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張,參以里銓公司會計林鴻姿、盧羿伶於右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中證稱「曾在公司見午○○與被告洽談借款之事」等語(見鳳山簡易庭八十六 年鳳簡字第二一號卷第七○至七一頁),足見告訴人午○○指訴被告二人以設 定上開抵押權為由,詐取伊所持有作為借款憑據之支票等情,應屬可信。又被 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冒標附表㈠所示之會款,其二人支付能力已不佳,甚 至於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原審法院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見鳳 山簡易庭八十六年鳳簡字第二一號卷第六頁)後,即以該張本票係屬偽造為由 ,起訴請求確定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如前述。益足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 ,即蓄意詐騙,其二人否認有詐欺犯行,均無足取。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 堪可認定。
三、被告論罪之理由-
(一)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 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 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 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僅填寫金額及 姓名,且該姓名非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由其記載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 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利息之證明 ,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二)查被告壬○○、寅○○二人迭以邀集互助會、設立加油站舉債、設詞誘人投資 及買賣土地等手段而詐取財物,先後多次詐財行為,係在二、三年間相接甚至 重疊而為,詐得資金財物達數千萬元,足徵其二人係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無 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於事實 欄㈠部分冒用附表㈠編號1至6所載癸○○等人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 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未得標會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癸○○等人之署押於得標之會單上,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再其二人偽造標單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一冒標行 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原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所謂常業犯,係指以 犯罪賴以為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 上擬制為一罪,故就常業犯本身而言,應不發生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問 題。故被告二人所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事實㈠㈡、㈣至㈧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該常業詐欺罪之刑度不變(修
正前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後,亦為五萬元)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罰。公訴 人僅就被告等事實㈠㈢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牽連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 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該條所謂「罪名經告知後,認為無變更者,應 再告知」,除包括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外,法院如就擴張之犯罪 事實綜合判斷認應變更罪名時,應隨時或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 檢察官係起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就併案事實綜合判斷,改依共 同常業詐欺論處,固屬正確。然依原審歷次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起訴效 力擴張之犯罪嫌疑事實,雖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被告告知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之所犯法條,卻未告知所另犯之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 序仍屬違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罰金刑部分雖有加重,但因修正前該之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故罰金刑亦為五萬元,則刑度並未變更, 但法條已有變更,且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且不需引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仍依修正前規定處罰 ,論結欄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有未當。(三)被告二人僅就事實㈠㈡、㈣至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 二人就事實㈢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甲○ ○詐欺(詳後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亦對甲○○施詐,亦有未合;另被告 等並未冒標庚○○之會款,原判決認事實㈠部分,被告二人亦冒標庚○○之互 助會,同有違失。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苟標單上除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金 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固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 紙上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 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則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若僅在紙上填 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姓名或其代號者,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 此紙張即非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及九十一 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亦即標單之書寫內容為何,涉及法律適用 ,然原審對標單全未查明,直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有違誤。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右述可議,自屬無可維 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財物,迭以邀集互助會、設立加油站舉債、設詞誘人投資 及買賣土地等手段而詐取財物,甚至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利用人性弱點以惡 劣詐騙手法,藉由告訴人其信任,先後多次詐財行為,金額甚鉅且人數眾多,多 以以經營加油站為幌,對社會交易信用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甚鉅,屬未慧型高所 得之犯罪手法,惡性重大,犯後仍不知悔改認錯,猶砌詞避就以圖脫罪,棄正當 行為而不務,犯國家禁律而不畏,態度不佳,及被告寅○○未參與事實㈢之犯行 ,情節較被告壬○○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二人偽造附表㈠編號1至6號癸○○等人之署押標單,於互助會開標後即丟棄而滅失不存在,且社會常情亦係當場作廢撕毀,自無保存之必要。故偽造署押部分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本院不予審判之部分-
(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 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東市向告訴人甲○○ 誆稱其經營之匯昌公司之台東知本新興加油站獲利甚豐,每月可獲股利百分之 三,而遊說甲○○投資,甲○○不疑有詐,乃向銀行貸得一百八十萬元,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至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寅○○之帳戶內交付壬○○,壬 ○○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將載明其轉讓該公司股份三股之證書交付甲○○ ,藉以應付,惟被告壬○○迄未將股利給付甲○○,至八十五年八、九月間, 經甲○○催討,仍亦未將甲○○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又甲○○再催討股利,壬 ○○乃簽發支票用以搪塞,惟屆期亦不獲兌現,該公司嗣亦倒閉,甲○○始知 受騙云云。
(二)訊據被告壬○○辯稱「告訴人原欲承購知本加油站,因其無力給付價款,始改 為投資,後來公司虧損,分不到股利,甚至倒閉,並無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告訴人甲○○交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係與案外人陳國聰共同向被告壬○○ 受讓知本新興加油站之簽約金(讓渡總額一千六百七十萬元),此有該協議書 影本附本院上訴卷可稽,並非如告訴人甲○○所指,原先即投資被告經營之知 本新興加油站。是被告壬○○所辯「甲○○原欲承購匯昌公司知本加油站,因 其二人無力給付價款,始改為投資」之情,應堪採信,則上述部分尚難認被告 壬○○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是檢察官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不及於此,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三)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情,經本院調查審認,尚 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併予審理, 是此部分仍與本案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
│編號│會員姓名│冒標金額│冒標日期│詐 得 金 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癸○○ │七千五百│⒌⒑ │四十二萬七千五│三萬減七千五百元再乘以活│
│ │ │元 │ │百元 │會會員人數及被冒標者一人│
│ │ │ │ │ │共十九人所得 │
├──┼────┼────┼────┼───────┼────────────┤
│2 │丙○○ │四千八百│⒎⒑ │四十五萬三千六│三萬減四千八百元再乘以活│
│ │ │元 │ │百元 │會人數及被冒標者二人,共│
│ │ │ │ │ │十八人所得 │
├──┼────┼────┼────┼───────┼────────────┤
│3 │丙○○ │六千元 │⒈⒑ │三十一萬二千元│三萬減六千元再乘以活會人│
│ │ │ │ │ │數及被冒標三人共十三人所│
│ │ │ │ │ │得 │
├──┼────┼────┼────┼───────┼────────────┤
│4 │巳○○ │五千五百│⒉⒑ │三十一萬八千五│三萬減五千五百元再乘以活│
│ │ │元 │ │百元 │會人數及被冒標四人共十三│
│ │ │ │ │ │人所得 │
├──┼────┼────┼────┼───────┼────────────┤
│5 │子○○ │四千五百│⒍⒑ │二十五萬五千元│三萬減四千五百元再乘以活│
│ │ │元 │ │ │會人數及被冒標五人共十人│
│ │ │ │ │ │所得 │
├──┼────┼────┼────┼───────┼────────────┤
│6 │丑○○ │五千元 │⒐⒑ │二十萬元 │三萬減五千元再乘以活會人│
│ │ │ │ │ │數及被冒標六人共八人所得│
├──┼────┼────┼────┼───────┼────────────┤
│ │ │ │共 計│一百九十六萬六│ │
│ │ │ │ │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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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銀 行 │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1 │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二百萬元 │⒍⒐日 │
│ │ │行 │ │ │
├──┼──────────┼───────────┼──────┼─────┤
│2 │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二百萬元 │⒍⒐日 │
│ │ │行 │ │ │
├──┼──────────┼───────────┼──────┼─────┤
│3 │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五十萬元 │⒏日 │
│ │ │行 │ │ │
├──┼──────────┼───────────┼──────┼─────┤
│4 │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五十萬元 │⒊⒒日 │
│ │ │行 │ │ │
└──┴──────────┴───────────┴──────┴─────┘
附表㈢
┌──┬────────┬───┬─────────┬────┬───────┐
│編號│付 款 銀 行│發票日│面額(新臺幣) │提示兌現│票 號│
├──┼────────┼───┼─────────┼────┼───────┤
│1 │中國農民銀行 │⒋⒔│一百四十萬元 │⒋⒔ │0000000│
│ │台東分行 │ │ │ │ │
├──┼────────┼───┼─────────┼────┼───────┤
│2 │中國農民銀行 │⒊│一百十九萬元 │⒊ │0000000│
│ │台東分行 │ │ │ │ │
├──┼────────┼───┼─────────┼────┼───────┤
│3 │中國農民銀行 │⒊⒓│一百十七萬元 │⒊⒓ │一五二六四九 │
│ │台東分行 │ │ │ │ │
├──┼────────┼───┼─────────┼────┼───────┤
│4 │中國農民銀行 │⒓⒙│一百三十五萬元 │⒓⒙ │一五二六四二 │
│ │台東分行 │ │ │ │ │
├──┼────────┼───┼─────────┼────┼───────┤
│5 │中國農民銀行 │⒍│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⒍ │0000000│
│ │台東分行 │ │ │ │ │
├──┼────────┼───┼─────────┼────┼───────┤
│6 │中國農民銀行 │⒌⒍│一百零四萬九千元 │⒌⒍ │一五二六○五 │
│ │台東分行 │ │ │ │ │
├──┼────────┼───┼─────────┼────┼───────┤
│7 │中國農民銀行 │⒋⒎│一百萬元 │⒋⒎ │一五二六○三 │
│ │台東分行 │ │ │ │ │
├──┼────────┼───┼─────────┼────┼───────┤
│8 │中國農民銀行 │⒌⒘│九十萬元 │⒌⒘ │一五二六○七 │
│ │台東分行 │ │ │ │ │
├──┼────────┼───┼─────────┼────┼───────┤
│9 │中國農民銀行 │⒌│五十萬五千元 │⒌ │一五二六○八 │
│ │台東分行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⒍⒗│四十五萬元 │⒍⒗ │一五二六一二 │
│ │台東分行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⒍│七十六萬元 │⒍ │一五二六一六 │
│ │台東分行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⒍│九十六萬元 │⒍ │一五二六一四 │
│ │台東分行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⒒⒍│九十四萬元 │⒒⒍ │一五二六三四 │
│ │台東分行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⒑⒘│六十六萬七千元 │⒑⒘ │一五二六三二 │
│ │台東分行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⒒⒙│七十四萬六千元 │⒒⒙ │一五二六三六 │
│ │台東分行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⒒│九十一萬五千元 │⒒ │一五二六三八 │
│ │台東分行 │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 │⒓⒋│九十三萬元 │⒓⒋ │一五二六四一 │
│ │台東分行 │ │ │ │ │
├──┼────────┼───┼─────────┼────┼───────┤
│ │ │共 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九│ │ │
│ │ │ │千五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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