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08年度,1號
KSHM,108,軍上訴,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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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違規行為而對其施壓、記過,以及刻意利用不正當手段使 其無法繼續留營、強迫其退伍之行為,因被告本人即為該事 件之當事者,故其對所經歷事件之實情如何理當知悉,而無 所謂經查證後仍誤信傳聞之問題。
⑵關於被告指述其檢舉同仁在營區違規使用手機拍照一事後, 即在南訓中心長官施壓下遭到記過懲處部分。依前揭陸軍南 區專長訓練中心申訴、反映案件處理紀錄表、被告於原審提 出之兵籍表,以及南訓中心提出之106 年8 月22日陸八南訓 字第1060000686號令稿暨所附106 人勤(士)字第10號懲處 資料所示內容(警卷第63頁,原審訴字卷第26頁、第40頁至 第41頁),顯見被告於服役期間受記過之處分,係因其在10 5 年8 月8 日有違規使用智慧型手機而違犯資通安全一事所 致,嗣於退伍後另受記過之處分,則係因其在服役期間另有 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即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檢 察官於106 年7 月20日予以緩起訴處分後(按被告事後表示 不願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故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4日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揭示之),南訓中心乃 依刑先懲後之原則,予以記過2 次而來,實與被告所稱係因 檢舉同仁違規使用手機一事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 可認為南訓中心有因被告之檢舉行為而刻意予以施壓使之遭 記過之情事,足認被告上開說詞係屬虛捏,而與事實不符。 ⑶就被告指述其檢舉同仁在營區違規使用手機拍照一事後,反 在自己未提交退伍資料之情況下遭南訓中心栽贓退伍、強制 退伍部分。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 第3 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一或 二。二、考績考核:最近一至三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 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一年度考績得為乙上。 三、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 。四、智力測驗一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九 十分者,不在此限。」,準此,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役期 屆滿前,如申請志願留營,自須符合上開服役規則第3 條第 1 項所定之甄選條件,缺一不可。而被告申請志願留營遭否 准之理由,乃其體格不符甄選條件及105 年度之考績評等為 乙等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再依被告自行填載之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示(軍偵卷第41頁),以其 身高、體重數據為基礎而計算之BMI 值係大於30,對照卷附 之國軍人員身高體重體格標準表(他字卷第72頁背面),其 體位應判定為「4 」,故被告之體格確實不符上開服役規則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 之體格編號一或二」之甄選條件至為顯然。又被告於105 年 間既有因前述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遭南訓中心調查後認為屬 實之情形,且觀諸丙○○在約談單位同仁後予以紀錄之前揭 約談狀況表所示內容,被告於單位內之行事風格、與同僚間 之相處及溝通、遇事是否勇於承擔應負責任等狀況,均頗受 單位同僚之負評,則南訓中心內負責考績之人員,依被告服 役期間之上開情狀,而將被告105 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乙等, 自難認違反公務機關於辦理所屬人員考績程序時所持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或常見標準而有違法不當之處,故被告之考績 亦不符上開服役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最近一至三 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之甄選 條件。基上所述,被告雖申請志願留營,然被告既然不符上 開甄選條件,則南訓中心依規定否准其申請,本屬當然之結 果,而與被告之檢舉行為無涉甚明。再者,南訓中心於否准 被告之留營申請後,曾通知被告應呈報退伍資料,而被告並 未依指示呈報相關資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南訓 中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 規定第4 點第2 款規定,主動呈報辦理被告退除事宜,自於 法有據,否則該單位豈非無法處理因未獲留營而拒不繳驗退 伍資料之人員於役期屆滿後所衍生之其他問題,由此可見南 訓中心主動呈報辦理被告退除事宜,實與被告檢舉他人違規 一事無關。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然在記者採訪時指述上開 內容,刻意隱瞞依自身條件本依法無法繼續留營、南訓中心 係依法辦理其退除事宜之事實,反透過上開言論塑造出南訓 中心係因其檢舉行為而刻意刁難,並以BMI 超標、業務表現 不佳為藉口,採用不法手段強迫其退伍之假象,足認被告有 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是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南訓中心 之故意亦屬昭然。
⑷至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論係出於防衛自己之 權利而為,且其無自願離退之意,而是南訓中心主動辦理退 伍,故其自認係因檢舉同仁違規情事而遭逼退,並對此事抒 發個人意見云云。惟被告身為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對於自己 遭記過懲處之原因均有相關紀錄及受通知而有所知悉,且對 於自身條件是否合於志願留營之甄選條件及南訓中心辦理退 除役相關作業規定,以其入伍服役將近10年之久,並具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實 無毫無自覺或全然不知之理,然其隱瞞上情,刻意發表足以 營造前開假象之言論,據此,已無從認為被告係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況被告發表之上開言



論內容,均屬對事實之陳述,已非單純表達個人意見之情形 ,故亦與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關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之規定無涉,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自己遭記過、無法繼續留營之原因並非係因自己 之檢舉行為所致,以及南訓中心主動辦理退除事宜,係依規 定而為,並非利用違法不當之手段使其退伍,然其竟透過新 聞媒體將與事實不符之前開言論散布於眾,且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亦足以毀損南訓中心之名譽,所為顯已逾越法律保護 個人言論自由之界線,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南訓中心名譽 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係服役於南訓中心本部連任 中士資訊士,負責南訓中心之資訊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係利用執行 所負資訊業務之機會,經由丙○○所保管使用之公務電腦而 取得丙○○所製作之前揭第一份約談狀況表此電磁紀錄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刑法第359 條規定所稱之「無故」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依被告任職 之軍階、所負責之業務,客觀上並無取得前揭第一份約談狀 況表此電磁紀錄之權限或正當理由,而其在未經丙○○同意 下逕自取得該電磁紀錄,自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無故」。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61 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並應依各該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二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公訴意旨 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認僅成立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漏未考量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自公務機關電腦內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此部分 事實,另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認係成立侮辱公署罪,均有 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就事實欄一部分,已當 庭告知刑法第134 條、第361 條之罪名,就事實欄二部分, 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10 條之罪名,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359 條(第361 條)、第310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34 條前段、第361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審 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入伍服役多年,又係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而有正常之智識能力,當知悉軍中人員基於各自之軍 種、階級、兵科而有各自之權責、業務,互不僭越,縱其主 觀上認為任職單位之同僚有不利於己之耳語或傳言而心生不 滿,仍應遵守分際,然其竟為一窺同僚在約談時所陳內容, 竟利用執行資訊保密作業之機會,擅自從丙○○使用之公務 電腦內存取前揭約談狀況表此電磁紀錄,甚至另行列印紙本 ,所為不僅使性質上不宜對外流傳之約談狀況表所載內容易 為他人觀覽,且損及丙○○對所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更突顯 其法治觀念之欠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明 知南訓中心係因其自身之違規及違法行為而給予記過處分, 並係依相關規定否准其留營申請及辦理退除程序,而非針對 其檢舉同仁違規行為之事而為上開處置,然其竟因未能如願 留營而心有不甘,採取透過新聞媒體「爆料」之方式發表前 開不實言論,誤導閱聽大眾認為南訓中心有為排除異己而不 擇手段逼迫其離退之作為,該等言論在客觀上已明顯損及南 訓中心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進而貶損國軍之形像,足認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所為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 後猶全盤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身之行為稍表反省之意,且 始終未尋求與丙○○、南訓中心達成和解之機會,以取得原 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 肄業)、暨其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在本案以前,尚無 因刑事犯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之刑),就誹謗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如下:⑴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 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 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 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無故取得之前揭約談狀況表此電磁紀 錄,既經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性質上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之上開電磁紀錄本身業已滅 失而不存在,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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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