元。 │ │第12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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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素玉│96年8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 │20日,金│ │1,500 元│3 萬元本│人陳素玉之證述│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本票、查獲採│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證照片(警卷第│,如易科罰│
│ │ │ │ │60%),│ │5673號第29、89│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時│ │-95 頁,警卷第│幣壹仟元折│
│ │ │ │ │預扣利息│ │8464II號第24頁│算壹日。 │
│ │ │ │ │,僅交付│ │,偵卷第4499號│ │
│ │ │ │ │28,500元│ │第21頁,本院卷│ │
│ │ │ │ │。 │ │第12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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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田陳阿│96年6 月│3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桂 │21日,金│ │3,000 元│3 萬元本│人田陳阿桂之證│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述、本票、查獲│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採證照片(警卷│,如易科罰│
│ │ │ │ │120 %)│ │第5673號第32、│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89-95 頁,警卷│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第8464II號第95│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97 頁,偵卷第│ │
│ │ │ │ │付27,000│ │6036號第141頁 │ │
│ │ │ │ │元。 │ │,原審卷第131 │ │
│ │ │ │ │ │ │頁 反面、190、│ │
│ │ │ │ │ │ │21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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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田陳阿│96年7 月│2 萬元 │每月利息│簽發面額│被告之自白、證│林文央犯重│
│ │桂 │10日,金│ │2,000 元│2 萬元本│人田陳阿桂之證│利罪,處有│
│ │ │永利銀樓│ │之重利(│票作為擔│述、本票、查獲│期徒刑貳月│
│ │ │。 │ │即年利率│保。 │採證照片(警卷│,如易科罰│
│ │ │ │ │120 %)│ │第5673號第31、│金,以新臺│
│ │ │ │ │,於借款│ │89-95 頁,警卷│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利│ │第8464II號第95│算壹日。 │
│ │ │ │ │息,僅交│ │-97 頁,偵卷第│ │
│ │ │ │ │付18,000│ │6036號第141頁 │ │
│ │ │ │ │元。 │ │,原審卷第131 │ │
│ │ │ │ │ │ │頁反面、1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