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21號
KSHM,114,侵上訴,2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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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6月止就讀幼兒園大班),爸爸一直用手摸我屁股跟尿 尿的地方,爸爸會伸進去戳我大便的地方,並一直動來動去 ,我會很痛。今年爸爸還有摸我,當時是放元旦的時候(按 :111年1月間),我在房間剛睡起來沒多久,在玩手機,爸 爸突然過來捏我屁股尿尿的地方,用手挖我屁股,說我屁 股有黑黑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而指述被告有於 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某日、111年1月間某日以手指侵入其 肛門之方式對其性交各1次,惟綜觀全案卷證,此部分僅有 甲 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間對甲 性交共2次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 分係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2次乙節,尚難採認。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猥褻共34次、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未滿1 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2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 。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4)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 共20次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克盡父職,提供甲 穩妥成長之生活環境,盡力照護甲 身心之健全發展,然其 竟悖逆倫常,對年幼之甲 為上開犯行,造成甲 身心受創, 足以影響甲 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罪後飾詞 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期間及頻率、行為次數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原審二卷第119頁)及參酌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原審二卷第44、50、11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 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身 為甲 之父,不僅未能善盡照顧之責,竟為逞一己獸慾,自1



09年7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亦即自甲 即將就讀幼兒園大 班時起延續至小學一年級下學期為止,多次強制猥褻年幼之 甲 ,時間長達1年8個月之久,案發後甲 常情緒失控並受憂 鬱情緒所困擾,且會有破壞物品、與師長及親人爆發肢體衝 突等暴力行為,不僅多次試圖跳樓輕生、以不斷索要刀子及 說要去給車子撞等言詞對老師、親人或寄養家庭成員為情緒 勒索,更曾持刀自殘,且因本案內心充滿自責與愧疚,認為 是自己說出實情害了爸爸等情,業據甲 之母戊女、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一卷第113、117頁、本院 二卷第101至103頁),並有甲 就讀第一間國小於114年6月1 7日檢送之輔導B卡、學生助理員紀錄、輔導歷程紀錄、高雄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及心理衡鑑報告(本院一卷第171至269 頁)、第二間國小於114年6月23日檢送之個案基本資料暨個 別化輔導計畫、個別輔導紀錄表、個別輔導案例報告(本院 一卷第271至293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114年6月26日台童屏扶保字第1140000576號函 檢附之完整諮商紀錄(本院一卷第295至344頁)、屏東縣政 府114年7月4日屏府教學字第1140163846號函所附甲 輔導紀 錄(本院二卷第3至79頁)可參,足認被告所為傷害甲 身心 之程度至深且鉅,被告之惡性、犯罪情節及犯罪危害均甚為 重大,本應從重定應執行刑,惟甲 因本案承受極大壓力, 更因此自責甚深(見本院二卷第102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於原審作證時多次不願回答問題,擔心其陳述會害了被告 ,足見甲 雖無法忍受被告之侵犯,但至今仍對被告甚為依 戀,考量被告就本案服刑完畢後仍須回歸家庭,及被告就本 案所犯20罪之犯罪手法類似,侵害對象同一,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上開20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2 次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 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 猥褻共34次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 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 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 分均撤銷,並為被告就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表一編號2部分,兩造如不服此部分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審理範圍及判決主文 1 成年人甲男明知甲 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未成年人,竟自106年9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每月1次,利用權勢猥褻甲 ,共34次。 BQ000-A111060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判決關於左列部分撤銷。 BQ000-A111060A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猥褻共三十四次部分,均無罪。 2 自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成年人甲男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利用權勢猥褻甲 ,共20次(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前)。 BQ000-A111060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3 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成年人甲男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利用權勢猥褻甲 1次。 BQ000-A111060A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猥褻一次部分,無罪。 原審判決無罪後,未經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4 甲男分別於109年9月間某日、111年1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甲 強制性交各1次,共2次(原起訴法條為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經原審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見原審一卷第23頁)。 BQ000-A111060A被訴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二次部分,均無罪。 上訴駁回。 【附表二】時序表
時間 甲 學齡、年齡 106年9月間 就讀幼兒園幼幼班、2歲10個月 107年9月間 就讀幼兒園小班、3歲10個月 108年9月間 就讀幼兒園中班、4歲10個月 109年7月間 甲 之母戊女搬離屏東市住處,當時甲 為5歲8個月 109年9月間 就讀幼兒園大班、5歲10個月 110年9月間 就讀小學一年級、6歲10個月 111年3月11日 甲 將其受被告侵犯一事告知導師丙女,當時甲 為7歲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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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