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家美容坊店內並無女服務生為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情事。㈡次查,被告寅○○、林勁昇(即戊○○)、己○○、丙○○、 庚○○、辛○○、甲○○均供承受僱在上開屏東總管理處或法 拉利、愛莉絲、允頌美容坊任職,而據被告寅○○在原審及本 院前審係供稱:伊是癸○○應徵到羅丹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 送貸等語,被告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一致供稱:伊承作 羅丹公司及其他3 家美容坊分店之水電維修工作等語,被告己 ○○自偵查至本院均供稱:伊係應徵到羅丹公司當特助,工作 只是送貨等語,被告丙○○查自偵查至本院亦均供稱:伊只上 班2 天,只負責掃地清潔工作等語,被告庚○○在警詢、原審 中供稱:伊在法拉利工作,負責帶客人上樓進包廂及洗和服、 毛巾的工作等語,被告辛○○在偵查、原審中均供稱:伊在法 拉利工作,主要是送毛巾及茶水等語,被告甲○○在警詢、原 審供稱:伊在允頌任職,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及貼小廣告等語。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在原審亦證稱:己○○是負責送貨等 語(原審卷一第161 頁),於本院前審中亦證稱:戊○○是負 責水電維修,寅○○是負責整個叫貨、送貨、對帳單工作等語 (本院上訴卷三第137 頁),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寅○ ○、林勁昇(即戊○○)、己○○、丙○○、庚○○、辛○○ 、甲○○受僱在前開「屏東總管理處」或3 家美容坊工作,有 參與媒介、由店內帶領男客至外面飯店或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且縱認被告寅○○、林勁昇(即戊○○)、己○○、 丙○○、庚○○、辛○○、甲○○等人係在上開「屏東總管理 處」或3 家美容坊內擔任接待客人進入包廂、送荼水等工作, 如前所述,在上開3 家美容坊店內並無女服務生為男客為猥褻 或性交之情事,自不能以其等任職在上開3 家美容坊,即推定 為對該3 家美容坊之帶領男客至外面之飯店或汽車旅館交與女 子性交之媒介性交易行為必然知情且參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 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證人即前往法拉利美容坊消費之客人林家明、陳宣仁雖於警詢 中分別指認被告丙○○之口卡片稱:口卡片上之丙○○就是帶 我至飯店與一女子性交易之人等語,惟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 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 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 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 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 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 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 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
,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 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 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 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2號、95年台 上字第3241號判決參照)。依一般經驗,證人林家明、陳宣仁 係前往色情場所為性交易之客人,對於引導其至飯店或汽車旅 館之服務人員僅短短數分鐘接觸,記憶印象應不會太深刻,且 上開2 證人係於為性交易後約1 個月(林家明)、17日(陳宣 仁)之時間始至警局為上開指認,其所憑記憶印象之指認已難 期正確,何況警員又係提供單一照片且屬陳舊相片之口卡片, 以供指認,更難認其等之指認正確無誤,自不能以證人之上開 指認作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惟一證據。
㈣扣案如附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員工名冊、出勤表等證物 ,亦僅能證明上開上開屏東總管理處或法拉利、愛莉絲、允頌 美容坊確有僱用員工及從事營業行為,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 寅○○、林勁昇(即戊○○)、己○○、丙○○、庚○○、 辛○○、甲○○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此外復無他其他證據查足證 上開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 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公訴人另指被告寅○○、林勁昇(即戊○○)、己○○、丙○ ○、庚○○、辛○○、甲○○等人在屏東、潮州、萬丹等地區 之KTV店、停車場、理容店或不特定街道,沿街張貼內容為 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貼紙等廣告物,涉牽連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部分,因前揭之促使人為性交易 訊息之廣告物之接收人已有意限定為18歲以上之人,而非以18 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為接收對象,參之前揭釋字第623 號解釋 意旨,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即有未合,理由已詳如前貳之六、七、 八所述。
㈥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寅○○、林勁昇(即戊 ○○)、己○○、丙○○、庚○○、辛○○、甲○○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寅○○、林勁昇 (即戊○○)、己○○、丙○○、庚○○、辛○○、甲○○等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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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物 名│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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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總管理處 │一 │連鎖店名冊 │ 一冊 │ │
│(屏東市○○街│二 │員工名冊 │ 一冊 │ │
│七五之七號六樓│三 │員工教學錄影帶 │ 四捲 │ │
│之一) │四 │營業額紀錄 │ 一冊 │ │
│(89.7.20搜索 │五 │應對臨檢須知 │ 一冊 │ │
│) │六 │公司表格基準表 │ 一冊 │ │
│ │七 │出勤表 │ 一冊 │ │
│ │八 │員工薪資匯款帳號資料 │ 一冊 │ │
│ │九 │應徵人員名冊 │ 一冊 │ │
│ │十 │金、銀VIP卡 │ 一包 │ │
│ │十一│挑情名片 │ 一包 │ │
│ │十二│員工切結書 │ 一冊 │ │
│ │十三│財產清冊 │ 一冊 │ │
│ │十四│店印章 │ 一盒 │ │
│ │十五│公司員工簽呈 │ 一冊 │ │
│ │十六│會員邀請函 │ 一捲 │ │
│ │十七│員工打卡片及借支單 │ 一封 │ │
│ │十八│挑情廣告剪貼報紙 │ 一冊 │ │
│ │十九│簽帳聯合信用卡 │ 一封 │ │
│ │廿 │推銷VIP卡競賽公告欄│ 一張 │ │
│ │廿一│話題女人競賽公告欄 │ 一張 │ │
│ │廿二│美容名店日常用品支出簿│ 一冊 │ │
│ │廿三│電話簿 │ 二本 │ │
│ │廿四│相片 │ 七張 │ │
│ │廿五│電話機 │ 四台 │ │
│ │廿六│傳真機 │ 一台 │ │
│ │廿七│電話總機 │ 一台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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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 容 坊 名│編號│物 名│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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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拉利 │一 │電話簿 │ 一本 │ │
│(89.6.20搜索 │二 │VIP卡 │ 廿七張 │ │
│) │三 │帳冊五月份 │ 二張 │ │
│ │四 │帳冊六月份 │ 十一張 │ │
│ │五 │帳冊六月二十日當日 │ 四張 │ │
│ │六 │抽成表四月份 │ 二張 │ │
│ │七 │淫語消費價碼表 │ 一張 │ │
│ │八 │淫語對談應對表 │ 五張 │ │
│ │九 │挑情電話廣告貼紙 │ 一盒 │ │
│ │十 │專屬個人挑情電話貼紙 │ 一盒 │ │
│ │十一│挑情橡皮圖章「哥哥快 │ 共三枚 │ │
│ │ │來爽」、「妹妹要止癢 │ │ │
│ │ │」、「可刷卡」各一枚 │ │ │
│ │十二│連鎖店會員刷卡存根 │ 九份 │ │
│ │十三│休閒俱樂部邀請函 │ 四十一張 │ │
│ │ │(即VIP消費紀錄) │ │ │
│ │十四│可刷卡認可卡片 │ 一疊 │ │
└───────┴──┴───────────┴───────┴────┘
附表三:
┌───────┬──┬───────────┬──────┬────┐
│美 容 坊 名│編號│物 名│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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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莉絲 │一 │人員編制明細表 │ 一張 │ │
│(89.6.20搜索 │二 │營業日報表 │ 一張 │ │
│) │三 │價格表 │ 四張 │ │
│ │四 │員工打卡表 │ 六張 │ │
│ │五 │服務項目表(A、B餐)│ 二張 │ │
│ │六 │每日營業總額表 │ 一張 │ │
│ │七 │客戶進報表 │ 一張 │ │
│ │八 │抽成表 │ 一張 │ │
│ │九 │美容教學表 │ 一張 │ │
│ │十 │基本消費服務表 │ 一張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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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 容 坊 名│編號│物 名│ 數 量 │備 註│
├───────┼──┼───────────┼──────┼────┤
│允頌 │一 │錄影帶 │ 八捲 │ │
│(89.7.25搜索 │二 │員工外出登記表 │ 八張 │ │
│) │三 │便條粘貼紙 │ 二盒 │ │
│ │四 │每日營收空白信封袋 │ 廿一個 │ │
│ │五 │三C流通卡 │ 二盒 │ │
│ │六 │蔡俊男本票 │ 二張 │ │
│ │ │邀請函 │ 一張 │ │
│ │七 │女性夜間工作同意書 │ 三張 │ │
│ │八 │大贏家紅包 │ 卅五個 │ │
│ │九 │營業功能表 │ 五張 │ │
│ │十 │美容師抽成表 │ 五張 │ │
│ │十一│電話答話詞 │ 一張 │ │
│ │十二│張貼汽機車之小廣告 │ 廿九本 │ │
│ │十三│帳款收放單 │ 五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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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美 容 坊 名│編號│物 名│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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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佛利 │一 │錄影帶(監視營業用) │ 七捲 │比佛利部│
│(89.6.20搜索 │二 │客人資料(邀請函) │ 一卷 │分經九十│
│) │三 │消費帳單(邀請函) │ 一卷 │年上訴字│
│ │四 │貴賓卡 │ 一疊 │第九六二│
│ │五 │帳款收送單 │ 一疊 │號判決確│
│ │六 │員工資料簿 │ 一本 │定 │
│ │七 │員工打卡表 │ 十五張 │ │
│ │八 │客人消費刷卡存根 │ 一疊 │ │
│ │九 │店務規章工作守則 │ 一本 │ │
│ │十 │美容師抽成表 │ 一本 │ │
│ │十一│客戶進報表 │ 一本 │ │
│ │十二│人員編制明細表 │ 八張 │ │
│ │十三│帳包簽收單 │ 一本 │ │
│ │十四│員工外出登記表 │ 五張 │ │
│ │十五│桌曆(客人進帳紀錄) │ 一本 │ │
│ │十六│廣告卡 │ 一盒 │ │
│ │十七│活動公告 │ 六張 │ │
│ │十八│支票票號0000000號 │ 一張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二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