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4號
KSHM,104,侵上訴,4,201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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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強。至B 女雖僅有部分壓力反應、E 女部分雖無明顯壓 力或創傷反應,然由上開心理測驗結論可知,B 女及E 女 接受心理師為心理衡鑑之距離本件案發時已有一年之遙, 創傷反應隨著時間經過、家庭以及師長的陪伴後,其等創 傷或壓力症狀亦可能逐漸緩解。況B 女、E 女對於被告對 其等為猥褻或性侵行為之描述過程、地點均清楚,可信程 度高,更益徵B 女、E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所示之對D 女為 乘機猥褻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 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
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 件被告A 男於95年6 月30日前,對D 女為前開2 次乘機猥 褻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一乘機猥褻之概括犯意,客觀上 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 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 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刪 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2 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 罪而併罰之,自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原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經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有 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 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現行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 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生適用



之疑義。所謂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在生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本條係因 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人之保護,則有關第19條「 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 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 本條第2 項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 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 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故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 條第2 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 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 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 意旨相呼應。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謂,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準此,此一修 正既未就刑度部分予以調整(按修正前後其法定刑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純為文 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所示乘機猥褻D 女之 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又女 性之生殖器、胸部等部位為男女性別區分之主要性特徵之 一,依社會通念,要屬女性私密部位,是以撫摸女性之生 殖器及胸部,客觀上自應認該行為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 涵,亦足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又耳朵雖非屬身體之私密部位,然以舌頭舔耳朵之行為,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 舉動,仍屬猥褻行為無訛。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 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參照)。另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 條第2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以手撫摸 D 女之下體、撫摸C 女之胸部、撫摸B 女之胸部及下體、 撫摸E 女胸部及下體及以舌頭舔C 女耳朵等行為,均當認 係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未得C 女之同意擅自伸手撫摸 C 女之胸部,自屬以其他方法違反C 女意願之方法,而屬 強制猥褻至明。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載) ,分別以其陰莖及手指插入E 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均屬刑 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訛。
㈢、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A 男為68年4 月22日生,其為本件事實欄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時,均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告訴人D 女 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所示之時間,係未 滿14歲之少女;C 女、B 女如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 號2 、3 、4 所載)、事實欄二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 、2 、3 所載)所示之時間,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女 ;E 女如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載)所示之



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業 如前述,是被告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二(即 附表二所載)所示之各罪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至 為明確。又E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及重度肢體障礙之人,業 如前述。是核被告A 男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 1 、2 、3 、4 所載)、事實欄二㈡㈢(即附表二編號2 、3 所載)所為,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 1 所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載) 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為 加重處罰之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強制性交過程 中,以嘴親吻E 女、以手摸E 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 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80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案件,乃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告訴人B 女、C 女、D 女間係旁系血親之甥舅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與告訴人E 女間係直系血親之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B 女、C 女、D 女、E 女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等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上之妨害性自主罪之各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 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 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先後 2 次對D 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1 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5 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1 罪)、加重強制性交罪(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 緝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4 月 (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但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 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 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法院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㈨、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載)所示之乘 機猥褻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之本件犯罪時間 係於94年9 月至95年1 月21日之間,在96年4 月24日前, 其所犯係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該條第2 項之 乘機猥褻罪,並無宣告刑逾1 年6 月不予減刑之限制,自



仍應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2 項、第224 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B 女、C 女、D 女、E 女共同住 在上址住處,又為告訴人B 女、C 女、D 女之長輩、E 女之 父親,關係密切,卻不顧倫常,逞其私慾,動機不良,所為 並造成告訴人B 女、C 女、D 女、E 女心理不適,隱忍年餘 至數年不等,嚴重害及告訴人B 女、C 女、D 女、E 女身心 健全成長發展,破壞其等告訴人對親情之信賴,犯罪所生損 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心態,顯見被告毫 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處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本院 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 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2、3 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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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 │ │ │
│號│害│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經 過 │ 主文欄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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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 │94年9 月│屏東縣恆│A 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A 男連續成年人│
│ │女│至95年1 │春鎮住處│地點,利用D 女熟睡,而│故意對少年犯乘│
│ │ │月21日間│(地址詳│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機猥褻罪,處有│
│ │ │D 女就讀│卷)1 樓│入D 女短褲內,隔著內褲│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國小四年│房間 │,撫摸D 女之下體,適D │,減為有期徒刑│
│ │ │級某日夜│ │女之大舅敲門入房,A 男│玖月。 │
│ │ │間(D 女│ │始罷手離去。 │ │
│ │ │之外公急│ │ │ │
│ │ │診入院)│ │ │ │
│ ├─┼────┼────┼───────────┤ │
│ │D │前次發生│屏東縣恆│A 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女│後隔數週│春鎮住處│地點,利用D 女熟睡,而│ │




│ │ │即95年1 │(地址詳│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 │
│ │ │月21日前│卷)2 樓│入D 女短褲內,隔著內褲│ │
│ │ │之某日夜│房間(起│,撫摸D 女之下體。 │ │
│ │ │間 │訴書誤載│ │ │
│ │ │ │為屏東縣│ │ │
│ │ │ │恆春鎮住│ │ │
│ │ │ │處1 樓房│ │ │
│ │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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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 │101 年3 │同上 │A 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A 男成年人故意│
│ │女│月間某日│ │地點,利用C 女熟睡側躺│對少年犯乘機猥│
│ │ │夜間 │ │,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躺│褻罪,處有期徒│
│ │ │ │ │臥於C 女身後,伸手隔著│刑壹年貳月。 │
│ │ │ │ │衣服撫摸C 女胸部,後C │ │
│ │ │ │ │女驚醒,並移動身體,A │ │
│ │ │ │ │男見狀始罷手。 │ │
├─┼─┼────┼────┼───────────┼───────┤
│3 │C │前述編號│同上 │A 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A 男成年人故意│
│ │女│2 事實發│ │地點,利用C 女熟睡側躺│對少年犯乘機猥│
│ │ │生數日後│ │,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躺│褻罪,處有期徒│
│ │ │之某日凌│ │臥於C 女身後,隔著衣褲│刑壹年貳月。 │
│ │ │晨 │ │撫摸C 女胸部及下體,後│ │
│ │ │ │ │C 女驚醒,並移動身體,│ │
│ │ │ │ │A 男見狀始罷手。 │ │
├─┼─┼────┼────┼───────────┼───────┤
│4 │B │101 年3 │同上 │A 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A 男成年人故意│
│ │女│月間某日│ │地點,利用B 女熟睡,而│對少年犯乘機猥│
│ │ │晚間 │ │不知抗拒之情形,蹲在床│褻罪,處有期徒│
│ │ │ │ │邊,將手伸入B 女短褲內│刑壹年。 │
│ │ │ │ │,隔著內褲,撫摸B 女下│ │
│ │ │ │ │體。後B 女驚醒並以腳踢│ │
│ │ │ │ │A 男,A 男見狀始罷手。│ │
└─┴─┴────┴────┴───────────┴───────┘

附表二
┌─┬─┬────┬────┬───────────┬───────┐
│編│被│ │ │ │ │
│號│害│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經 過 │ 主文欄 │
│ │人│ │ │ │ │
├─┼─┼────┼────┼───────────┼───────┤




│1 │C │102 年8 │屏東縣恆│A 男於左列時間,見C 女│A 男成年人故意│
│ │女│月2 至5 │春鎮住處│獨自在左列地點內熟睡,│對少年犯強制猥│
│ │ │日間某日│(地址詳│遂將身體強壓在C 女身上│褻罪,累犯,處│
│ │ │上午某時│卷)1 樓│,C 女因而驚醒,A 男遂│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起訴書│房間 │以其體格上之優勢,壓制│月。 │
│ │ │及原判決│ │住C 女,於未經C 女同意│ │
│ │ │誤認為10│ │之情形下,以舌頭舔C 女│ │
│ │ │2 年8 月│ │之耳,並將手隔著衣服撫│ │
│ │ │1 日,應│ │摸C 女胸部。經C 女以手│ │
│ │ │予更正)│ │推開A 男並離開房間後,│ │
│ │ │。 │ │A 男始罷手。 │ │
│ │ │ │ │ │ │
├─┼─┼────┼────┼───────────┼───────┤
│2 │C │102 年12│同上 │A 男於左列時間,見C 女│A 男成年人故意│
│ │女│月中旬某│ │獨自睡在左列地點,遂進│對少年犯乘機猥│
│ │ │日中午 │ │入房間內,將手伸入C 女│褻罪,累犯,處│
│ │ │ │ │衣服內撫摸C 女之胸部,│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C 女因而驚醒,並大叫「│月。 │
│ │ │ │ │別用了(台語)」後,在│ │
│ │ │ │ │客廳之E 女喊叫C 女,並│ │
│ │ │ │ │移動身體欲進入上址房間│ │
│ │ │ │ │內,A 男始罷手離去。 │ │
├─┼─┼────┼────┼───────────┼───────┤
│3 │B │102 年7 │屏東縣恆│A 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A 男成年人故意│
│ │女│月間某日│春鎮住處│地點,利用B 女熟睡,而│對少年犯乘機猥│
│ │ │夜間 │(地址詳│不知抗拒之情形,伸手隔│褻罪,累犯,處│
│ │ │ │卷)2 樓│著衣服撫摸B 女胸部。後│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房間 │B 女驚醒,發出「嘖」聲│月。 │
│ │ │ │ │並移動身體,A 男見狀始│ │
│ │ │ │ │罷手。 │ │
│ │ │ │ │ │ │
├─┼─┼────┼────┼───────────┼───────┤
│4 │E │102 年7 │屏東縣恆│A 男於左列時間,未經E │A 男犯加重強制│
│ │女│月間某日│春鎮住處│女同意之情況下,將E 女│性交罪,累犯,│
│ │ │上午某時│(地址詳│抱至左列地點床上,把E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卷)1 樓│女之褲子褪去後,強行將│。 │
│ │ │E女13歲 │房間 │其生殖器插入E 女之陰道│ │
│ │ │ │ │內,嗣因E 女大聲哭泣,│ │
│ │ │ │ │A 男之女友下樓查看,A │ │
│ │ │ │ │男始罷手。 │ │




├─┼─┼────┼────┼───────────┼───────┤
│5 │E │102 年10│同上 │A 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A 男犯加重強制│
│ │女│月間某日│ │地點,未經E 女同意之情│性交罪,累犯,│
│ │ │夜間 │ │況下,先強行親吻E 女,│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同時將手伸入E 女之上衣│。 │
│ │ │E女13歲 │ │內撫摸E 女之胸部後,即│ │
│ │ │ │ │將E 女推倒在床上,將手│ │
│ │ │ │ │伸入E 女褲子以及尿布內│ │
│ │ │ │ │,撫摸E 女下體後,進而│ │
│ │ │ │ │以手指插入E 女之陰道內│ │
│ │ │ │ │,適逢家人返回,A 男始│ │
│ │ │ │ │罷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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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