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0 元,錢由子○○或卯○○跟他們算,應是月結」;於原 審證述:「我看到巳○○先指示子○○,子○○再去打電話 與安養中心聯絡,我在場聽到的有子○○和天仁安養中心、 祐康安養中心、(新)吉祥安養中心聯絡,我聽到子○○與 安養中心的電話交談內容是說有幾個病人要過來,然後就叫 我去載病人,我會知道他們有金錢交易,是因為他們會叫我 順便帶錢過去到安養中心,我到天仁、吉祥、祐康安養中心 時,有只有拿健保卡而未載病患至佑泰醫院就診之情形。我 有去過宜新護理之家只有1 、2 次,並有載病患回來,我去 的時候也有只有拿健保卡」;復於本院證稱:「我因隨同子 ○○及卯○○至各安養中心,所以有目睹他們與安養中心接 洽人頭及對帳事宜」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 至285 頁、 326 至335 頁,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均表明被告巳○○ 、卯○○、子○○等人確有利用前揭各安養中心院民虛報健 保給付之情事,且其中天仁、佑康(親育園)、(新)吉祥 、大昌等安養中心皆明知斯情。再祐泰醫院人員取得上開安 養中心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病患之健保卡後,均經送至祐泰 醫院櫃臺,由櫃臺人員在所設置之「安養住院登記簿」上註 記係何安養中心院民,並附記「自」(即安養中心自行送來 病患),「救」(即病患由救護車或祐泰醫院至各安養中心 接來),「歐」、「歐總」(即子○○親自開車至各安養中 心接來),「歐總拿來的」(表示病患人未到,係子○○自 行拿各家安養院健保卡來醫院),「大昌老闆拿來的」(表 示係大昌安養中心老闆丁○○將健保卡攜來祐泰醫院)、「 人未到」等字樣,均未實際開刀之情,此為各被告(被告庚 ○○、壬○○除外)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夏櫻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9 至194 頁),復據證人即祐泰醫院 護士王淑君於原審證稱:「安養中心過來的就是他們提供人 頭,因為只要從安養中心過來的,都是沒有開刀,只是作抽 血檢查或是有劃刀,但實際並沒有痔瘡」;證人即祐泰醫院 護士鄭宛竺證陳:「子○○帶安養中心老人,過來都沒有動 刀,每次來都帶一堆健保卡,健保卡的病人沒有來醫院,安 養中心有的沒有來住院,有的來住院,但也不是內外痔就診 」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59 至260 頁、第264 至265 頁)。此外,亦有祐泰醫院安養住院登記簿1 本扣案可證。 且核之該扣案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安養住院登記簿 所載,上開如附表三所示各安養中心院民確實均有未實際開 刀住院之記號,足見渠等均為人頭病患無誤。復上開各該安 養中心確有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收取祐泰醫院給付之金錢,亦 經證人即祐泰醫院會計余義蘭於原審證述:祐泰醫院有支付
佣金給安養中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45 頁,19 6 至199 頁);且大昌安養中心確實於93年7 至10月間有收 取3 張支票(面額分為2 萬5,500 元,7,500 元,3,500元 )、93年7 月間天仁安養中心收取1 張支票(面額為2, 300 元)、93年7 至11月間吉祥安養中心收取7 張支票(面額分 為1 萬零600 元、9,800 元、8,500 元、4,500 元、6,000 元、7,500 元、7,000 元)、祐康(親育園)安養中心93年 7 月至11月間收取7 張支票(面額分為7,800 元、6,000 元 、7,000 元、1 萬5,000 元、4 ,000元、8,500 元、5,200 元),並有合作金庫憲德分行祐泰醫院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正笙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甲存活期存款帳戶之 91年12月18日至94年2 月14日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照片在卷 可證(見高雄市調處卷第72至201 頁)。又天仁安養中心除 前揭2,300 元之支票外,尚曾自祐泰醫院收受2 次,共約4 萬多元之人頭費(現金)之情,亦經證人即天仁安養中心總 務癸○○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61頁)。此外,復 有扣案及卷附之祐泰醫院帳目資料、扣案之巳○○私人筆記 本(內含支付各安養中心金額),及附表五㈠編號1 至2 、 附表五㈡編號3 、17;附表五㈢編號2 、5 所示之物;附表 五㈣編號1 、5 、7 所示之物;附表五㈤祐康安養中心編號 5 所示之物;附表五㈥編號1 、2 所示之物;附表㈦編號1 至8 、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祐泰醫院按月以上述方式向健保局申報2,112 筆(原為2,11 3 筆,扣除丙○○1 筆,為2,112 筆,扣除原因詳下述)痔 瘡外科手術住院給付,經健保局核准,而詐騙得逞之金額達 4,305 萬6,424 元(原健保局函文之核准2,113 筆金額為4, 307 萬6,352 元,然因扣除丙○○1 筆金額1 萬9,928 元後 ,筆數為2,112 筆,總計詐騙金額為4,305 萬6,424 元,詳 附表二所示),其中以被告甲○○醫師名義申報者,自91年 4 月起至91年11月止,共計有281 筆;以被告辰○○醫師名 義申報者,係91年12月及自92年3 月起至94年1 月止,共計 有1,277 筆;以被告庚○○醫師名義申報者,自93年12月起 至94年1 月止,共計61筆,此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4年4 月4 日健保高醫字第0940063989號函及附件(見94年偵字第 6994號卷第234 頁;高雄市調處卷第40至68頁),及同局96 年1 月30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020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三第168 至194 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足證 被告巳○○、卯○○、子○○分別與被告辰○○、甲○○、 庚○○、丁○○、丙○○、戊○○、寅○○有共同以不實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病患痔瘡手術病歷等資料,向健保局申
請健保給付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無訛。
⒍至共犯張劍惠、林孟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病患王麗寬 、陳振昌、林孟佳、張玉娟、王雲敏、蘇家嫺等人,雖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渠等均有真實開刀或住院等語,然經核與 前揭住院記錄本登記情形不符,自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 定。
⒎被告卯○○雖執上揭情詞為辯,然查:
⑴正笙公司係以處理佑泰醫院財務事項為公司主要業務,且被 告卯○○確有參與正笙公司及佑泰醫院之業務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巳○○於原審證稱:「卯○○有實際負責處理正笙 公司的業務,是正笙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有借用正笙公司 的票據。當初盛泰醫院(即祐泰醫院)與正笙公司是我與林 醫師(即林尚穎)共同投資,後來林醫師不想經營,我和卯 ○○去找子○○,由卯○○與子○○去跟林醫師洽談,然後 把盛泰醫院跟正笙公司接手,祐泰醫院由我負責,卯○○負 責正笙公司。卯○○有出資經營盛泰醫院,所以後來我與卯 ○○才共同接手」;證人即祐泰醫院會計余義蘭於原審證陳 :「我在祐泰醫院聽巳○○、卯○○指示做帳。祐泰醫院有 支付佣金給安養中心,做完帳之後我交給巳○○看,有時候 卯○○有意見,認為我那邊算得不對再請我修改,我就照她 的意思來修改,再開支票支付,祐泰醫院應該是開正笙公司 的票。我做帳是依據到樓下櫃臺上拿登記簿,卯○○幾乎天 天去祐泰醫院,她會看我們的帳冊,如果資金缺少時,她會 去調度。卯○○在祐泰醫院有指示我去辦理有關祐泰醫院開 票、存款事宜」;證人即被告子○○證述:「卯○○是正笙 公司負責人,她會叫我去籌錢」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220 至221 頁、原審卷二第140 至145 頁、第58至72頁), 並有正笙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見94年度他字卷第 660 號第71頁),及附表四㈡所示正笙公司扣案物品(含大 量祐泰醫院帳目及申請健保等資料)可證。再參酌以扣案之 附表四㈢所示之被告卯○○名片記載,被告卯○○之頭銜係 「祐泰醫院執行長」。則衡諸上揭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卯○ ○既有投資祐泰醫院,並擔任正笙公司之董事長,復負責祐 泰醫院之會計、帳務甚至資金調度事宜,其顯非掛名負責人 ,而係實際參與經營者,殆可認定,是其辯稱:伊係單純掛 名負責人,不知悉祐泰醫院詐領健保給付之事等語,實難予 以採信。
⑵況被告卯○○亦有負責與安養中心接洽、支付人頭費用之情 ,亦經證人余義蘭於原審證述:「卯○○有叫我開票給安養 中心,我將支票拿給卯○○,拿現金給安養中心時,我也是
將現金交給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45 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安養中心人頭載回是要報開刀 及住院,實際沒開刀過,1 個病患報開刀就給安養中心1,50 0 元,錢是子○○與老闆娘(卯○○),應該是月結,他們 都直接與安養中心負責人聯繫,我去有看到他們對帳」;於 本院證陳:「我因隨同子○○及卯○○至各安養中心,所以 有目睹他們與安養中心接洽人頭及對帳事宜」各等語(94年 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176 頁至178 頁、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 )。證人陳佳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親眼目睹巳○○ 、子○○、卯○○拿健保卡給櫃臺小姐,病患有些來的順便 抽血作健康檢查,不會來的就是資料給我們製作。」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41 至242 頁),由之更足證被告卯○○對祐 泰醫院以前揭手法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行為,有所參與,故 被告卯○○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⒏被告子○○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被告子○○係擔任正笙公司總經理,協助被告巳○○、卯○ ○,負責祐泰醫院對外業務之情,業據證人巳○○證稱:「 因為醫院經營不善,我與子○○、卯○○決定拿人頭健保卡 去詐領健保給付,因為子○○人脈比較廣,他會去找病患來 醫院看診及人頭健保卡。子○○與我共同經營佑泰醫院,我 負責裡面的事務,子○○負責外面的事務,外面的事務包括 跑安養院、接送安養院的院民,及我沒有病患的時候,子○ ○會介紹患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6 至217 頁)。 且經證人張婉琳證稱:「子○○會將健保卡交給櫃臺,由櫃 臺轉知哪些製作假病歷」;證人洪郁淳及陳佳吟分別於原審 證述:「巳○○、卯○○、子○○會拿人頭健保卡來櫃臺」 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253 頁、第241 至242 頁,原審 卷五第29頁)。參以:⒈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90年間與巳○○、卯○○合夥經營正笙公司,個人投資約1, 200 萬元,擔任總經理;於91年3 、4 月間,巳○○因經營 醫院困難,前往我住所要我介紹病患」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6996號卷第1 至4 頁),自陳有其投資正笙公司高達1,20 0 萬元之金額。⒉被告子○○名片上職稱係「佑泰外科醫院 、正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此亦有被告子○○ 名片1 張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第19頁)等節 ,則若謂被告子○○於投資主要業務為管理祐泰醫院財務之 正笙公司高達1,200 萬元,且身為正笙公司總經理之情況下 ,竟對祐泰醫院之經營與業務毫不理會,誠然悖諸常理,是 被告子○○上開辯解,容難遽採。
⑵況被告子○○有接洽安養中心負責人以院民充當詐領健保給
付之人頭病患,甚且接送安養中心病患,並與安養中心對帳 付款之情,業經各該證人證陳如上,益堪認被告子○○辯稱 其自92年8 月間始涉及佑泰醫院之事,且對祐泰醫院詐領健 保給付之事均不知情等語,並非事實。且由被告子○○於祐 泰醫院負責之事務,益可證被告子○○對祐泰醫院以前揭手 法詐領健保給付之犯罪行為有所參與,殆無疑義。 ⒐被告辰○○固執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辰○○於附表一所示 之共犯時間內,在祐泰醫院附表二所列以被告辰○○為負責 醫師之人頭病患(共1,277 筆),均係未實際開刀,而經於 病歷上記載不實痔瘡開刀事項,並據此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 付之情,為被告辰○○於原審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開刀住院 記錄簿,及健保局統計祐泰醫院不實申請給付函文2 份在卷 可證,堪認屬實。再據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結證稱:「 辰○○知情,因1 份可拿2,000 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699 號卷第157 至160 頁);於原審證陳:「辰○○每月病 患費就是我支付給辰○○的人頭費,以辰○○名義申報部分 的不實病歷紀錄,入出院需要醫師填寫,其餘由護士填寫, 我有跟辰○○講佑泰醫院要以辰○○名義製作不實病歷,第 一次是子○○跟辰○○談的,子○○回來後有跟我說已經跟 辰○○說好了。辰○○答應後,辰○○有跟我確認。93年6 月1 日至94年4 月辰○○沒有在祐泰醫院上班,他的人頭費 我照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7 至236 頁)。參以證人張 婉琳於原審證述:「到月底辰○○會問我這個月有幾個假病 人,辰○○知道數量後,看一看就去找老闆」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51 頁);證人余義蘭於原審證稱:「我於93年6 月 29日至11月30日及94年2 月21日至3 月22日,擔任佑泰醫院 會計,辰○○薪資是我發放,匯入辰○○的銀行帳戶。辰○ ○薪資表上有打V 的字,是辰○○開刀分得的獎金,每刀2, 000 元,我根據開刀紀錄簿註記『●』來計算獎金,但巳○ ○會刪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8 頁);證人劉麗 珠於原審證述:「我於92年6 月17日至94年1 月31日擔任正 笙公司會計,負責發放薪資,辰○○的薪水比較複雜,因為 與巳○○有借貸關係,辰○○有特別獎金,特別獎金是巳○ ○每月告訴我要給多少,我有問巳○○為何辰○○薪資比較 高,巳○○回答說因為辰○○有幫忙,所以才有特別獎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至199 頁)。又附祐泰醫院之93年 7 、8 月、10月電腦帳目及巳○○私人筆記帳目表,確實有 「辰○○V 」之支出項目之記載,其中94年1 、2 月祐泰醫 院薪資表辰○○部分更分別記載前1 個月份「V 」件數,此 有上開帳目表、薪資表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
第121 至156 頁,94年度偵宇第14040 號卷第99至108 頁) 。被告辰○○有打「V 」記號之獎金,係根據開刀紀錄簿註 記「●」(人頭病患)計算,且被告辰○○尚會詢問人頭病 患之件數,既如上述,則被告辰○○確實知悉且參與祐泰醫 院人頭病患詐領健保給付之犯行,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辰 ○○上述所辯,自非事實,而無足採信。又被告辰○○係提 供其名義以申請健保給付,並非親自書寫病歷或申報健保給 付,且依祐泰醫院亦有由陳登居、巳○○或值班護士代為填 載、用印之登載不實病歷模式觀之,被告辰○○辯稱:伊有 於出國期間遭申報健保給付,或於93年7 月以後確非實際在 祐泰醫院任職,不可能簽名填載病歷資料等辯解,縱係屬實 ,然尚無不足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被告辰○○雖舉被告子○○為證,並經子○○到庭證陳:巳 ○○並未透過伊與辰○○交涉,要求辰○○協助虛報健保給 付,當時伊是因借牌之事與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6 頁)。惟被告巳○○是否透過被告子○○與辰○○交涉 協助虛報健保給付之事,此牽涉被告子○○自身是否涉犯本 案而應科以刑罰。而觀之被告子○○自始即否認犯行之舉, 衡情其實無證述被告巳○○確曾透過伊與辰○○交涉,要求 辰○○協助虛報健保給付,而陷己於刑責處罰之可能;況被 告子○○此部分所述,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據其此部 分所言,即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辰○○之辯護 人固亦陳稱:本件如認定被告辰○○犯罪,所憑據者僅係共 犯之自白,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 為被告辰○○有罪之認定。惟本院認定被告辰○○確有上揭 犯行,所憑據者並非僅各共犯之自白,尚有其他客觀事證, 此觀諸前揭所述各點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納,附此敘明。
⒒被告庚○○固亦執詞否認犯行,然附表二所列以被告庚○○ 為負責醫師之人頭病患共61筆,均係未實際開刀,而經於病 歷上記載不實痔瘡開刀事項,並據此申請健保給付之情,為 被告庚○○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開刀住院記錄簿,及健保局 統計祐泰醫院不實申請給付函文2 份在卷可稽。再證人巳○ ○則於原審亦明確證述:「庚○○是我醫院外科主治醫師93 年12月24日左右到任,他知道詐領情事,當初有約定假借開 刀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每個人頭給1,500 元。病歷都是庚○○ 自己寫的,他都知道,因為護士會拿給他寫不實的病歷,他 知道假病歷並且由他的小冊子來對帳,向會計申請費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祐泰醫院護士督 導王惠敏於原審結證稱:「94年偵字第10019 號卷(即偵六
卷)卷附第7 鄭明佑、11頁王元宏之手術紀錄表中,除了基 本資料、手術位置圖是我寫的以外,其他都是醫師所填寫, 有時候醫師只告訴我手術位置在何部分。祐泰醫院有偽造假 病歷、開刀紀錄及申請健保給付,有一些病患沒有看診,卻 製作假病歷。護士填寫假病歷時,庚○○在場目睹,也允許 護士這樣做,我也有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5 至251 頁),互相吻合。且經核以上開94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 7 頁所附之病患鄭明佑之手術記錄單與祐泰醫院開刀記錄簿 ,病患鄭明佑確實屬以庚○○為負責醫師之未經實際開刀之 人頭病患無訛。再參以前開卷附其餘抽樣附表二所示人頭病 患吳慧琳、蘇燕之手術記錄單(見94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 第8 頁、第11頁),亦係未經被告庚○○開刀,然手術記錄 上均經被告庚○○簽名(此業經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及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2 頁、第45 至47頁)。而被告庚○○既在未經本人親自開刀之不實痔瘡 手術記錄上簽名,其顯無不知祐泰醫院有以不實痔瘡手術記 錄詐領健保給付之理。是被告庚○○辯稱:伊對於巳○○詐 領健保給付一事毫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顯非事實,自無 可採信。
⒓被告丁○○、丙○○雖分執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丁○○、丙○○夫婦係大昌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又除 被告丁○○、丙○○以外,其餘如附表三㈠所示之人頭病患 ,有部分到院,部分未到院僅送健保卡至祐泰醫院,惟均經 祐泰醫院以不實之痔瘡手術記錄申請詐領健保給付之情,為 被告被告丁○○、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大昌安養中 心護士許蕙予於原審證述:「子○○向大昌安養中心拿健保 卡,有些老人因為都沒有外出,所以我確定他們沒有開刀。 有些老人到佑泰醫院回來後,我們大昌安養中心的護士、護 工都會檢查這些老人身體並沒有看到傷口,所以我確定他們 沒有開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2 至273 頁),復有上 開扣案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安養中心住院記錄簿及上 開健保局2 份函文暨附件在卷可證。再核之扣案祐泰醫院安 養住院登記簿93年6 月7 日院別「大昌」部分記載:「卡片 跟著車來,老闆娘有入院開刀,老闆沒有」;佐以被告丁○ ○於偵查中自陳:伊並未因痔瘡開刀一情(見94年度偵字第 7902號卷第290 頁),顯見被告丁○○確為實際未在祐泰醫 院住院開刀之人頭病患無疑。又被告丙○○入院與被告丁○ ○健保卡到院時間相同(均係93年6 月7 日),則縱使被告 丙○○係真實開刀住院(此部分詳後述),然被告丁○○既 未實際至祐泰醫院開刀住院,依理其並無提供健保卡予祐泰
醫院之理,依此,被告丙○○顯無不知被告丁○○為提供健 保卡之人頭病患之可能,是渠2 人辯稱不知悉祐泰醫院詐領 健保給付等語,實難採信。
⑵大昌安養中心確實有償提供健保卡或院民到院,供祐泰醫院 詐領健保給付,且祐泰醫院確實有簽發支票予大昌安養中心 收執等情,業經被告巳○○、乙○○證述如前,並有該支票 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五第149 至150 頁)。又被告子○○ 拿取大昌安養中心院民健保卡,均係經被告丁○○、丙○○ 同意之情,亦經證人許蕙予於偵查中證稱:「93年6 月開始 ,我擔任大昌行政助理保管健保卡,歐人維每次拿10至15張 ,都會問過丁○○、丙○○同意」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9 96號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證述:「子○○來拿健保卡時 ,我有問丁○○、丙○○是否同意拿健保卡給子○○,丁○ ○、丙○○叫我拿給他。我跟丁○○講的次數比較多,在大 昌安養中心時跟丙○○講的比較多。且大昌安養中心院民出 去要登記,事後丙○○也會跟我要(安養中心院民外出)登 記簿察看有無寫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2 至273 頁)明 確。則被告丁○○、丙○○於附表三㈠所示人頭病患之院民 未親自至祐泰醫院看診之情形下,或指示提供安養中心院民 健保卡,或任由無疾病之大昌安養中心院民至祐泰醫院住院 ,而不須負擔任何健保部分負擔及其餘開銷,甚且可自祐泰 醫院取得金錢,若謂渠2 人不知祐泰醫院欲藉之詐領健保給 付之事,殊難想像,是渠2 人確實知悉祐泰醫院詐領健保給 付之事,堪可認定。
⑶至被告丁○○、丙○○於原審雖互相證述:渠等不知祐泰醫 院詐領健保給付之事;被告丁○○復證述:被告丙○○沒有 參與祐泰醫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4 至272 頁);證 人許惠予另證述:「安養中心平常與佑泰醫院接觸的人是丁 ○○,丙○○沒有參與接觸子○○的事情。丁○○不在時, 我會打電話說子○○找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 頁 、第276 頁)。然被告丁○○、丙○○對祐泰醫院詐領健保 給付之事確實知悉,業經認明如前。參以被告丙○○亦參與 經營安養中心業務,且主要負責安養中心財務(此業經被告 丁○○、證人許蕙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1 頁、第27 6 頁)。則被告丙○○既負責大昌安養中心財務,對該中心 曾收取祐泰醫院交付之金錢之事,即難諉為不知,是縱平日 係由被告丁○○與祐泰醫院人員接觸,或被告丙○○於拿取 院民健保卡時會先行詢問被告丁○○,均無足卸免被告丙○ ○之刑責。至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雖證稱:我曾到大昌 安養中心向丁○○拿大昌安養中心老人的健保卡,但沒有協
助大昌安養中心老人到佑泰醫院就診,亦未曾向丙○○拿過 健保卡,不知道巳○○與丁○○洽談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76 至281 頁),然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丁○○於警詢中 陳述:係由子○○與其洽談並送院民至祐泰醫院事宜之供述 不符,堪認被告子○○此部分之證詞,係為有利於己所為之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丙○○之認定。 ⒔被告戊○○亦執前詞為辯。然查:
⑴天仁養中心確實有償(1 人頭1,500 元)提供健保卡或院民 到院,供祐泰醫院詐領健保給付,而祐泰醫院亦確實有簽發 前揭支票予天仁安養中心之情,業經被告巳○○、乙○○證 述如前,並有上開卷附祐泰醫院帳目資料及支票影本在卷可 證。且如附表三㈡所示之人頭病患即天仁安養中心院民均在 祐泰醫院住院,而經祐泰醫院以不實之痔瘡手術記錄申請詐 領健保給付之事實,亦有上開扣案之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 簿,安養中心住院記錄簿及上開健保局2 份函文及附件在卷 可證。
⑵又健保支付費用之免費健康檢查,目前僅有國民健康局委託 健保局進行之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其內容係40歲至65歲國民 每3 年可檢查一次,65歲以上國民每年可檢查一次,而檢查 內容包括:衛教指導,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 高、體重、血壓、脈搏、視力、耳鼻喉、口腔檢查)及血液 、尿液檢查,並不包括住院項目,且以上開免費之健康檢查 內容亦無住院之必要甚明,被告戊○○既不否認附表三㈡所 示之天仁安養中心院民係在祐泰住院2 至3 天,且未支付任 何部分負擔,則以上開不合情理之住院模式觀之,被告戊○ ○實無不知附表三㈡所示之人頭病患健保卡送到祐泰醫院之 目的,係欲以不實之醫療疾病項目申請健保給付之理。況且 ,據證人即天仁醫院總務兼會計癸○○於本院證陳:天仁醫 院負責人係戊○○,帳務之核銷須先經過副院長賴富英,再 送院長戊○○核准,之前我在警察局說93年3 月20日是戊○ ○指示我開車帶病患去祐泰醫院檢查,提供人頭數是由戊○ ○告訴我的,祐泰醫院每個人頭補助1,500 元,天仁約提供 30名,補助款分3 次給,第1 、2 次共約4 萬多元,由駕駛 帶現金交給我,第3 次開支票2,300 元入天仁的銀行帳戶云 云,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58至61頁),益足證被告戊 ○○確實知悉且有參與祐泰醫院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是被 告戊○○前揭所辯,應係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⒕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丁○○、丙 ○○、戊○○、寅○○及共同被告蔡孟洋、吳明樹明知被告 巳○○、卯○○、子○○經營祐泰醫院係將渠等所提供之人 頭,以不實記載之痔瘡開刀住院記錄,每月彙整申請健保給 付,而仍予提供人頭病患之健保卡,甚或載運人頭病患至祐 泰醫院住院,並收取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是被告丁○○、丙○○、寅○○、戊○○與共同被告蔡 孟洋、吳明樹等人,雖非參與巳○○為首之犯罪集團整個犯 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就渠等 各自提供之人頭病患部分,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 上說明,就渠等各自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⒖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各被告所詐領之健保給付,雖均交由被告巳 ○○收執,被告卯○○、子○○、甲○○、辰○○、庚○○ 、丁○○、丙○○、戊○○、寅○○均另有職業,然揆諸渠 等犯案模式,顯具有相當之反覆性,是各該被告有藉之獲取 不法利益,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 ⒗綜上,被告巳○○、甲○○、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子○○、卯○○、辰○○、庚○○、丁○○、丙○○、 戊○○上揭辯解,核係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信。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七(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 44頁、第279 頁反面至第29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聖壬診 所護士張倪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 偵字第9183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二第175 至182 頁), 並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8年5 月6 日函及附件在卷(置於外放 證物袋內),及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壬○○既係聖壬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則其 自係藉由與該診所相關之收入維生,衡之其就本件詐欺犯行 之犯罪模式,顯具有相當之反覆性,足認被告壬○○確有藉
上開詐欺犯行獲取不法利益,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 無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巳○○、子○○、卯○○、辰○○、甲○○、庚○○、 丁○○、丙○○、戊○○、寅○○、壬○○等人(下稱被告 巳○○等11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
⒈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各有利於被告巳○○等11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 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較 有利於被告巳○○、子○○、卯○○、辰○○、甲○○、庚 ○○、丁○○、丙○○、戊○○、寅○○、壬○○等人。 ⒊不真正共犯部分: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巳○○、子○○、卯○○、辰○ ○、甲○○、庚○○、丁○○、丙○○、戊○○、寅○○等 人各較為有利。
⒋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各較有利於被告巳○○等11人之行 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⒌牽連犯: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巳○○等11人 所犯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應予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巳○○等11人行為時有利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各較有利於渠等。 ⒍常業重利罪之變更: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件被告巳 ○○等11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多次,而行為當時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將所犯詐欺 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併計 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刑度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行為時(修 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一罪。
⒎定應執行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壬○○,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⒏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巳○○等11人行 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各較有利於渠等,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至六被告巳○○、卯○○、子○○、辰○○、 甲○○、庚○○、丁○○、丙○○、戊○○、寅○○部分: 核被告巳○○、卯○○、子○○、辰○○、甲○○、庚○○、 丁○○、丙○○、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詐領健保給付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附表二所 示人頭病患之登載不實病歷、健保給付申請表等部分)。前 揭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卯○○、子○○利用不知 情之楊瑞光等醫師詐領健保給付,為間接正犯。被告巳○○ 、子○○、卯○○,與被告辰○○、甲○○、庚○○,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時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與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丁○○、丙○○、寅 ○○、戊○○,及共犯蔡孟洋、吳明樹、鄒漢昌、張劍惠、 林孟賢等人,就所各自提供人頭病患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子○○、卯○○ 、丁○○、丙○○、戊○○、寅○○等人雖非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被告子○○、辰○○、甲○○、庚○○、丁○○、丙 ○○、戊○○、寅○○等人,亦非負責申報健保給付業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