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3年度,5號
KSHM,103,上重更(一),5,2015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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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而該合約書上之簽名是否被告親自所為 ,係相當單純之事項,被告自無毫無印象之可能,乃其於警 詢先係斷然否認,之後再逐漸承認,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另依被告於原審自陳:該部MARCH 汽車是伊賣給住在金門 的女孩子,過戶的時間是100 年年底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 ),即與其於警詢所辯該合約書是白思筠賣車給李承憲之情 不符,又該MARCH 汽車既可辦理過戶,且依被告所陳:該車 輛係白思筠出售予李承憲,且過戶時間為100 年年底,何以 係由被告,且係於100 年5 月間書寫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交 予李承憲收執?再者,設若購入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謀劃犯 案之一環,被告豈有可能依照正常買賣程序書寫買賣合約書 ,留下其為系爭肇事車輛受讓人之不利事證,使日後遭查獲 之風險升高?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互有矛盾,難以作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此外,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游建村」之簽 名1 枚,係被告親簽,業經被告自陳如上,而與證人李承憲 前揭所述相符,佐以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上非僅有被告之署 名,尚有被告之住址(屏東市仁義里23號)與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等個人資料,益可見該合約書確係被告所親自 簽名並書寫個人資料無訛。而酌以前開被告明知該廢車買賣 合約書係其親自簽名且書寫個人資料,然其竟一再飾詞否認 ,則被告否認此情之用意係在掩飾對己不利之事證,殆可認 定。
㈥系爭肇事車輛於李承憲交付被告後,於本件案發前有停放在 屏東縣屏東市仁義里仁義23號附近,且被告曾使用該車輛之 事實,業據證人林漢堂於原審結證稱:伊之前住在海豐街88 之8 號,伊有看過系爭肇事車輛,就是他字卷四2 之1 第66 頁照片所示車輛,放在伊的店對面1 個禮拜,車子後蓋是紅 色的,伊沒有看過被告上下系爭肇事車輛,只有看到被告開 那臺肇事車輛駕駛座的門,伊看到被告開門的動作前,車子 已經停很久了,因為那臺車沒有牌,所以有注意那臺車,伊 跟被告沒有恩怨,被告弟弟住在伊家後面,伊不會看錯系爭 肇事車輛,伊在車禍前幾天看到系爭肇事車輛,伊原本不確 定開系爭肇事車輛車門的人是不是被告,但開車門後,被告 有來伊店裡吃飯,所以伊肯定是被告,警方只拿被告照片給 伊指認,查訪過程中,警方沒有暗示或提醒案情的事,系爭 肇事車輛在發生車禍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 反面至199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德協派出所警員柯忠誠於原審證稱:「我們當初是查辦肇 逃的部分,先去附近查訪修護廠,有查到1 個鹽埔鄉順發汽 車維修場的負責人,因該負責人專門負責拖吊,會注意特殊



車輛,該負責人稱這臺車子先停○○○鄉○○路36之22號對 面路旁1 個多月,案發前1 個禮拜停在海豐街88之5 號斜對 面,台糖加油站過去一點點,後來查到88之5 號的修車廠, 再後來查訪林漢堂夫妻,其表示有看過這臺車,並看到那個 人開白色的自小客車停在那邊,再走到肇事車輛拿東西,林 漢堂夫妻說嫌疑人會去吃中餐,我們請林漢堂夫妻在嫌疑人 去的時候跟我們講,7 月25日下午2 點多等不到消息,我們 直接去找林漢堂林漢堂說那個人沒有來,當天下午問完林 漢堂夫妻後我們就去工地,我們原先懷疑是工地工人,一進 去看到被告穿著與林漢堂夫妻形容的很像,我們就拍照片給 林漢堂夫妻指認,經林漢堂指認無誤,25日當天下午6 點多 我們再去吩咐林漢堂夫妻不要說出去,去的時候剛好看到被 告在裡面,林漢堂夫妻看到我們的表情很錯愕、驚恐,我們 先叫被告離開,他們才鬆口是被告沒錯,要求我們不要再去 找他們,他們害怕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我們不是針對被告, 7 月25日確認被告本人前,我們都沒有特定,都是朝肇逃方 向查,承辦團隊沒有人與被告有恩怨,林漢堂他們形容接觸 肇事車輛的人身材壯碩,有點肚子,帶鴨舌帽,好像是隔壁 巷子的工地工人,有去他們店裡用餐過,我們那時也不知道 被告是屋主,是查訪工地時巧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2 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足見警方追查本案之初,係以 追查系爭肇事車輛為調查方向,並未鎖定何特定人為嫌疑人 ,迨查訪至林漢堂時,方聽聞有人接觸該車輛,再依林漢堂 之描述,懷疑該人可能是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里仁義23號施 工之工人,復於前往上址查訪時巧遇被告,因被告特徵相近 於林漢堂所描述之人,警方始拍攝被告照片供林漢堂指認。 雖警方僅只拿被告之照片予林漢堂指認,惟證人林漢堂復於 原審審理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 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且證人林漢堂於案發 前、後確與被告有近身接觸,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 :林碧珠、林漢堂是在屏東市○○街88之8 號經營雞肉絲飯 店的老闆,我曾去過吃飯過10多次,我跟他們沒有仇恨、財 務糾紛;之後我就去找林漢堂跟他太太,我就問說那個肇事 的人你有沒有看到他長怎麼樣,這時候剛好有兩個刑警進來 ,他們是要來訪查林漢堂跟他太太的等語在卷(見他字卷五 第25頁反面;聲羈卷第18頁反面),是證人林漢堂對被告之 長相及特徵,自有一定之認知與記憶,其指認應無誤認之虞 ;另被告與證人林漢堂間並無仇恨、財務糾紛,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五第25頁反面),衡情證人林漢 堂當無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陷被告於如此嚴



重罪責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述與指認,應可採信。又被告 就林漢堂指認伊之部分雖於警詢及原審辯稱:聽說賣雞絲肉 飯的人說有1 個比較矮壯、腳有刺青的人,開著那部肇事車 輛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頁反面;聲羈卷第18頁反面),惟 據證人林漢堂於原審證述:伊沒有跟人家說過涉案人腿部有 刺青、矮壯、身高未滿170 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 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不足採信。再者,據證人 白思筠於偵查中證述:伊受僱於游建村所經營的金鶴民宿, 警方有提示1 臺未掛車牌紅色豐田汽車的相片給伊看,伊在 101 年暑假期間有看過游建村把該車開至民宿停放,游建村 表示車號00–4210號的車子壞掉了,所以才開前述未掛車牌 的車子,警卷所附鐵灰色車身,後車箱蓋為紅色豐田汽車相 片,就是游建村開去民宿停放的車子,游建村連續2 天開來 民宿,之後伊就沒看過,游建村表示車子修好了,該車還給 修車廠的老板,游建村說那臺鐵灰色的車子是保養廠老闆借 的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1 第39至40頁、第45頁),核與其 於原審結證陳稱:他字卷四2 之1 第66頁照片所示車輛,伊 好像看過1 次,停在金鶴民宿的走道,伊看到被告跟該車在 一起,伊問被告為何開該車,被告說白色車子壞掉,該車是 保養廠的老闆借被告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 134 頁反面、第139 頁)互有相符。又被告已返還其積欠證 人白思筠之款項,業據前述;另證人白思筠與被告關係匪淺 ,且就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互相對照,其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意(此部分亦詳後述), 是證人白思筠亦不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誣陷被告於 如此重罪之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則 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至金鶴民宿,並向證人白思筠告 知因車號00–4210號自用小客車壞掉,系爭肇事車輛是保養 廠老闆借被告駕駛之情,自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自李承 憲處取得系爭肇事車輛並使用該車之事實,亦可認定。且綜 合勾稽此節及前開㈢、㈣所論,可知被告辯稱其未自李承憲 處取得系爭肇事車輛,涉案人可能是李承憲等語,並無可採 信。
㈦被害人游健昌遭系爭肇事車輛追撞之相關過程,據證人黃永 樂於101 年9 月2 日警詢及同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述:伊於 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海 豐高幹143 桿前,目擊腳踏車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伊行駛○○○鄉○○○路內側車道,是在該車禍現場 之正後方。伊親眼看到見該肇事車輛(該車之後行李箱蓋係 紅色的)行駛於右側機車道,已經快接近路邊水溝蓋草皮了



,當時伊發現該車輛之右側撞擊到路旁一個東西倒地後,路 面揚起一陣灰塵,經伊駕車經過現場後,才發現該肇事車輛 是撞到騎乘腳踏車之人。伊於第一時間往行車方向前方看, 該肇事車輛不但沒有停車,也沒有踩煞車之跡象,隨即駕駛 該車輛加速逃離現場,當時伊的時速約70至80公里。伊發現 係撞擊到人,且該車輛非但沒有停下來反加速逃逸,伊就緊 追在該肇事車輛後面,要追攔他(當時該肇事車輛速度約為 100 多公里),不過該車輛由維新路(往新圍方向)右轉大 仁東街後,因前方有乙輛小貨車,該肇事車輛當時係以很快 速度超越該小貨車,伊則跟隨在該小貨車後方,後來伊為了 顧及本身之安全,故放棄追攔該肇事車輛,並向警方報案等 語(見警聲搜卷第32頁反面、他字卷四2 之2 第332 頁)明 確,並於本院結證稱:車禍發生經過因時間太久,伊已記不 清楚了,伊就是遠遠看到有人被撞,人就飛起來,又掉下去 。車禍發生後伊有去追肇事車輛,追到大仁藥專旁邊一條路 ,彎過去剛好有一臺發財車經過,我就追不到,後來就沒有 再追了,我只記得這樣等語(見更㈠審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 193 頁反面),復有車禍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德協路與大仁 東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維新路與大仁東街口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屏東客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15至20頁、他字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與證人黃永樂 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他字卷五第25頁) ,是證人黃永樂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上開車禍相關 情節用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其前開證言應屬事實,而可 採信。再參以上開車禍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 15至20頁),無論被害人腳踏車之刮地痕、被害人物品(帽 子、拖鞋)掉落位置及被害人腳踏車之倒地位置均十分接近 右側道路邊線,且被害人腳踏車後輪與後輪擋泥板有明顯遭 擦撞痕跡等節,有上開採證照片可參;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鑑識科人員勘察被害人之腳踏車,結果為腳踏車後輪、後 輪擋泥板及後載明顯向前擠壓變形,座墊略為向左歪斜,其 餘車架、前叉、前輪及車把手部分未發現明顯因撞擊導致變 形之情形,於後輪擋泥板螺絲距地約42公分處發現疑似轉移 漆(編號B1),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4日屏警鑑 字第101005026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等存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62 至170 頁),足認被害人腳踏車係自 正後方遭撞擊,而非自側面遭擦撞,且撞擊力道非輕,方會 造成腳踏車後輪、後輪擋泥板及後載明顯擠壓變形。而案發 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位置已靠近右側道路邊線,業據前述 ,則肇事車輛行駛位置亦應靠近右側道路邊線,方會撞擊被



害人腳踏車之後方,而非擦撞腳踏車之側面或其他位置,與 證人黃永樂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肇事車輛行駛於右側 機車道,已經快接近路邊水溝蓋草皮等語互核無訛,益徵證 人黃永樂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亦足認該肇事車輛係自正 後方猛力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後,立即逃逸,其顯有殺人之 犯意而故意撞擊被害人,應可認定。且由上揭事證可知,被 告以屏東客運行車紀錄器未拍得黃永樂所駕駛之車輛,即遽 認證人黃永樂前揭所述不可採,尚無可憑取。
㈧雖證人黃永樂於101 年7 月21日警詢陳稱:當時我行駛長治 德和路外側車道的紅色自小客車後方,我看見前方紅色自小 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路邊行駛的自行車後逃逸,對方往鹽埔方 向逃逸,我緊追在後,到大仁技術學院旁的小路往德新路方 向時,乙部小貨車擋住所以我追不到而放棄,之後我打110 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復於同月22日偵訊時陳 稱:該肇事車輛是一臺紅色福特的車子等語(見同上卷第25 頁),而就該肇事車輛廠牌、車款為何?又係如何撞擊被害 人之腳踏車,與其於101 年9 月2 日警詢及同年11月13日偵 訊所述不同。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永樂當日係以時速約70至80 公里之速度駕駛在該肇事地點內側車道,該位置是在車禍現 場之正後方,業經證人黃永樂證陳如上,則以該相對位置、 視覺角度,及速度對視線之影響,黃永樂因見該肇事車輛後 行李箱蓋係紅色,且因見行駛於其右側之肇事車輛經過後, 路旁有東西(腳踏車)倒地,因而陳稱該肇事車輛係「紅色 自小客車」,且該車輛係右側車身撞擊腳踏車,並無悖諸常 理。而有關證人黃永樂於101 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記載:該 肇事車輛是一臺紅色福特的車子乙節,就此證人黃永樂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明確澄清:是當初在做筆錄的時候,他們說是 很像是福特的車子,我就說看起來是很像福特舊型的等語( 見更㈠審卷二第193 頁正面),是尚難據此部分偵訊筆錄所 載,即為證人黃永樂指認係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等語不 可採之認定。
㈨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13分許、同日上午6 時19分許及 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有一類如撞擊被害人及本案遭焚燬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大津橋與新威大橋東、西端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前之事實,有監視錄 影畫面附卷供參(見警聲搜卷第117 至119 頁)。經本院檢 送該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併同車禍肇事車輛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遭焚燬車輛照片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3 部汽車是否 同一,經該鑑定機關專業比對結果,以該3 車:(A )後方 車燈外觀比對,形狀與相對位置符合。(B )後方保險桿上



之痕跡,形狀與相對位置符合。(C )右後側車燈與白色橫 條物,相對位置符合等跡證,因而認依送鑑資料比對分析結 果,該3 車之特徵均相符合,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9 月 29日校鑑科字第1030008128號函及所附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5 號家暴殺人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更㈠審卷二第82至98 頁),故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車輛即為系爭肇事車輛, 茲可認定。又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六龜區某處,撥打電話予友人劉興財詢問叫車服務,復 由王正裕駕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松柏林溫泉山莊負責人劉興財於偵查中證述:我太太認識游 建村,他要經營民宿打電話給我太太,101 年我確定和游建 村通過1 次電話,因游建村有我的名片,游建村直接打我的 手機,請我幫忙叫計程車,游建村說他在星旺民宿的前面, 司機的電話是我提供給游建村,他跟我說要當地的計程車, 這次打給我的時間,是客人吃早餐的時間約6 、7 點,時間 在今年7 月,詳細日期不記得,是在暑假,我的手機是0000 000000,0921這支不常用沒背起來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2 第180 至182 頁),核與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太太擔任高 雄某派出所志工認識他,我間接認識他,我有開松柏林民宿 ,他要問我開民宿的問題,被告有請我代叫過1 次計程車, 被告一大早約7 點左右打電話叫我幫他叫計程車,他人在星 旺民宿,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叫的車是姓王的,在六龜,姓名好像是王正裕,這張 名片就放在櫃臺桌上,我直接報號碼給被告,與被告電話有 紀錄的時間就是叫車的時間,被告說劉大哥,幫我叫計程車 ,他好像有講我是游仔,他說在星旺民宿附近,伊能確定7 月24日跟伊通話的對象是游建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 反面至127 頁),大致相符;另被告與證人劉興財認識約5 年,其會撥打電話給證人劉興財聯絡、寒暄,與證人劉興財 間並無仇恨、財務糾紛,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他字 卷五第25至26頁),是證人劉興財應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 動機,足徵其前開證述並非子虛。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 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門號,從申請使 用至今都是伊在使用;手機都是伊在用等語(見他字卷五第 18頁、第4 頁反面),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12 4 至125 頁)。又證人劉興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劉興財證述如前,再佐 以被告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興財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



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同日 上午6 時40分許確有互相撥打之情形,有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通聯紀錄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20 頁、第146 至14 7 頁);另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陳:在101 年7 月24日伊打 電話給松柏林民宿劉興財,是跟劉興財談民宿的事情,沒 有請劉興財幫忙叫計程車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56 頁),而 自承上開通聯係伊與證人劉興財之對話。況依上開通聯紀錄 內容所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興財 通話時之發話、受話基地臺位置均在高雄市○○區○○段○○ ○○○○○號,顯見被告當時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無疑,核與 證人劉興財所述亦屬一致,足認證人劉興財所述情節尚屬有 徵,堪以採信。另證人王正裕(按因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原審 筆錄就證人王正裕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似未記載,本院遂就 此為勘驗,並製有103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更㈠審 卷第13至29頁,故以下證人王正裕於原審陳述之頁碼出處, 均以本院前開頁碼標記)即車牌號碼00–7723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也是我對外 留的叫車號碼,有印象在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點40分許, 在星旺民宿前載客人,我不認識他,他在車上也沒說話,只 問我到屏東多少錢,我說1,200 元,我載他到屏東市媽祖廟 前下車,我就回家,這個人就是我在警詢中所指認的人,我 的車牌是N9–7723號,當時去屏東有經過新威大橋等語(見 他字卷四2 之1 第154 至15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現在開自用的轎車,車型是1,800CC 天藍色的福特,伊認 識劉興財,客人趕時間的話會叫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在 18羅漢山遊樂區門口等伊,18羅漢山遊樂區和星旺民宿是同 一個地方,伊到時門口就站了一個人,伊問該人是否叫車, 該人說是,要到屏東,伊說1,200 元,然後載到屏東市的媽 祖廟,伊當天從高樹走平面道路,伊的車牌是N9–7723號, 101 他字第973 號第122 頁照片所示車輛是伊的車,伊從新 威大橋那邊過,照片是從星旺民宿要去屏東的路上被拍到的 ,叫車的人應該有打電話給伊,星旺民宿現場有一個人,伊 能確定在新威大橋被拍的照片那次有載客人,載的人就是被 告,那天就載一個人,被告以前比較黑,現在比較白,伊不 太會認人,但去年要求伊從星旺載到屏東就只有一個客人, 所以有印象等語(見更㈠審卷二第13至28頁),前後所述一 致,並無齟齬,復有車牌號碼00–772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威 大橋往高樹方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警聲搜卷 第120 至121 頁、他字卷第122 頁),且被告與證人王正裕 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他字卷五第26頁



),是證人王正裕自無以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言 復與證人劉興財前揭所述,互可勾稽,足徵其前開證言應屬 事實,堪以採信。再被告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 ,前已述及,又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王正裕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亦據證人王正裕證述如前,再佐以被告所有之上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正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分別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8分許、同日 上午6 時40分許有互相撥打之情形,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1 頁、第14 7 頁),且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正裕通話時之發話、受話基地臺位置均 在高雄市○○區○○段○○○○○○○號,與前揭被告另1 支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相同,足認上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確由同一人持用,且持用 該2 支行動電話之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與證人王 正裕、劉興財所述互核無訛,是證人王正裕上開證述情節, 亦堪採信。從而,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前 之某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抵達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附近 某處,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再致電友人劉興財,請其提供叫 車資訊,復由王正裕駕車前往星旺民宿附近某處搭載被告前 往屏東縣屏東市等節應堪認定,亦可證明系爭肇事車輛均由 被告持有使用中,而與李承憲無關。
㈩其後,有1 輛停放在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對面空地之 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起火燃燒之事實,業據 證人朱枝明於原審證稱:有1 臺車停放在星旺民宿對面,火 燒前差不多10天伊就看過,火燒後也有看過,該車前擋風玻 璃破了一個蜘蛛網狀,類似撞擊痕跡,車身沒有撞擊痕跡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至44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8 月4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42頁),觀諸上開工作紀錄簿內容,記載101 年 8 月4 日下午9 時20分臺27甲線8 公里有1 部報廢車輛起火 燃燒,未發現有其他傷亡由消防隊滅火乙情明確,堪認有1 輛停放在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對面空地之自用小客車 ,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確有起火燃燒之事實。另警方接獲 上開車輛起火燃燒之訊息後,即於101 年8 月7 日前往高雄 市○○區○○○路、復興巷附近(星旺民宿餐廳對面空地) 對前揭起火燃燒之車輛進行採證,發現該車為TOYOTA牌(即 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佚失,車身及前後保險 桿顏色為灰色,惟後車箱蓋邊緣有明顯紅色烤漆痕跡,車頭 引擎蓋外面近擋風玻璃處有明顯燃燒變色情形,引擎室左右



兩側之車身號碼貼紙遭刮除號碼,前保險桿發現多處刮擦痕 及烤漆剝落,於刮擦痕旁距地約50公分處採取標準漆(編號 A1),後車箱蓋內面四周為紅色烤漆,於後車箱內採獲手套 1 件,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有明顯燃燒變色情 形,右後葉子板貼有「TOYOTA AUTHORIZED 」字樣貼紙、左 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有明顯燃燒變色情形,該車座席內部燒 燬最為嚴重,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4日屏警 鑑字第101005026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等存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2 至177 頁),是以,警方所勘察遭 燃燒車輛之棄置地點(星旺民宿餐廳對面空地),與前揭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車輛之行向(往六龜)並未相違。嗣警 方於101 年8 月9 日、同年月23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大同派出所再對前揭遭燃燒車輛進行採證,於101 年8 月9 日拆卸該車前、後保險桿,於前保險桿內側發現標示「 W –1382」字樣;於101 年8 月23日剪取該車副駕駛座腳踏 墊(編號7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碳條吸附 法與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現場編號7 :經檢 視為黑褐色扁平狀燃燒後殘跡,檢出微量汽油成分;另採取 後車箱蓋表面漆片(編號8 ),發現編號8 油漆碎片係灰黑 色與紅色交錯,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4日屏 警鑑字第101005026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101188 13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2 至167 頁、第177 頁 反面至181 頁、第188 頁),是認前揭車輛原車牌號碼與「 W –1382」有密切關聯,且該車係遭人以含汽油成分之助燃 劑點火燒燬。再經警方將上開勘察遭燃燒車輛前保險桿刮擦 痕旁標準漆(編號A1)與被害人腳踏車後輪擋泥板螺絲上轉 移漆(編號B1),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 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及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 編號B1之第一種型態漆片之所有層次(編號B1-1,即採自被 撞腳踏車後輪擋泥板螺絲上轉移漆之油漆碎片),與編號A1 之第三種形態漆片之所有層次(編號A1-1,即採自該燃燒車 輛前保險桿括擦痕旁標準漆之油漆碎片)之成分相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10110326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9 至160 頁)。佐以警方 於前保險桿內側發現標示「W –1382」字樣;證人李承憲於 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 號車子原本是伊的車 子,後來賣給被告,伊確認被燒燬的車子是伊之前的車子; 101 他字第973 號卷第174 、175 、176 頁所示車輛是豐田



、美規的車,這臺車子就是伊賣給被告的車等語(見他字卷 四2 之1 第139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 正面)明確;證人黃永樂上開於101 年9 月2 日警詢時證述 :警方於101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帶伊前往屏東分 局大同派出所指認警方所查扣之車輛,就是當天肇事逃逸之 車輛無誤,因為案發後伊曾經追趕肇事車輛,所以很清楚記 得該車之後行李箱蓋是紅色的,現在當場指認,差別在後行 李箱蓋已經遭人以黑色油漆噴過等語(見警聲搜卷第32頁反 面);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撞擊被害人之車輛 、本案遭焚燬之自用小客車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大津橋與新 威大橋東、西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前 之車輛,特徵相互吻合等節,益徵上開警方於101 年8 月7 日,在星旺民宿對面空地所勘察之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 1382號自用小客車,亦為撞擊被害人游健昌腳踏車之肇事車 輛,並為被告所有使用之車輛(如上述)無訛。此外,被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4210號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許由大津往新威方向行經新威大橋 ,並於同日下午9 時27分許由新威往大津方向行經新威大橋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車號00–4210號自 小客車是伊以游健昌的名義買,從購買到現在都是伊在使用 ;伊有使用YP–4210號白色豐田車,登記游健昌(見他字卷 五第20頁、第3 頁反面)各等語,並有101 年8 月4 日下午 8 時36分許與同日下午9 時27分許新威大橋監視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22 至124 頁),是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至同日下午9 時27分許,應位在高雄市 六龜區某處,且系爭肇事車輛遭人發現起火燃燒之時點竟如 此恰巧亦發生在上開期間內,足認被告為放火燒燬系爭肇事 車輛之人之可能性極高。至證人朱枝明就其發現系爭肇事車 輛迄起火時之間之時間為何,核之證人朱枝明於警詢所稱: 從我發現到該車起火,該車大概在該處停放十幾天等語(見 他字卷第79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與其於原審證稱 :我在火燒前差不多10天前有看過該部車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時間相差無幾,且朱枝明因一 開始認為該車輛與其無關,故未特意記憶該時間,核與常情 無悖,由之更可見證人朱枝明之證詞係出於真切之陳述,並 無虛隱,是以辯護人執此些微差異,否認證人朱枝明證詞之 憑信性,並無可採。
按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 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 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



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 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 ,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 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綜上證據,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多筆貸款之經濟壓 力,又就證人李承憲白思筠及林漢堂等人之證詞可知,被 告確有購買與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事實,再被害人騎乘腳踏 車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遭系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倒地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從車禍現場所遺跡證與證人黃永樂 之證詞可知,案發時被害人腳踏車之位置已靠近右側道路邊 線,案發前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狀況正常,且在案發後證人 黃永樂駕車追趕之情形下,肇事車輛駕駛人甚至仍維持高速 行駛並超越其他車輛進而甩開證人黃永樂,故該肇事車輛異 常靠近右側道路邊線行駛,進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腳踏車, 顯係故意為之。其後,系爭肇事車輛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 開往高雄市六龜區方向,被告當天上午亦出現在高雄市六龜 區,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劉興財王正裕等人,表示其在高雄 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附近,要叫車回屏東等情,前已述及,其 復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421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並在該地停留約50分鐘左右, 系爭肇事車輛即在上開期間內起火燃燒,是被告與系爭肇事 車輛確具密切關聯性,而可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系爭肇事車輛 之人,是被告應為101 年7 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 擊被害人之人無誤。又被告為被害人之兄,豈有不知該騎腳 踏車遭撞擊之人為自己之胞弟,惟其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 ,反加速逃逸,甚至事後改變系爭肇事車輛後車箱顏色,再 為棄車與縱火燒車之舉,顯見被告上開數行為係事先計畫並 有意為之。易言之,被告因有多筆貸款之經濟壓力,見被害 人單身且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自身又為 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若保險事故發生,即可領取鉅額保 險金,竟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事先購入系爭肇事車輛, 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於 死。是以,被告明知自己殺害被害人,依保險法第121 條第 1 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 益權」之規定,不得領取保險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檢具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佯稱被害人 係車禍意外死亡,於附表一「提出理賠申請日期」所示時間 ,各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且被告著手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之時點,應 以提出理賠申請此一足以實現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準(在未提 出理賠申請前,保險公司無從進行理賠程序),其既已著手 詐騙該等保險公司,並使該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其如 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傷害險保險金未給付),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其後,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清償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借貸 之款項,並於同年月10日、13日及14日分別清償其向證人白 思筠、李建國高惠華盧月霞等人借貸之款項,前亦述及 ,故被告為詐取被害人之保險理賠金,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堪以認定,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被告要詐領保險金, 應遠避國外,逃逸無蹤,而非優先還債等語,惟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動機,即為背負多筆銀行貸款與私人借款,致需錢孔 急,是其取得保險金後優先清償債務,衡與常情並無不合。 況本件尚有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傷害險之保險金仍未理賠 ,若被告領得保險金後即遠避國外,豈不引人疑竇?另實施 犯罪行為後是否逃逸,亦與有無實施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 ,是上開所辯,不足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固又為 被告辯稱:如被告欲詐領保險金,依多案例所示,其自應為 被害人投保短期高額之傷害險,不需選擇保險費明顯多很多 之壽險,由之可見尚不得以保險來推斷被告有犯罪動機等語 。惟於一般實務上,雖常見欲詐領保險金者多以短期高額之 傷害險或意外險為標的,惟此並非必然,況本案姑不論附表 一編號1 、3 所示之保險係由被告介紹被害人向證人即南人 壽公司保險招攬員陳璦櫻所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 ,係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主任王朝財向被告招攬,而由 被告主動介紹被害人投保;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保險係被告 主動向證人即台灣人壽公司招攬業務主任洪卉妤表示被害人 欲投保,且該壽險金額為100 萬元,傷害險則高達1,000 萬 元等情,業分經證人陳璦櫻、王朝財洪卉妤結證在卷(陳 璦櫻部分見他字卷一2 之1 第56頁反面,王朝財部分見他字 卷一2 之2 、原審卷三第80頁正、反面,洪卉妤部分見他字 卷一2 之1 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 面),而屬有疑,縱認於投保之初並無惡意,然被告既為前 開被害人各保險之受益人,有如前述,享有受領全部理賠金 額之利益,則苟被害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最大之受益 者自仍為被告,是被告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並 非不能想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納。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除部分辯解已經指駁如 上外,另查:




⒈被告辯稱:伊家庭富裕,投資民宿沒有缺錢,且平均有7 萬 元左右月退休金,並無殺害被害人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等語 。惟果如被告所辯其無缺錢情事,為何其自96年起頻向證人 白思筠、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等人及向合庫屏東分行、 合庫大順分行及玉山屏東分行等金融機構借貸多筆款項?佐 以證人盧月霞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剛開始游建 村有算利息給伊,過了1 年左右,游建村表示周轉不過來就 沒有給伊利息;游建村原先說借款不會超過3 個月,第2 個 月又跟伊借20萬元,後來說沒錢不方便還伊等語(見他字卷 四2 之2 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 至47頁反面),故被告自99年2 、3 月起至其還款予證人盧 月霞之期間,均未能再如期給付利息與證人盧月霞甚明,是 難認被告並無缺錢情事。另被告甚至於101 年7 月21日前3 個月左右之101 年4 月間,在尚有多筆借款未清償情形下, 另向合庫屏東分行借款100 萬元,前已述及,在在均可認被 告確有經濟上之壓力。再者,被告於101 年8 月中旬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K5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於 警詢自陳在卷(見他字卷五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 配偶李秋香於原審證稱:被告買了5907–K5號的車,8 月買 的,游健昌往生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正面),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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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