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被告甲○○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依被告甲○○指示搭載被告甲 ○○前往上址後,將早已裝填好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於犯案前交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後即持該手槍 朝被害人2人射擊,幸未致被害人2人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等 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丙○○、丁○○ 、莊O義、許O政、林O維之證述以及上揭認定被告甲○○所涉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之非供述證據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丁○○、丙○○,也不知道同案被告甲○○ 與被害人等間之恩怨,其主觀上無法預見同案被告甲○○突然 有此行為,客觀上也沒有任何行為之分擔,請維持原審不另 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㈣經查,本件被告乙○○當日係經友人聯繫,方前往同案被告甲○ ○所在之薑母鴨店,嗣由同案被告甲○○將裝有槍枝之黑色側 背包交予被告乙○○,再依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甲○○前 往OOO大樓。接著,被告乙○○依照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自 該黑色側背包內取出手槍1把交予同案被告甲○○,甲○○隨後 將該槍插在其腰際,被告乙○○則隨同案被告甲○○搭乘電梯前 往被害人丁○○之住處,同案被告甲○○隨後於同日4時40分許
持槍朝被害人2人射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 情節觀之,被告乙○○當日係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上揭內裝 有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另經被告甲○○告知該包內裝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時起,始知同案被告甲○○當日係「 偕槍」前往OOO大樓,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同案被 告甲○○欲對被害人丙○○、丁○○尋仇一事有所知情,更遑論參 與殺人之謀議,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均一致證稱: 不認識被告乙○○等語(參警卷第72、83頁),是被告乙○○當 時是否知道同案被告甲○○前往該處之目的乃為向被害人丙○○ 尋仇之情,尚有可疑。
㈤又原審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參原審院卷第2 44至245頁):
檔案名稱0000000槍擊案,影片名稱:_04h35m_ ch02_1920xl08 8x20 1.畫面開始為電梯內畫面。 2.畫面時間左上角04 : 38 : 51(即警卷第54頁編號5之畫面接續觀看)被告二人於電梯中,甲○○疑似在講話,甲○○把眼鏡交給乙○○。 3.畫面時間04 : 39 : 36被告甲○○出電梯時即從腰際將手槍取出,而以左手持槍。 4.畫面時間04 : 39 : 40被告甲○○用右手將手槍上膛。畫面時間04 : 39 : 41被告甲○○將槍枝朝向丙○○,乙○○從電梯內走出後小跑步跑向甲○○身後。 5.畫面時間04 : 39 : 41遭丁○○以右手將甲○○之手槍往下推開,並抱住甲○○。 6.畫面時間04 : 39 : 45丁○○與丙○○正準備進入電梯,04:39 : 57兩人進入電梯,且電梯門關閉。 7.畫面時間04 : 39 : 59,電梯門出現槍孔,04 : 40 : 01丙○○身體中槍(丙○○握住自己的手,從站姿變成跌坐在地姿勢),04 : 40 : 55兩人離開電梯。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 55頁)可知,同案被告甲○○將上揭手槍上膛時,被告乙○○方 從電梯內步出,是依同案被告甲○○斯時一走出電梯後不久即 轉身將手槍取出,並持槍朝被害人2人射擊等連續行為觀之 ,被告乙○○能否即時應變,已有可疑。況且,承前所述,被 告乙○○並不認識被害人2人,對於被害人2人與同案被告甲○○ 間有無任何恩怨情仇關係亦無所認識,能否僅因被告乙○○知 悉同案被告甲○○持槍一事,即可遽以推認同案被告甲○○將用 以持槍殺人,目的乃為對被害人2人尋仇,並非無疑。 ㈥參以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你把槍放在 你的腰際時,乙○○有無詢問你帶槍要做何事?)無,我也沒 有告訴他。」、「(問:你帶槍上去,你本來就打算要開槍 ?)無。」、「(問:為何要開槍?)因為我跟丙○○有小爭 執,因為我質問他:你跟丁○○的事情干我什麼事、你們吵架 干我什麼事。」、「(問:你們有對話?)是。」、「(問 :你本來打算要開槍?)是跟他對話完,電梯門關起來,是 我氣不過【臺語】,所以朝向電梯門開槍。」等語(參原審 院卷第301至302頁),則依同案被告甲○○所證,其攜帶槍枝 到場之目的確實為向被害人丙○○尋仇,但其之所以決定開槍 ,主要仍係因被害人丙○○之回應致其一時情緒失控。從而, 被告乙○○縱使於進入OOO大樓前,曾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 ,將手槍自黑色包包內取出並交予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之間有開槍殺人之謀議,且同案被告甲 ○○後續是否持該槍射擊仍取決於同案被告甲○○當時與被害人 丙○○之溝通情狀而定。職此,同案被告甲○○既非將槍置放於 腰際之刻即存有殺人之意圖,自當無從認被告乙○○對於此情 有所預見,而謂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外,另含括同案被告甲○○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再 者,被告乙○○於進入OOO大樓前,已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交付 予同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持之前往尋找被害人丙 ○○,是以,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甲○○後續持槍射擊而涉犯 殺人未遂之犯行,客觀上亦難謂有何行為之分擔,而得以殺 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同 案被告甲○○持有槍、彈,並交付上開槍彈予同案被告甲○○插 於腰間,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情,即認被告乙○○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實嫌速斷,並不可採。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殺人未遂 犯行,原審忽視此卷證,顯有不當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固曾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參偵卷第 55頁),然其於同日羈押訊問時,則改口否認犯罪(參偵卷 第80頁),則被告乙○○同日所述已明顯不一,何者始符事實 而可採,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之。本件依其餘卷證資料, 均無法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一情,均如上述,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即不能單憑被告一度不利自身之白白,遽為被告乙○○確有殺 人未遂犯行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揭罪名外,公訴意旨認被告 乙○○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尚無從證明其涉有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乙○○涉 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為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毀損罪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對此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參酌立法理由 ,此部分當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把(JP99) 含彈匣2個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7號鑑定書) 甲○○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1把(MOD.92.FS-CAL9) 含彈匣3個 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為取得試射彈殼、頭供比對,裝填子彈試射,試射後抓子鉤及扳機連桿變形。 (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7號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霰彈槍1把 附表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由仿獵槍(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7號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具殺傷力子彈共202顆 其中151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為口徑9×21mm制式子彈,彈底有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7顆研判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其中22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其中21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7號鑑定書、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3號鑑定書) 扣案合計253顆 5 黑色側背包1只 6 槍管1支 7 覆進簧1支 8 零件1包 9 彈匣2個 10 滑套1支 11 彈頭、彈殼各1顆 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後遺留於現場之物 【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所有人為丙○○】 12 彈頭55顆 13 綠色火藥1罐 14 粉色火藥1罐 15 彈殼共75顆 16 底火皿10顆 17 火藥填充工具3支 18 改造工具1批 19 relm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20 apple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21 現金50,800元 22 槍身1支 23 手機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4 作案衣物(T-shirt、長褲)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